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騰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對鄒騰鋒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鄒騰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
結書,復於113年1月12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而知悉其須
於113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積極
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
誡、電話聯繫,請受刑人於指定期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報到,同時提醒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
3年8月31日屆滿,並請受刑人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若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仍未遵
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38小時完畢,亦
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
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迄至上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
屆滿,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
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告誡函暨送
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
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
卷可佐。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
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
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
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
期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電話聯
繫予以督促執行,卻未能積極履行,致未依約按時履行緩
刑條件,且經本院傳喚於113年9月19日亦未到庭,顯見受
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
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SCDM-113-撤緩-9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