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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收受(見偵4858卷第65頁),且所飲用之米酒價值低 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   被   告 陳印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0○○○○○○○○)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印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8時17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 中正門市,徒手竊取陳建源擺放在貨架上之米酒1罐,得手 後就地飲用。嗣經陳建源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源所有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建源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貨架上米酒1罐之事實。 3 全家超商中正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米酒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24-202502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忠記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里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 ,至同日20時許食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3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號前,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時,發現其 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偵查 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喜113偵17684 字第11490031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 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5

CHDM-114-交易-55-202502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 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 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 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 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 安四街某處之榕樹下,飲用1瓶保力達加米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長安街 之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8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2025-02-05

HLDM-114-花原交簡-34-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94、97、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 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政府補 助(警卷第1頁、偵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邱玉坤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玉坤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鄰○○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05

CYDM-113-嘉交簡-951-20250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宏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 碗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大勇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吳明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2-05

CHDM-114-交簡-123-2025020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21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飲用米 酒後,仍於翌(7)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日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3時3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 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 嗣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4-交易-14-20250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安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某廟宇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981-L 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途經嘉義縣○ ○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安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CYDM-114-嘉交簡-66-20250204-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毛家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279」更正為「279之3」、第 11行「金牌台灣啤酒550ML」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500ML」 ,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40035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張及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蘇渼雅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 當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其所竊取前揭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金牌 台灣啤酒500ML」1罐雖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9頁),然該瓶啤酒已開封飲用過,並考量被告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地點均在全家 超商新德店,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財物,固為其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 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紅標純米酒」共2瓶 、「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5號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新德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蘇渼雅所管領 之「紅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 離去。  ㈡113年10月19日10時16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紅 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  ㈢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標價新臺幣37元)。  ㈣113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550ML」1罐(標價新臺幣51元)。 二、案經蘇渼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渼雅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原簡-52-2025020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2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業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 第1130036095號卷第5頁;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至翌(5)日上午零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 ,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 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花蓮縣花 蓮市德興棒球場附近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 平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及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盤查時員警發現高忠義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速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顯無記取 教訓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3

HLDM-113-花原交簡-280-20250203-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木(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 11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 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 ,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縣道193線公路0.5公里處,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其身體有酒氣,於 是同18時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3

HLDM-114-交易-1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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