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天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因業務關係,借款予第三人
洪國程、洪錦禎等人並以本票提供擔保,然其等欠債不還、
本票執行未果,以致聲請人為籌措生活開銷向銀行辦理信用
卡借款、信用貸款,以卡養卡,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
還款27,416元,分120期,年利率5%,惟聲請人於97年2月12
日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提出民
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5至7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
,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既內頁明細
、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現於速速樂工程行任職
,每月平均收入約35,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2、9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
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5,400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15,000元、交通費1,800元、膳食費6,0
00元、醫療保險3,200元,合計2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6
至97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
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
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
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
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2名)費用
1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4歲(29年出生),現居
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02頁)可
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未
逾其應負擔之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1,789元(計算式:19,649元×1.2倍÷2名扶養
義務人=1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成年
子女黃倩儀(91年生,現年22歲)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
酌黃倩儀為青壯年階層,衡情有一定工作能力,亦非不能以
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
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680元(計
算式:19,68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29,6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5,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9,680元後,僅餘5,720元(計算式:35,400元-29,6
80元=5,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5,720元清償債務3,357,639元,尚需49年(計算式
:3,357,639元÷5,720元÷12=4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386-202411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