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林恆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88
9元,並補正所提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
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及同向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
,導致林張月女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之後,林張月女診斷出卵巢癌而死亡,被告應負
過失致死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自行車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103,633元。
五、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過
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
金確定。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過失致死所生損害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103,63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889元。
六、林張月女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3名子女,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交通費用、自行車
費用部分,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另外,精神慰撫金部分是請求4名子
女的部分,但是,原告所提訴狀,僅由其一人起訴,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
七、基於上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
1,889元,及檢具相關資料,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CYEV-114-嘉簡調-7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