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王正惠
被 告 詹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育真
被 告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菱 寄同上
詹惠驛 寄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雅惠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沛宸、詹惠驛、詹雅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伊代為辦理被
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各項代辦內
容及報酬略為:①辦理4人繼承土地事宜,報酬新臺幣(下同
)31,500元;②辦理1人繼承40筆土地事宜,報酬49,500元;
③辦理貸款事宜,報酬8,000元;④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報
酬2,000元(下分別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是兩造
約定之委任報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被告並已
於同年6月6日給付伊5萬元之委任報酬。詎被告於伊處理委
任事務過程中,拒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兩造遂於同年
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伊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
④已分別完成80%、50%、70%、100%之進度,是被告仍應依給
付伊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伊已代墊之規費1,400元,共計4
2,400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以:兩造係
約定先由被告將委任報酬之一半即約45,000元給付予原告,
餘款則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再行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6月6
日給付原告5萬元,是被告所溢付部分已包含原告替被告代
墊之規費,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代墊規費1,400元。又
被告均已就土地繼承相關事宜達成共識,並告知原告應先行
替被告辦理土地繼承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惟原告拒不依
被告之指示辦理委任事務,始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且
原告除已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外,其餘事項多係由被告所親
自處理,故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詹其鴻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並
未約定委任報酬,原告於伊簽署空白之系爭契約後隨將之收
回,是系爭契約上所載委託標的及委任報酬均係由原告事後
自行填寫,兩造並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達成合意。又原告於
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意圖圖利特定委託人,多次試圖引導
伊對個人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其所為已違背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此外,原告向被告表示遺產中40筆
土地,若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之範圍過小,故被告可
先將原應共同繼承之40筆土地全數交由詹雅惠繼承,嗣由詹
雅惠出賣土地後再就價金予以分配,然此方式使伊蒙受164,
854元之損失,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分別為31,5
00元、49,500元、8,000元、2,000元,是兩造約定之委任報
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原告已於處理委任事務
過程中替被告代墊規費1,400元,被告並已於112年6月6日給
付原告5萬元,而系爭契約業於同年7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12年4月29日會
議紀錄簽名表、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桃小卷第5頁至第31頁
),且為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所不爭
執。至詹其鴻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
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已於該群組
中明確分列本件被告委任其處理之事項即為系爭委任事務①
、②、③、④,並載明如前所述之各項委任報酬及總報酬為91,
000元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108
頁),參以詹淑恩、詹雅菱對此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
在該群組告知上開委任報酬之金額後,群組內所有成員當下
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詹其鴻復對於其為
該群組中之成員乙節並不爭執,而將上情相互勾稽,可徵詹
其鴻對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及報酬,應確有與原告達成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合意,否則其斷無未於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及
報酬之際,立即在群組中表示反對之理,是詹其鴻辯稱其並
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與原告達成合意等語,洵不足採。準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代墊規費1,40
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㈡被
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㈢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
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
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
定之。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始由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
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地政士法;地政
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此亦為
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是地政士與當事人間雖訂有
委任契約,然地政士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當事人事務,
而須重視其職務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上之公共性,故在專
業判斷上須具備一定之客觀性,並不完全順從當事人之要求
或指示,準此,地政士於處理受任事務過程中,就若干事項
即便未依當事人指示或要求為完全履踐,若地政士關於該事
項之不履行係基於專業上考量者,仍應認地政士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並無可歸責性。經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固
可見詹淑恩已向原告表示被告均認為應先行辦理土地繼承之
登記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然自原告對此回應以:「所有
權登記到妳名下,對方未拿到款項,妳是大姐或老四,妳願
意嗎?誰要負擔法律責任?」、「妳現在的問題,是持分共
有人不願意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亦可徵原告係基於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不動產之交易安
全,始要求繼承人中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先向銀行辦理貸款
以做為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價金補償,而此為原告為完
成委任之目的所裁量決定之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被告縱不
贊同,亦難認原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可歸責性,再者,
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自非屬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要無被告所辯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反面解釋
不得請求報酬之問題。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為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
務①、②、③、④各80%、50%、70%、100%之進度等語,而被告
對於原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已完成系爭委
任事務④部分之事務處理。至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部分,被
告固辯稱相關事務多係由被告親自前往國稅局處理,且貸款
部分係原告拒絕依其指示辦理,是原告完成之進度應為0%至
10%等語;然原告對此陳稱:辦理繼承土地須完成遺產稅申
報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登記,而遺產稅申報須要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金融保險等資料,此部分資料須由被告自行申
請,被告亦係經由伊提供相關專業知識始知上開資料之內容
為何,伊並已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相關餘額證明,待資料均齊
全後,伊即可送件完成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
面至第189頁),而詹淑恩對此亦自承:遺產稅申報相關事
宜是伊前往國稅局所完成,伊申辦完成後將相關資料交予原
告,貸款部分被告原先雖接受原告之建議,但後來利息與先
前協議不同,故不願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益徵被告縱有協力於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然原告既曾與
被告共同開會協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依其地
政士之專業能力提供被告相關知識及建議,且就貸款部分亦
已向銀行申請,自難認其對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毫無作為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被吿處理事務之期間
不足3月,並綜合考量原告前開事務處理之難易程度,認原
告分別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完成程度應各以50%、4
0%、40%、100%為適當。是原告就上開事務各得請求之委任
報酬應分別為15,750元(計算式:31,500元×50%=15,750元
)、19,800元(計算式:49,500元×40%=19,800元)、3,200
元(計算式:8,000元×40%=3,200元)、2,000元,共計40,7
50元。又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已為被告代墊規費共
計1,400元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吿給付此部分款項。
⒌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應
為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之5萬元均為委任報酬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記事本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觀諸該記事本內容雖記載
:「茲收到(亡)童鈺詅之代辦費5萬元整(剩餘41,000元
,於案件結案時一次付清)…(略)」等語,然自原告先前
曾於該群組內表示: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共91,0
00元,伊要先收取2分之1即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原告對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未要求被告給
付5萬元委任報酬,係詹雅惠自行給付伊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頁反面),足見原告自始至終所要求被告先行給付
之委任報酬均僅為45,000元。準此,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
付5萬元予原告,核其真意,應係以其中45,000元做為委任
報酬,剩餘之5,000元則做為預付予原告之規費款項。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
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已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45,000元及預付規
費費用5,000元乙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得請求之金額既均經被告全數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再
行給付42,400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
,4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187-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