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0號、第2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意誠」署名各壹枚)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黃俞賓自民國112年10日初,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孔雀圖樣」、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黃俞賓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
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負責依暱稱「孔雀圖樣」指示,列印偽造收據、
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轉交出,每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孔雀圖樣」、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
年男子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
等犯意聯絡 。
2、第7行:詐欺集團暱稱「孔雀圖樣」即使用TELEGRAM聯繫
黃俞賓,指示收款時間、地點,收款對象特徵,並傳送蓋
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予黃
俞賓,黃俞賓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0至11行:黃俞賓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意誠」向黃麗櫻收取100萬元投資儲值款,並將蓋有偽
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在收款
人簽章欄偽造「林意誠」署名後交予黃麗櫻,表示其為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員工,收受黃麗櫻交付儲值金10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意誠」及黃麗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
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
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
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自白犯行,但被告收受報酬
5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與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TELEGRAM暱稱「孔雀圖樣」、收取其轉交
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
造收款收據單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收款收據單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收款收
據單上蓋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林意誠」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已諭
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此外,被告所陳本件犯行使用其個人所有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暱稱「孔雀圖樣」上手聯繫本件犯行事宜,惟該行動
電話已經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警方於113年6
月26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sMax,含SIM卡1
枚),則為其母親於113年2月間申辦予其使用,且被告前
於112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扣得其供詐欺等犯行使用行動
電話2支,於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
金訴字第207號判決諭知沒收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上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業經扣押並經沒收,
故本件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行動電話則為被
告事後申辦,且卷內無事證可認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故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後,除取得其
報酬(5000元)外,其餘款已依暱稱「孔雀圖樣」之指示
藏放指定地點之隱密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之方式將所收取
詐欺贓款轉交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款
項為洗錢之財物,然觀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被告所為屬依
指示收款、轉交之低層級之車手,若依上開規定,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每次收取款項、轉交之報酬為5000元,並自所收取
款項中抽出其報酬後其餘款項再行轉交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王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俞
賓、王則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
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爰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之黃俞賓、王則文,黃俞賓、王則文並分別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孫
黃麗櫻。嗣黃俞賓、王則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黃
麗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收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王則文持用識別證1張(「如意投資、特派營業員、王則文」)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729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王則文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俞賓、王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俞賓、王則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
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黃俞賓本案之報酬新
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0月2日 10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0萬 黃俞賓 (以假名林意誠) 收款收據單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 2 112年10月31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4萬 王則文 工作證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TPDM-113-審訴-2096-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