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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余成里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小-1064-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芯瑈即張靜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之佣金、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 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2444-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施能清即施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能清即施文清所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0422-2024101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進儀(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許進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 民國113年7月19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0月27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既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14

MKEV-113-馬簡-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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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邱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846元自民 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809元(含違約金58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 違約金請求中58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0,751 元本息及違約 金,據原告提出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及契約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金額表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固非無據。惟參前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之星展銀行提供 之往來明細查詢表所載(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民國95 年3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剩餘本金15,846元 ,原告主張以20,751元計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 部分,應以本金15,846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 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15,846元作為計算基礎,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及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現金卡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小-9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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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蘇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零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5,10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03元,及其中3 30,57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貸款還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 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簡-8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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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簡-7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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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曾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8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03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40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6001元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3萬1285元本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 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8 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 為證。 (二)查本件原告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 萬1285元本 息,惟參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被告 於94 年5月16日繳付2000元,剩餘本金3萬803元,原告主張 以3萬1285元計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 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 以本金3萬803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之 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3萬803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簡-8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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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張嘉芸 被 告 廖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端末系統螢幕列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7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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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高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67元,及其中2萬8000元自民國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8,467元本息,惟參諸 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民國94 年6 月8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剩餘本金28,000 元,原告主張以28,467元計息,應包含本金28,000元及期前 利息467元,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以本 金28,000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以本金2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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