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吳松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
莊區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
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16,95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9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24,911元(計算式:1,696元+工資費用23,215元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KEG-1851號自用大貨車時,固有未依路口導引線指
示行駛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育旻準備匯入新
北大道往三重方向之慢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致其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
,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應承擔鄭育旻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
,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438元(計算式:24,911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09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