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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辰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61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3時30分 許,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借宿時, 見A女服用安眠藥物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 拒之昏睡狀態,竟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意識清醒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 甚明。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其他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惟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不公開卷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0頁反面、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且經證人江○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A女繪製現場圖(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13110號鑑定書(偵卷第20至21頁)、112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51541號鑑定書(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3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照片(不公開卷第49至54頁)、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不公開卷第77頁)、被告庭呈展覽邀請函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被告及A女自住家步行至QBurger早餐店路線圖、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外視角)、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內視角)及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示意圖(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 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 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 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 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 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 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 ,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 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 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 ,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逞,其所為違反A女之性自 主意願,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惟考量被告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13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誠實面對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參以告訴人A女於 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予 從輕量刑乙節(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所有情 狀,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 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 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 女為性交得逞,其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危害A女 之身心健康,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固值非難;惟 參酌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性慾難耐,因而失慮為本案犯 行,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A女於本院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上述期間分期給付8千元, 而A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請酌予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的工作、餐飲等,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 以填補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 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同意將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設 為被告緩刑之條件乙節(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意上開條件乙情(本院卷第128頁),是以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所示調 解條件或違反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等所定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已給付)。 二、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5-01-02

PCDM-113-侵訴-110-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葉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振興間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4,9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3,124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3,124 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02

TPHV-113-重上-326-2025010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 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 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 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 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 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 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 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 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 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 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 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 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 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 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 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 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 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 。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 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 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 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 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 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 、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 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 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 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 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 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 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 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 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 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 「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 ,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 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 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 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 「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 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 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 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 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 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 ,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 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 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 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 「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 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 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 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 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 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 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 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 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2

HLDM-113-易-282-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亭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張簡采玥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空污與噪音防制科(下稱空噪科)技士,自 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支援被告所屬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 (下稱土水科)辦理業務,申請獲准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原告不服被告以113年4月1 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總分79),提 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到職後,雖編制原職單位為空噪科,但 奉派支援土水科辦理業務。原告112年度考績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及表現,應屬土水科主管人員最為清楚,理應 由土水科長為考績評擬。被告依空噪科長之評擬「79分」作 成原處分,而非由「與原告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 之土水科長評擬,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 違誤。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主管人員對原告所為之平時成績考 核、年終考績考核建議、年終考績表之考評,均欠缺具體評 語,原處分未記載評分理由,致無從得知判斷之理由,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 3、原告112年度工作期間負責盡職,未因懷孕而縮減工作量, 且配合主管交辦事項,承辦業務均能於期限內完成,被告顯 有以錯誤的事實及不完全的資訊為判斷之依據。又相較於原 告獲考列甲等之111年度工作表現,並無不同,僅有因懷孕 生產,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及育嬰假天數較111年度多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為由而考列乙 等,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第6項規定之違誤 。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銓敘部92年6月10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原 告年終考績應由其佔缺(本職)之單位主管即空噪科長評擬 。另空噪科長之評擬,係參考支援單位主管即土水科長之考 評意見,為相同之評定79分,合於銓敘部107年4月24日部法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4月24日函)意旨,被告 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2、被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就原告陳明之意見,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提出復審 答辯,且將考績評定未記之理由補充使原告知悉,使原告在 復審程序終結前,有向被告陳明意見之機會,足認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規定,補正原處 分作成前未附理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行 政法院不得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可參。 3、年終考績等第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評價,被告享有判斷 餘地,空噪科長參考原告實際服務(支援)單位即土水科主 管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綜合考量原告於 土水科期間表現,據以評列年終考績,尚無恣意濫用權限等 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有無違誤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 歷表(復審卷第40頁),及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第9 9頁)、原處分(第33頁)及復審決定書(第35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 成績。」 (3)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4)第6條第1、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 滿8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 定之。……」 (5)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 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6)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 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7)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 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 2、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 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 (2)第4條第1、4、6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 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 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 般條件:……。(第4項)前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 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 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第6款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 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 之假。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 時間。」 (3)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4)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 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 管年終考績參考。」 (5)第18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 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 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 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79分)考列乙等, 並無違誤: 1、綜合上述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 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 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 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又由於平 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 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 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 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 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 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 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 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 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故行政法院就考績決定予以司法審查結果,倘未發現上開8 項情事之違誤,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2、經查,依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 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 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1項次、列C級有11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5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 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經支援單位即土水科直屬主管 及單位主管,作成原告之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第95頁)、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第97頁)、支援人員112年年終考績考核建議表( 第101頁)。嗣由原告本職單位主管即空噪科科長以上述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作成之上述 考核建議表所為評擬意見之建議評分79分,按公務人員考績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參酌 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訂「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形;復無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特殊條件各 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綜合評 擬為79分,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之初核、覆 核,均維持79分等情,有上開各考核紀錄表、考核建議表、 考績表附本院卷可證。 3、依上查證結果,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 合於考績評定程序暨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 原則,並未發現有何上開8項情事之違誤,本院應予以尊重 。 4、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下列各項違誤,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依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即空噪科科長之評擬,作 成考績決定,而非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土水科科長評擬,違 反考績法第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意旨云云。惟查:  ①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所稱「主管人員」,於一般情況,固係指向組織編制上監 督職務之單位主管人員。惟倘有支援其他單位辦理業務情形 ,則除組織編制之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外,尚有實際執行職務 監督之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兩者相比較,就個別績效評比之 觀點,自以該借調或支援單位之主管人員最清楚該公務員於 當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參照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惟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意旨, 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為考績比較範圍,就比較方法之 評比公平性,自應由原職單位主管為最後之綜合評擬,始符 合法規本旨。是以,倘兩單位主管人員均有作成評擬意見, 且結論相一致時,機關依此結論之評分作成考績決定,既不 相牴觸,自不生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另銓敘部107年4月24 日函謂:「借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職務並未異動(按:其組 織編制及職務仍在原機關或單位)……以一人一職原則下,借 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非屬各該人員之單位主管, 尚無考績及平時考核評擬權限,且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借 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表現 相互比較,爰是類人員考績案件之評擬程序,仍應由原職單 位主管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另就考核實務作業而言, 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得作為原職 單位主管考核參考,實已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等語,由原職單位主管參考借調或支援單位主管評擬建議 之實務作法,在採納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之評擬建議而為一致 評分之情形,核與上開法規之本旨暨上述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被告自可援引適用之。  ②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暨「建議評分79分」之支援人員112年年 終考績考核建議表,均係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即土水科科長 依其實質職務監督所為之綜合考評。嗣由原職單位主管即空 噪科科長綜合各規定情形,採納建議而為一致評分之「綜合 評分79」,據以送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已 如前述。由此可知,原處分評定原告「總分79」考績等次列 為乙等,經由上述兩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之 法定程序,且均與其評分相同,不論考評之正當法律程序, 或評擬之實質正確性,均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無與其中任一主管人員之評分不同之情形。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112年度工作表現優良,主管交辦事項均能期限 內完成,卻遭考列乙等,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 資訊為判斷依據之違誤云云。惟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在考績年度內具有該條第1項所列特殊 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 等,然原告並未主張有符合上開要件之具體事蹟存在,難認 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或資訊有何錯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之產假、育嬰假天數列入考績評比之 考量因素云云。惟查,依原告之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 ,並無事假、病假,可見並未將該年度之娩假42日列入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事、病 假合計之日數,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又依上述之平時考核紀 錄、年終考績表所載內容暨被告於本案之答辯理由,均無以 原告申請分娩假、育嬰假天數為其考量因素之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6款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查,考績法 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 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 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 必要程序之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 決意旨)。經核原處分係將原告年終考績列為乙等,非屬考 績法第14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情形,故縱未給予陳述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法。再者,於113年6月18日復審程序終結前, 原告業已提出復審書,載明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原告 亦自承收到被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縱於作成 原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嗣後於復審程 序補正而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11 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5)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理由,致原告不知考列乙等之原因,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要求之處分明確性原則 云云。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可以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上開各 事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縱有處分書未記載情形,亦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載。經查,原處分之考績(成)通知 固僅記載:「總分:79」「等次:乙」「說明:依法晉本俸 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0415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復審程序提出之答辯書 載明:「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等級多為C,受 考期間縱支援單位主管變更,新任主管未參與其1月至8月平 時成績考核,然其本職單位主管並未異動,仍得以原告1月 至8月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之意見,予以 評擬,且依其平時考核紀錄亦難認其表現良好」等語,有被 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且原告 於復審程序中已收到被告提出之復審答辯書,足認被告已於 復審程序終結前補充原處分理由並予原告知悉。是以,縱認 原處分有作成前未記明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可認為已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補記理由程序,此項瑕 疵即已告治癒,難謂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02

KSBA-113-訴-38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曾碧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瑕疵擔保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9

TYDV-113-補-1584-202412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治中 被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魯裕申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8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不斷發生鏽蝕等瑕疵,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回復系爭車輛之原 狀(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減少價金及精 神賠償,僅請求支付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3,53 7元,以代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3頁)。核屬訴之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第一 審判決已當然失其效力,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斷,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 向經韓國現代汽車品牌在臺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授權而得以銷售該品牌全新車輛之經銷商南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於110年4月9日與被 上訴人合併並完成解散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 上訴人繼受)購買系爭車輛,惟於購入後2至3個月,即發現 車輛鏽蝕嚴重,向原廠反應後,原廠以整車烤漆方式處理。 大約過5至6個月,系爭車輛復鏽蝕,且鏽蝕情形每年發生。 103年間上訴人偕同律師與南誠公司總經理廖欽松、服務廠 經理鄭志明協商,保證只要車子還是上訴人在使用即無限期 延長保固期間,嗣於107年間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及鄭志 明經理亦一再保證只要系爭車輛有任何鏽蝕即全車處理。11 0年7月間系爭車輛又因鏽蝕進廠烤漆,但烤漆完畢,上訴人 發現後車窗開關無法升降乃回原廠檢查,因檢查車窗須拆卸 車輛,發現鏽蝕部分並沒有處理好。系爭車輛係新車購入, 即因鏽蝕而整車拆卸,使剛買新車折舊30萬元,另上訴人10 年來因處理系爭車輛問題,耗費時間及心力並求診於精神科 ,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精神損失,並應將系爭車輛恢復原 狀。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將系 爭車輛恢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出售迄今已逾10年,108年以前, 南誠公司基於服務客戶宗旨,依上訴人要求,先後為上訴人 免費更換四面門框、四門防水橡皮、崁護板及外觀補漆、全 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被上訴人已竭盡保固責任。嗣於 108年6月26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系爭車輛鏽蝕,已逾越南誠公 司忍受範圍,乃請三陽公司於108年7月5日派員進行會勘, 會勘後認鏽蝕之成因應屬人為因素所致,與車輛品質無涉, 但南誠公司為維持服務客戶立場,仍於108年11月2日提供免 費保養一次及全車烤漆等服務,並簽立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為任何請求。詎上訴 人於110年間故技重施,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竟提告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涉嫌詐欺,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無理由;另依 上訴人主張係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適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壹、程序部分所載。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537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向南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登記於訴外人李秀蓮名下,於99年12月9日交車,現登記 於訴外人王林滿足名下。  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  ㈢系爭車輛曾因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經兩造於103年8月14日 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更換4個車門,並一併重新烤漆 處理其他外傷部分;嗣因右前、右後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 經兩造於105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右前、右後 車門框鏽點部位及右前車門外側重新烤漆完成,並更換4個 車門防水橡皮;兩造復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 人同意提供上訴人8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共計2次及左前門 崁護板免費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委託三陽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會判, 會判結論為「判斷不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 」。  ㈤兩造嗣於108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 人10萬公里保養(1次)、左前六角鎖、冷氣作動器2個、排 檔桿、座椅椅套、全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免費更換(如 附件維修單號RO0000000),該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並拋棄對 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任何檢舉。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於110年7月間未依約將 系爭車輛鏽蝕部分處理完畢,卻向上訴人謊稱已處理完畢, 致上訴人誤以為已處理完畢同意交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 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與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 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537 元,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維修(將4個車門框 鏽蝕重新烤漆)而於110年間交車後,仍陸續發生鏽蝕情形 ,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效用之瑕疵,且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 之品質,復未確實履行修繕保固義務,固提出車輛鏽蝕照片 數張為證(原審卷第21至25、35至129、237至249頁;本院 卷一第137至173、389至40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三 陽公司出具之「四輪市場M.Q.I通報異議會判紀錄單」,上 載「原因解析:1.經實車查證,車身外觀處無生鏽。2.查證 反應車門絲生鏽狀況,發現有結晶物產生,非原車上之物。 3.實車確認車身,車門經膜厚測試與外觀目視確認,無任何 塗裝漆薄,未過色等異常。4.其反應之生鏽非鈑件,數SEAL ER(白膠)收外力後所顯示之顏色(變黃)。結論:判斷不 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等語(原審卷一第 207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會判紀錄單係由韓國現代汽車 代理商製作,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然並未指明其檢驗或測 試經過有何不符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以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又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期間經歷多次 修繕,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即交車時,即存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車廠烤 漆師傅之電話錄音檔案,惟對話之一方並未表明身分,其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廠維修人員,已非無疑。況依雙方對 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係向其詢問關於「氧化處理」之內容、 施作方法為何,對話之一方亦稱可能係指「烤漆」等語,並 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車牌號碼以查詢相關維修紀錄並詢問所屬 業務人員,或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到車廠以為目視確認, 惟上訴人拒絕提供車牌號碼以為進一步查證確認所稱「氧化 處理」之具體施作內容,尚無從以「氧化處理」之抽象對話 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一情,其依民法第360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143,537元,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限期保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3,537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曾於107年間在被上訴人 之博愛廠口頭承諾無限期保固系爭車輛,並聲請傳訊何東盛 及鄭志明到庭證述上情(本院卷一第120頁)。雖上開證人 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然縱何東盛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日 後再有鏽蝕情形,現代汽車會全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118頁),亦無從認定其真意即係無限期保固。況上訴人嗣 於108年11月2日與南誠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條已明揭 「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含南陽 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即已約明上 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俗稱「斷尾 條款」),倘上訴人不同意該條款約定,當可拒絕簽署,然 上訴人經閱覽後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協議書所有約款,上訴 人復未舉證其簽立該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該 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網頁 關於原廠保固,其中「漆面保證」係記載「自車輛交車日起 三年不限里程(視何者先到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上訴人陸續反應 系爭車輛鏽蝕問題,亦迭經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義務,有 兩造於103、105、106、108年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01至205、209頁),被上訴人辯以所稱「原廠漆面保 固3年」係指原廠出廠的新車及有付費的烤漆,因上訴人並 未付費而未享有保固3年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 合於交易常情,上訴人主張其仍享有3年原廠漆面保固,應 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及兩造間之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 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型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6038-E6 現代 西元2010年12月 TUCSON G4KDAA596639 RFHJT1BBAS001556 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387頁): 編號 位置 損壞或鏽蝕 回復原狀方法 所需費用項目 維修費用 工資 備註 1 倒車雷達 損壞 更換 A 倒車雷達 4,496   2 右前車門飾板 損壞 更換 B 右前門外飾板 791   3 右前保桿 損壞 烤漆 所需費用項目及相關維修費用、工資包含在編號6更換右前六角鎖內       本院卷二第12頁 4 車身多烤漆不均左後車身較明顯處 損壞 烤漆 I 全車外車體烤漆 35,000 5,000 5 右前車門鎖扣 鏽蝕 更換 C 右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6 右前門六角鎖 鏽蝕 更換 7 右後門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D 右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8 右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9 左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E 左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0 左後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1 左前六角鎖 鏽蝕 更換 F 左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2 左前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3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12,000 3,200 14 右後内門框 損壞 除鏽烤漆 15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6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7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8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9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0 右後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1 師傅拆卸左内門板 第一層   K        金額同編號30-37 22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23 排檔桿 鏽蝕 更換 H 排檔桿桿頭 2,950   24 右前大燈 損壞 更換 G 右前大燈加拆裝工資 4,500 800 25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K        與編號22重複,上訴人表明不請求本項(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26 師傅拆卸左後門板 第一層       金額同編號30-37 27 左前門內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金額同編號13-20 28 左後門内 鏽蝕 除鏽烤漆 29 四門門框膠條 硬化 更換 L 內四門邊橡膠條 13,200   30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K 全引擎室除鏽烤漆 35,000 10,000 31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2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3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4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5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6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7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小計 121,937 22,200           維修費用及工資合計 144,137 上訴人請求143,537元

2024-12-13

CTDV-112-簡上-43-20241213-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銘 被 上訴人 蔡宜芳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被 上訴人 宋秉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沈振興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 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振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上訴人沈振興新臺幣伍佰柒拾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上訴人沈振興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上訴人葉麗華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葉麗華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沈振興之上訴、擴張之訴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沈振興上訴 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沈振興負擔;關於上訴人葉麗華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葉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沈振興(下稱沈振興)原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葉麗華(下稱葉麗華)給付新臺幣(下同)6,66 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請求,判命葉麗華應給付沈 振興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沈振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沈振興就 此敗訴部分,原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 給付220,368元本息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嗣減縮 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給付195,368元本息之訴 部分(見本院卷第176、378頁),此應屬減縮上訴聲明;後 再就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部分,擴張請求葉麗華給 付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78頁),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沈振興就請求葉麗華及被上訴人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東勝公司)、蔡宜芳、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聯弘公司)、宋秉峰(下分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合 稱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原 主張之請求依據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見原 審卷第425、426頁),後於本院另引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以說明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48、350頁), 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併此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沈振興主張:  ㈠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 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55萬元,葉麗華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傾斜、龜裂之 瑕疵,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振興,並於同年2月19日完 成交屋。詎沈振興於111年3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部分樑柱及 外牆存有裂痕,且經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由 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系爭房屋有傾斜率高於1/200之情形 ,顯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 疵存在,竟隱匿未告知沈振興,自屬詐欺行為,沈振興已於 111年5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沈 振興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 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 年8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二審後擴張請求)。又倘 認沈振興不得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1,595,6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葉麗華給付1,595,6 00元本息;且東勝公司等4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亦應連帶給付1,595,600元本息,且葉麗華及東 勝公司等4人如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之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葉麗華因前述詐欺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致沈振興受 有代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 費1,597元,合計95,3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本息。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本 息。  ㈢葉麗華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東勝公司等4人亦未盡 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導致 沈振興買受有重大瑕疵之系爭房屋,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 金50萬元本息。  ㈣沈振興業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然東勝公司 之仲介經紀人蔡宜芳未盡調查義務,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應將上開服務費返還予沈振興,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東勝公司返還111,0 00元本息(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則答辯如下:  ㈠葉麗華部分:   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房屋傾斜測量中,點號1 之傾斜率為1/80,然該點號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18號,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傾 斜之瑕疵,且縱有傾斜,亦不影響結構安全,應不得視為瑕 疵;葉麗華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完全不知情,亦未故意 隱瞞或對沈振興施以詐術,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 於瑕疵之處理,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沈振興所指之傾斜 瑕疵,並非特別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該瑕疵亦非重大,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鑑定報告關 於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1,595,600元之認定,並非妥適,且 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應與土地無關,是沈振興備位之訴主張 應減少價金1,595,600元,實無可取;倘認沈振興得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因其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在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 予葉麗華之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沈振興;沈振興自111 年1月16日起即受領使用系爭房屋,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款規定,請求沈振興給付自111年1月16日起相當於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之價額,並以該債權與沈振興主張之 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 段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沈振興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沈振興所稱受有95,368元之損害 ,均屬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不 得請求賠償;沈振興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東勝公司等4人部分:   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均 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且不具測量傾斜之專業,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之情事,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沈振興與東勝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並 未經解除或消滅,東勝公司受領仲介服務費自有法律上原因 ,沈振興應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審就沈振興之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葉麗華給 付6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沈振興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沈振興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振興後開第2、3、4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葉麗華應再給付沈振興1 95,368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沈振興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東勝公司應給付沈振興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擴張聲明 :葉麗華應就555萬元部分,給付沈振興自111年2月9日起至 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均答辯聲明:㈠沈振興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葉麗華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沈振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振興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沈振興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沈振興主張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 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所有之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555萬元,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 金,葉麗華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 ,另沈振興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見原審卷第27-38、1 11頁)為證,且為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卻故意隱匿 不告知,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於交屋前無存在 傾斜之瑕疵,其因受葉麗華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 起之法定利息等情,為葉麗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有無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房屋有無傾斜情形乙節,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結果,乃認:「本棟建築經測量傾斜垂直向,全 棟建築物外觀有傾斜,5F(原文誤載為4F)室內牆壁有傾斜 等問題,數據如附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 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屋5F室內傾斜測量)之記 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分別為1/95、1/85、1/79、1/11 9、1/159,另依「鑑定標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 屋傾斜測量)之記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則分別為1/80 、1/413、1/1365、1/530、1/1069,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8、15、33頁)。而參諸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關於建物傾斜之 處理,明定:「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 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 ,但基礎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 復與補強。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 完好並無安全顧慮,但建物最大傾斜率(∆/H)超過1/200, 鑑定人應視基礎狀況,研判建物傾斜是否需進行基礎相關之 修復及補強,以補償建物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當 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100時或水準測量結果為主結構體柱 與柱間差異沈陷之變化率在1/150以上,須作結構安全性評 估…」,並於建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部分,區分為:⑴(∆/H )<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⑵1/200≦(∆/H)≦1/40:應評估工地施工 對建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致建 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⑶(∆/H)>1/40:不論損害情況 如何,應依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另關於非工程性補 償,亦將傾斜率區分為5級,於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須按 不同傾斜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 7第29-31頁),足見當建物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有可能 須進行基礎之相關修復及補強,且因使用上之不便,而有須 給予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自堪認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 ,在工程實務及通常交易觀念中,即屬欠缺一般房屋須具備 之品質及價值,而為有瑕疵之物。準此,系爭房屋經鑑定之 結果,無論室內或全棟建物之最大傾斜率既均超過1/200, 自有傾斜之瑕疵。  ⒊葉麗華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測出最大傾斜率為1/80之點號位 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 35頁),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00號,且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已 函覆說明系爭房屋之傾斜率仍屬安全範圍,建物之主體結構 現場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49、351頁),足見系 爭房屋之傾斜程度輕微,不得視為瑕疵云云。然查,系爭房 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與同巷00號建 物共用同一樓梯間,而屬同棟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39頁、原審卷第2 41、253、255頁、本院卷第179頁),則在判斷該棟建物傾 斜情形時,分別選取不同位置及方向進行傾斜率之測量,本 屬合理,且依前述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所載內容,亦係以「建物最大傾斜率」作為判斷傾斜處理方 式之依據,自不能僅因測得最大傾斜率1/80之點號位置,係 在同棟公寓之16號,即認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並無傾斜率超過 1/80之瑕疵。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 除須符合結構安全外,在日常生活使用上亦需具備一定之品 質,其中應包括傾斜率不得高於可能造成使用上不便或心理 壓力之程度,則參以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 冊既明定當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而未達1/40時,除工 程性補償費用外,另應依使用不便程度即傾斜程度,額外給 予非工程性補償(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7第30頁),自堪認 依工程實務慣例而言,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應不 具備建物之通常品質,且稽諸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交易常情 ,傾斜率已超過標準之建物,縱未對結構安全造成直接影響 ,亦足以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並產生居住使用上之不安全 感,自屬房屋之瑕疵,而非無關重要之事項,是葉麗華以前 述理由,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應非可採。  ㈡關於葉麗華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行為部分:   ⒈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竟故意隱匿 未告知沈振興,且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中之「是否有龜裂傾斜 之情形」項目,勾選「否」,顯屬詐欺行為,並致沈振興陷 於錯誤,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等情,雖據其提出現況說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91、92頁),然為葉麗華所否認。經查, 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應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無非以證 人盧阿萬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詐欺 案件(下稱詐欺刑案)中,證稱:「我住在這個社區從民國 88、89年住到現在,我們有25戶,推派其中3個代表跟建商 談…」、「(是何原因必須派代表去跟建商談?他們影響了 什麼事情?)理賠。因為他們蓋房子導致我們0棟中的0棟、 0棟傾斜、龜裂…」、「(是否認識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0樓之住戶葉麗華?)他跟我同期去買的,我89年搬進去, 我當時是搬進去前2年買預售屋,我4樓、他5樓,葉麗華應 該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我不太清楚,但我先搬進去,但 他沒有住多久就搬走了,他說5樓太高了,大概住了2、3年 。」、「(葉麗華當時就知道房子有傾斜龜裂?)他知道。 」、「(你們跟建商談判的時候葉麗華就知道?)他知道。 」、「(葉麗華有無拿到建商的賠償?)應該是有,我有拿 到。」、「(與葉麗華的交情?來往情形?)我跟葉麗華比 較有接觸,因為他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跟後來搬進來的 沈先生沒有接觸,沈先生的太太也叫麗華,我剛剛不確定檢 察官問的是哪一個麗華。但我剛剛說的麗華是賣房子給沈先 生的麗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7頁),為其論據。 然依證人盧阿萬所述本件建物因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傾斜, 故由其與其他代表共同與建商談判之時間,約為88年、89年 左右,葉麗華亦係於89年左右搬入,惟經查葉麗華取得系爭 房地之時間應為91年1月7日,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97頁),此與盧阿萬所稱葉麗華遷入之時 間,已有若干差異;且依另一證人闕美鳳於詐欺刑案中之證 述內容,可知建商提供補償金之時間應為88年(見本院卷第 439頁),經檢視其提出之補償金簽收證明、存摺等資料, 亦可見確在88年間,已有住戶領取補償金及將補償金存入金 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公積金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則葉麗華既係於91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房地,自無可 能在住戶與建商談判時即知悉相關談判過程及結果,亦未必 得於事後知悉此情;況觀諸闕美鳳所提補償金簽收證明、補 償款支用明細表、住戶理賠修繕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卷院 第443-449頁),均未見葉麗華有何曾簽收或申請支用補償 金之紀錄,是證人盧阿萬所稱葉麗華在其與建商談判時,已 知悉建物因建商施工發生傾斜之情形,且應有拿到補償金云 云,即難採信。再者,證人盧阿萬不僅對於葉麗華遷入系爭 房屋之時間,及是否在與建商談判時即知傾斜狀況並有領取 補償金等節均有所誤稱,其謂沈振興的太太也叫麗華,而其 所稱之麗華為賣房子給沈振興之麗華(葉麗華)等語,亦與 沈振興之配偶為「林麗雲」而非「麗華」乙情不符(見原審 卷第71頁),則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因歷時久遠,而 有記憶模糊、人物時間錯置之情形,自有可疑,不足採信。     ⒉又查,系爭房地係由曾麗華出售予葉麗華,此有基隆市地籍 異動索引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7頁),而觀諸曾麗華及 其配偶薛能用於詐欺刑案中之證詞,均稱:其等知悉有建商 於附近施工導致本件建物發生傾斜龜裂,並有住戶成立自救 會向建商求償之事,是聽鄰居告知才知道,其等當時在做生 意很忙,所以沒有過問,後來出售系爭房地予葉麗華時,並 未將此事告知葉麗華,因為當時看屋況是好的,且鄰居說建 商有處理好了,賠了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7頁), 更堪認葉麗華所稱其對於曾有建商因施工造成建物傾斜而給 予住戶補償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實情。是以,系爭房屋 之傾斜程度,既非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而須經專業人員進行 測量始得確認,且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說明所示,系爭 房屋之主體結構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51頁), 沈振興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葉麗華於出售系爭 房地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則其指稱葉麗 華有故意隱匿不告知傾斜瑕疵之詐欺行為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⒊從而,沈振興以受葉麗華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可取;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乏據,非可准 許。   ㈢關於沈振興能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沈振興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應屬可採,前已 詳述;且參以證人盧阿萬、闕美鳳、曾麗華、薛能用均於詐 欺刑案中,證稱於88年間,因有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系爭建 物發生傾斜,故推派住戶與該建商談判並獲補償等情,自堪 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應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沈振興主 張其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發現建物有傾 斜之瑕疵後,即於111年4月間通知葉麗華並共商解約事宜, 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於11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葉麗華所 不爭執;復參以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已達1/80,系爭鑑定 報告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因傾斜瑕疵所應減價之金額為1,59 5,600元,占總價之28.75%,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此傾斜之瑕疵對系爭房 屋品質及價值之影響程度,尚非輕微;再衡酌系爭房屋乃作 為住宅使用,一旦知悉有傾斜之瑕疵存在,恐造成日常生活 之不安與壓力,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雖無證據顯示已造成 結構安全之危險,然欲修復扶正亦屬不易等情,認沈振興依 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  ⒊葉麗華雖辯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於瑕疵之處理 ,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並非特別 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沈振興自不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之內容 為:「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則, 其減價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時,雙方約定以買方、賣方、仲介 公司分別對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將費用總數除以三為減價標 準,雙方對於前述減價標準不得拒絕,同意減價後,賣方不 得拒絕交屋,買方不得拒絕付款,否則以違約論,對於前述 減價數認為不公平者,另依司法途徑處理(計算時應有合法 業者之估價單憑辦)。」(見原審卷第37頁),則觀此約定 既僅稱「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 則』」,而非強制買受人一概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且 於買賣之一方認減價數額不公平時,亦明定得「另依司法途 徑處理」,自應認該條約定係在說明如遇瑕疵爭議,應以減 少價金為優先處理方式,惟並無限制買受人在買賣標的有瑕 疵時,絕對不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況上開約定乃以「 修繕費用」作為減價標準,然並非所有瑕疵均得以修繕方式 回復,例如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即有難以修繕回復至未傾 斜狀態之情形,更足見上開約定應無全然否定買受人行使解 除契約權利之意。另特別約定事項第16條,雖約定:「雙方 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 事項第10、11、12點之重大瑕疵時,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 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 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乃針對特別約定 事項第10至第12條瑕疵情形所為之約定,尚無從據此反推如 非屬該等瑕疵,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是葉麗華以前述理由,辯稱沈振興不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仍難認可採。  ⒋從而,沈振興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經葉麗華於111年8月24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卷第133頁),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1年8月2 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另沈振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乙節,既屬可採(至沈振興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數額詳 後述),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8 0頁)。  ㈣關於沈振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 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 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   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沈振興合法解除,前已詳述,則沈振興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葉麗華依同條第 1款規定,主張其得請求沈振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返還予葉麗華,並就沈振興前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即於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葉麗華前,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亦於法有據。又民法 第259條第2款所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乃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遲 延利息,是葉麗華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對於沈振興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並無影響,併此說 明。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葉麗華主張以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得請求沈振興給付自交屋日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 止,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債權(下稱返還使 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 卷第381頁)。經查:  ⑴葉麗華主張沈振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於111年1月16 日受領使用系爭房地乙節,雖為沈振興所否認,然觀諸卷附 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鑰匙返還簽收單所載點交及返 還鑰匙之日期均為111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3、155頁) ,自堪認葉麗華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準此,沈振興既自11 1年1月16日起,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使用系爭房地,則 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解除後,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 規定,請求沈振興返還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  ⑵葉麗華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云云,並提 出網路租屋廣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07、209、337、338頁) ,然該等租屋廣告中之房屋狀況未必與系爭房屋相同,自不 宜逕予援用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 定。另就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周遭房屋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查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之第5層及頂樓增建物, 於79年8月6日建造完成,總面積約194.57平方公尺(5樓主 建物117.63平方公尺+陽台10.9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物66平 方公尺〈依本院卷第382頁兩造陳述估計約20坪÷0.3025≒66平 方公尺〉=194.5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9頁),又參照「基隆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鋼筋混凝土第5層無電梯設備之建物單價採平 均值計算應為21,900元(見本院卷第461頁,〈19600+24200〉 ÷2=21900),年折舊率依據「基隆市房屋折舊率耐用年數表 」所定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463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屋齡約31年11月,估定價額為2,901,087元〈計算式:21900× 【1-(1%×31又11/12)】×194.57=290108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系爭土地之111年度、113年度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 3-495頁、本院卷第421-431頁),是經計算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法定地價為131,507元,113年 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止之法定地價為138,902元(計算式 參附表二),加計系爭房屋之價額後,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 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總價為3,032,594元(131507+29010 87=3032594),113年1月1日至11月5日止之總價為3,039,98 9元(138902+2901087=3039989)。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基隆 市○○區,鄰近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女中、基隆市立醫院,附 近有公車站牌、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7、4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房地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之使用及 瑕疵情形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 年息7%核算租金為適當。是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各 為17,690元、17,733元(計算式:3032594×7%÷12=17690,3 039989×7%÷12=17733)。  ⑶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 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5條第1項、 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均有明定。是葉麗華固得指定以其對沈 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返還價金債權相抵銷 ,然仍應按前揭規定決定抵銷之方式及順序。查,葉麗華 對沈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最早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 經沈振興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葉麗華之債權數額應 為129,137元(111年1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7月又9日 ,17690×7又9/30=129137),至111年8月25日以後之債權, 則隨時間經過陸續發生;而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最早亦 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之債權包 含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51,083元(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 6月又16日,5550000×5%÷12×6又16/30=151083)。是以,葉 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相抵銷 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債權數額129,137元 部分,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1年8月24日,發生抵銷之 效力;而當時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依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151,083元, 葉麗華主張應先抵充本金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且沈振興 亦不同意該抵銷方式,自仍應依法先抵充利息,是此部分債 權經抵銷結果,沈振興對葉麗華仍有本金555萬元及利息21, 946元(151083-129137=21946)之債權。至葉麗華於111年8 月25日後,隨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均 僅能溯及陸續發生債權之各時點發生抵銷之效力,而各該陸 續發生債權之時點,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亦隨時間經過而 陸續增加利息債權,且觀諸前揭計算結果,葉麗華每日增加 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數額,顯小於沈振興每日增加之利息債 權數額,則基於應先抵充利息之原則,葉麗華於111年8月25 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共467,454元(1 11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6月又7日,17690×16又7 /30=287168;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10月又5日, 17733×10又5/30=180286,287168+180286=467454),亦僅 得抵銷沈振興之利息債權(包含111年8月24日前經抵銷後剩 餘之利息21,946元,及111年8月25日至113年11月5日之利息 610,500元,計算式:5550000×5%÷12×26又12/30=610500) ,而不足抵銷本金債權。是以,葉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 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之結果,沈振興之價金 返還債權,應尚餘本金555萬元、利息164,992元(21946+61 0500-467454=164992,且其中111年8月24日前之利息21,946 元部分,因清償期在前應先抵充,故已因抵銷而消滅),及 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沈振興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 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 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 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第32頁),是葉麗華出售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之瑕疵,而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買賣標的物無瑕疵之約定, 自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指「有其他違約情事 」之情形,則沈振興依此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即 非無據。又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未標明該違約金係屬「懲 罰」性質,且以其所稱「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亦足見約定此項違約金之用意 ,乃作為違約所生損害之賠償,自堪認上開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款所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害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違約 ,除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外,如尚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亦得選擇行使該項請求權,然仍應擇一行使,蓋前 述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既已載明「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即指明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自不得再依其他法律關係,重複 請求損害賠償,是沈振興以同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尚非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 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 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 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振興係以555萬元向葉麗華 買受系爭房地,業已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沈振興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經鑑定有最大傾斜率達1/80之瑕疵,惟尚無證 據證明建物主體結構已受損壞,葉麗華亦非故意不告知沈振 興上開瑕疵,而沈振興為此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葉麗華則以 沈振興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前均已 詳述。又沈振興主張其因葉麗華前述違約情事,受有購屋代 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費1, 597元等損害,且另有支付仲介費111,000元等情,亦據其提 出迦南林蒲鴻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99-103、111頁)。是本院經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履約過程、葉麗華違約情節、沈振興所受各項 損害及為處理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問題所需耗費之時間心力費 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買契約第12條 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5萬元,較為 適當。  七、關於沈振興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及請求葉麗華與東勝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部分:  ㈠沈振興雖主張葉麗華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且東勝 公司等4人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其不 知瑕疵情形而買受系爭房地,其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因此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葉 麗華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而詐欺沈振興之情事, 前已詳述,即無所謂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 另系爭房屋雖有傾斜瑕疵,然沈振興並未舉證證明此項瑕疵 業已造成其無法在系爭房屋內正常居住生活,或其居住安寧 有何受嚴重侵擾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有受侵害之情形。是以,沈振興既未能證明有人格權受侵害 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自 無理由。  ㈡沈振興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經本院酌減為45 萬元,至同條第4款約定係指沈振興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得與違約金請求權擇一行使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是沈振興既已依前開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並經本 院准許其中45萬元之請求,而其另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僅與前述違約金在性質及目的上有所重複,且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僅95,368元,亦不得請求給付慰撫金,較諸其得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不利,是本院就此重複且較為不利之 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再加以斟酌審認之必要。從而,沈振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 ,應無從准許。 八、沈振興復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芳違反居間人之調查義務,未 查明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依民法 第571條規定,應不得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然按,居間人 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 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 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沈振興所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未予調查之事項,乃系 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然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率過高之瑕 疵,並非以肉眼觀察或簡易測量即可得知,而須由工程專業 人員以專業儀器及專業方式進行測量評估,始得判斷確認, 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既僅為一般居間仲介業者,不具判斷房 屋是否有傾斜瑕疵之專業,自難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 有傾斜瑕疵,除以葉麗華填製之現況說明書內容為據外,尚 有自行調查之義務存在。再查,葉麗華出售系爭房地時,對 於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乙節,並不知情,而於現況說明書中 勾選無傾斜情形,且系爭房屋外觀上並無明顯主結構受損之 情況,前均已詳述,足見東勝公司及蔡宜芳乃依前開現況說 明書及現場情形,向沈振興報告系爭房屋之狀況,至系爭房 屋事後經鑑定發現有最大傾斜率1/80之瑕疵,尚非依其等之 專業能力所得事先調查得知,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 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之情事,而為利於 葉麗華之行為,應不得請求仲介服務費云云,自非可取。從 而,沈振興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勝 公司返還仲介費111,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沈振興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 113年11月5日前之利息164,992元、違約金45萬元,合計6,1 64,992元(5550000+164992+450000=6164992),及555萬元 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葉 麗華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葉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惟葉麗華就沈振 興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部分(即本金555萬元、113年11月5 日前之利息164,992元,合計5,714,992元〈5550000+164992= 5714992〉,及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應 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葉麗華應給付超過前揭金 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葉麗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其 他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沈振興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沈振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沈振興所提擴張之訴,即請求葉麗華就55 5萬元給付自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之利息部分,均因 葉麗華抵銷後消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葉麗華 所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另為 調查,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葉麗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 振興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 ○○ ○○ 000 18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3 477/10000 基隆 ○○ ○○ 000 15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59 477/10000 基隆 ○○ ○○ 000 14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2 477/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含頂樓增建物) 五層: 117.63 (另有頂樓增建物) 陽台: 10.94 1/1 基隆市○○路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27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0000 附表二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1年2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8 477/10000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028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441 同上段00000地號 63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6061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8225 同上段000地號 15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357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700 同上段00000地號 59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3772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5798 同上段000地號 14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7800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8120 同上段00000地號 62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5489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7618 合計      131,507元      138,902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2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承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8月5日變更為李添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 變更為趙嘉翎,業據原告、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 記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7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改善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乃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簽立宏璽新世界 社區污水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70萬元(含稅),雙方並約定被告除施作外並應向 新北市政府為納管之申請。系爭工程本預計於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水利局)認可納管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豈 料過程中被告卻一再無法按圖施作並出現許多瑕疵,原告亦 配合被告要求數次發函水利局協助,之後該工程延宕,後於 109年3月20日由水利局進行完工檢驗。而於109年3月20日後 ,水利局認定「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通過檢驗 ,原告不僅要求被告進行修補相關瑕疵,同時亦曾因被告未 積極處理而扣減報酬10萬元,並再度配合被告要求發函相關 單位會勘以求覓得解決方案,惟被告卻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 作。後於109年底,由於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成完工檢驗而 取得使用許可,原告乃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 定於110年1月25日修改完工,原告後亦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 文件,被告則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查後 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退件要求重審,顯見被 告確無法修補相關瑕疵並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既未取得排放許可,則應屬欠缺系爭工程 應有之必要品質,被告當依法給付原告共計200萬元之修補 費用或退還200萬元予原告: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492、493、494條 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改善原告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因此 施作後必須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 驗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將毫無意義,此亦為何 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必須辦理完整納管程序。而被告就系爭工 程雖稱已完工,惟於109年3月20日進行完工檢驗時即發現具 有未依圖說施作及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之缺失,後歷經 數個月時間,被告亦遲遲無法完成工作,事後甚至採取變更 設計方式,但依然無法修補相關瑕疵,進而亦無法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原告卻至今已給付報酬達216萬元,實屬不合理 。故被告經原告催告改善瑕疵後卻未能於110年1月25日完成 修改並於110年1月31日申請會勘送件,甚至於水利局駁回變 更設計之申請後至今依舊毫無任何動作,足證被告已拒絕修 補。原告當可依民法第492、493、494條之規定,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三)經原告私下詢問相關單位意見,系爭工程瑕疵稱應可覓得方 法可以解決(鑑定單位所稱施作方式皆遭水利局推翻,且水 利局亦無法說明可以何種方式修補,此合先敘明),又根據 其他廠商評估,若接續處理,則仍需花費近200萬元以上之 金額,因此可知原告若請他人進行修補,修補費用至少應有 200萬元。原告雖尚未實際要求委由他人修補瑕疵,惟我國 民法並未對「定作人於實際修補前得否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 必要之費用?」之問題有所規定,若考量定作人需先支出修 補費用實係對定作人增加額外負擔,對資力不佳之定作人而 言實屬不公之情,基於保障定作人之權益,則應參酌外國判 例、學說、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學者見解,讓定作人於實際 修補前仍應得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00萬元應屬有理由。 (四)依上述所述,被告已施作之部分至今仍無法符合下水道法規 定之要求,當然亦無法取得污水排放之許可,顯見被告所為 之工作至今並未具有約定之效能而仍存有瑕疵。考量後續若 委由他人繼續修補與施作尚需花費200萬餘元,如此可證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不及200萬元,則縱使原告無法請求 被告支付修補費用200萬元,原告亦應可請求減少價金200萬 元方為合理。因此被告現尚未完成契約義務,則原契約尾款 部分無請求之權,惟根據據前述,被告應領之報酬應減少20 0萬元,據此被告應自已收取216萬元部分退還原告200萬元 。 三、根據實務之見解,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需支出之 瑕疵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求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倘本件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業經其表明以瑕疵修復 之費用數額為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係 本於如將瑕疵修復完成,即可免受損害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以需支出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核與民法第213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相符,應認可採…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判決)。顯見 若承攬人施作確有瑕疵,定作人亦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向承攬人請求損害 賠償。現被告向原告承攬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之相關工程,惟卻遲遲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並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顯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因此根據上開實務之見 解,原告應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並根據 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之。 四、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未取得排放許可,原告將因此可能承擔蒙 受處罰之風險:經原告函詢水利局,該局明確回覆因原告申 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完工檢驗案至今尚未完 成核備,則根據下水道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故未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 存在,被告辯稱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並無影響,實非 事實。 五、被告人員確實有出席109年12月16日晚間之原告臨時會議並 為如原證6所載之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實性實無理由: 查被告雖然質疑原證6記載之真實性,但因該次會議係針對 系爭工程問題所招開之臨時會,所以被告亦由系爭工程之聯 絡人鄭子鴻出席會議。依照該次會議討論狀況,該次會議雙 方人員亦有針對議題一之決議第3項第一點各項時點進行討 論,相關時程亦皆有獲得鄭子鴻同意,此有原證11錄音譯文 可證。因此原證6會議記錄雖然漏未簽名用印,但該紀錄之 內容確實皆經過開會人員討論並作成決定,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無不實,被告人員亦有為相關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 實性並不可採。 六、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但被告 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統包所有工作,相 關設計係由被告所覓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因 此被告從設計至施工自應達成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之要求。 而於系爭工程完工抽驗時即認定被告未依照圖說施作,水利 局亦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退回系爭工程完工檢驗申請案,之 後又歷經會勘與變更設計,被告依然無法通過政府權責機關 之審核,而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顯見被告從設計至施作 皆未依照相關規定為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符合標準,被告 自難辭其咎。又被告雖聲稱權責機關承辦人員承諾應可取污 水排放許可,一來被告之說法無法獲得證實,二來縱使被告 所言為真,承辦人員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相關政府機關或專 業審查人員之看法,被告不思如何依照規定處理相關問題, 反而僅依照承辦人個人意見行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無法取 得污水排放許可實難辭其咎。因此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 放許可,若非被告一開始即設計錯誤,即係因被告施作缺失 ,但無論如何皆應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   本工程被告業於108年3月20日完工,通知原告報竣並經原告 測試、使用7個日曆天後,原告方依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工 程費50%即135萬元,有竣工報告書可稽。被告完成污水到納 管後,已將原告社區原有之化糞池抽除、沖洗、注水、投藥 消毒、封存,原告所有住戶之污水自其時起已由污水管排入 公共下水道系統,迄今未曾終止,足見被告施作工程確實已 達使用目的功能,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實不知所指為 何。 二、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向水利局完成查驗,係因現場環境無法依 下水道相關法規施作,被告與水利局承辦人員赴現場會勘後 ,被告提出改善方式經水利局承辦人口頭認可,但被告將變 更設計方案正式行文水利局,水利局又以不符合下水道法相 關規定退回,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水利局原同 意原告社區接入污水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36-8等 3處設施,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申請變更 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為3736-8、3736-C5兩處 設施。又原告社區為既有大樓,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 外側水溝,無法設置自設陰井;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污水設 施(編號3736-C5)經現場高程測量,該設施渠底深度尚不足 約20公分,且管徑為200mm,小於原告社區接出之污水管管 線300mm,銜接有困難;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 8人孔,社區污水管接入後需設置跌落設施,惟其內部已有2 組跌落副管,已達規範設置上限,故函請水利局辦理現場會 勘,協調施工規定。 (二)109年7月1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表示,原告申請接入3 736-8人孔,因內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 入3736-8處連同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現場實際 施作出管位置遭遇深度及角度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 難,使得共同跌落跨距過大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原預留供 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且周遭其 他既有社區已接入別處污水系統,該設施存留已無意義,望 水利局准予廢除該段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也無 須再設置共同跌落以利驗收。 (三)因水利局不同意廢除3736-C11管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再 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原告申請接入3736-8人孔,因內 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入3736-8處連同 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出管位置遭遇高程及原告 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依原設計圖,造 成共同跌落施作困難。經與環工技師研議後,承商改變原設 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落」施作,然辦理 竣工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故懇請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指導解決方案。 (四)109年9月30日水利局辦理會勘,被告當場表示本案基地因內 部有機械停車位,故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後進入接入 點時,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與技師討論內部改 善可行性,可考量合併跌落,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 (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及2月22日依據109年9月30日現場會勘 之方案提送施作共同跌落之變更設計改善方案,但水利局11 0年3月5日回復之審查意見又回到最初意見,諸如第4點:P. 1~42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 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明未盡詳細,共用跌落方案不符 規定,請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計,另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 設施請簽證技師研議接入可行性。惟第4點部分早在107年10 月19日已行文水利局說明無空間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部 分更是從107年10月以來不斷發文請水利局指導之重點,經 過2年來與水利局溝通,一切現況無法解決之問題又回到原 點。 (六)據上論結,原告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原告社區 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外側水溝,無空間自設陰井、原 告社區內部有機械停車位,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進入 接入點,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無法共用既有跌 落設施、3736-8人孔內部現有跌落2處,數量已達規定上限 、原預留供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 ,水利局又不同意廢除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等,均 導致被告難以依法規施作。被告改以變通方式「人字形不銹 鋼共同跌落」施作,然水利局又以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而不接受,被告再以「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方式變 更設計,水利局依然不同意,而被告請水利局指導可行方案 ,水利局亦無法提出。故被告無法完成查驗,實係受制於原 告基地現場環境因素難以符合法規,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0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社區排水管直接接入主幹管3736-8人孔之污水匯集點緊 鄰連續壁及上方有自來水管線,而一樓庭院私有土地亦有自 來水錶箱及其包覆結構物,已無空間再前述方式施作「明式 清潔口」,亦無其他替代方案。因系爭社地下1樓內部吊裝 用戶排水設備已依內政部公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 術規範」設置清潔口,且距人孔僅約2公尺,可輕易由內部 設清潔口清理接水管中之污物。故可證被告之施工已符合法 令規範,無須再於戶外設置明式清潔口。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條訂有明文。另關於原告社區污水管接入3 736-8人孔,為配合現狀已有2支跌落管,改為設置「人」字 型共用跌落,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是以 被告不能完成市政府納管申請,實係因水利局以毫無法令依 據之「接入既有人孔不得超過二支跌落管」不准納管申請許 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就此部分合約義務,被告免給付義 務。 (三)系爭工程雖因上開因素無法完成納管申請,惟並不妨礙原告 社區住戶使用新設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污水系統之功能, 且事實上原告使用迄今已2年,並無任何功能不完備之缺失 ,原告亦無接獲任何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改善、禁止排放或裁 罰之通知,足證原告設置污水管之目的已達,且無礙原告之 使用需求,故原告主張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驗並取得 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毫無意義云云,並不可採。又民 法第493條係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既稱「償還」自以定作 人已支出為限,又得請求之範圍當以修補方法得回復無缺失 狀態所支出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修補費用200萬元,且自 承尚未委請廠商進行,顯然該費用尚未支出,自不得請求償 還。又其主張之修補方法為何?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相關規定 ?施工項目及明細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約 定契約總價270萬元(含稅),工作事項為「宏璽新世界社區 既有大樓污水改管施作暨市政府納管申請」相關工作。原告 已使用被告施作之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下水道迄今。系爭 工程經水利局審查後認未符合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 通過檢驗,至今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 被告216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493條、494條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為民法 第491條第1項、492條、493條、494條、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 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而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為水利局認可污水納管之申請,經會 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確認無訛後,20工作天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60個工作天竣工。亦即系爭工程應於水利局認可納管 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嗣經水利局同意原告社區接入 設施編號:3736-C5、3736-C8及3736-8等3處設施,惟其後 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於107年10月19日申 請變更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8及3736-C 5等2處設施。而後於109年3月12日委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 務所申請既有建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工檢驗,經水 利局審查後認系爭工程「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規定施作自 設明式清潔口A1至既有人孔3736-8」,而未符下水道法等相 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發函予以退件。原告於109年7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 應於期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系爭工程復又因現場出管 位置遭遇高程及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 依原設計圖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難,經與環工技師 研議後,改變原設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 落」施作,然辦理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 理空間不足等問題,被告屆期仍無法改善。原告再配合被告 要求於109年9月15日發函請求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並指導 解決方案,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後於109年底 ,原告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定於110年1月25 日修改完工,被告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 查後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於110年3月5日退 件,並通知修正並備妥資料後重新送審。以上事實有系爭合 約書、原告107年10月19日宏璽管字第1071019070號函、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26日新北水設字第1090455854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申請審查表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檢驗抽驗紀錄表、原告中和 泰和街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15日宏璽管字第1 090915001號函、原告109年12月16日他山汙水外排(接管)專 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5日新北水 設字第1100360869號函暨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 查意見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1頁)。 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存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修補相關 瑕疵並取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三)本院為釐清系爭工程所為施工與圖說不符之處為何;依系爭 工程施工現場狀況,明式清潔口是否確實無法施作,若無法 施作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被告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 未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 尚有其他瑕疵;上開瑕疵是否能夠修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 許可;若能進行修補,所需費用金額為若干等問題,曾依原 告聲請函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據其所提鑑定 報告書所載: 1、系爭社區辦理污水接管歷程: (1)107年8月5日至10月18日被告進場辦理管線及排水人孔測量 等準備工作。 (2)兩造簽約前,106年2月21日首次被告透過原告向水利局申請 系爭社區申請污水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水利局於同年3月3 日同意接入預留3736-12、3736-C11、3736-C1、3736-C5及3 736-C8之人孔設施編號。        (3)107年10月11日被告請順荃事務所行文水利局申請系爭社區 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設施套繪,水利局於同年 10月18日同意系爭社區接入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 36-8等3處設施。另該函說明五:…既有設施依規定最多僅可 設置2座跌落,請於設計及施工時務必考量。 (4)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系爭社區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 高程不足之因素行文水利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 下水道設施套繪變更,水利局於同年11月2日同意系爭社區 接入設施編號3736-8、3736-C5等2處設施。    (5)108年1月8日正式開工,工期60天。 (6)108年8月被告委託順荃事務所提送接管設計書圖至水利局審 查,水利局於108年12月3日核備。     (7)系爭社區於109年3月12日提送「用戶排水設備接管竣工書圖 」至水利局審查,該局於同年3月20日至現場查驗,同年3月 26日函覆:因「3736-C5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施作明式清 潔口,及A1至既有人孔3736-8未完成查驗」,要求修正資料 後重新送審。   (8)109年7月1日被告行文水利局要求因改接入3736-C1人孔因避 開停車位及深度不足無法接入,要求廢除既有3736-C1人孔 以解決跌落管數量限制問題,水利局不同意。   (9)109年9月15日被告考慮既有3736-C1與目前接入點如以不銹 鋼共同跌落時恐影響日後維修空間,而改以人字型跌落施作 ,辦理會勘時,水利局不同意。 (10)水利局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用戶接管事宜,管委會提出 三方案討論,但並無具體結論,僅要求順荃事務所再儘速可 行性及費用評估。  (11)110年2月22日被告另委託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送「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變更設計書圖」至水利局送審,該 局於同年3月5日退回申請。其中意見除書圖文件內容不齊全 外,有關接管工程上缺失有第4點: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 ,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 明未盡詳細,共同跌落方案不符規定,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 計,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預留人孔設施請專業技師研議接 入可行性。 (1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及111年2月22日分別提送有關人孔施作 共同跌落管評估報告至水利局審查,未獲回應。 (13)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9日致本會函說明,被告以 系爭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系爭社區基地為全開 挖,連續壁緊鄰外側水溝,已無空間自設陰井、系爭社區排 水接至人孔須避開機械停車位,以及接入3736-8人孔之跌落 管已超過水利局規定不得超過2處之限制,據被告稱多次與 水利局溝通可行方案迄無結果,致無法完成水利局查驗。  (14)綜上說明,系爭社區用戶排水委託被告接管至公共下水道時 間前後達5、6年迄今無結果,雖被告已盡力協商,但因其文 書作業品質不良以致現場實際施工情況與竣工書圖不符,以 及法令規定不明確等因素致迄今無法完成接管。   2、被告工程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未施作明式清潔口以 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瑕疵:經 鑑定人檢視110年2月23日送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變 更設計書圖」,尚有下列瑕疵:(一)如水利局新北水設字第 1100360869號函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查意見之 諸多資料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等缺失與未 說明檢附該圖說理由,應依該機關公告之專用下水道申請表 格填寫。(二)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 三)地下1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 。(四)於大樓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 該人孔底部與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 3、上開瑕疵(含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是否能夠進行修 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許可:   綜合前述水利局對系爭社區辦理接管之主要缺失為竣工圖與 現場不符、設置明式清潔口與3736-8人孔跌落管數量不符規 定。本會建議三個補救方案提供被告與水利局協商後進行改 善,以取納管許可。   第一方案:被告須先經重行送審設計書圖變更,經同意及改 善後再送與現場一致之竣工圖,商請水利局派員檢視目前已 施作人字型跌落管方式是否確有妨礙日後維修空間,如不影 響則無需工程改善。   第二方案:如第一方案未獲水利局同意,則建議於目前排入   3736-8人孔之300mm排水管處施作「ㄇ字型」共同不銹鋼跌落 管,並於人孔內接引來自既有3736-C1人孔200mm排水管排至 共同跌落管,以解決跌落管數量不得超過2支問題。   第三方案:如水利局認前方案有影響日後人孔維護空間可能 ,則唯一解決方案於地下2樓約距地面8.9公尺處另行於連續 壁與人孔壁鑿孔接引污水至3736-8人孔,則接入點至管底小 於0.75公尺依規定無需施作跌落管。本方案施工困難(如低 於地下水位時)與破壞既有結構物,且遇暴雨人孔積水時, 恐廻水至社區內用戶排水管之虞,應必須先行委託其他專業 技師評估可行性。除非水利局不接受前二方案時不建議逕行 採用本方案施工。 (四)本院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三個改善方案函請水利局評估可行 性,如均不可行,並請給予具體明確說明如何改善始符合法 令,經水利局於113年2月26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30365420號 回覆,認三改善方案均不可行。方案一:目前跌落設施並未 確實完成共同跌落施工作業,導致各跌落設施佔據3736-8人 孔甚大,將影響日後人員攜帶機具於該人孔清理維護、TV檢 視(需於作業前先行拆除現場既有跌落管,作業完成後再行 恢復跌落管設置)等相關作業,無法同意此方案。方案二: 將該社區新接入之管段與既有設施3736-C1接入之管段合併 施作為ㄇ字型共同跌落,經現場勘查,發現該2管段之距離過 大,無法以現況直接合併施作作為共同跌落,無法同意此方 案。方案三:從該社區地下2層另行開鑿連續壁以安裝接入 管至3736-8人孔,因高程過低恐有污水廻流用戶排水設備之 虞,本局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皆未有同意自地下2層接 入至既有設施之情事,無法同意此方案。經水利局現勘後研 判本案仍有空間改善,以符合相關施作原則,本案仍須設置 清潔口且既有人孔內不得設置超過2組跌落設施,管委會同 意後續將找合格之專業技師與承裝商討論改善方案,以利完 成用戶接管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五)依前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 設計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綜上鑑定 報告所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與圖說不符、未 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諸多資料 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未說明檢附該圖說 理由、所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地下1 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於大樓 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該人孔底部與 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等諸多瑕疵。而系爭 工程所存現有瑕疵,依鑑定報告所提三個改善方案均不符下 水道相關規定,無從以既有工程實施改善以獲得納管許可。 顯見,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 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無法完成納管則 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應於期 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詎系爭工程自107年8月17日簽約 後,迄今已逾6年有餘,被告皆未能依約完成工程獲得納管 許可,顯見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而言,不具有價值,則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或以需支出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損害200萬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0-訴-988-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交付無瑕疵之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2號 原 告 林熙勝 被 告 彭阿麵即天籟企業社(台灣SAMURAL汽機百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113年度補字第832號卷第47頁)。前開裁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補字第832號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 可參(見113年度補字第83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29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1

TPEV-113-北簡-10042-202410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際源 羅吳玉珍 羅錦星 羅偉 羅月雲 羅月華 羅月霞 羅惠英 羅育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89號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14,402元(380,185+634,217=1,014,4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1

MLDV-112-訴-489-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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