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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顯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毒品。」,更正為「……為警攔 查,劉沛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劉沛顯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十年。又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民國 104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而聲請人係 於114年1月3日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3日桃檢秀辰113偵51287字第1149000192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桃簡字卷第3頁),是本案尚 未逾追訴權時效,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㈤再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遭警攔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 號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 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 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 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 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 、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毒偵 字第2273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 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 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上開條文既均為10 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 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 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 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嗣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構 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 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仍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   被   告 劉沛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 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永和市場門口,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平」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 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 ),未經許可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清街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前揭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沛顯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沛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沛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桃簡-49-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秝疄(原名:王秀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4-消債更-24-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 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450-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壹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致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宋致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 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 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25包、橘色粉末41包、淡橘色粉末10包、黃色粉末20包、白 色粉末49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 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 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2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120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透明結晶 25包(驗前淨重合計65.47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合計51.39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4.7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6頁) 二 橘色粉末(Super Star)字樣包裝 41包(驗前淨重合計125.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8.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 淡橘色粉末,克羅心圖案包裝 10包(驗前淨重合計22.6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合計2.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公克) 黃色粉末,積木熊圖案包裝 20包(驗前淨重合計57.4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4.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08公克) 白色粉末,EVISU字樣包裝 49包(驗前淨重合計103.8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純質淨重合計6.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3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被   告 宋致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 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愷他命(Ketamine)25包 (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20包(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致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並持有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0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0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簡-46-2025020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第4 66號」應更正為「第456號」,第8至9行「甲基安非他命隻 綠色圓形藥錠」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藥錠」 ,第11行「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3.25公克)」 應更正為「綠色圓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4.44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夢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毛重4.44公克,淨重3.94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淨重1.938公克),經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等情( 見偵卷第17、1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均業已 滅失,爰均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2公克),雖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廖家豪所有等情(見偵卷 第17、1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吳夢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夢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2年5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 號、第466號、第4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306號房 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隻綠 色圓形藥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實秤毛重2.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夢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壢原簡-169-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秝疄(原名:王秀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秝疄(原名:王秀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361,320元正 未給付,其中334,194元為消費款;26,226元為利息;9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194元 王秝疄(原名:王秀鈴)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587-20250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均(原名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代謝物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客觀事實。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共危 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3號   被   告 古紹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紹均(所涉施用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 以將大麻菸彈裝於電子菸裝置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古紹均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支(毛重11.9公克),並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 達4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紹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5ng/mL。經查,被 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為42ng/ 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桃交簡-114-20250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 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炳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 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兩造就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然附 表三所示「分割後」欄僅記載附圖一編號1270即F土地由兩 造公同共有1/1,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加載明,顯 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 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是廖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業經原判決敘明。可知在為遺產分割之前,兩造就 系爭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聲請人主張附圖一編 號1270即F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而認附表三 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情,難認有據。原判決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 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李宇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1、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號4樓「城市商旅」6062房臨檢,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宇彬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 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桃簡-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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