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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素連 被 告 李孟瓀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價金4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基地,約定112年6 月20日交屋。因被告央求其另行購屋需尾款及裝修期,原告 遂同意先完成撥款程序且口頭約定以1個月租金1萬3,000元3 個月共3萬9,000元回租予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3萬9,000元實為原告先行支付房貸之補貼,依被告於賣方 成交前應注意事項中勾選簽約後90日交屋,雙方約定實際交 屋日為112年9月28日。  ㈡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才發現廚房牆面 及流理台面發生滲漏水,研判為外牆孔洞所致,經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施作廚房外牆防水工程獲改善。詎料原告於113 年2月7日又發現「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雨水滲入(房間 窗框滲漏水為氣密窗膠條老舊,非本件主張之瑕疵),係因 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隙導致,被告卻不願負責修繕。此外, 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不久後於深夜均會聽到持續性的 低頻馬達運轉聲,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方知系爭房屋社區 大樓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設置在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 下方,乃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仲介通知被告, 然被告不予置理。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 滲漏水、無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並未據實揭露系爭房屋 現況,因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故依瑕疵擔保責任 ,就「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漏水部分以成交價15%、 中繼幫浦機械室部分以成交價5%計算,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 等語。並於113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係依固定物現況交屋,系爭 買賣約定112年6月20日交屋,被告因新屋裝潢遂以租賃方式 向原告承租至112年9月28日,租期屆滿112年9月28日點交予 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 ,被告即連繫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 矽利康更新及防水工程」並改善完成。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 7日通知「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水(下稱系爭滲漏水 ),然系爭滲漏水應係氣密膠條老舊所致,乃正常之房屋使 用損耗,非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至中 繼幫浦機械室之存在,被告於系爭房屋住居10年亦不知悉, 且深夜亦未聽聞持續性低頻馬達運轉聲,依民法規定,原告 有盡快檢查受領標的及發現瑕疵時應即時通知被告之義務, 若原告沒有即時檢查並通知被告,除非是依通常檢查無法發 現之瑕疵,被告可主張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房屋,並拒絕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42 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原告已給 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詳本 院卷第79-89、173頁)。  ㈡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19日起由被告以3萬9,000元代價繼續居 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㈢112年9月28日屆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2年 12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經被告 委請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矽利康更 新及防水工程」改善完畢(詳本院卷第103-105頁)。  ㈣原告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滲漏水,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 後發現中繼幫浦機械室持續發出低頻馬達運轉聲。  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有無滲漏水狀況」欄勾選 「無」、「本棟建物有無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欄勾選「無」(詳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廚房窗框、洗衣間窗 框」滲漏水、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等瑕疵,致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於何時完成買賣之 交付?交付時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占有改定,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參照)。被告稱其自112年6月19日起以3萬9,000元向原告回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除證人即系爭房屋委賣方仲介業務員蔡美華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有回租,所以租期屆至是9月28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外,復據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查本案買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檢附雙方提供之點交確認單過院參辦」(詳本院卷第173-177頁),觀諸該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末欄確有「39000」之記載,亦與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口頭約定112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8日以一個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因買賣點交日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由出賣人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斯時乃由買受人即原告取得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換言之,系爭房屋於兩造辦理買賣點交結案之「112年6月19日」成立租賃關係時,即已使原告成為間接占有人而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付。原告嗣後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補正狀改稱每月1萬3,000元方便理解說是回租金,實為補貼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屬於瑕疵,應視其契約 所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定,如無特別約定,則以通常 交易觀念為準,而非概與新品相較。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 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 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下方樓 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瑕疵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滲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窗框、洗衣 間窗框」雨水滲漏,並提出影片光碟為證,惟據原告所提其 與房仲小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小藍回覆稱「…妹妹 (即被告)說之前住都沒有這情形」(詳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既否認交屋前存在系爭滲漏水,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交屋時」存有系爭滲漏水 之瑕疵,酌以系爭房屋出賣人之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完成 點交予買受人之原告而結案,迄原告發現系爭滲漏水之113 年2月7日,已歷時逾7個月,此期間不可能從未下雨,事實 上原告亦陳稱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詳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卻不曾發現滲水之情事,即不能排除系爭 滲漏水乃系爭房屋112年6月19日「交屋後」所產生。再者, 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 由其屋齡直接估算,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欠缺保證品質或特 別約定其效用外,應認當事人已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 易,出賣人並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 品質。而查,本件係中古屋買賣,兩造約定依固定物現況交 屋(詳本院卷第87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11 月29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當時,系爭房屋已為屋齡逾26年之老屋,系爭房屋廚房及洗 衣間窗框與牆面接合處出現縫隙,應屬房屋老化、年久耗損 之自然現象,且此情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縱認 系爭滲漏水於交屋時即存在,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 原告於風險衡量後仍予以買受,難認因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 隙所致之系爭滲漏水屬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滲漏水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  ⑵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後發現低頻馬達運轉聲,因 認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屬瑕疵,被告就中 繼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未表爭執,然辯稱其不 知情,且居住10幾年期間均未聽聞馬達聲等情。按「高層建 築物高度每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為地上23層、地下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 高度為71.8公尺,有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謄本線上申請系統 網頁資料可參,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自應依前開規 定設置中繼水箱及中繼幫浦,故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即 屬依法必須設置之消防設備及公共設施。況原告主張之中繼 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即13樓,與系爭房屋尚有 樓地板相隔,並非位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亦不因系爭 中繼幫浦機械室位置而減少其效用,復乏足以認定減損系爭 房屋價值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屬系爭房屋之瑕疵。  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所課予 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且依瑕疵之態樣會有差異,「通常之 檢查能發現者」應從速檢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 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因買受人怠於通知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即認買受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意,倘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 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 後6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5年」者,亦喪失其權利。本件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然查本 件中繼水箱及機房之配置,均為建商原建築設計所規劃之既 有設備,無從隱匿,以本件乃成屋買賣之性質,並約定依現 況交屋而言,原告非不能自行檢視,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 點交後從速檢查,非不能發現該等設置,惟原告自陳係於11 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房屋仲介協助通知被告,自交 屋起至仲介輾轉於113年3、4月間告知被告前,其間已相距 逾8個月之久,堪認原告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滲漏水、下方樓層設置中繼 幫浦機械室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84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71-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杜宗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俊福 盧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杜宗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杜宗樺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關於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杜宗樺(下 稱姓名)提起上訴後,基於買賣標的即附表所示房屋有氯離 子超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對 造上訴人盧俊福、盧尉安(下稱盧俊福等2人)連帶賠償2年 租屋租金損害(下稱2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 本息(本院卷第203、204、264頁),核屬訴之追加,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杜宗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另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帶 給付減少價金303萬9068元本息〈含修復費96萬3068元、房屋 使用年限21年之定期檢測費(下稱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交 易價值減損123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4、148、153頁〉 ,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減少價 金180萬3068元(含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 ),減縮上訴聲明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 貳、實體事項 一、杜宗樺主張:伊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 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9年12月14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房屋 天花板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事,經社團法人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1.343㎏/m³,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下稱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68萬7331元(含修復費28 4萬7331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368萬733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俊福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於締約時屋齡已25年,伊等已 詳實告知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 證無瑕疵之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3點已載明依現地(屋)現況交付免除伊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復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項次14 右側再為相同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又杜宗樺早於110 年4月16日發現瑕疵並寄發桃園民生路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卻遲至112年5月4日始請求減少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退步言,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僅2樓樓版存有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損壞修復範圍僅40.5平方公尺,修復費188萬4263 元,杜宗樺卻主張按61.2平方公尺計算修復費,為無理由, 且採取上述修復方式,無再逐年定期檢測之必要,杜宗樺迄 未進行修復,系爭房屋亦非完全不能居住,自無在外租屋之 必要,杜宗樺請求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2年租金50萬4 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杜宗樺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杜宗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杜宗樺對 於原判決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追加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宗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80萬3068元(即修 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駁回。盧俊福等2 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盧俊福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宗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杜宗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杜宗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購 買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人為系爭氯離 子超標瑕疵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6、20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7、18、47至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7、2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2樓樓版氯離子含量1.343㎏/m³,超過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標準0.6㎏/m³,有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6日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4 頁),復為盧俊福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㈡按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若主張 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賣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盧俊福等2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及現況說明書有 記載依現地(屋)現況交付,辯以杜宗樺已免除伊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為杜宗樺否認。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一、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得請求賣方配合辦理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三、…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 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盧俊福等2人應就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第3點及現況說明書雖記載:「本案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指盧俊福等2人)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以現地(屋 )現況交付予甲方(指杜宗樺),乙方不負民法356及365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知悉,無異議」等語。然成屋交易 市場,買賣雙方依房屋之物理性、外顯性已存在之現況,例 如買受人得以目視觀察、五官感受房屋建築使用材料、構造 、格局、增建、裝潢、設備等顯而易見者,出賣人已在現況 說明書上載明或有明確告知瑕疵等,約定出賣人按房屋現況 交屋,買受人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常見之交 易習慣,惟如須透過專業檢測或尚待檢視、隱而未顯之瑕疵 ,例如房屋傾斜、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非 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者,自非房屋現況。佐以杜宗樺主張其 係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請工班裝潢開啟天花板發 現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始驚覺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可能超過約定標準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 第43、175頁),盧俊福等2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外觀,無明顯 裂損或不堪居住使用,其等不知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情 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並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7:「 本標的物是否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有請檢附資料)」 ,勾選「否」。益徵兩造洽商買賣及現場看屋時,並無法經 由系爭房屋物理性、外觀性或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以五官感 受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存在,自無商議免除盧俊福等2人此 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 點及現況說明書所載「現地(屋)現況」,應僅限於系爭房 屋於簽約當時物理性、外觀性或經盧俊福等2人明確告知之 現況瑕疵,並不包含隱而未顯須要透過專業檢測方可探知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瑕疵,始符當事人之真 意。是盧俊福等2人辯稱杜宗樺已免除其等就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盧俊福等2人另辯以當時係因杜宗樺急欲交屋入住,願意在 無庸進行房屋檢測前提下,簽約免除其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換取其等同意以極低價出售云云(本院卷第214頁)。惟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36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7.5萬元, 對照系爭房地周邊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巷弄,屋型、屋齡、樓層相仿,買賣 時間在109年間者之物件僅有1件,但兩者總建坪、地坪仍有 差異,並無法據此推知杜宗樺有免除盧俊福等2人就系爭氯 離子超標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取盧俊福等2人低 價出售情事,故盧俊福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 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 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 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 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 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 ,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 買受人於起訴之初以買賣標的瑕疵重大,僅行使契約解除權 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嗣獲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狀況 ,於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杜宗樺於110年3月間自行囑託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 務所材料試驗室就系爭房屋1樓大門、樓梯間及車庫上方天 花板、橫樑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後,認為瑕疵重 大,居住堪慮,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 人為瑕疵通知及解除契約,遭其等委託律師回函拒絕等情, 有試驗報告、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 47至53、55至56頁),杜宗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因盧俊福等2人否認上開試 驗報告,杜宗樺遂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囑託桃園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復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表明是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減少價金,待鑑定結果而定等語,而桃園土木技師公會 於112年4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2樓樓版存有系爭 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範圍面積合計40.5平方公尺後,杜宗 樺旋於112年5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至13、224至226、227、233、239、249頁 ,原審卷二第78、8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4、188至192頁 ),足見杜宗樺待鑑定報告,知悉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恐 非公平,旋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是盧俊福等2人執上開約款辯稱杜宗樺遲 至112年5月4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取。  ㈣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 68萬7331元云云,為盧俊福等2人否認,經查:  1.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採樣系爭房屋1、2樓之樑、柱及天花板後 ,試驗成果顯示主要是2樓樓版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損 壞修復範圍為40.5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 附件九修復範圍圖例可稽(原審卷三第14、188頁),杜宗 樺主張2樓樓版是一起灌漿的,修復面積不可能僅有40.5平 方公尺,應以61.2平方公尺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05頁), 委無可採。  2.系爭房屋2樓樓版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而發生之損壞,可 採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包覆方法進行修復,陰極防蝕工法 主要是藉由外加電流或犧牲陽極強制鋼筋形成陰極,使鋼筋 之Fe沒有機會釋出,進而得到保護,達到鋼筋腐蝕抑制之效 果;損壞部分可以採用碳纖維包覆方式,利用碳纖維有較佳 之抗拉強度,於鋼筋混凝土版底黏貼碳纖維,補足現況2樓 樓版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強度折損,依此工法修復費估 算為188萬4263元,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附件九碳 纖維修復工程+外加電流工法概算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6頁)。是杜宗樺請求減少價金188萬4263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年限21年,尚須支出定期檢測費84 萬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建議採取之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 包覆方法,應可將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完畢,雖杜宗樺 提出「陰極防蝕技術應用於含氯鋼筋混凝土之研究」期刊摘 要認為:「…隨著外加電流密度的增加及通電時間的增長, 鋼筋混凝土試體內剩餘之氯離子含量會明顯下降,下降量以 在鋼筋附近最為顯著,惟最終的去氯成效仍有一定的限度。 此外,若試體的水灰比愈高,則其去氯成效愈佳。綜合評估 可得:為防護鋼筋免於腐蝕發生,其所需施加之最佳電流密 度應為10mA/㎡~20mA/㎡」(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僅在說 明採取陰極防蝕技術,應施加之最佳電流密度,並無法證明 依此方式修復後,仍有支出定期檢測費之必要,故杜宗樺請 求盧俊福等2人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㈤復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 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 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買受人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出賣人 有特別保證品質,方得為之。查,杜宗樺固主張其因氯離子 超標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50萬4000元 ,惟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尚約定杜宗樺得請求盧俊福 等2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超過約定標 準,其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見前述,足見盧俊福等2人 並未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未超標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 杜宗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杜宗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其價金,依民法 第17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 84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盧俊福等2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杜宗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杜宗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 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 帶給付2年租金50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杜宗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盧俊福 共同出賣人 2 同上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48.34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84年8月15日。 盧尉安 共同出賣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0

TPHV-113-重上-572-20241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被 告 好來屋旅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77-78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中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但 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對被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 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 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投小-210-20241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林芸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4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4隻、英國短毛貓藍金漸層色2隻、法米 納10公斤貓糧2包,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 告並於簽約當天交付訂金3萬元(被告已轉帳返還3萬元訂金 );後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交付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2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3隻(下合稱系爭5隻貓咪)予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期款予被告。惟系爭5隻貓咪交付後 長達3天不吃不喝,經檢驗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甚至影 響原告貓舍裡之其他貓咪感染球蟲,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即 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因而將系爭5隻貓咪帶回調養,並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11日交付無瑕疵的貓咪,然系爭5隻貓咪 均已死亡,足見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價值、品質瑕疵, 自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萬元應屬有據。為此,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出賣人對 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 本文、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 契約、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小動物疾病診斷輔助系統網頁 列印PDF檔、貓博士的貓病學第117-122頁、網路上寵物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苗栗縣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網頁截 圖、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3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交付予原 告已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之系爭5隻貓咪,有嚴重之健康 上問題,堪認系爭5隻貓咪於被告交付時存在價值、效用上 之瑕疵,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8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柏承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多列式收板 機2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型號WT-0663-1),買賣金額以 美金計價,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70,162元,並簽署買 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表。原告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150,800元向被 告購買所需之機械手臂【下稱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臂交付予原 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 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 運送至中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柏承公司於111 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 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之視覺系統軟體程式有瑕疵,運作時會 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原告自111年7月起通知被告提供系 爭機械手臂檢修之技術協助,惟系爭機械手臂至111年12月 止,仍無法正常運作,是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 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貨)。原告因而受有出 售系爭機械設備之可期待營業利益888,124元、退機衍生之 運費90,840元、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及材料成本1,031,238元 ,合計2,010,202元之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有 瑕疵,且經柏承公司予以退貨,可見系爭機械手臂未能達原 告購買之目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0,800元,並 賠償原告因遭柏承公司退貨所受損失2,010,202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採購之系爭機械手臂不包含程式設計編輯費 ,故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均非被告之契 約責任;被告提供的影像視覺系統雖包括視覺程式設計,惟 被告已根據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手臂是用來夾取「小米手機板 」,設計PCB板即印刷電路板位置座標及角度之影像處理視 覺程式(影像辨識編輯),提供後續機器手臂夾取,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系統 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系爭機械手臂,完成取板動作 ,已通過對點位對位校正測試,被告即已履行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功能上並無瑕疵 。又因原告表示對操作及更新程式不夠熟練,為使原告充分 瞭解並學習掌握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應用,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同年月16日、111年7月6日均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教導原告設定參數。原告客戶之產品規格若與原告對被告指 示之設定不同,原告或其客戶應根據現場狀況及抓取板件不 同而自行編輯程式,兩造之買賣合約不包含被告須配合原告 客戶變更產品項目修改軟體程式,然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雖無義務,但因原告仍有20%尾款尚未給付,被告 為順利收款,加班出勤提供協助,但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包括程式編輯。況柏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械設備,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僅係原告組裝之系爭機械 設備其中部分項目,柏承公司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不清楚其 產線需求及其與原告之交易內容,若柏承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合約驗收標準涵括系爭機械設備需符合柏承公司若干製程需 求,負此義務者乃是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且 柏承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退機前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 難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內容及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柏承公司在測試時,使用不同顏色、氧化程度不一的不 良機板,與視覺系統原設定的影像數據不合,造成視覺軟體 辨識抓取位置產生偏差,傳輸錯誤的座標位置給系爭機械手 臂,才導致撞機現象,此難歸責於被告。又視覺系統正確判 讀之先決條件係穩定的環境及更換產品時需正確調整參數, 原告客戶未能提供固定的環境及檢測品種,導致影像辨識過 程中不穩定,且產品或尺寸變動時亦未配合調整參數,致視 覺系統判讀異常或失敗,造成撞機或抓漏板,實非系爭機械 手臂有不符合產品品質之瑕疵,而是原告及其客戶以錯誤的 方式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49頁):  ㈠柏承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買 賣金額以美金計價,折合臺幣為3,070,162元,並簽署原證9 買賣合約書、原證1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 表(僅指明細表中項次91、93)。  ㈡原告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 ,150,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手臂( 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 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追踪軟 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寶視納 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費用2 套),參原證2採購單。】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30,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 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上開㈡⒈台達機器手臂,完 成取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   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 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中 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 派員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 。  ㈥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 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柏承公司通知並限期原告改善上述狀況,惟至111年12月 止,仍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㈦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械設 備仍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 貨),並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知關 務做退機流程。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威字第20230113001號函通知被告 就出售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退機,並要求賠償衍生之相關費 用。  ㈨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總金額2,182,038元(原證8)【包含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1,150,800元(含稅)及原告組裝與 材料成本1,031,238元】。  ㈩系爭機械設備退機相關費用90,840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失利益為888,124元(計算式:上 述㈠3,070,162-㈨2,182,0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27、25 6、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 59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機械手臂,內容包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其中⒈台達機械手 臂、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線材均為硬體設備,原告未主張 瑕疵(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台達機械手臂本來抓取 物件是靜態、定點抓取,需開啟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功能 搭配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才能使台達機械手臂達成 動態抓取物件之目的,即開啟動態追隨功能,台達手臂才能 動態運作,再配合視覺系統判斷抓取物件的影像與座標,確 認夾取之目標物件後準確動態追隨夾取,其中台達CVT動態 追隨韌體是台達公司的公版應用功能,原告亦未主張瑕疵( 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 臂之瑕疵為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程式設計有問題,以 至於訊號給了台達手臂後,造成誤判、撞機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手臂之PCB 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 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提供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 軟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則首應究明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約定,本項目應達如何之功能、效用始符合債之本 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編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裡記載 本組合含寶視納相機、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視覺程式設 計費用,每組單價125,000元,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1頁)。其中與軟體有關者為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 視覺程式設計,此二項目具體內容為何,採購單上並未明確 記載。惟查:  ⑴依證人張慶祥(被告員工,負責本件視覺系統之業務)證稱 「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就是視覺系統,是我們公司開發 的第二代公版系統」、「所謂視覺程式設計是指因應每個客 戶的工業需求,去做這些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假設他們是PV C板,或者是不論是食品或者是藥材,我們都會針對他們想 要的東西,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 然後用這個方式去設計程式的概念,這是針對個別客戶量身 定做的,因為軟體一出廠的話,它是什麼都沒有調整的、什 麼都沒有設計的。」、「參數的調整可以算是視覺設計,但 不是客戶說要做幾組就做幾組,我們依照客戶當下提供的樣 品為主,然後後面追加的後面再做討論。每家客戶不一樣, 有些人一組、有些人五組,那會依照當下跟他們公司工程師 討論後的結果,然後依照他們廠內的產品為主,未來發生的 事情不列入在裡面。」、「我們基本上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會 提供3次教育訓練,後面新增的品種是要由買家的工程師去 做(參數)調整」、「應該說視覺程式設計的話,我們會幫 他設計完整整個流程,那後面只是調整程式裡面一些功能上 的參數。也就是說我們設計好,讓他們自己去KEY參數,我 們主要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參數只是先照樣本KEY,確定視 覺系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這個程式設計的話,買家沒有辦 法直接設定參數,就沒有辦法去做整套系統的使用。」、「 機械手臂除了夾PCB板還有夾塑膠、夾鐵件的,要搭配視覺 系統,設定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5頁) 。另劉韋廷(被告員工,負責視覺系統項目)證稱「所謂視 覺程式設計是指依照相機拍到的視野底下的畫面,做灰階質 的調整,讓它可以抓到板件。軟體本身是公版軟體,用裡面 現有的工具編排,讓它可以使用方才所講的功能,它的設計 主要是做這些編板跟工具的選用。」、「透過我們出的一套 視覺檢測軟體MOZI,是我們出給大家都可以用的公版軟體。 每家用法一樣,都用這一套,它已經寫好了,是用裡面的工 具去做不同的編排,設定每個工具的參數,即可使用。」、 「設定參數要依據每一家客戶去做設置,依照案件的不同會 做個別的設定。」、「板件品質、顏色都會影響到參數的調 整,當時原告只有提出黑色、綠色、藍色等比較常見的顏色 ,他們沒有說全部都要,他們只有說常見的顏色需要。白色 背景也是依照此條件設定,依照我們去裝機時,他們提供兩 塊板子,我們用那兩塊板子去做標準設定,也有告知原告如 果到大陸那邊有參數調整,他們要會去調整參數,因為這個 是需要做切換及調整。我們算是教導的角色,我們在原告台 灣廠設定完成時,就已完成我們的工作,包含三次教育訓練 ,視覺的部分也有對他們進行參數的教育訓練。我們賣這套 組合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其他廠商,也是先幫他們 設置數個參數後,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設置自己要的參數,因 為在工業上一個參數有可能要符合到幾百種,我們頂多只會 幫客戶端測試1至3種,後續就由客戶做調整,不然SERVICE 是做不完的,在業界上沒有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357-362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即視覺系 統,是被告開發的第二代公版系統,透過此公版系統裡面的 工具去做不同的編排、參數的設定才能動態追隨夾取不同的 物件,又此公版系統之原始出廠,是未經調整、無任何設計 的。所謂「視覺程式設計」就是被告因應個別客戶的工業需 求,去做此公版系統內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因機械手臂可抓 取的物件多元,如PVC板、PCB板、食品、藥材、塑膠、鐵件 等,被告收取視覺程式設計費用後會因應客戶的個別需求, 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去設計程 式,設計好完整的流程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參數,若無視覺 程式設計,客戶無法自行設定參數,而無法使用視覺系統, 惟為確保視覺系統之功能可以使用,被告會以客戶提供之抓 取樣板,設定幾組參數,以測試視覺系統功能是否確實可以 運作;另參數要因應夾取的板件、顏色不同而做調整,並非 一組參數即可夾取所有板件。此部分證詞是兩位證人基於其 等業務專業領域所為之發言,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足參考。惟視覺 程式設計是否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則為 兩造所爭執。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動態追隨夾取的物件主要為 小米手機板(PCB板),並以黑色為主、藍色、綠色為輔, 有被證二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志成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9頁);兼衡採購 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每組單價僅125,000元,組合 裡除了「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覺程式設計」外,尚包 含寶視納相機之硬體設備,足見被告收取的軟體費、設計費 並不高,且此二項目之販售內容如上開證人所述並經被告行 之有年;再觀諸採購單追隨夾取之標的亦特定載明「PCB板 」。是綜合採購單之文義、交易之習慣、此二項目之經濟價 值等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張慶祥、劉韋廷稱兩造之買賣契 約即採購單上所載之「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是指被告開 發的第二代公版視覺系統,而「視覺程式設計」則是依原告 抓取PCB板之需求,在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設計程式,讓原告 可以在該程式中設定不同之參數,達到動態夾取PCB板之目 的,視覺程式設計不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 覺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台達機器手臂,完成取 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實有PCB板動 態追隨夾取之功能,並能正常運作,已具備一般中等之品質 ,難認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軟體有何瑕疵;另被告已 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派員 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將設定參數之技術移交予原告,堪認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節。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柏承公司負有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調整 之契約義務,原告本身並無此程式設計技術,才特地向被告 購買採購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之「視覺程式設計」, 是被告應有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與柏承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原告與柏承公司,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成亦自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械手臂要符合柏 承公司之驗機標準(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不得以柏 承公司之契約來拘束被告。另「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 覺程式設計」之項目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在 「二代影像處理系統」中設計程式,並教導原告如何設定參 數,使原告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動態夾取PCB板而已,實際上 參數的調整操作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認為其有支付「 視覺程式設計」費用,被告就應負責調整全部參數以符合柏 承公司所有要求,恐係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錯誤之認知。 另證人莊英助(原告員工,電控經理)雖證稱「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機械手臂之要求,除了不撞機以外,還表示機板一定 要放得很整齊,放到收板的區域裡面才算是完整。並告知被 告原工即業務黃柏瑞系爭機械手臂將來是要裝在其他機械上 ,出售給柏承公司」等語,然證人莊英助亦表示「這沒有書 面往來,只是當時採購的口頭詢問跟要求」等語(本院卷一 第333、334頁),可見證人莊英助所述之「原告要求」極可 能為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至證人莊英助復證稱「黃柏瑞有口 頭承諾會達到原告所述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然此部分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僅憑證 人莊英助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㈣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 成系爭機械設備,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 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 碰撞機械設備情事,系爭機械設備已遭柏承公司退貨等節, 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所示。然被告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並在原告中壢廠內測試,功能均正常,已如 上述。嗣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後才發生撞機情事,此時系爭機械手臂已經原告組 合成系爭機械設備,則發生撞機情事,是否是因系爭機械手 臂之問題,已屬有疑。況證人莊英助亦證稱「撞機原因在大 陸那邊並沒有請專業第三方機構檢查,了解原因何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334頁)。又證人莊英助雖證稱「我認為就我 軟體看法來說,我認為是機械手臂那邊收到CCD即視覺系統 的位置後,沒有做保護,才導致撞機。」等語(本院卷一第 341頁),但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想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機 械設備之撞機原因確實如此。且證人莊英助亦證稱「如果視 覺跟手臂對應之間有一些位置上的錯誤,或許就會造成撞機 」、「機械手臂會撞機跟軟體是有關聯的,軟體有分成兩個 部分,一個部分是手臂的部分,一個是我們設備(系爭機械 設備)裡面的自動化PLC,PLC跟手臂間會有一個互相溝通的 一些流程。」、「PLC程式基本上是跟機械手臂和視覺系統 對接,負責傳輸帶的啟動加上通知機械手臂,告知板子已經 進來,必須要跟它做連結的動作,並通知CCD拍照,CCD拍完 照後傳出來的數值由PLC轉送給機械手臂。」、「機械手臂 到底可不可以符合柏承公司所要求的夾取的功能上,除了被 告的機械手臂及軟體外,還要再搭配原告的PLC軟體才能達 到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足見系爭機械 設備之正常運作除了系爭機械手臂外,與原告負責之PLC程 式亦有關聯,且視覺系統要透過與PLC程式的配合才能產生 更準確的動態追隨夾取功能,是依目前之卷證,系爭機械設 備發生撞機之原因亦無法排除是PLC程式出錯之可能性。此 外,證人莊英助亦證稱「當時在機台上測試的板子有氧化現 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被告抗辯因柏承公司 測試時使用不良機板才導致撞機等語,亦非顯然無稽,是難 以系爭機械設備有撞機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瑕 疵擔保責任。  ㈤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6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 5頁),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視覺系統有瑕 疵,問題可能出現在軟體的參數調整,並要求被告提供技術 協助。就此,被告雖有技術協助,但並未承認視覺系統有何 瑕疵,亦要求原告另外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加班費,可見 被告抗辯提供技術協助僅是為了取得尾款,參數調整及軟件 修改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觀被 證4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明。是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系爭 機械設備發生撞機之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或系爭 機械手臂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可歸責之瑕疵給付或系爭機械手臂有何 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的心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4

TNDV-112-訴-1506-20241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夏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相同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2頁),惟前案當事人並不包括本案被 告夏子婷,且依該案判決書,吳淑惠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179、184、226、259、541、542、544條等規定與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2頁),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前案之訴訟標的並無民法第244條(見本案卷二第72頁 ),並無民法第244條部分之終局判決(見本案卷二第77頁 ),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於民 國(下同)100年11月間以其妹即訴外人吳安琪名義購買 ,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吳安琪並於101年3月7日將戶籍遷 入該址,另原告所開設之「讓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及吳安琪開設之「日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安琪歌子 戲劇工作坊」等亦均設籍於此。103年1月間,因伊有資金 需求,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向華南銀行 辦理貸款;嗣伊為籌措某建案之土地投資款,乃於109年1 0月29日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然除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藉以清償舊有貸款6 00餘萬元,以及撥付290萬元供支應土地投資自備款(2,4 75,000元)外,因屬借名登記,被告蔡佩玲並未給付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餘款予伊。 (二)詎被告蔡佩玲與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未返還該借名 登記物即系爭房地及土地投資款2,475,000元,反而於另 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應屬買賣關係,然卻未給付700 餘萬元之買賣尾款予原告,更未返還2,475,000元之土地 投資款,嗣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於前案二審 之審理過程中,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950萬元賤賣予被告夏子婷,並於112年4月27日完成 過戶,故伊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土地投資款2,475,00 0元及前案二審判決借名登記物返還不能損害賠償3,318,7 20元,以上總計5,793,720元。 (三)系爭房地之權狀面積共約60坪,加上增建20坪,共約80坪 ,其價值至少在1,600萬至1,800萬元間,此觀隔鄰之135 巷140號透天厝(權狀面積約63坪、沒有增建)於5年前10 7年3月14日成交價格尚有1,350萬元自明。然被告蔡佩玲 卻僅以950萬元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夏子婷(下稱︰「系爭買賣」),顯屬無償之贈與行 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四)縱認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並非 無償之贈與,然其價金之950萬元,與客觀償值之1,600萬 元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即被告蔡佩玲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夏子婷亦知情受益 ,此觀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提到第三人占用 及折價等語自明。茲被告夏子婷明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之 前案正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夏子婷未曾至現 場確認標的物之情形及使用狀況,於決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為圖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且為協助被告蔡佩玲脫產,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有害於 其債權人,被告二人均為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等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夏子 婷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間於112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以系爭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夏子婷應 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佩玲方面: (一)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之處分原因為借名登 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尚義段土 地投資款2,475,000元為伊與第三人間之合夥協議,與原 告無涉。 (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請求就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 鑑定,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認為系爭房地價格為11,841,109元,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期間值1,600萬元,實屬荒謬。 (三)系爭房地長期以來供原告居住,但伊實急需償還債權人李 淑寬之債務,始覓得買家即被告夏子婷處分系爭房地,否 則流於拍賣價格更低於行情,恐使李淑寬等債權人無法完 足受償,甚有可能因系爭房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 賣無實益致流標。系爭房地市價約莫千萬,伊考量系爭房 地無法如期點交,被告夏子婷表示可自行與原告商談,故 折價950萬元出售予被告夏子婷。被告夏子婷僅知系爭房 地遭原告一家人佔用,而佔用僅為一事實狀態之得喪變更 ,難謂權利。被告夏子婷對於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過程毫無所悉,難就此指為受益人受益時知有損及原告 權利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夏子婷方面: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伊係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並由地政士陳澈焕代 為辦理。其中簽約款100萬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完 稅款850萬元,於112年4月17日匯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 50萬元,係被告蔡佩玲告知有第三人占用中之情形,遂於 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第三人占 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三、本房 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價於買方 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此即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故。 (二)系爭買賣簽約當時,被告二人另立增補契約書「買方夏子 婷、賣方蔡佩玲就所簽立的買賣標的: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賣方願 意附贈買方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況為主),…。』因上開 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無法讓買方確認附贈設備項目。 簽約時現有屋内的設備品項(詳如附件所示)為賣方所有 且願全部贈與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在簽 約之前,伊有先讓銀行評估過,系爭房地價額約在1,000 萬至1,050萬左右;復以考量須自行排除第三人占用之情 形、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附贈如增補契約書所示之設 備項目(當時評估至少有百萬以上價值),因此認為9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屬合理價格。雖然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權 利歸屬,前案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市場行情價格約在1,100萬元左右,故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並未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準此,系爭房地於簽約時 ,當賣方即被告蔡佩玲告知買方即被告夏子婷須自行排除 第三人占用、不負物之瑕疲擔保責任等情,衡諸一般不動 產交易之際,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在斡旋時有所折價,亦與 常情相符。 (三)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原本有房屋可 住,因打算搬回宜蘭,遂向被告蔡佩玲購買系爭房地。從 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 27日第一筆簽約款267萬便已入帳履保專戶,又112年3月2 8日賣方先動撥200萬元、賣方實收金額6,026,379元,兩 筆金額加起來為8,026,379元,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 資金(貸款金額為760萬元),絕對可付得起系爭房地的 買賣價金。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實屬一般買賣交 易,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當中,根本不知被告蔡佩玲與原告 間甚或其他債權人間有何糾紛。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 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上訴人間確 未成立買賣,則渠等於90年7月31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並 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似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果爾,其行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之行為。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渠等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屬 無償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請求***公司償還 相當於系爭商標權之價額與**公司,不無可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案卷二第74頁),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更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上述說明,原告無異 自承系爭買賣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一)前案判決認︰「依本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補充鑑價,該事務所採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推估系爭 房地合法建物部分之正常價格,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增 建建物部分之成本價格,再考量區域及個別條件因素等差 異進行調整,評估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之單價為每坪 17萬5000元,合法建物房地結合總價為1062萬3025元,增 建建物成本價格為146萬896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208萬39 2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5 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存卷可憑,其鑑價評估時點 與112年5月4日相差未達1月,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房地 市價之參考」,故系爭房地原本之市場價格,應約為1,20 0萬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600萬元等語(見本案 卷ㄧ第11頁),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間之買賣契約 (見本案卷一第34頁)及原告主張之附件成交價(見本案 卷一第55頁),為其論據。然原告自承︰原告為籌措某建 案之土地投資款,乃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1,600萬 元,並向宜蘭市農會貸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頁),是 原告既係為貸款以籌措資金之故,始與被告蔡佩玲訂立該 買賣契約,則通常需記載較高之買賣價金,以謀更高額度 之金融機構貸款,故該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記載,應 高於市價。又相鄰或附近之不動產,可能因材質、結構、 大小、位置、屋齡、內部裝潢、現況格局等各項因素之不 同,致價格歧異甚大,若非經專業鑑定,則附近成交價之 參考價值有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為1,600萬 元,並不足採,而應以前案法院囑託客觀中立鑑定機關所 為專業鑑定之前述市價,較為可採。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 第三人占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 三、本房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 價於買方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見 本案卷一第49頁)。衡諸常情,房屋買賣之賣方,如與買 方約定不負權利或瑕疵擔保責任,或約定由買受人自行排 除第三人之占有者,因買方需承受額外之不利益或風險, 則通常反映在低於市價之約定價金,故系爭買賣價金為95 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46頁),參酌前案判決囑託鑑定之 前述市價,尚非與市價顯不相當,更非無償,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 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 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尚非所問,即使系爭買賣價金與市 價顯不相當,亦不能使該有償行為因此成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遑論系爭買賣價金尚非顯不相當 ,已如前述,更可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佩玲因系爭買賣陷於無資力︰ (一)按「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 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 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 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 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66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撤銷,均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且應由債權人對此 負舉證責任。 (二)姑且先無論原告陳稱︰「被告蔡佩玲於111年2至6月期間, 共入帳至少500餘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頁 ),業已自認被告蔡佩玲有資力之不利於己事實,原告另 陳稱︰對於前案判決理由與結論沒有意見(見本案卷二第7 2頁),本案主張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前案判決計算之5 ,793,720元(見本案卷二第73頁)等語,則原告自承對被 告蔡佩玲之債權額度,已屬有限。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 佩玲為無資力,無非係以被告蔡佩玲於112年之所得,為 其論據(見本案卷二第71、74頁),被告蔡佩玲則主張其 仍有資力(見本案卷二第74頁)。然原告於另案,既自承 被告蔡佩玲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 「貝德公司」),且被告蔡佩玲除所得收入外,通常應另 有資產,例如貝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 佩玲於系爭買賣時,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存 在,以實其說,則無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佩玲之前述債 權金額,是否屬實,均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本案之撤銷。 (三)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買賣價金 尚未偏離市價甚多,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玲即使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夏子婷,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 財產即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被 告蔡佩玲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 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      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夏子婷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 時知其情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 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 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 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 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無非係以被告 夏子婷係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 11頁)。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已 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明知被告 蔡佩玲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蔡佩 玲之何債權,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主張本案之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夏子婷關於系爭買賣之資料、買賣過程 、詳情、金流等、被告夏子婷109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總歸戶資料、系爭買賣簽約款與完稅款係何人匯入等,用 以證明被告夏子婷詐害原告之債權(見本案卷二第13、14 頁)。然被告夏子婷究竟係以固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或 因借貸、受贈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買賣之資金,與其是否 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無關係,縱使被 告夏子婷均以他人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當然得以因此 斷定其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何債權、被告蔡佩 玲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佩玲是否有資力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何債務等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而無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蔡佩 玲向被告夏子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 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王培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地號上之同段102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 00號2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建築時設置臥 室衛浴熱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於隔間牆內時位置偏移,過 於靠近牆面(下簡稱管線偏移),且建築工人後續進行隔間 牆施工時,又不慎鑿穿系爭水管(下稱水管破損),導致系 爭建物嚴重漏水,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嗣被告雖將水管破損及漏水所導致之地板損害 修復完成,惟系爭水管位在主結構牆體內,無法重新裝設, 故因管線偏移該面牆壁將來無法進行任何裝潢以免再次鑿穿 水管,且修復水管破損僅能鑿開牆體以消極晾乾方式處理, 縱被告為修復,經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仍受有污名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萬7,306元(下稱貶損金額), 故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貶損金額之價金,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出售具有瑕疵之 系爭建物,因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原告需進行前揭估價而 支出費用6萬元(下稱估價費用),此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而管線破 損滲漏之情形,惟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4日、4月14日進行 初複驗,均未發現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後至發現漏水之111年6月25日間,原告曾僱用裝修人員進行 裝潢,故可能是裝修時釘損系爭水管,並非於交屋時已存在 之瑕疵,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系 爭水管所位在之牆面僅有92mm空間,而內部需配置水電管線 而需占有相當空間,故系爭水管與牆板接近乃屬正常並非瑕 疵,又裝潢時依工程慣例本需確認管路位置,原告現已確認 系爭水管位置,不致使將來不能裝修,且水管僅占該牆面極 小部分面積,並甚影響該牆面利用。再者,倘系爭建物確有 管線破損,被告已將之修復完畢,並再給予修復後之保固10 年,並不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自無再支出估價費用之 必要,況兩造曾於原告請求減少交易價值後簽立協議書,故 應已就管線破損所造成之所有爭議為和解,原告應無權再向 被告為請求。末估價費用為原告起訴前基於證據蒐集需求所 為之決定,與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 確認書(內容詳如原證1,卷一第21至32頁)。原告於111年 3月24日初次驗屋,復於111年4月14日複驗,於111年5月16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㈡、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漏水之原因 為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損傷滲漏(即水管破損,位置卷一第 40頁圈起處)。 ㈢、系爭水管線位處之牆體,為輕隔間牆〔輕質灌漿牆(兩側為維 斯板,中間兩旁夾骨架,骨架間並以水泥、沙子、保麗龍球 混和之材料灌漿),俗稱濕式輕隔間〕,最後再修飾牆面、 批土、油漆粉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房屋 若有滲漏水之情狀,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已影響房屋之居住 功能、作用,自屬該法所稱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 屋交付時有管線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被告則以管 線並無偏移,亦不屬於瑕疵,水管破損非於危險移轉時即存 在乙情,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水管與牆板過度接近,乃屬瑕疵云云。原告固 提出臺灣建築學會對於「纖維水泥板輕質灌漿分間牆」(下 稱該水泥板分間牆)性能規格平摘要本(下稱系爭要本), 以牆線索用之9mm纖維水泥板應以25.4m螺絲固定,故本件牆 板雖為6mm亦應以同樣長度螺絲,若將系爭水管置中則不致 釘傷該水管,可見系爭水管有所偏移等語。惟查,依系爭要 本所載,僅在對於申請人所提出該水泥板隔間牆之文件圖說 或測試內容予以審定具有空氣音隔音性能(卷二第558、559 頁),並非針對被告所施工之「輕隔間牆」之施工及牆內管 線規範,實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水管裝設位置之標準。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以觀(卷二第52至53頁),皆無從 辨認牆體、板材厚度至系爭水管之位置,無法判斷系爭水管 是否偏近臥室內牆板;況由該牆內除系爭水管外,另有電線 管路位置,此由牆面照片(卷二第55頁)下設有插座即可知 悉,則在同時配有水電管路可能通過同一處所時,亦難期管 路皆能位在牆面正中之位置。基此,難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認定系爭水管有偏移,且若有偏移乃屬瑕疵,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另有水管破損之瑕疵,並造成系爭建物漏 水,被告雖以危險移轉時此情形並不存在,而非屬瑕疵擔保 範圍。然系爭水管業經被告修復,並賠償全室地磚重新施作 費用乙情,此有修繕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37至39頁,下 稱協議書),觀之協議書除原告簽名欄位,其餘皆以電腦繕 打(包含被告簽名欄位名字),可見為被告所備妥出具予原 告簽名;而該協議書於開頭即書明「茲因系爭建物於111年6 月25日發生主浴室熱水管路因隔間施工螺絲釘損傷滲漏... 」(卷一第37頁),是被告前已自承水管破損為系爭建物興 建時所造成;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陳建華證稱:我是負 責系爭建物建案現場副理,負責交屋、客戶的修繕案件,當 時星期六接到物業通報漏水,星期一我去現場時主臥室浴室 牆面靠地面,原配置之踢腳板已拆除、並刮掉油漆,看到鎖 原本設置輕隔間之釘孔,當時該牆面並未有釘上其他板材, 只有與該牆面相鄰開窗之窗戶上方有作窗簾盒,後來將牆面 板子卸下送水後,水從管內噴出,有一個螺絲釘孔,我在現 場看這個釘孔是原本輕隔間的釘孔,後來有與原告達成修繕 的部分之共識等語(卷二第126、127、131頁),並提出售 服維修單為憑(卷二第137至143頁),而陳建華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負責該建案至現場查證漏水發生之原因,其並無偏 袒原告之動機及利害關係,又其所證內容與協議書所載水管 破損發生原因、同意賠償之部分一致,並與原告所提出照片 及影片顯示系爭水管所位屬牆面未有裝潢之情形相合,堪認 其所證為真,足證水管破損乃於交付系爭建物時應即存在。 被告雖辯稱因在保固期內,故未追究是否屬瑕疵,且原告於 初驗、複驗時,不曾提出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並提出客 戶房屋驗屋表在卷可佐(卷二第69至73頁),惟房屋保固期 ,乃謂在非人為之損害下,於一定期間內可修補損害,本件 賠償金額甚高近60萬元,被告公司又曾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 ,豈有在未認定是否為原告人為損害情形下,逕行同意賠償 之可能;另雖原告初、複驗未發現漏水,但本件漏水乃因系 爭水管受螺絲釘入破損滲漏,故在未拔除釘子時,破洞因釘 子阻塞,水僅會從釘子邊緣少量緩慢滲出並往下方流淌,而 牆面、地面因滲水而顯現浮起、白華、壁癌或潮濕而顏色改 變,除非短時間大量漏水,否則皆須相當時日方得查知,故 原告無法於驗屋時立即查知,亦符常理,且被告業已於協議 時自認水管破損為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後抗辯水管破損 交付系爭建物時已存在云云,乃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認。 是水管破損致漏水,應堪認為系爭房屋之瑕疵。 ㈡、按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此以瑕疵而致物之價值有 所貶損方得為請求。原告主張因水管破損造成漏水,致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水管破損之瑕疵,業已經被告修復完成,兩造並協議就賠償 房屋全室地磚重新施作費用,如前所述。則就系爭建物瑕疵 經修復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事,經本院送請社團 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估價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 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污名價值 減損」在概念上類同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 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之貶值。因此,並 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應視有無修復可行 性及修復內容而定,如經物理修復後無污名效應存在之虞者 ,其瑕疵減損金額應僅限於修復費用。...依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五號估價作業通則「瑕疵不動產污名效果 因果關係分析」(下稱作業通則),分析污名效果因果關係 時,應採用建立檢驗指標方式,檢視瑕疵問題是否有顯著的 污名效果,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 就各項指標檢驗結果,經本委員會討論後分析如下:1.就修 復可能性而言,...勘估標的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浴室 間施工時螺絲釘損壞熱水管破裂所致...因使其漏水事件之 成因為單一局部管線區域因外力原因所致,而依現有技術公 法,其修復並非屬於修繕難度甚高之工事,因此難謂該建物 因漏水問題存有無法完全修復之虞,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 其污名化效果非顯著。2.就修復完善度而言,修復完善度指 修復後是否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瑕疵問題前之狀態,或是未來 瑕疵情況再度發生的可能性。...該熱水管破損部分已由被 告修復完成,並承諾保固10年,可推知系爭漏水事件主要成 因區域,於修復工程完成後,短期內應無再次發生之虞。又 因此系爭漏水事件,所衍生因管線破損滲水所致之溢流範圍 ,如經適當之處理...於施工品質無虞之前提下,在一定之 物理耐用年數期限內,亦理應無反覆發生相同瑕疵之虞... 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3.就資訊揭 露度而言,係指市場上的潛在交易者,是否知悉瑕疵情況相 關資訊。...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既為外力原因所致,目前現 況亦已無漏水現象,依目前法令規範,並未強制於交易時須 揭露此項情事,故潛在交易者,可能無法知悉包含漏水事件 成因及修復方式等正確相關資訊,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 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4.就市場替代性而言,係指對於市場 上的潛在交易者而言,以其所知悉之資訊程度,於價格日期 之市場供需及景氣變動條件下,是否易於在市場上取得替代 產品,本案屬於集合住宅大樓,區域供給量及需求量尚稱穩 定,市場替代性持平,惟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是...外力原因 所致,並已修復完成,且無法定須於交易時強制揭露,是否 足以令潛在交易者卻步,需視個案交易之協商情形而定,故 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持平,難稱絕對顯著或不 顯著。5.就融資困難度而言,係指具有瑕疵情況之不動產, 是否會於融資貸款時,面臨較為困難的借貸條件。瑕疵問題 在融資時越困難,污名效果越顯著,...難謂該建物因發生 漏水問題而有全部無法修復之虞,且屬外力事件所致,目前 經修復後亦無漏水情事,已如前述,故研判應不致有融資困 難之情事,故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不顯著。 四、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勘估標的如因系爭漏水事件, 從而導致價值減損之情事者,其價值減損範圍應得由物理修 復費用所涵蓋,尚難謂存在修復後仍有其他交易價值減損之 情事。』,有該會113年7月2日113南市估師國字第0085號函 文在卷可佐(卷二第479至485頁),而該鑑定單位乃為經不 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組成之公會,並經其 內成員所組成之委員會按作業通則中關於污名效果之各項指 標檢驗秉持其專業加以討論,並說明原因,所作出之結論, 且其論理過程並未有任何明顯違反倫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故此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2.原告雖曾委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博誠事務所) 就系爭建物於瑕疵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為鑑定,認定系爭 建物所受有70萬7,306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理由略以:系爭 水管外側牆面太薄,未來恐再造成損害;另室內淹水滲漏至 樓地板則有建物結構受損之疑慮。因擔心瑕疵問題復發或建 物結構已受損,係屬重大瑕疵,故評估其修復後交易價值減 損比例為4.5%,應屬合理,並以鑑估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價額(不含車位)價值1,571萬7,900元計算結果,因管線 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為70萬 7,306元(1,571萬7,900元×4.5%=70萬7,306元,見卷二第21 3至355頁)。惟其並非經法院所委託之鑑定機構,並不負鑑 定人之責任,又其受原告委託,本即有偏頗原告之可能,其 所為之鑑定已難遽採。又觀以博誠事務所鑑定書前後文,其 鑑定認定有重大瑕疵之理由,無非為原告向其聲請鑑價之說 明(詳卷二第229、230頁現況勘查及說明及第276頁交易價 值減損比例認定),就系爭水管是否屬於工程上之偏移並無 任何論據,且亦未依作業通則就污名效果各項指標一一為分 析,遽依原告之說明即認定縱修復水管破損仍有重大瑕疵, 而認定交易價值減損比例,其所憑之依據、論理尚有不足, 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博誠事務所雖於本院委由臺南 估價公會鑑定後,再補依作業通則而補提出意見參考(下稱 系爭意見參考),並就其中修復完善度以重新施作防水層及 重舖地磚,但仍可能存在防水施作之施工品質不完全,或已 浸蝕樓板或已損害結構之疑慮,難謂可完全保證修復完善; 資訊揭露度以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因潛在買方可能透過大 樓管理員等查知漏水之存在,若未告知則可能因此興訟;市 場替代性以系爭建物為富邦建設興建之社區,建商品牌及社 區名聲皆屬優質,在個別單位曾經有漏水瑕疵前提下,於潛 在買方時,可能轉而購買同社區其他單元,導致市場性風險 增加;融資困難度以當市場資金緊縮或融資條件變嚴格時, 貸方銀行若在知悉曾經漏水事件時,或許將影響貸款資格、 條件或內容(卷二第567至569頁)。惟房屋漏水、滲水乃於 建物中常見發生之現象,並非可不究其發生之原因,遽認定 皆影響其房屋之價值(如:樓上未關閉水龍頭、浴室防水層 失效導致淹水滲漏,或房屋老舊外牆防水層破損下雨滲漏, 或公共、私人管線破裂漏水,或窗戶未關導致強降雨屋內淹 水),在客觀上認知可完全修復或不易復發者,難認在修復 後仍會造成系爭建物污名而影響其交易之價值。而系爭意見 參考僅假設漏水後修復防水層、地磚施作品質可能不完全, 或已侵害樓板或損害結構,但並未提出任何作為假設之依據 ,況依證人陳建華證稱:我們一開始是主張我們來修,但原 告認為我們的施工品質不符合他的需求,最後才達成協議由 原告自己的工班去做,費用項目是原告自己去找人報價的, 第2項不是我們原本用的建材等語(卷二第130、131、39頁 ),就水管破損所造成之漏水修復,原告乃為求能修復完善 ,在被告願以其建商廠牌名譽為其修繕之情況下,仍選擇變 更施工工項由自己修繕,要求被告給付所需修繕之費用,則 嗣後卻以系爭建物並未能修復完善,認為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實有所矛盾;復管線破損具有可修復性,且於一般人認知 並非會重複發生之情事,難認會影響其交易之價值,則博誠 事務所就其餘污名效果指標,皆以系爭建物曾有漏水而皆認 符合該等指標,實有所偏,難以憑採。  3.基此,系爭建物既已經修復,且此瑕疵屬可完全修復,而欠 缺污名效果,是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而得請求減少價 金,並於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就交易價值貶損委由博誠事務所之鑑 定費用,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鑑定費用應為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方得認屬損害之一部,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然原告主張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無可 請求之損害,當無從認定該鑑定費用為請求損害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04

KSDV-112-訴-870-2024120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蘇靖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錦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30萬元,嗣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明確約定賣方即被告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 之滲漏水瑕疵。惟原告自同年8月起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 窗戶漏水、地板脫膠漏水、牆壁滲水等多處漏水情形(下稱 系爭漏水),與被告所擔保之房屋品質顯然有別,且原告在 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後,立即透過訴外人即不動產經紀 人陳泓諭告知被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希望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擔保之內容負責修繕系爭漏水 ,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惟均未獲置理。  ㈢又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 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修 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屋於點交後6個月內即發生系爭漏 水,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系爭漏水瑕疵足以減少 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漏水瑕疵經修復後,系爭房屋應可 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及正常之交易價值,應認系爭房屋減少 之價金與修復系爭漏水瑕疵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相當。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5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初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與北側鄰地即成功段201地號土地有 互相侵占問題,並同意現狀承購,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 漏水,交屋後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被告也願意協 助處理,只是對於系爭漏水之修繕方式未達成共識。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有委請防水廠商至系爭房屋勘 查,防水廠商研判可能係後方房屋(中華路231巷4號)鐵皮 屋頂未做水槽,下雨後雨水會直接沖刷系爭房屋牆壁而造成 系爭漏水,防水廠商同時建議量測室內管線,才能釐清漏水 原因,惟原告卻不願配合檢測,致無法確定系爭漏水原因, 而安排後續修繕事宜。系爭鑑定報告亦有提及上 開房屋鄰 牆下雨時會積水造成滲漏。另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東 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檔水)部分,鑑定單位 並未做檢測。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 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3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該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 :賣方(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 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賣方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之 滲漏水瑕疵。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 告。原告於同年8月間發現系爭漏水,先於同年8月14日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房屋仲介轉告被告,再於同年9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謂: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6日交屋 不久,即遇到颱風下雨而發生系爭漏水,期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於點交半年內所產生的滲漏水情況,由被告負責修繕 處理,請被告於收到信件一周內主動聯絡提出處理方案,否 則將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63頁)。是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漏水之問題,再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營簡調字第13頁),主張對被告行使民法 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 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件系爭漏水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外,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牆面於系爭房屋建造前即 已存在,建造後以該牆面相隔但上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 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此 外,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擋水)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綜上而言 ,系爭房屋因滲漏肇致地磚吐白、窗緣滲水及浴廁止水墩側 牆面白華剝落等現象,按所提供資料現場比對,應於112年6 月26日該期日後6個月內即已發生,然而是否於112年6月26 日之前(109年8月11日建造完成後)即已存在,無法查明。 會勘是日該房間由於已無使用,因此除窗緣水痕、牆面壁癌 白華、地磚吐白等損害外,尚無發現其他損害(如沙發、家 具等)。由於該房問為磚造且無防水功能且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縱使進行抓漏修繕仍會因降雨事件積淹、人為使用浴 廁等,重力往下吸附流、水源仍蓄積而再度延伸至地坪及壁 面內,長久以來還是會有漏水的風險。因此建議該房問地坪 墊高並增設複牆(即於原有地坪及牆面上構築),為增加耐 久性,地坪與牆先以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灌注泡沫輕質混 凝土後,再塗抹抗裂防水砂漿整平,最後進行牆面油漆(一 底二度)、地坪鋪設磁磚。另為防抑北側與鄰房間牆面雨水 積淹,另屋頂層增設彩色鋼板延伸,配合不鏽鋼簷口天溝、 PVC落水管等,以匯集雨水。浴廁四周以SILICON填補、L型 止水角鋼門檻安裝。再於浴室積水至止水墩24小時,屋頂1 小時淋灑測試等,以見防水收效。各項修繕項目與各項費用 、總費用,含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35萬 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9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到場會勘,就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 際狀況及參酌原告提供之系爭漏水影片,本於其專業素養再 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  ㈣基上,系爭房屋與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相隔之牆面,上 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 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又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但系爭漏 水原因主要在於系爭房屋房間為磚造而無防水功能,且浴廁 止水墩防水失效所致,應屬系爭房屋既存之瑕疵,故被告依 民法第3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即給付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35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簡-184-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簡立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立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簡立武為夫妻,2人在苗栗縣○○市○○里○○00號1、2 樓房屋(登記於林曉慧名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年 ,均明知本案房屋1樓客廳監視器上方(下稱A處)、1樓後 陽台(下稱B處)、2樓主臥室(下稱C處)及2樓後陽台(下 稱D處)等處之天花板,遇雨會有滲漏水情形,後於民國110 年9月8日,林曉慧與飛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地產)竹 南站前加盟店(即欣旭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署房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 仁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 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土地),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 第4點約定,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 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滲漏水處牆面, 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僅告知本案房屋2樓 前陽台有滲漏水,而由徐仁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 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有」及記載「2F陽台」,復 於110年10月至同年底某日即張文祥前往本案房屋確認房屋 現況時,向張文祥佯稱:本案房屋只有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 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云云,而未據實告知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後於111年1月 16日,林曉慧與張文祥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飛鷹地 產正達店簽約時,在場之簡立武亦與林曉慧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2人均向張文祥佯稱:除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有些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致使 張文祥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之價 格買受本案房屋,並與林曉慧簽署檢附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再依約 分期給付313萬元予林曉慧,林曉慧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 房屋鑰匙交予張文祥而完成交屋。嗣因張文祥入住本案房屋 後,於111年3月間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 之情形,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文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曉慧、簡立武本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79頁),或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住在本案房 屋將近10年,只知道2樓前陽台漏水,沒有看過其他地方漏 水,售屋前也沒有粉刷油漆,放在2樓主臥室內的3個水桶是 前屋主留下的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156、157頁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被告2人僅知悉本案房屋之2 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不知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 水之情形,本案應僅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又被告簡立武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僅係陪同被告林曉 慧在場,並未向買方保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無滲漏水 ,與被告林曉慧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31至32、53、166頁)。經查:  ㈠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 土地),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由徐仁國在 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 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嗣於111年1月1 6日,被告2人在飛鷹地產正達店,由被告林曉慧與告訴人張 文祥簽署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313萬元), 告訴人再依約分期給付313萬元予被告林曉慧,被告林曉慧 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予告訴人而完成交屋等 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42號卷(下 稱偵卷)第44至45、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賣方仲 介徐仁國、買方仲介劉政樂及代書莊旨若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5至36、45、113、129至130頁 ),復有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基地調查及規費負擔、成屋建 物調查、成屋個案資料表、物件個案調查表、本案房屋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房屋現況說 明書及僑馥建經保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2至24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 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  ⒈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按即本案房屋樓 上)之屋主陳紹宗於偵查時證稱:我住的3、4樓會漏水,因 為頂樓水塔的地板於下雨時會漏水,沿著牆壁縫漏水到4樓 樓梯,再從樓梯流到3樓,我在3樓放2個大水桶裝水,每次 下雨我都是這樣處理,到目前還是這樣,沒有下雨就不會, 鄰居鄧玉函也有跟我講過我家浴室的水會漏到他家,簡立武 有跟我說過他房子有漏水的問題,張文祥也有跟我說他家2 樓浴室洗澡時,會漏水到他家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 面至第114頁);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 之屋主鄧玉函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10年3至5月搬進去, 我有整修做過防水,但陳紹宗的房子還是有漏水過來,是從 頂樓5樓漏水到我4樓房間,3樓天花板也會從陳紹宗4樓浴室 滲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可知本案房屋樓上 及隔壁棟樓上之住戶屋內,長年因頂樓(按即5樓)地板於 下雨時漏水及使用浴室而嚴重滲漏水,且被告簡立武及告訴 人均曾向陳紹宗反應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內有看到 3個水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劉政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有看到2至3個水 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簡立武之母何美園 曾於111年6月3日下午,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 屋漏水情形,並向告訴人稱:「3樓的客廳有很多的臉盆, 有1次我有上去看過…我兒子2樓的房間也在漏水」、「他們3 樓上的水漏到2樓來」、「是樓上的主臥室嗎?那時候我兒 子住就是這樣子阿,臉盆擺了好多個」、「就是3樓上的漏 水沒有抓出來,住再久也沒有效」,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65、66頁),且證 人何美園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上去看過3樓(按即陳紹宗 住處),一進門口就有3個臉盆,我兒子2樓房間也有看到1 個臉盆,忘記是漏水還是怎樣,我有跟簡立武說要上去幫陳 紹宗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可知證人 何美園曾親見本案房屋之2樓主臥室(按應為C處)及證人陳 紹宗住處內確有放置臉盆,並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屋2樓主 臥室確有漏水之情形,且係因樓上漏水所致,而要求被告簡 立武向樓上鄰居陳紹宗反應處理漏水問題,告訴人及劉政樂 亦有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看過水桶等節,足證本案房屋 於被告2人居住期間,並非僅2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甚明 。  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至本案房屋勘驗,確認 A處天花板有滲水並以塑膠袋接水(見偵卷第149、150頁編 號3至6照片);B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見偵卷第151、15 2頁編號7至9照片);C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並以塑膠袋接 水(見偵卷第152、153頁編號10至12照片);D處天花板有 水滴之滲水,地上則以水盆接水(見偵卷第156、157頁編號 17至20照片)等情,有113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57頁 ),而上開勘驗之滲漏水情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 A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下方編號4照片)、B處天花 板(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下方至第59頁編號24至26照片)、C 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編號19至22照片、偵 卷第106頁右下編號8照片)、D處天花板(見偵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編號35至38照片)之滲漏水情形相符,綜合證人 陳紹宗、鄧玉函、何美園前揭證述及何美園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足證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2月27日入住本案房屋後, 隨即於同年3月20日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 水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反面),應堪採信而屬事實。參諸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經確認之滲漏水情形嚴重,且於本 案房屋委託銷售、成交至告訴人入住後發現上開滲漏水之期 間,本案當事人亦未提及任何可能造成如此嚴重滲漏水情形 之天災或人為事故,足認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 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被告2人在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 年(見本院卷第161頁),對於上開滲漏水情形應知之甚詳 。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 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代為銷售本案房屋 (含坐落土地),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第4點即約定委託 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見偵卷第12 頁),而證人徐仁國於偵查時證稱:房屋現況是在看房子時 ,在現場與賣家邊看邊勾選、填寫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被告林曉慧於偵查時亦供承:房屋現況是我們在房屋內邊 看邊勾選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林曉慧僅由徐仁 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 選「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未於本案 房屋現況說明書據實登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 之情形,已違反其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所應負之誠實告知義 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看本案房屋的時候,林曉慧有跟我說只有 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 ,絕對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她是在2樓臥房那邊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帶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時,有1次是被告2人都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林曉慧於告訴 人看屋期間,亦有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 台有稍微滴水,其他部分均已整理妥善之積極表態行為。  ⒊又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 ,都有看牆壁的地面、天花板、陽台,牆壁的漆都很新,狀 況都很新,去看的時候都沒有下雨,就是乾乾淨淨,牆壁包 含油漆都是完整的,很新的漆,看不出有水漬及油漆剝落, 還沒簽約的時候,有1次下毛毛雨,告訴人就說要去看房, 我跟賣方仲介約時間,對方就說屋主岳母住裡面,不能看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5、110、11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本案房屋就整個範圍都大概看 一下,我有注意是否有漏水,沒有發現漏水,也沒看到油漆 剝落的情況,壁面蠻乾淨的,沒有水漬,一直聞到油漆的味 道,我也有跟業務要求下雨時要去看房2次以上,但業務說 屋主的媽媽還住在裡面,有親戚要來,不方便,賣房子沒有 要給親戚知道(見本院卷第130、131、146、147頁),參以 何美園向告訴人表示:「你又看我兒子把房子整理的乾乾淨 淨、白白亮亮的」、「哪有可能油漆漆得白白亮亮的,這麼 快馬上就變成這個樣子」(見偵卷第67、69頁),可知告訴 人與劉政樂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屋況時,均見本案房屋之牆面 已重新粉刷,無油漆剝落、水漬等疑似漏水情形,且要求於 下雨時前往查看漏水情形均遭拒絕,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竟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 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且以不符房屋交易習慣之理由拒絕 告訴人於下雨天查看本案房屋滲漏水情況之要求,佐以前述 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顯係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 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應有詐騙告訴人簽約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漏水而已,如果知道有這麼多地方漏水,不可能買這房子等 語(見偵卷第130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委託我時就有說如果房屋漏水,可能就不會買,本案房 屋漏水漏成這樣,因為要花太多錢整理,通常就不會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何美園亦向告訴人表示:「這 種房子叫你住,你也不會買」(見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 林曉慧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且對告訴 人積極虛構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水,依吾人一般社 會通念,倘若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之詳細滲漏水情形,勢必 不願簽約購買本案房屋甚明,足認被告林曉慧以消極不作為 及積極表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 簽約購買本案房屋而處分313萬元購屋款項之判斷基礎重要 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是被告林曉慧本 案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有關被告簡立武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本案 房屋的時候,簡立武沒有講「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 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這句話,但簽約時被告2人在場 ,都有保證除了2樓前陽台有稍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沒有 漏水,意思就是有漏,但都處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沒有 處理好,其他漏水的地方都處理好,當時劉政樂也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40至142頁);證人劉政樂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簽約時一直問確定沒有其他地方漏水,簽 約時被告2人在場,告訴人及被告2人有確認房屋現況說明書 的內容,被告2人都有說他們都整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漏 水,其他地方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20至1 22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簽約時,均有向 告訴人告知(按被告2人雖強調並非「保證」,然不影響其 等於簽約時均已向告訴人為積極表示之事實)本案房屋僅2 樓前陽台漏水,其他地方並未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 67頁),可知被告簡立武並非本案房屋委銷契約之委託人, 雖不負本案房屋重要事項及買方所諮詢事項之誠實告知義務 ,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告訴人看屋期間,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 向告訴人為任何積極表示,或與被告林曉慧謀議重新粉刷油 漆遮蔽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然被告簡立武既知悉本案房 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於簽約時陪同被告林 曉慧到場,並與被告林曉慧均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 樓前陽台有些微漏水,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 之積極表態行為。而被告簡立武身為被告林曉慧之配偶,且 與被告林曉慧同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將近10年,應當明知本案 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於本案房屋委託銷售期間,對於告訴人 雖不負誠實告知義務,然仍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前, 與被告林曉慧一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 水之積極表態行為,顯然認識被告林曉慧之犯罪意思,於被 告林曉慧先前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利用先前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施行犯罪,彼此間有 相互利用、補充之依附關係,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㈣至劉政樂於112年1月3日雖傳送:「客人…還發現主臥房有漏 水的地方」之訊息予徐仁國(見偵卷第73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有問我水桶的事情,我覺得告訴人 可能覺得有漏水,我就決定要這樣跟徐仁國講,想跟對方壓 價格,我沒有發現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漏水,我也是跟告訴 人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看到3個水桶,直覺 懷疑是會漏水,但徐仁國保證不會漏水,已經處理好了,他 說是2樓前陽台漏進來房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可知此乃告訴人懷疑本案房屋可能有漏水,而透過劉政 樂向賣方壓低價格之手段,且被告2人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 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漏水而消弭告訴人之懷疑,自無從據此 認定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本案房屋除2樓前陽台外,另有 其他地方滲漏水而未限於錯誤。又證人簡翊安(按即被告2 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印象中本案房屋主臥室房 間的天花板不會漏水,主臥室以外的其他地方,例如1樓的 客廳也不會漏水,也沒有看過放很多水桶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6頁),然另證稱:我說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看 過,我對於本案房屋有沒有漏水,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去注 意牆壁有無油漆剝落或是去看牆壁有沒有水跑出來,我不記 得爸媽2樓的房間有放什麼東西,因為當時年紀還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3、95頁),可知簡翊安住在本案房屋期間 年紀尚小,對於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一節並未多加注意,縱 有滲漏水亦非其在意及應行處理之事,且與證人何美園所述 有所不符,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 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 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 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 之證據者有別,故尚難僅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 為事實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 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測謊鑑定結果既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自無對被告2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滲漏水一節, 係被告林曉慧透過賣方仲介徐仁國所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就本案房屋之屋況負有誠實告知義 務,竟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並 與被告簡立武積極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2樓前陽台有滲 漏水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 付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 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林曉慧因本案而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313萬元款項,為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雖為行政規費(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然屬其遂行本案所須之犯罪成本, 倘若予以扣除,將使告訴人負擔他人犯罪行為所生之費用, 顯不合理,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應扣除,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林曉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聲請發還,亦無損於被告林曉慧依民事相關規定訴請 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MLDM-113-易-440-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際源 羅吳玉珍 羅錦星 羅偉 羅月雲 羅月華 羅月霞 羅惠英 羅育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89號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14,402元(380,185+634,217=1,014,4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1

MLDV-112-訴-489-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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