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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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秉翰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簡-1997-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葉瀚元 法定代理人 陳秀如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志龍 被 告 黃鼎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瀚元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龍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2013-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如 被 告 鄒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2052-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詹文斗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如以新臺幣7 萬元、就第2項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解決修繕房屋漏水及滲 水事件(見桃簡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簡卷第13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均係基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51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 樓層。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3間臥室天花板腐爛、全室及後陽台多處牆壁 產生壁癌、外窗滲水破損、木作地板腐爛等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改善漏水問題,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 負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 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5萬元、系爭2樓房屋 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8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露臺, 亦不知該露臺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有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2頁及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造成系爭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㈡系爭損害是否係 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等語,固經被 告以前詞否認,惟查: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尚包含 「附屬建物:露臺71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 簡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又本院偕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經對照測 量成果圖,系爭3樓房屋露臺地面白色磁磚部分及女兒牆算 至外牆邊緣,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之範圍,此情亦有民國 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4頁至第5 6頁)。準此,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系爭損害是否係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 之用,鑑定人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 據,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 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 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如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露臺漏水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修繕費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然被 告既以前詞否認系爭3樓房屋露臺有漏水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盡上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就漏水 原因送請鑑定,又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21日履勘時,均同意 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 院遂於同年7月17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成因、漏水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進 行鑑定;該會先派員於同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初 勘,嗣派員於113年3月6日9時30分至現場進行複勘,惟該會 始終無法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次複勘時亦未到場乙情,有該 會113年3月12日台(113)防協會字第61號函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遂於同年7月15日以桃院增 民晨112桃簡131字第113007691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漏水鑑 定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實地勘查,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現場,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經 鑑定逕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之事實屬實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該會遂派員再度於同 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勘,而當日系爭3樓房屋之 玄關內門雖微開,惟仍無人應門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20日 台(113)防協會字第224號函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98頁至 第99頁)。是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證明妨礙之效果後,猶再 度不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致鑑定機關無從就本件待證事 實即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做成 鑑定意見,其所為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致原告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 修繕估價單(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 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所致之 待證事實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其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故未收受本院通知其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文書,應無 證明妨礙之情事,並聲請再次鑑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日後將本案司法文 書向系爭3樓房屋之地址送達,並表示其他地址不用再寄, 地址如有異動將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自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 開來函記載:系爭3樓房屋社區管理員表示該會之鑑定會勘 通知函已由被告房客拍信封照後傳送予被告,然未獲被告置 理等語(見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可知縱被告並無實 際居住在上開地址,其仍已藉由他人通知而知悉該址有待其 領取之訴訟文書。準此,本院既係應被告要求始將訴訟文書 寄至上址,而被告嗣後復未依其上開所述向本院陳報有何地 址異動之情形,再衡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房客於訴訟文書送達上址時已通知被告,是訴訟文書應已 進入被告得支配之範圍而得隨時了解訴訟文書內容等情,則 被告猶不領取已合法送達之訴訟文書,致多次未能配合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其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之情形,自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又系爭損害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再次就 漏水成因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 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繼續受有損害,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 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方法及所需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之漏水修復方法為「3F 露臺滲水到2F,露臺須清理乾淨,作透明PU防水處理」,核 屬防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續滲露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適當方 法,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費用7萬元,為修復系 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必要費用,應值採信。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估 價單所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萬元,洵屬 有據。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露臺,致發生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侵害原 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3樓房 屋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 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 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遭滲 漏水處所受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2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 (見桃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3間臥室木 做天花板漏水腐爛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滲水產生 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外窗滲水處做PU防水漆 」、「後陽台滲水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全室 其他處壁癌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 」等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範圍相符,是該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215,000元,核屬修繕系爭損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⑵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須費時2個月修 繕,其於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損失等 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出 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自堪認在通常情形下依已定之 計畫,原告確能於上開期間收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再審 酌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範圍包括:3間臥室天 花板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壁癌刨除至磚面、全室壁癌 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等項目,則原告 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請租客遷走而無 法收取租金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系爭2樓房 屋修繕期間,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共5萬元 (計算式:2,5000元/月×2月=5萬元),當屬其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壁癌,產生相當於修繕 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前 開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23頁),並主張系爭2樓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亦有前開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而應認屬實等語。然查,原告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 值確有貶損所需進行之鑑定,核與前開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所進行之漏水成因鑑定,兩者之待證事實不同 ,所需進行之鑑定及送請之鑑定機關亦不相同,而前者之鑑 定方式未必需要進入系爭3樓房屋或需要被告之配合始能完 成,是前述被告構成證明妨礙而認定原告所主張應證事實為 真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2樓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 何因本件漏水而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既未舉證已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房屋露臺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導致其居住之生活品質下降,且其為降低損 害並顧及租客之健康,已反覆與被告溝通未果,耗費許多勞 力、時間、金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居住權、居住安寧及 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 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2樓房屋係出租予他人,其未實際居 住於該處等語(見桃簡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難認原告 之居住環境有何遭破壞,而有居住權、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 事;又縱原告確因本件爭端耗費許多勞力、時間、金錢,然 此部分損害亦係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範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能舉體證明有何 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65,000元(計算式: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 損失5萬元=265,00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2-桃簡-131-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劉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80-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王正惠 被 告 詹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育真 被 告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菱 寄同上 詹惠驛 寄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雅惠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沛宸、詹惠驛、詹雅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伊代為辦理被 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各項代辦內 容及報酬略為:①辦理4人繼承土地事宜,報酬新臺幣(下同 )31,500元;②辦理1人繼承40筆土地事宜,報酬49,500元; ③辦理貸款事宜,報酬8,000元;④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報 酬2,000元(下分別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是兩造 約定之委任報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被告並已 於同年6月6日給付伊5萬元之委任報酬。詎被告於伊處理委 任事務過程中,拒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兩造遂於同年 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伊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 ④已分別完成80%、50%、70%、100%之進度,是被告仍應依給 付伊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伊已代墊之規費1,400元,共計4 2,400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以:兩造係 約定先由被告將委任報酬之一半即約45,000元給付予原告, 餘款則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再行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6月6 日給付原告5萬元,是被告所溢付部分已包含原告替被告代 墊之規費,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代墊規費1,400元。又 被告均已就土地繼承相關事宜達成共識,並告知原告應先行 替被告辦理土地繼承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惟原告拒不依 被告之指示辦理委任事務,始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且 原告除已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外,其餘事項多係由被告所親 自處理,故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詹其鴻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並 未約定委任報酬,原告於伊簽署空白之系爭契約後隨將之收 回,是系爭契約上所載委託標的及委任報酬均係由原告事後 自行填寫,兩造並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達成合意。又原告於 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意圖圖利特定委託人,多次試圖引導 伊對個人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其所為已違背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此外,原告向被告表示遺產中40筆 土地,若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之範圍過小,故被告可 先將原應共同繼承之40筆土地全數交由詹雅惠繼承,嗣由詹 雅惠出賣土地後再就價金予以分配,然此方式使伊蒙受164, 854元之損失,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分別為31,5 00元、49,500元、8,000元、2,000元,是兩造約定之委任報 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原告已於處理委任事務 過程中替被告代墊規費1,400元,被告並已於112年6月6日給 付原告5萬元,而系爭契約業於同年7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12年4月29日會 議紀錄簽名表、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桃小卷第5頁至第31頁 ),且為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所不爭 執。至詹其鴻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 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已於該群組 中明確分列本件被告委任其處理之事項即為系爭委任事務① 、②、③、④,並載明如前所述之各項委任報酬及總報酬為91, 000元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108 頁),參以詹淑恩、詹雅菱對此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 在該群組告知上開委任報酬之金額後,群組內所有成員當下 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詹其鴻復對於其為 該群組中之成員乙節並不爭執,而將上情相互勾稽,可徵詹 其鴻對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及報酬,應確有與原告達成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合意,否則其斷無未於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及 報酬之際,立即在群組中表示反對之理,是詹其鴻辯稱其並 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與原告達成合意等語,洵不足採。準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代墊規費1,40 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㈡被 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㈢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 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 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 定之。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始由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 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地政士法;地政 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此亦為 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是地政士與當事人間雖訂有 委任契約,然地政士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當事人事務, 而須重視其職務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上之公共性,故在專 業判斷上須具備一定之客觀性,並不完全順從當事人之要求 或指示,準此,地政士於處理受任事務過程中,就若干事項 即便未依當事人指示或要求為完全履踐,若地政士關於該事 項之不履行係基於專業上考量者,仍應認地政士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並無可歸責性。經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固 可見詹淑恩已向原告表示被告均認為應先行辦理土地繼承之 登記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然自原告對此回應以:「所有 權登記到妳名下,對方未拿到款項,妳是大姐或老四,妳願 意嗎?誰要負擔法律責任?」、「妳現在的問題,是持分共 有人不願意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亦可徵原告係基於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不動產之交易安 全,始要求繼承人中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先向銀行辦理貸款 以做為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價金補償,而此為原告為完 成委任之目的所裁量決定之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被告縱不 贊同,亦難認原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可歸責性,再者, 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自非屬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要無被告所辯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反面解釋 不得請求報酬之問題。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為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 務①、②、③、④各80%、50%、70%、100%之進度等語,而被告 對於原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已完成系爭委 任事務④部分之事務處理。至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部分,被 告固辯稱相關事務多係由被告親自前往國稅局處理,且貸款 部分係原告拒絕依其指示辦理,是原告完成之進度應為0%至 10%等語;然原告對此陳稱:辦理繼承土地須完成遺產稅申 報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登記,而遺產稅申報須要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金融保險等資料,此部分資料須由被告自行申 請,被告亦係經由伊提供相關專業知識始知上開資料之內容 為何,伊並已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相關餘額證明,待資料均齊 全後,伊即可送件完成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 面至第189頁),而詹淑恩對此亦自承:遺產稅申報相關事 宜是伊前往國稅局所完成,伊申辦完成後將相關資料交予原 告,貸款部分被告原先雖接受原告之建議,但後來利息與先 前協議不同,故不願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益徵被告縱有協力於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然原告既曾與 被告共同開會協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依其地 政士之專業能力提供被告相關知識及建議,且就貸款部分亦 已向銀行申請,自難認其對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毫無作為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被吿處理事務之期間 不足3月,並綜合考量原告前開事務處理之難易程度,認原 告分別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完成程度應各以50%、4 0%、40%、100%為適當。是原告就上開事務各得請求之委任 報酬應分別為15,750元(計算式:31,500元×50%=15,750元 )、19,800元(計算式:49,500元×40%=19,800元)、3,200 元(計算式:8,000元×40%=3,200元)、2,000元,共計40,7 50元。又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已為被告代墊規費共 計1,400元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吿給付此部分款項。  ⒌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應 為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之5萬元均為委任報酬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記事本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觀諸該記事本內容雖記載 :「茲收到(亡)童鈺詅之代辦費5萬元整(剩餘41,000元 ,於案件結案時一次付清)…(略)」等語,然自原告先前 曾於該群組內表示: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共91,0 00元,伊要先收取2分之1即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原告對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未要求被告給 付5萬元委任報酬,係詹雅惠自行給付伊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頁反面),足見原告自始至終所要求被告先行給付 之委任報酬均僅為45,000元。準此,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 付5萬元予原告,核其真意,應係以其中45,000元做為委任 報酬,剩餘之5,000元則做為預付予原告之規費款項。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 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已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45,000元及預付規 費費用5,000元乙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得請求之金額既均經被告全數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再 行給付42,400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 ,4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187-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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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楊淑芬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玥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璿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5日簽訂委託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 用事宜,工作期限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 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已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3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廠1棟(下稱系 爭工廠),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系爭工廠屬違建,若未辦 理納管登記,將遭地方政府限期拆除,被告則向伊表示應先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以便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 記。然系爭土地於系爭工廠合法化前,應無法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事宜,而系爭工廠既屬違建亦無合法化之可能性,故系 爭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退步言之, 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然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完全 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故伊於113年2月26日已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於斯時 既尚未進行,且早已罹於履約期限多年,自無該當系爭系約 第10條第1項所約定「本約進行中」、「臨時」、「提前終 止」之情形,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伊30萬元。又縱本件符合系爭 系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該約定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應由被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又該違約金之約 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僅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 ,不包含就系爭工廠辦理納管登記,且原告僅須先提供建築 師、測量技師所製作圖面,並將系爭工廠內之違章機械設施 清空,再購置農業生產設備置於系爭工廠內,被告即可申辦 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提供上開文件並 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始致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是 伊縱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再者,兩造於數年間均未針 對系爭契約為任何討論,應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 既仍處於履約期限中,應認原告之終止行為已符合第10條所 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3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 任被告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事宜,工作期限為 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則為60萬元,原告已 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 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支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8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㈡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任事務僅由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而 不包括由被告替原告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乙節,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等語,惟此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準此,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 業設施使用」為契約標的乙情,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廠為無法合法化之違章 建築,致系爭土地並無申辦農業設施使用之可能性等語,惟 參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6 條已分別就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所須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不 予同意之情形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未具體指出上開所需文件 資料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外,復未對本件情形已構成上開規 定所列不予同意之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進行中若甲 方(即原告)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 本合約之執行時,乙方就已收取之款項不予退還」等語,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衡酌該條約定 之目的,應係在於保障被告於已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等成 本著手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後,不至於因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 前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蒙受損失,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履 約期限既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而被告迄今亦均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則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2月27 日收執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時(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逾原約定之履約期限6年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上開期間內有何可認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原 告所為係於契約進行中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至被告固抗辯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8頁 ),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準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之情形,被告抗辯其依該條約定毋庸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 語,不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簽約時,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之方式, 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於尚未替原告處理事務之際,即預先收取部分委任報酬;又 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7日經原告終止時,被告均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預先收取委任 報酬後,卻未為相應於該部分報酬之事務處理,而其做為收 取30萬元法律上原因之系爭契約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 在,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保有此30萬元之委任報酬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資 料,始未為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等語;然縱系爭契約之終止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上開規定,亦僅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已,而被告既尚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則其仍保有30萬元之報酬自已構成不當得 利,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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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鄭旭航 被 告 莊永東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95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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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黃主安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0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9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士育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時許,加入「 蔡建訓」、暱稱「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 日某時許,向伊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4日22時42分許、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8,585元、1,670元至訴外人陳鈺欣所申設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 士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22時 50分許,持陳鈺欣之提款卡前往永豐銀行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之詐騙所得,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上 開款項均交付予「酷」,伊因此受有100,255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 ,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 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另參酌對被告期 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 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原告遭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 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 行,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100,2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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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建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蕭建豪」之年籍資料、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將「蕭建豪」列 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戶籍資料,網站顯示資料 不存在,且名為「蕭建豪」之人不只1人,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置於個資卷),原告亦未提出如本 件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 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被告「蕭建豪」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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