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邱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846元自民
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809元(含違約金58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
違約金請求中58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0,751 元本息及違約
金,據原告提出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及契約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金額表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固非無據。惟參前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之星展銀行提供
之往來明細查詢表所載(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民國95
年3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剩餘本金15,846元
,原告主張以20,751元計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
部分,應以本金15,846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
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15,846元作為計算基礎,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及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現金卡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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