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法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26日受刑 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 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分別為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且酌以被告於109年6 月10日、同年月30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警於109年11 月3日所查獲後(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竟另於隔年1 10年4月4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再參以其所犯犯行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考 量受刑人具狀所陳:已知所悔改,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合併即內 部界線有期徒刑9年11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9年6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111年3月8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9年6月30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6日 4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 111年9月20日 同左 111年11月1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2025-03-03

CTDM-114-聲-18-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玉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棋」、「陳詩 賢」、「正利時客服No.102」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玉祥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後 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王玉祥與「張佳棋」、「陳詩 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賢」、「正利時客 服No.102」向李瑞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瑞玲 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9月30日向范淑琴佯稱:需再儲值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添加助利金云云,然李瑞玲前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應允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面交款項。嗣王玉祥先依「張 佳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及印有 正利時公司印文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9月30 日21時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對李瑞玲提示上開工作證、 存款憑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瑞玲、正利時公司,俟王 玉祥於向李瑞玲收取150萬元餌鈔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1號卷第28至32頁),並有李瑞 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張佳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21至22 、38至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面交收取 贓款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被告復 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大約有面交取款8至9次,取款 後,「張佳棋」會指示伊交款地點,大部分會放在車輛車輪 處,每次指定的車輛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1頁), 可認尚有收取被告取得贓款之收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 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是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交付15 0萬元時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面交,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 告供稱:伊面交取款後,「張佳棋」會指示伊交款地點,大 部分會放在車輛車輪處,每次指定的車輛不一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1頁),足見依照渠等慣有之犯罪計畫,顯係欲 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被告 亦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 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 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 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正利時 公司所核發,並有姓名、職務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 在正利時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 團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見同上偵卷 第21頁背面),其上有不實之正利時公司印鑑章,復經被告 於經辦人之欄位簽名、用印。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 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 時公司印鑑章之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⒐被告與「張佳棋」、「陳詩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意 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 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手機及耳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5頁背面、本 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 同上偵卷第51至5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正利時 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提示所用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佳棋」提供之二維碼列印 而得,準備用於面交取款,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又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為伊個人所有,並 未蓋印於偽造之文件上,扣案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於伊在 超商列印出來時,原本就已經存在(見本院卷第27、79頁) 。復觀被告與「張佳棋」對話紀錄,確可見「張佳棋」提供 之二維碼電子檔案,其上本即套繪有公司印文、被告之簽名 及印文(見同上偵卷第55頁),是難認扣案之前開印章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5,661元,被告供稱係伊清潔 工作所得,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涉(見本院卷第79頁),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無勞保投保紀錄,且被告自陳曾有自郵局 帳戶領取報酬,堪認上開款項確係取自違法行為等語,惟被 告縱無勞保投保紀錄,然仍無法排除其僅係從事短期、臨時 、非固定之清潔作業,而未加入公司投保之可能。又被告縱 曾領取報酬,然可能業已花用殆盡,非必然即為扣案現款, 復無證據足徵上開現金確係因違法犯罪行為而得,爰不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尚未取得現金財物,告訴人面交所持 之150萬元款項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20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 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向賴韋毓面交取款 未遂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2月3日始移送於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嘉檢熙荒114偵265字第114900 297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足考,則該併辦部分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 予審理,且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非屬同一,與本 案亦不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究,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金額 1 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2 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王玉祥) 1張 3 偽造之經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4 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5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6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7 三星手機 藍色 (IMEI碼1:000000000000000/21、IMEI碼2:000000000000000/21) 1支 8 無線耳機 1組 9 印章(姓名:王玉祥) 2個 10 現金 15,661元 11 餌鈔(已發還告訴人) 150萬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325-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ㄚ薛」、「仔」、「武財 神」、「順心」、「聖王公」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民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 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陳民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張子涵」及「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向黃淑君佯稱:可儲值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黃 淑君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偽稱要再儲值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嗣陳民翰即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25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向黃淑君出示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 公司)」員工工作證,及蓋有達正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 予黃淑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君及達正公司,並於向黃 淑君收取120萬元款項時,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民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2月8日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 至26、28至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已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指示轉帳,稽之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共有7人,有上開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欲再儲值交款,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與告訴人約定面 交取款,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與告 訴人約定以現金面交收款,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 供稱:伊負責收錢再轉交其他人,當時上游飛機群組要伊去 指定地點收錢,並交給下一個人,伊就去了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10、39頁),足見依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 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相約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 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準備交付款項,被告亦有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 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 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達正公 司所核發,並有姓名、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6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達正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同上偵卷第26 頁),其上有不實之達正公司印鑑章,復經被告於經辦人之 欄位簽名、捺印。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 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起訴書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被告表明其為達正公司外派專員面交取款,並扣 得工作證及收據,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並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於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達正公司之印文1枚,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⒐被告與「金虎爺」、「ㄚ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 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 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 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有上開手機 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達正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 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提示所用,而附表編號3、4所示達正 公司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各1個,均用以蓋印於上開收據, 亦據被告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221、229頁),是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 達正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尚未取得現金財物,是本案並無洗錢 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民翰) 1張 2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民翰) 1張 3 偽刻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印章(姓名:陳民翰) 1個 5 iPhone 7手機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03

PCDM-113-金訴-103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羅睿騰(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 至11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 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 ,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最高上限30年,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 ;附表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 表編號7 至8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與附表編 號9 至11所處之刑合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4年9 月。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 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及二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 ( 下同)4,500 元;所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均為現今危害 民眾社會甚鉅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計16罪,就上開犯罪多數否認犯行,另斟酌其 所造成之被害人數、詐騙集團詐得不法所得總額、被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額度,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 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竟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短短二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 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極高,且違反刑 罰誡命規範程度甚重,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 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3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 示意見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58-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富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已執 行完畢,另一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二個 月內犯前開二罪,並全部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 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 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 頁,於本院所示 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13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姿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姿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董姿吟(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 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9 月,各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 體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其中一罪為病犯性 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另其中二罪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二次販賣毒品價金及購買 者人數;所犯侵害身體法益犯罪為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罪,致使二名被害人受傷及其等傷勢程度,自首認罪並 已執行完畢。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於半年間犯前開四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 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9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 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2月+7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在犯罪時 間固相距7月餘,然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 手段(同係酒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非無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係具有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 徵顯受刑人人格(合理化己身過錯〈見執聲卷第12頁〉)及犯 罪傾向(酒後約束己身行為能力欠佳);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3

HLHM-114-聲-28-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傳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傳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執行情形更正 為「已執畢」)。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余傳浩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2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含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含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含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33-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 )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明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大麻1包,並將該等毒品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111年2月23日5時20分許,鄧明芳騎乘本案 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嘉富, 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時( 鄧明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址經營者許勝云、許勝榮發現並 上前阻攔,鄧明芳、邱嘉富旋即各自逃逸離去,鄧明芳並於 脫逃時將本案機車遺留現場,且本案機車之車廂蓋已因傾倒 在地而開啟,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據報到場後,依法將鄧 明芳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機車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鄧明芳身 分之目的檢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當場自本案機車車廂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7公克)、大麻1包 (驗餘淨重2.403公克)、咖啡包1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 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Supreme包裝咖啡包4 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查無毒品成分)及OPPO智慧型手機1 支,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查得鄧明芳之身分證及行照,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云、許勝榮、邱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警員黃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員黃文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許勝云、許勝榮指認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拍照片、邱嘉 富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8份。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  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取得並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 、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易397卷第11頁),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從事鐵捲門維修、貼廣告工作(見11 2他29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7公克)及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重2.4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 000000-0、湖000000-0)在卷足憑(見111偵11905號卷第37 頁、第39頁),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固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 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4-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