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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華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08

SCDM-113-交訴-130-2024110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 原 告 魏珍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06

SCDM-113-附民-913-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裕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裕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 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提出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 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5

SCDM-113-聲-1099-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捷婕 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應更正為「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王建智 與同案被告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及陳盛維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王 欽銘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被告王建智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智不思為合法行為 ,竟因同案被告王欽銘與捷婕汽車行前有買賣糾紛,即隨同 同案被告王欽銘等人前往捷婕汽車行尋釁,同案被告王欽銘 等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開得出入之場所持兇器動手砸店、 毀車,被告王建智則持手機錄影助勢,使經過往來之民眾感 到恐慌及害怕,漠視我國禁止私刑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王建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吳駿青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 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王建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並未下手實行,而係 持手機在一旁錄影助勢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吳駿青所受損害 ,及被告王建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12-13頁),被告王建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3頁)、被告王建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王欽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翊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解永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銘前因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捷婕 車行)有買賣車輛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許,遂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另行通緝)及解永淵到捷婕車 行聚眾尋釁。詎王欽銘、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 明知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 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 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王欽銘、何翊成、陳盛維及解永淵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鎚毀損捷婕車 行內辦公室玻璃窗、電動門玻璃、530iBMW、CLA250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00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駿青,並由王建智於一旁持手機錄影在場助勢。嗣經吳駿 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駿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欽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至上址拿鐵鎚毀損之事實。 2 被告何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3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一同至上址聚眾並拍照助勢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盛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拿大鐵鎚毀損之事實。 5 被告解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6 證人吳駿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永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王欽銘、王建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欽銘、王建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欽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何翊成及解永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建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公然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解永淵及同案被告陳盛維所為上揭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及解永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王欽銘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建智前因 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前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 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5

SCDM-113-竹簡-1109-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裕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7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裕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6、8、10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 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 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毋庸併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5

SCDM-113-聲-1093-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士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士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所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開 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 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4

SCDM-113-聲-94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騰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30日入法務部○○○○○○○○ ○○○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現 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 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04

SCDM-113-聲-849-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RIWAT SINGCHANUSONG(中文名波立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ORIWAT SINGCHANUSONG(中文名波立 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見113年度毒 聲字第917號卷第36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0.058公克、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 05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787號)1份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毒聲字第917號卷第3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 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4

SCDM-113-單禁沒-17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宋大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大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 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 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宋大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均侵 害個人法益,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一而再 再而三重蹈覆轍。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有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平衡,確實反應被 告之應受非難程度,不得反而藉由定應執行刑實質上減免被 告所犯應受之評價。況本案各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復社會之考量因素 情形,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參以受刑人 所犯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受刑人先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違反保護令,復於113年6 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再為犯行,最長期間相隔不到半年,顯 見受刑人並未因偵審程序及司法判決後而有所警惕;且觀諸 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自88年迄今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其自89年間至111年間數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為論 罪科刑並入監服刑,於出獄後竟又再犯本案3次違反保護令 犯行,重蹈覆轍,足認被告漠視法院所下之禁令,法治意識 薄弱,並未記取教訓。  ㈢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 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 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4

SCDM-113-聲-1091-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更字第9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 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請審酌犯後態度等情,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 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包括偽造文書及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手法、相隔時 間及侵害法益、被告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4

SCDM-113-聲-109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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