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凱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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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21號 原 告 甘彩雯 被 告 顏碧漪 原告與被告顏碧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21-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高振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振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 ,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80-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 ,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83-2025011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董事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以新北警林社刑字第1135373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二、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董事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4。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防身用、開箱使用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位於大樓內電梯 前之公共區域,住戶出入不少,此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憑, 參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 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攜帶之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 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 被移送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亦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M-114-重秩-2-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許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居所地為 新北市新莊區,然其所提供之地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無從 認定被告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件本院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V-113-重小-3623-2025011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柏蒼 相 對 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7,50 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2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項目 金額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無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初勘) 5,000元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複勘) 7萬元 玄關、廚房木作裝潢天花板拆除 22,800元 左列二項費用係鑑定單位要求聲請人為配合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 玄關、廚房木作裝潢天花板復原 58,700元

2025-01-13

SJEV-113-重聲-221-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陳子霖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36 分在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2月13日宣判,惟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V-113-重小-3256-2025011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相 對 人 陳儀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儀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聲請王凱俐法官迴避,然未據 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8

SJEV-113-重聲-213-2025010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炫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道○號35公 里南側向外側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已使 用5年6月,則零件20,76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07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8,377元(計算式:2,077元+工資費用 24,500元+烤漆費用11,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3074-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吳松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 莊區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 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16,95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9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24,911元(計算式:1,696元+工資費用23,215元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KEG-1851號自用大貨車時,固有未依路口導引線指 示行駛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育旻準備匯入新 北大道往三重方向之慢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致其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 ,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應承擔鄭育旻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 ,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438元(計算式:24,911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30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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