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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 95、18343、18344、20172、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 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 使檢警因而查獲,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刑外,其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係受同一毒品上手指揮,卻遭偵 查機關分為3案分別起訴,希望能合併判決、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 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 示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 因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游輝陽、趙守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序上皆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之後,核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尚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客觀 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書第3至5頁 ),顯已依個案情節妥為審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後 態度、參與程度等節,皆非得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原審復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竟 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 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 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外甥之教育費用、入境我國後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可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更 已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讓之恤刑利益(原宣告刑加總為有期 徒刑10年7月),實甚寬厚,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而,被告上訴 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 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分別偵查、 起訴及判處罪刑,欲合併判決云云。惟檢察官就本案及另案 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況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 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性質上 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 ,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 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 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670-202410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語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瑞基(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耀能 楊政穎 包盛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彭語謙於任職被告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下 稱被告或北投分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期間,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提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稱:於112年1月至5 月間經常在上廁所時段看到同事A女(交通助理員)經過分 隊駐地5樓男廁到陽台抽菸,曾有1次於經過時被碰到屁股而 感到不舒服等情,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被告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0185號函修訂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 訴及懲戒要點」(下稱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規定,由 被告所屬督察組(下稱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調查意見, 移由防治組報請於112年7月31日召開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處 理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訴會)審議會議,決議原告申訴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 第112302384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1月16日113 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係因原告於男廁小便斗處如廁時,A女突然闖入男廁,欲 穿越男廁唯一的走道(即行經小便斗處走廊),貫穿整間男廁 至男廁最後方陽台抽菸,然A女身為女性,闖入男廁已使使 用男廁之原告驚慌失措,A女又強行穿越男廁唯一、狹隘之 走道,行經時碰觸到原告身體,使正在如廁之原告感覺不適 ,而提出本件申訴。審酌A女身為女性擅闖男廁,且係有男 性正使用男廁小便斗時(正處於開褲部分裸露狀態),明知走 道已站人,強行穿越勢必會碰觸到正在如廁之原告,A女仍 強行穿越,觸碰至原告身體使原告感覺不適。  ㈡依被告於現場測量距離結果為小便斗到蹲式馬桶區門板距離 為90公分,小便斗隔板到蹲式馬桶區門板距離為80公分等情 ,而於測量過道距離時,測量人員是站在過道中央,左右兩 邊無法再有人行走通過,亦即現場過道僅有1個人之寬度, 若要兩人交會通過則需要側身並有極大機率相碰到方能通過 ,再衡以原告及A女之體型,倘今日原告於小便斗處上廁所 ,加之小便斗有倒鹽酸,太靠近會有刺鼻味,自然會再比以 往如廁往後靠些,此時過道空間則不剩1人身寬可以通過, 通過之人必會要側身通過,身型較寬之人也有極大可能觸碰 到在如廁之原告,是原告主張尚屬合理。  ㈢依北投分局電話(查)訪談紀錄表,受訪人表示:「…我知道A 女習慣男廁內有人上廁所就不會進去,但我都會在男廁洗便 當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等語 ,可證A女會因為要通過男廁抽菸,於進入前張望男廁環境 確認是否有人在如廁,然依現場示意圖,小便斗部分僅有隔 板,係屬半開放空間,若有異性於門外張望廁所內部狀況( 且是清楚可查看到廁所內人員是在洗便當盒還是在如廁的程 度),即使未入內,對於內部如廁之男性亦會有不適之心理 ,若性別置換,可曾看過男性在女性廁所門口張望?此張望 情境不會使女性不舒服?一般男性多是快步離開女廁入口, 又怎膽敢如此張望,為何男性之原告就要容忍A如此詳盡的 張望行徑?  ㈣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人數已超過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 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7人,原處分適法性自有疑慮。至被 告該次委員會的組成,以性別的比例來觀察也是符合男女比 例,女性專家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要求等語,然此部分被 告誤會上開規定之要件,係「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至少三分之二為外部學者」,並非被告所述之女性專家 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又本件性騷擾申訴會委員的組成為3 男6女,若女性為5人、男性為4人,亦符合性別比例規定, 且依此分配,也會較3男6女來得平均,故3男6女之委員性別 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公情狀。  ㈤另被告稱原告之起訴有挾怨報復之情,然依原告、A女之詢問 紀錄分別載稱:「(問:你與AW000-112520【女方】平日互 動情形如何?是否曾有任何仇怨或借貸關係?)沒跟他說過 話,沒有。」、「(問:你與申訴人平時互動情形如何?是 否有糾紛或仇恨?)沒有糾紛,我之前跟他一起工作時會盡 量避免互動,也會刻意閃避。」等語,兩方既均陳述無仇恨 、糾紛乙情,何來挾怨報復之情?被告此種主觀臆測,顯不 負責。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之召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作出之決定 亦屬適法:   ⒈本件由督察組於112年7月12日、17日、19日訪談原告、A女 及關係人後,於同年月27日擬具調查意見提送性騷擾申訴 會審議;嗣防治組於同年7月21日簽請分局長核定由副分 局長、督察組組長、人事室主任、6位律師等9人擔任委員 ,其中男性3人、女性6人,包含專家學者6人,是性騷擾 申訴會委員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確符合行為時北投分局 性騷擾申訴要點第1點、第7點、第9點、第18點及臺北市 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 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貳、事發處置規定第5點第3項等 規定。   ⒉原告主張性騷擾申訴會之委員人數超過上開規定而有程序 違法之疑義等語,惟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雖載明性騷 擾申訴會之委員人數應由3人至7人組成,然上開要點係依 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準則所訂定,其中性工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委員人 數為5人至11人,遠高於上開要點之規範,其他母法更無 規定委員組成之法定人數,是本件性騷擾申訴會建置9名 委員並無超過性工法之規定。又上開法文之立法目的,無 非係希望原告及A女之訴求能被充分討論,以及審酌究竟 有無成立性騷擾之結果,並經專業之人士予以判定,給予 當事人完整之陳述意見機會,是被告所邀請與會之委員人 數高於申訴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最低限度3人,亦 無超過性工法規定之上限11人,應無不妥或瑕疵。退步言 ,縱認有所謂組織程序之瑕疵,該次會議全體委員均一致 認定原告所主張性騷擾事件不存在,而作出性騷擾申訴不 成立之決定,且該次委員會之組成亦符合上開規定所要求 之男女比例,女性專家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要求,故本 件性騷擾申訴會之審議程序正當,作成之決定亦屬合法有 據。  ㈡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   ⒈本件經督察組進行查訪並作成「調查結論及擬處意見」, 認為根據A女及證人任耕瑋之陳述,A女雖確曾有在男廁5 樓陽臺抽菸之習慣,惟未曾於有人在男廁如廁之際行經男 廁或抽菸,更未有窺視原告如廁之情況,遑論不慎輕觸原 告,是原告對A女提起性騷擾申訴未有具體事證及人證, 且原告對確切時間點亦無法明確陳述,顯有挾怨報復之情 ,原告指稱A女性騷擾一事,純屬原告單方之指控,無證 據資料可佐。   ⒉本件事發後,被告除於機關內部成立調查小組進行性騷擾 是否成立之調查外,更依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 召開性騷擾申訴會,經與會9名委員討論後,一致認定本 件性騷擾不成立,蓋原告既未能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為佐 ,前後說詞更有反覆甚至無法提出確切事發時間之情事, 且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時點係在其遭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 之後,顯有合理懷疑其非基於善意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 復審及行政訴訟。   ⒊經被告行調查程序後,已認定原告方為性騷擾行為人,其 曾以贈送香水為由藉機碰觸A女之手,並稱「你手好嫩」 、「你手真的好嫩」等語,且其曾贈送咖啡給A女遭拒後 ,向證人任耕瑋稱「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使A 女感受到噁心、不適,更影響A女於職場之工作表現,深 怕於服勤之際不慎再與原告相逢而再次遭受性騷擾,遂在 同事鼓勵下提出性騷擾申訴,嗣經112年7月31日北投分局 性騷擾申訴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思其性騷擾行為對 同事所造成之心理及生理上壓力,反而因追求A女不成而 惱羞成怒,申訴A女有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遭受司法 之追訴與調查之嫌,其行為實屬不當。   ⒋本件被告確有依法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更有召開性騷擾 申訴會審議會議,顯見被告已盡一切法定義務並循正當法 律程序。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皆合法、適當,且性騷擾申 訴會之召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 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徵其起訴事實與理由為真,顯未盡舉 證責任:   ⒈原告自提起性騷擾申訴至提起本件訴訟,皆未能具體指摘A 女有於何確切時間經過男廁走道而不慎輕觸其身體或有窺 視其如廁之情事,更未指出被告處理性騷擾申訴之過程有 何程序或實體法上違法或不適之處,遑論證人任耕瑋已證 稱A女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亦未曾向A女表示有 因為遭受性騷擾行為而感到不舒服,況且被告內部之調查 小組與外聘之委員皆一致認定乃係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 非A女,益徵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方當庭主張聲請調查證據,要求 本 院到場履勘,並傳喚證人任耕瑋、陳培華。惟任耕瑋早已 於調查時表明未曾聽聞原告所主張有關A女有性騷擾之行 為,而陳培華更與本件毫無關聯,遑論性騷擾或性歧視乃 需有一客觀可受公評之行為為訴訟主張之前提,原告迄今 未能具體說明A女究係於何時何地何種場景下為性騷擾行 為,顯見其係漫目指摘,濫行興訟;至於到場履勘部分, 被告業已提供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甚至作出距離量測並 將測量結果提供給本院,實無到場履勘之必要。   ⒊原告為舉證責任之一方,迄今仍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實 不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合法妥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工法(該次修正後 ,原法律名稱由「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 在此限。(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 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考諸其 立法理由載稱:「二、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 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 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三、公務人 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 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等語,故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 擾事件,除行為時性工法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 條之1等規定外,仍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而其申訴、救 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包括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規定。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 ,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經核本件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 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與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關於 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之規定)、第24條(關於違反 前開保護被害人隱私規定之處罰)及第25條(關於親吻、 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之刑罰規定)規定無涉,故本件亦 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⒉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 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本於上開第3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113年1月17日修正發布 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該次修正併予變更名稱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 則」。下稱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 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 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 比例。」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 由各機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措施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⒊而被告為提供所屬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等相關規定,於112年6月6日修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即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見復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其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指所屬各級員警(包含司機、工友、派遣勞工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7點第2款、第4款第2目規定:「依本要點,將本分局業務相關分工敘明如下:…㈡督察組:受理員警性騷擾事件調查(詢問筆錄),擬具調查意見,移由防治組召開委員會審議,並參與審議。…。㈣防治組:…。⒉性騷擾事件經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相關意見後,召開委員會審議,接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由業務副分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由防治組組長代理之;另置委員3人至7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第2項)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第16點規定:「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18點第1款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分局性別工作平等法業務單位(人事室)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另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機關(構)學校依性工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性騷擾案件,乃訂定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其中「貳、事發處置」第5點(申訴處理)第3項前段規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其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理所屬員警申訴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受他人以言詞或行為為性騷擾而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時,應經內部調查並擬具調查意見後,召開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由被告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及現場圖(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所屬防 治組112年7月21日報請籌組性騷擾申訴會簽呈(本院卷第157 、158頁)、112年7月31日性騷擾申訴會簽到表、會議紀錄、 性騷擾申訴會名冊(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申訴之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是否合法(亦即A女是否確有對原告為性騷 擾之行為)?  ㈢原告以A女涉有性騷擾行為,無非係主張其於男廁小便斗處如 廁(正處於開褲部分裸露狀態)時,A女突然闖入男廁,強行 穿越男廁唯一、狹隘的走道,行經時碰觸到原告身體,使正 在如廁之原告感覺不適等情。然而:   ⒈按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參照),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 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 人與被申訴人常處於對立之立場,是申訴人之指述應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方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性 騷擾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⒉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申訴書、112年7月12日督察組調查時指稱: 於112年1月至5月間經常在上廁所時段看到A女經過男廁 到陽台抽菸,曾有1次於經過時被碰到屁股(時間均不復 記憶),而感到不舒服等(本院卷第129頁);自從我調到 分隊,都一直有看到A女常常跑到5樓廁所陽台抽菸,曾 經1個禮拜看過2、3次,我覺得被她性騷擾,我感覺我 到底尿急要拉開繼續還是不要上了,A女在我上廁所時 從我背後走過,我感覺有被窺視,但我不曉得她有沒有 看我,我當時是勤務時間去上廁所,我沒有反抗或制止 ,我怕被人誤以為我不好相處,想說上完廁所就走了, 發生這件事後也沒有向分隊長告知,因為我怕得罪別人 。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其他人目睹我被A女性騷擾。於112 年1月至5月期間(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於5樓男廁,A 女曾有碰觸到我的屁股(次數不記得),因為廁所很窄 ,所以她一定要碰到我才過得去(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 5頁)等語,其中就A女碰觸其臀部之次數部分(1次?次 數不記得?),其指述已見不一,惟原告係於同日(112 年7月12日)填寫申訴書及接受訪談,應不至於因時間 因素而導致記憶出現落差,是原告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又A女於督察組調查時陳稱:我印象中只有在陽台可能有 遇到原告,因該處是分隊丟棄垃圾的地方,垃圾桶在那 邊,沒有在廁所內碰過原告。我會先查看最外面的小便 斗是否有人使用,如有就會離開,如無才會走近,如發 現更裡面的小便斗有人使用,我也不會進去。動線是進 去廁所之後左轉到底就是陽台,中間走道寬窄我不確定 。我根本沒有在廁所遇過原告,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角 或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更不用說是在 裡面有人時會經過,更不可能有觸摸原告臀部的行為(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依A女前開所述,A女雖 有至5樓廁所陽台抽菸之行為,然因前往陽台必須進入 男廁,經由男廁內之走道前往陽台,故A女於進入男廁 前會先查看是否有人於小便斗處如廁,如有人使用,即 不會進入廁所內,自無從佐證或補強原告所指其於如廁 時,A女曾行經其背後,甚至碰觸到其臀部等情之真實 性。    ⑶另證人即北投分局交通助理員任耕瑋於訪談時亦稱:( 原告是否曾向你電話告知A女曾至分隊5樓男廁外的陽台 抽菸?)有,他有在電話中問知不知道A女會到陽台抽 菸,我說知道,而且分隊的同事應該都知道;(原告是 否曾向你陳述於分隊5樓男廁內遇見A女,並遭觸碰到其 臀部等情?)他沒有向我說過在男廁內有遇到A女,但 有說他在陽台有見過A女在那抽菸,沒有跟我說過A女有 觸碰其臀部的事情;(你是否曾於分隊5樓男廁內遇到A 女?或聽聞其他同事於廁所遇到A女等情?)我知道A女 習慣男廁內有人上廁所就不會進去,但我都會在男廁洗 便當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 ,但我沒有在上廁所時遇到A女,也沒有聽人說過上廁 所時有遇到A女;(原告何時致電予你?談話內容為何 ?)原告曾於7月8日及10日的晚上打給我,2通對話內 容都差不多,沒有提到他被A女觸碰臀部遭性騷擾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是由證人任耕瑋上開所陳,至 多亦僅能證明A女確有至男廁外陽台抽菸之事實,即使A 女曾於任耕瑋於廁所內「洗便當盒」時進入男廁,亦與 「A女曾於有人在廁所內小便斗『如廁』時進入男廁」之 情有間,自無從佐證或補強原告前述所指遭A女性騷擾 之情。至原告執前開任耕瑋所述「我都會在男廁洗便當 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一 節,主張A女會因為要通過男廁抽菸,於進入前張望男 廁環境確認是否有人在如廁,然小便斗部分僅有隔板, 係屬半開放空間,若有異性於門外張望廁所內部狀況, 對於內部如廁之男性亦會有不適之心理等語,然姑不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A女在廁所外張望),核與其申訴 時所指稱遭性騷擾之情節(A女於原告如廁時進入男廁 ,並碰觸其臀部)不同,且任耕瑋僅係稱「A女如果『發 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並未指稱A女在廁所 外「張望」,如依A女前開所述「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 角或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等語,A女 亦可能因「看到人影或衣角或有人講話的聲音」而「發 現」廁所內有人;更何況,原告既非遭「張望」之人, 即無從主張他人因此而「會有不適之心理」,是原告上 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遭A女性騷擾之情節,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告以本件相關事證尚 不明確,難以認定A女有何意圖或動機,而作成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之處分(原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固聲 請傳喚證人任耕瑋、陳培華,以確認在男廁有人的時候 ,A女會不會行經男廁到陽台去抽菸,並聲請本院至現 場勘驗,以確認便斗與馬桶間(即走道)的距離感(本 院卷第239、240頁)。惟就證人任耕瑋部分,其於督察 組調查時敘明A女在男廁內有人上廁所時就不會進去等 語,已如前述,縱使A女所稱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角或 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等語,與證人任耕 瑋所述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之情, 似有出入(亦即若證人任耕瑋所述為真,則A女在任耕 瑋於廁所內洗便當盒時仍會進入男廁,而非只要有人就 不會進去廁所),然兩人就A女於男廁內有人如廁時並 不會進入廁所一節,所述並無不同,本件自無傳喚證人 之必要。就證人陳培華部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 陳稱:我曾經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陳培華跟A女背對 著陽台目視著我,我覺得不舒服,想說怎麼會有女生在 陽台上抽菸,所以希望傳喚陳培華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然原告所指上情,並非係其所申訴的性騷擾案發當 天所發生之事,陳培華亦未目睹原告所指A女碰觸其臀 部之過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5、236 頁),且縱令原告所述上情為真,亦與本件原告所指A女 性騷擾的事實(即A女於原告在男廁如廁時行經廁所走 道至陽台抽菸,且碰觸其臀部)無涉,是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陳培華,以證明「男廁有人的時候,A女會不會行 經男廁到陽台去抽菸」之事實,顯無必要。至原告聲請 本院至現場履勘部分,本件既無證據證明A女確有於原 告在男廁內如廁時行經廁所走道至陽台抽菸,且碰觸其 臀部之情,則廁所內走道寬度或相關設施配置情形,即 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更何況被告亦已提出相關現場照 片及測量距離之結果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3頁),本件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就原告主張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人數已超過行為時北投分局性 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7人,且3男6女之委員性 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公情狀等節,按 性騷擾申訴會之設置乃在邀集多元之身分背景、經歷專長之 人士,透過思辨溝通、意見交流的過程,期能獲致較為正確 、妥適的結論,如委員會之組成,符合法令所明定之身分、 性別等人數或比例的要求,且委員人數之增加並無意在稀釋 法定代表以引導意見或結論的作成之情,應認上開行為時北 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委員會組成人數 為最低標準,超出該標準所定人數所組成之委員會,尚難逕 認為違法。觀諸本件前開委員會的委員組成(本院卷第223頁 ),其中被告機關內部人員為3名(當然委員,均為男性), 其餘6名均為外部之專業人員(律師,均為女性),符合前 揭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女性代 表不得低於2分之1」、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申 訴處理)第3項前段所訂「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 家學者」等要求,且其人數9名逾上開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另置委員3人至7人」之最高法 定人數至多2名,尚難認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之組成人數有何 影響程序或實體公平性之情而逕謂於法有違。至原告所指3 男6女之委員性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 公情狀一節,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性騷擾 事件,經提交112年7月31日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結果為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4

TPBA-113-訴-361-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蔡文魁  被   告 李震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自訴理由補正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是 否該當而法院涵攝過程用來判斷重要內容,因此提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松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 卷證資料公文1份供查核。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 傳民主法治,普及法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 博士學位可證,並提供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自訴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得利犯嫌,於自訴狀 中僅泛稱全民健康保險法乃是強制險,依照規範保護理論必 須雇主為自訴人投保,被告李震山未為自訴人投保健康保險 ,詐欺行為時效未完成云云,既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 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 。原審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頁)。然自訴人僅提出自訴理由補正狀,其中就構成 自訴狀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仍無記載,其自訴程序即有違規定,且逾期均未 補正,依上開說明,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上訴人雖 提起上訴,惟察其理由,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陳松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卷證資料公文1份, 並說明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傳民主法治,普及法 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博士學位可證, 復 提供其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為據,均未就原審就其 程序違法部分之論述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原審諭知本件自 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745-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衍財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主祀中壇元帥 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弘堅等情, 此有被告之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 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第14屆第8次 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 第1、2、3項決議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1、2、3項決議,均應 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其對於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第1、3項及第八 項臨時動議第1、3項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2項有關遞補副主 任委員部分等決議應予撤銷之聲明,僅存請求本院撤銷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 原告前揭所為,係撤回本件訴訟之一部,本諸當事人之處分 權主義,尚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 於10日內未就原告之撤回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原告撤回上揭部分之起訴,則本件審理範圍,僅存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3年4月6 日召開第14屆第8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即系爭會議 ),被告本應於召開會議10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開會事 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詎被告竟未依法為前項通 知,而於系爭會議做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下合 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式,被 告是以發給白紙予各委員畫上○或×為投票,然卻有委員拿了 很多張紙自己畫○或×為投票,決議方法有所違法;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部分,其決議內 容另尚與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第6條修訂5之規定有違背。為此,爰以系爭決議一有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之違法,系爭決議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違反 章程明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並聲明: 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3年3月30日通知各委員包含原告,是 以將開會通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去拿之方式為通知,且本 件原告有實際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系爭決議一之討論及表 決,而系爭決議二部分各出席委員係有一致的共識故未有實 際表決,其內容係與被告章程或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 選舉罷免細則並無違背,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有委員拿了 多張紙自己投票部分,並無此情,如有此情原告何以未於第 一時間表示異議?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應予撤銷之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 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公司法 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監督寺廟條例對於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組織章程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而查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 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又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8、19、21、26 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本會)會址設於本宮 內。」「本會置管理委員23人,由信徒選舉之,連選得連任 。」「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委 員及委員襄助之。」「管理委員職權如下:一、處理本會經 常業務。二、辦理本章第五條各項業務。三、辦理祭典事項 。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案。五、總 幹事、住持、幹事、技工、大樓管理員之遴聘及津貼之核定 事項。」核該管理委員會職權係德陽宮之意思決定機關,所 為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近,應得類推適用前開 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 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有其所述應予撤銷之事由, 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決議一、二是 否應予撤銷,應探究系爭決議一、二,是否確有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該違反情形是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茲分述於後。 (四)系爭決議一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 做成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2.惟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 、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 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3條、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應於召開各種會議10日前,將開會 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及所屬教會、當地鄉鎮市 公所。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經於開會2日前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會議之開會通知,雖屬於意 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仍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屬以宗教等為目的,由個人組成之團體,應有上述規 範之適用,是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除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 外,應於10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 且所謂「通知」,係指將會議之開會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3.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確陳稱:我們的開會 通知是113年3月30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到廟裡拿,不是 用郵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查系爭會議係於1 13年4月6日召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第115頁)即可見系爭會議並非因緊急事故而召開之 臨時會,則揆諸前開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 ,被告本應於系爭會議召開之日(即113年4月6日)之10日 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系爭會議之開會相關資訊通知予各應 出席人員,而本件被告自陳係於113年3月30日為通知,首先 已有通知期間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 通知」,但被告之通知方式僅是將會議通知置放於寺廟內由 委員自行拿取,此等通知方式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會議之開會 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如各 應出席委員並未自行到寺廟內,則該委員將完全無從得知系 爭會議將召開之消息,亦即此等通知方式並無法生法律上意 思通知到達之效果。據此,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堪信確 有原告所指未依法為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甚明。 4.上述違反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本件觀之被告所陳:被告之管理委員共23位,如扣除已死亡 之2位,總計21位,而系爭會議實際有出席之管理委員為16 位,原告本人已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 諸系爭會議紀錄所示,系爭決議一係經採不記名表決,其中 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而決議同意將原告除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見本件系爭決議一之決議票數其 同意與不同意間僅有2票之差距,係小於被告之管理委員未 出席之人數5人,則本件被告苟有依法通知全體管理委員, 致上開未出席之5名委員得以因知悉會議之召開而出席,實 有可能因此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堪認被告上述 召集程序之違法,情形確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一難認為無 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之規定予以撤銷,應確屬有據。 5.而本件原告依召集程序之違法為由而請求撤銷既已認為有理 由,其另主張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法有違法情形,即無庸重 復審酌,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指明。 (五)系爭決議二部分:  1.系爭決議二是否因召集程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做 成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系爭 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未確實通知及未依法定期間通知之違法 ,業如前(四)所述,是系爭決議二確實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此情首堪認定。惟此部分違法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則非不能考量系爭決議二之情形而與系爭決議一 有不同之認定。對此,本院考量被告所陳:系爭決議二部分 因為原告已遭除名,遂未讓原告參與表決,而此部分其餘各 委員均有共識,就沒有投票,而是一致同意議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112頁),而此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依被告所述 之議決方式,與會議規範第56條所規定無異議認可之表決方 式尚無違背,據此,應可認本件就系爭決議二之部分,應至 少已獲系爭會議出席委員扣除原告後之其餘15名之一致同意 ,而考量本件系爭會議之通知程序不合法至多可能因此造成 5名委員未能出席,然該5名委員縱然有出席參與投票,應仍 不致影響系爭決議二之決議結果,從而,本院堪信系爭決議 二,雖亦有前述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然此部分瑕疵並 不致影響決議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之請求。  2.系爭決議二是否因決議內容與章程有違而應予撤銷?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二之決議內容就被告之第2區、第3 區之出缺管理委員不採取遞補方式而是採取補選方式,與被 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第6條修訂5 之規定有違背,原告並主張必須採取遞補方式始合乎章程規 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即已明文規定「主任委員得連選 連任一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上 項各種職務如因故出缺時,應行補選或遞補,以補足原任未 滿之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依被告章程 之明文規定,即可見於管理委員出缺時,得採取「補選」或 「遞補」之方式補齊委員,非必以「遞補」之方式為處理不 可。至於原告所爰引之「德陽宮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其第1條即已明示該細則係依照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 而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而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係明 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另以細則訂定之。」 (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即明確可見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 選舉罷免細則係本於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從而,此細則內 之規定如與章程有所違背,自應以章程之規範為有效,況且 ,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僅係針對「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所為規範,至於委員於因故出缺時 究竟是否應行選舉或應行遞補,根本非該細則所規範之標的 ,從而,本件原告爰引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主張系爭決議二就出缺之管理委員未採行遞補方式係有違章 程云云,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會議議程 議案 決議結果 1 討論議題二 本宮第二選區何衍財信徒除名案,經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提案,經說明討論後一致通過除名,請委員會處理。 經討論後進行不記名投票表決,管理委員出席16位,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表決除名。 2 臨時動議二 建議遞補第2區、第3區委員。 不採遞補方式,擇期辦理補選。

2024-10-01

ILDV-113-訴-29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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