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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現已改為TH A娛樂城」部分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林景賢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交易明細」、「贏家娛樂城之網路搜尋資 料及網頁截圖」為本件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案並非圖 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各次儲值賭 博行為均為一意思決定,故認非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娛樂活動,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簽賭時 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賭博犯行均無獲利,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以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連線賭博之手機,為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被   告 林景賢 (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賢明知「贏家娛樂城」(網址:xinbaopoker.com,現已 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至1 13年2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 等地,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 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 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 點數下注簽賭「雷神之槌」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 最少要下注新臺幣(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 號(全部30格)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 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贏家娛樂城網路 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1月初起至113年2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2025-03-04

TNDM-114-簡-451-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 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 存款,惟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 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1,226,964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9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77至78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0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124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59至73頁 9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司消債調卷第31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60至64頁 11 收入薪資表 本院卷第70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74至75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21,151元 司消債調卷第60至70頁 2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4股(按114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13.65元估算) 10,292元 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0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186,942元 本院卷第82頁 合計 218,749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以113年8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估算) 25,768元 本院卷第70頁 合計 25,768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反面 合計 20,2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SLDV-113-消債清-109-20250304-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李秀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前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小婷」所屬或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附表一所示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及蕭明易等人(以下簡 稱陳雅菁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 項係匯入李秀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雅菁等4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 得存匯入之款項。李秀英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雅菁等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秀英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4-5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 「小婷」知道伊沒有上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去找伊, 問伊帳戶可否借用,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伊就將本案帳 戶卡片借給「小婷」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被害人陳雅菁等4人因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陳雅菁等4人分別於警詢供述 綦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B卷第167頁)、第一銀行 恆春分行114年1月22日一恆春字第000026號函暨檢送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金訊營字第1130005800號函暨檢送之各 項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頁),及附表一證據 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陳雅菁等4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 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其歷次供述:⑴於113年3月9日偵 查中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給他人,我都 放在包包,有一次家人有回來,我發現不見1、2天,後來就 出現了等語(見B卷第65-67頁);⑵另於113年6月18日偵查 中改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3年前在屏東居處向我借 帳戶,說朋友要匯錢給她,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那位 女生,那位女生拍照用LINE傳給她朋友,說等她的朋友匯錢 進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 說錢已經進到我的帳戶,叫我去幫她領等語(見B卷第147-1 49頁);⑶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 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叫「小婷」,她知道我沒有在上 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來找我,但一直講電話,問我帳 戶可不可以借她,我說為什麼要借她,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 她,然後我就拿我第一銀行的卡片出來,我說我借卡片給妳 ,妳朋友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 住在恆春,詳細地址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的聯絡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60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 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59頁、第52頁〔本案帳戶於申辦時,為薪轉帳戶〕 ),且被告於審理中稱:「小婷」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身分證 時,亦覺得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非毫無應 對與質疑能力之人。況且,被告並未提出「小婷」之年籍資 料或相關資訊,以證其說,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 否確有借用之必要一情,實屬漠視,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借用人之真實身分、借用需求、目的等項顯 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陳雅菁等4人匯入 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元(109年8月10日 存款餘額為12元,該筆餘額後最近一筆交易為110年4月16日 存入1,000元),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是本案帳戶遭詐騙犯 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屬於閒置已久之 帳戶等事實,可堪認定。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 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 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陳雅菁等 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 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 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有工作經驗之 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 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 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 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 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 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 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 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19-23頁、第65-67頁、第1 47-149頁、本院卷第49-60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陳雅菁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被告雖自承有自本案帳戶提 領3,000元等語,惟附表一所示陳雅菁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提領6,700 元;於同年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提領2,000元;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900元;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7分 許,提領3,3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而上開4筆交易金 額,與被告自承提領之金額均不一致,而被告既堅詞否認上 述款項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上開4筆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因而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雅菁等4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 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雅菁等4人施以詐術,致陳雅 菁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陳雅菁等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無業,需扶養胞兄,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 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雅菁 (告訴) 陳雅菁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假冒賣家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雅菁佯稱:可以3,400元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陳雅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3,4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陳雅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1頁至第55頁=A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駱炆靇 (告訴) 駱炆靇於110年4月18日上午某時,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王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駱炆靇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駱炆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3,3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炆靇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07頁至第211頁、C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駱炆靇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FB帳號、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1頁至第77頁=A卷第255頁至第2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夏有生 (告訴) 夏有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夏有生佯稱:可以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夏有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下午8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入帳)/3,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翌〔20〕日下午5時5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000元、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夏有生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夏有生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影本(A卷第87頁至第127頁=A卷第279頁至第32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蕭明易 蕭明易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陳恩恩」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蕭明易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X 64GB手機云云,致蕭明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3,3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3,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明易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蕭明易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FB社團、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33頁至第155頁=A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移退字第35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04

KLDM-113-金訴-802-2025030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因中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 及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138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 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照護 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子丙○○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丙○○有不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監宣-290-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望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取之物 補充「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並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詢據被告趙望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監視器中攝得的人也不是我,我沒有偷告 訴人許雅雁的物品等語。然查,觀諸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 畫面,可見有一名短髮男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長褲(褲 腳略為束緊),並背有1個方形之單肩包;對比於另案竊盜 案件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一名短髮男子,身著深色短袖上 衣、長褲(褲腳略為束緊),並背有1個方形之單肩包,而 兩案中行竊之人之身型、外觀、衣著等特徵均類似,則被告 於另案中既自承畫面中竊取物品之人即為其本人,是足以認 定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亦為被告,被告空 言辯稱其並非行竊之人,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許雅雁所有華 南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竊取告訴 人錢包中之新臺幣720元,至今未能歸還與告訴人;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為告訴人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9至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   被   告 趙望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望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許雅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裝有健保卡數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2張、元 大銀行信用卡1張、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新臺幣【下同】72 0元,除72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許雅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許雅雁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望成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行竊之 人不是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雅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 告另案於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影卷等在卷可佐。次查,被 告另案於113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竊取他人手機,現由本署以113年偵字41358號偵辦中,而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其為行竊之人,且為警自被告身上查 獲其持有贓物,復參酌另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攝錄行竊之人, 與本件監視器影像行竊之人之衣著、背包、臉部五官、髮型 及體型等外觀特徵均相同,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被告另案於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影卷等存卷足證,堪信 另案行竊之人,與本件行竊之人為同一人,均為被告,本件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錢包 1個 不沒收 2 720元 - 沒收 3 健保卡 2張 不沒收 4 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5 駕照 1張 不沒收 6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沒收 7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不沒收 8 國泰銀行金融卡 1張 不沒收 9 星展銀行信用卡 2張 不沒收 10 元大銀行信用卡 1張 不沒收 11 統一超商商品卡 (內有金額1,000元) 1張 不沒收

2025-03-03

TYDM-113-桃簡-2618-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 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謝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彥 佐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幣託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已與告訴人葉彥佐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10日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儲值 至被告幣託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 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6時29分 許,以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做為綁定金融帳號,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 Pro(Z00000 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復於112年11月22 日11時57分許驗證通過後,於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結識葉彥佐佯稱可提供援交,但需先買點數卡核對身分 云云,致葉彥佐陷於錯誤,購買21張點數卡,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000元,其中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在全家超 商平鎮中庸店分別儲值5,000元、5,000元(序號各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儲值款,購入虛擬貨幣。嗣經葉彥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係未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時,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身分證及個人影像拍照傳給對方等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告訴人葉彥佐於警詢之指訴、全家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遠傳資料查詢1份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且幣託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存入1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驗證。 5 幣託公司113年11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對應之幣託帳戶明細 告訴人葉彥佐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被告「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113年金訴字674號刑事判決、被告前科紀錄 被告於102年、112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03

TNDM-114-金簡-136-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9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美菁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並於 審理中自白,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翰翔 (提告) 113年1月6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9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被   告 蔡美菁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一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向對方借錢,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假裝匯款到我的帳戶;交付前該帳戶沒有在使用也沒有錢;我會擔心帳戶被拿去從事不法活動,但因為當時缺錢,對方說要匯錢給我,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之前有將我的提款卡給我朋友借錢都沒有事,該朋友已經10幾年了,我不記得他名字;我沒有相關證據提供云云。 2 告訴人陳翰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4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4-金簡-145-2025030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 許、111年7月8日13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帳戶開互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2月13日一楠 梓字第236號函付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577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9號判決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電子卷、雄院審訴卷第 13至2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 而聽從指示匯款,故被告係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損害時起加給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 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6-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又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及郵局之行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自助認證失敗,若未處理將扣款3倍金額、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解除此問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22時34分許,4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22時3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20,000元 ⑶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20,000元 ⑷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20,000元 ⑸112年6月30日22時42分許,20,000元 112年6月30日22時35分許,49,985元 112年6月30日23時4分許,21,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23時8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23時9分許,1,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112年6月27日20時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德陽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透過LINE告以提 款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甲○○與告 訴人丙○○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甲○○之報案 資料(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再被告既非賣貨予「婷死詐騙」之人, 應在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竟以交貨便寄交,已 有蹊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貨物出賣,而 以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而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婷 死詐騙」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最多四個名額金錢補助而要求 被告交付4張提款卡,此更無異係要求被告出賣提款卡,並 據此計算出賣之對價,此實與家庭代工、實名制、防止被告 捲走材料等等無關,至「婷死詐騙」所稱要以被告提款卡測 試提款卡有無信用問題云云,則提款卡有無信用問題,被告 自己知之甚明,被告亦不可能信賴「婷死詐騙」之說詞,事 實上,被告在對話中多次質疑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用意及 風險,可見被告並未信賴「婷死詐騙」,而係為領取所謂之 補助金,鋌而走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綜此,被告於本件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1,002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尚可(有 和解書、本院114年2月25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其自成 年以降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4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㈣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復有汽車材料、修車等工作經驗,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 透過旋轉拍賣佯以賣場下單錯誤 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 4萬9,987元 甲○○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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