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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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 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黃日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41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516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10月22日3時1 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 13Q407)、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407)。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3年9月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 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坦白 毒品來源為力振翔,並因而破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 ,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簡-781-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願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撤缓毒偵字第4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7日下 午1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3-壢簡-2677-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因斯時尚無尿液檢驗報 告存在,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3日16時50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132-202503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緝字」 應更正為「撤緩毒偵緝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潘淑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或28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2年4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淑芳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原簡-13-202503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田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   第6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1年」。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本院酌情量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5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參考前 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難稱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毒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林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停止觀察 、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 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1日11時32分許,經警徵得林昌田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田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76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決、矯正簡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簡-112-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觀察.、 勒戒」,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同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年6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15行所載「發現其係毒品採驗人 口」,應更正為「發現其係毒品採驗人口,賴鼎明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施用海洛因」;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鼎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 霧而同時施用(見本院易卷第6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故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尚有未洽。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自首 而受裁判,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賴鼎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前因妨害公務、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 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10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 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 同年6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同年6月5日13時許,前往賴鼎明上開居所查訪時,發現其係 毒品採驗人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鼎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30分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MLDM-113-苗簡-1380-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所載「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 有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 一第12、13行所載「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應 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三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 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陳三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砂崙湖9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20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 日16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24號)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MLDM-113-苗簡-137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林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 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高達91,88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並累計已達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罪,不 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蔡林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處,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又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16時5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54-202503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江維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113年2月1日14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3日 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江維元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 13年2月3日14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元於警詢之陳述。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 係與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相同,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警方於採得被告之尿液後,並無先 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 錄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 高(其中安非他命達8,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42,069n g/ml、嗎啡達37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 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江維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 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1 13年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65-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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