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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緯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

2024-10-21

SCDM-113-聲-1075-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友人蔡○○因故與少年呂○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其家人有口角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呂○強,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呂○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明知其抖音「baby868794」帳號係公開、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竟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 照片為背景,加工遺照邊框,輔以佛經配樂,並標註『呂○ 強火來了 敢快跑喔 要記得回家喔 不要在騷擾女生了』等 文字」之影片,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呂○強,足以貶損呂○強 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語音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抖 音影片檔案及貼文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呂○強,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證人呂○強,使證人呂○強心生畏懼,又率爾在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抖音社群平台上,公然謾罵證人 呂○強,除貶損證人呂○強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 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 1 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起至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止 傳送內容為:「你12月底的時候,搞出3萬塊」、「我先跟你講喔,假如你讓我抓到你他媽你說謊的話,幹你娘一隻手一隻腳喔」之語音訊息予呂○強。 2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FACEBOOK個人頁面為背景,並標註『先生可以不要在搞事情了嗎,搞事情有比較厲害嗎?啊不是很厲害嗎 各位有認識他的,麻煩把他抓出來』等文字」之照片。 3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傳送內容為:「…讓你知道我在玩法院的時候對啊。你告不告我,告不告的成而已啊。告不成的話,你也沒辦法玩我,就變成我玩你了!對啊。」之語音訊息予呂○強。

2024-10-18

SCDM-113-竹簡-821-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蔡伯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3號、第711號、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 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伯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蜜牛奶、繽紛 樂巧克力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潘建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李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李柏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 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 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及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文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 力各1箱(均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第711號 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伯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伯仲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李柏文於112年7月11日23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前,見白承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嗣白承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並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尋回上開機車(已由白承 堯領回),始悉上情。 (二)李柏文、蔡伯仲於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來富樂園娃娃機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傅國棟放置在娃娃機上之 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1箱(下稱上開零食,總價值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傅國棟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承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蔡伯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承堯於警詢指述、被害人傅國棟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蔡伯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李柏文涉犯上 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柏 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零食,為被告李柏文、蔡伯仲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CDM-113-竹簡-827-2024101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騰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對鄒騰鋒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鄒騰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 結書,復於113年1月12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而知悉其須 於113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積極 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 誡、電話聯繫,請受刑人於指定期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報到,同時提醒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 3年8月31日屆滿,並請受刑人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若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仍未遵 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38小時完畢,亦 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 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迄至上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 屆滿,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 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告誡函暨送 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 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 卷可佐。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 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 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 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 期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電話聯 繫予以督促執行,卻未能積極履行,致未依約按時履行緩 刑條件,且經本院傳喚於113年9月19日亦未到庭,顯見受 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 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8

SCDM-113-撤緩-90-20241008-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郁如 被 告 葛曾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07

SCDM-113-原簡附民-10-202410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卓采璇 被 告 鄧明昌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附民-795-2024100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林長宏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附民-857-202410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諭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將其母親許心怡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23分許 ,與鐘崧瑜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使鐘崧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鐘崧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鐘崧瑜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且經證人許心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證人鐘崧瑜之通訊紀錄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通清字第 1120020114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被告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5至27 頁、第47至7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 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 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 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SCDM-113-金訴-447-202410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5日入法務部○○○○○○○執 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現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聲-996-202410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以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鄧明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成年詐欺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 供予「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後,「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 術之方式,詐騙賴清華、卓采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鄧明昌隨即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將 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清華、卓采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賴清華、卓采璇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199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並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賴清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卓采璇之交易明細、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19至28頁、第68至103頁)。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企業社-羅佩芬」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及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將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作業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賴清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 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賴清華 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與賴清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鄧明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6日晚上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2 卓采璇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卓采璇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取回饋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鄧明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2024-10-02

SCDM-113-金訴-58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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