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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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培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培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 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18-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壬○○ 丙○○ 甲○○ 己○○ 丑○○ 卯○○ 乙○○ 癸○○ 寅○○ 子○○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重附民-12-20241211-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 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 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 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民國11 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 113年3月25日、同月26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 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 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 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毒聲-212-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陳鴻源 被 告 江永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附民-387-2024121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陳詠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順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之大都會KTV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6日1時3 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與公園五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05

MLDM-113-苗交簡-670-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宋美珍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簡附民-223-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04

MLDM-113-苗簡-1159-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依法列管之物, 不得非法製造、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原料,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原料與器具,將各該原料混合後再 行封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如附表四各 編號「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㈡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向渠等分別收取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1240卷第77至89頁、第241至251頁、第389至393頁 ,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於偵 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1240卷第325至327頁、第377至 379頁、第435至43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各該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現場蒐證及搜索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11240卷第33至61頁、第91至127頁、第155至1 67頁、第192至217頁、第459至464頁、第479至48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 自承伊每賣出5包毒品咖啡包,大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 圖甚明。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經鑑驗後雖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均未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 其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是我買來的果 汁粉,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成分,不曉得它有混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買的毒品原料都是喵喵(本院按,即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尚值採信。復因卷 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持有之粉 末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本院自無從令其 負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6 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⒉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且其於審理中亦自承所販賣者為其製造之毒品咖 啡包(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內自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罪為宜。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暨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 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距其如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時點相隔甚久,參以 被告所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顯非專供實施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販賣行為以觀,堪認其製造與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罪 質更重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 參以被告過往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⒊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減輕其刑 後,縱然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且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助長毒 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非微。又因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仍不思警惕,且其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數人,核非偶然單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分別為前揭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製造、販賣毒品 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 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 告各次製造、販賣毒品之成分、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 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具有身心障礙情形、身體狀況非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業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所示,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子,其 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如前述,而裝盛上開毒品之杯子1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工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1萬1 ,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毒品,為其施用後所 遺留者,且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工具,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1240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本案被訴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關聯,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5、101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係於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其犯罪 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部分,固包含於 本案原起訴範圍內。然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毒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係供被告 自行施用者,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與被告本案被訴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無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而應為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關係,則本 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備註】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 9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 0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1 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C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69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備註 1 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 50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053.61公克(含包裝袋502個),驗前總淨重約1,419.39公克 約85.16公克 約1,418.9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2 喵喵(黃色粉末)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包裝袋1個毛重671.55公克,驗前淨重662.48公克 約450.48公克 662.3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3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5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27.13公克(含包裝袋50個),驗前總淨重約79.44公克 約8.73公克 約79.0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4 喵喵(黃色粉末) 1瓶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瓶體毛重83.8公克,驗前淨重38.2252公克 21.0621公克 37.7806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5 不明粉末(黃色塊狀物) 1杯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杯體毛重401.55公克、驗前淨重36.04公克 微量 34.00公克 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果汁粉 7包 2 不明粉末 2包(毛重1,05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毒品咖啡包裝袋 20綑(藍色Aape包裝) 4 10號夾鏈袋 1包 5 0號夾鏈袋 1包 6 封口機 2臺 7 攪拌器 1臺 8 包裝袋 3綑(含笑半步癲、LV黑色及LV紫色包裝各1綑) 9 電子磅秤 7臺 10 勺子 1批 11 夾鏈袋 1包 12 分裝瓶 24個 13 除濕機 1臺 14 分裝罐 1罐 15 吸塵器 1臺 16 封口機 1臺 17 包裝袋 1包 18 螢幕 1組 19 分享器 2組 20 監視器主機 1臺 21 監視器鏡頭 6支 22 IPHONE13手機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⑴4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0.9公克、2.2公克、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5.9396公克,總純質淨重4.4289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彩虹菸 ⑴2支(毛重4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4645公克,取樣1支鑑驗用罄,總純質淨重0.064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 K盤 2組 4 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 ⑴1包(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 ⑵驗餘淨重0.0064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藥鏟 1支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價格 一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二 112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6小包 2,000元 三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四 112年10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五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甲○○之自小客車內 曾志翰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咖啡包3小包 1,000元 六 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 劉智弘 Aape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三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五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六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024-12-04

MLDM-113-訴-224-2024120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附民-269-202412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2行之「總提領金額2%」更正為「總提領金額1%」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可頡、「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 98頁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 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 明確,本件被告提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元( 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元 、6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0元×1%=600元), 並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0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與陳可頡、「阿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茂元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可頡,由陳可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阿松」把風,陳可頡再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陳茂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可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提款影像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茂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茂元,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可頡、「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原因:另案被告陳可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公訴,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0號(申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陳可 頡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提告) 假客服 112年5月8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2 黃玉婷 假買家 21時35分許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0000 0000 0000 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 00000 00000 21時45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2024-12-03

MLDM-113-訴-40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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