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第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第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就所犯如
附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均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並就其中編號2至編號6所示五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編
號1至編號5案件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卷第
87頁、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及其
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就上開繫屬部分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此前在原審之辯詞,辯稱其上開編號6部分之
犯行,係為將拾獲之毒品持向警方報繳使然,故不構成施用
毒品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辯解,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詳予指駁,事證明確。今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在處罰行為人故意(含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不法將該類型之毒品攝入體內之行為,至
其施用、攝入之方式究為吸食、注射,甚或逕以吞服而為之
,則非所問。析言之,本件苟如被告所辯意旨,其發現上開
毒品時,該物既係以包裝袋存放之狀態,放置在其住處門口
(警卷㈣第14頁),則被告果為將其物持往警局報繳,原可
逕將整包毒品帶同前往,何須專程將其物全部倒入口中,以
口含之方式步行前往警局,嗣後並果然經驗得其尿液呈毒品
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猶高達2,118ng/mL,遠較同時驗
得可待因濃度198ng/mL,高出10餘倍之譜(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案卷第67頁),足徵其行為時,
對於所為將使毒品海洛因直接攝入體內,顯然已有認識,卻
仍執意為之,依前開說明,其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至堪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
第32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菸燒烤、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
式,應予補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
112年9月15日2時26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1月5日14時1
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吳晉嘉在場,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車輛右轉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吳晉嘉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
,並將車上放置之K盤、愷他命等物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㈣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112年12月24日22時45
分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門口前
拾得海洛因,並以含於口中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其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
,主動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6、
887、88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2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就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4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9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有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OOOOOOO)、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各1份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
O、OOOOOOO、0000000000)3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0308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67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7
頁;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5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8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四卷第6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捲
菸燒烤或直接含於口中;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
細(見本院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持拾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往仁武分局○○分駐所交警方查扣時,警員並無客觀
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
被告主動交付拾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考量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前已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6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間隔均非長,顯見被告
當時應是深陷毒癮之中,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
品的性質;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係其犯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剩餘(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㈣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3-上易-28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