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邵薛園子
邵 瑞 珠
邵 春 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 美 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邵忠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薛園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聲請人邵瑞珠、邵春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邵瑞珠、邵春旺部分,由該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
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
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
定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邵
瑞珠、邵春旺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邵薛園子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邵薛園子之聲請為有理由,邵瑞珠、邵春旺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PSV-113-台聲-108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