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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睿律師 備位被告 黃裕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並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之訴 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之訴係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裕民為 被告。該備位請求關於黃裕民之部分,未經第一審為審判, 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 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 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 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 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 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爰列原審被告黃裕 民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佳飼易豆粉 飼料合計317公噸(下稱系爭飼料,如附表編號1、2、5、8 所示共4筆),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48,800元(起訴 狀誤載為210,488,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12,084,800元(按:加計總和為12,718,726 元,被上訴人應係誤載為12,084,800元),尚未清償貨款8, 330,07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還款,上訴人竟回函稱已將該8,330,074元價金 全數支付予自稱被上訴人之員工黃裕民,惟黃裕民並非被上 訴人員工,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限,上訴人實際 上應未支付貨款予黃裕民,縱有支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系 爭貨款之價金債權存在,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倘認黃裕民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具代 理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則其收款後應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為 之,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黃裕民給付 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前因欲投標台糖公司之「第二級胜肽豆粉315,000KG」 標案,須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總價金5%之履約保證金, 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141,875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迄未清償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還款,迄言詞辯論終結, 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縱認兩造未成立借貸 關係,上訴人收受1,141,87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為勝訴判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 ,949元(8,330,074元+1,14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41,875元、黃裕民應給付被上訴人8,330,07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 實質為同一事業主所控制,兩公司均設有三席董事,其中二 席董事均分別由「張榕英」、「張盧束真」所擔任,具有公 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 司之統籌部副理,上訴人長期與博得公司合作,均係與黃裕 民接洽,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確認相關訂單事 宜。系爭飼料之採購專案,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 人接洽討論系爭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 並確定係由上訴人履行系爭飼料標案後,雙方當已就契約必 要之點為合致,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且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歷來交易 ,博得公司除開立自身發票,亦曾以其從屬公司(即被上訴 人)開立發票之方式,方便其等稅務、財務規劃,系爭飼料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開立發票前,早已成立,縱由被上訴人 為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並無參與飼料買賣議約、 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單憑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系爭飼料之契約 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 ㈡系爭飼料總價金210,488,000元,其中12,084,800元係按黃裕 民指示向張榕英聯繫,並匯款至張榕英指定之兆豐銀行苓雅 分行帳戶,其餘8,330,074元則依黃裕民指示,於110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予黃裕民,經黃裕民開立收據 。黃裕民為博得公司統籌部副理,歷次交易均由其與上訴人 接洽、決定單價、給付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多次由黃裕民 代表收取博得公司貨款,博得公司均未反對,是以,黃裕民 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當有受 領系爭貨款之合法權限,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自生清償效力。 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權,然歷來上訴人 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之,黃裕民為高階 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民經手與上訴人之 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已成立表見代理, 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倘被上訴人仍爭執 黃裕民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貨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㈢黃裕民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飼料契約時,業已約定折讓總價金1 0%之佣金即2,104,88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之1,141,875 元為博得公司折讓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息,且借款通常 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款項為1,141,875元悖於常情。被上 訴人如主張該款項為借款,或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備位被告黃裕民則以: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形式外觀為不同 法人,惟兩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存在高度重疊,負責人張 榕英、張盧束真間彼此為家族成員,帳目或營業經營上常彼 此互通,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並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公司專案多委由 黃裕民統籌、執行。系爭飼料交易亦屬黃裕民負責之專案, 概括授權由黃裕民統籌、執行,故黃裕民就系爭飼料交易具 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且上訴人確已給付8,330,074元予黃裕 民,被上訴人主張黃裕民非其員工而無權受領該價金,顯屬 無稽。又黃裕民前曾負責被上訴人「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 項目,經結算已支出必要費用13,997,305元、可領取報酬21 ,943,969元,然被上訴人全未給付,黃裕民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第548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款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 及其中8,330,074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裕民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合計317公噸,總價21,048,800元。 ㈡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已給付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 貨款,並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 ㈢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4日寄發左營福山郵局000180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之欠款,該信函於111年7月4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7月8日以 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87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內容記載 尾款僅餘8,330,074元、並已全數支付黃裕民。 ㈤原審卷一第149頁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磐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NT$8,330,074元。 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零柒拾肆元整。簽收代表人:黃裕 民(並蓋用黃裕民印章)。日期:2022.07.06」。 ㈥黃裕民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已自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2、5 、8所示貨款8,330,074元,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否認黃裕民有收受貨款)。 ㈦黃裕民原為博得公司員工,博得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 ,二者為控制從屬公司。 ㈧上訴人得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 標案。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141,875元至上訴人帳戶。 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為博得公司財務。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飼料,尚未給付貨款;上 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公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 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系 爭飼料之採購專案,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討 論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與博得公司員 工林孟萱為部分訂單聯繫,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等語,並 提出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 。經觀諸該對話紀錄,係聯繫系爭飼料出貨時間、數量,而 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商,與之聯繫出貨等事宜,本屬 常情,且林孟萱於對話紀錄中亦傳送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發 票,上訴人並未表示質疑,是而難以該對話紀錄執謂系爭飼 料交易以博得公司為當事人。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與博得公司 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141頁被證2),主張博得公司亦曾開 立其他公司發票,惟該被證2往來資料,係上訴人出貨魚粉 予博得公司,並請博得公司確認上訴人應將發票開給何公司 ,與系爭飼料交易情形不同,況其與博得公司縱曾有其他交 易,倘有契約當事人爭議,仍應就各該買賣契約予以審究, 難以上開被證2資料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縱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然被上訴人並無參 與飼料買賣議約、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 單憑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 ,飼料之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 訴人與博得公司雖為家族事業,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本質上仍具有獨立之公司法 人格,得為獨立交易之主體,上訴人訂購飼料後,應支付如 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上訴人亦將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貨款 匯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履行付款義務,且觀諸上訴人經 理蔡鎮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於110年11月3日前之 對話紀錄,張榕英即已稱:「貨從磐鈦來當然要由欣穎付到 磐鈦去,你的這批應給你的稅和利潤就按隨批匯到屏東欣穎 帳上」等語,後續蔡鎮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代付 檢驗費、討論由上訴人開立代收代付檢驗費之發票予被上訴 人,其並於110年11月3日傳送該檢驗費發票圖片予張榕英, 110年11月3日、12月19日蔡鎮宇復向張榕英催索被上訴人開 立之系爭飼料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110年11 月4日復向張榕英報告已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由 此可見上訴人知悉飼料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應將飼料貨款 給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應負擔上 訴人墊付之代收代付檢驗費,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並 開立檢驗費發票予被上訴人。而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 商,又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系爭飼料係由台糖公司招標 採購,上訴人得標後與博得公司聯繫出貨事宜,直接由博得 公司出貨予台糖公司,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就其係與博得 公司議約、訂約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上訴人與博得公 司聯繫出貨事宜,逕謂博得公司為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 至證人林孟萱雖稱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同一間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此為其個人認知,實際上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明付 款對象,如前所述,林孟萱所為前揭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財務張珞瑀證稱:我原在博得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是 媽媽的公司,所以我幫忙處理帳務,例如開立發票跟會計的 聯繫。系爭飼料標案係由被上訴人購料,請博得公司代工, 被上訴人有付款給博得公司。本件出貨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 發票,是我開的發票,開給上訴人。我開發票給上訴人,博 得公司就是使用博得公司發票章,被上訴人就是使用被上訴 人發票章,他們的帳務、發票都是分開的,不會在一起。發 票以哪一家公司名義開立,看客戶是跟誰購買(見本院卷第 273至277頁),說明其經手開立系爭飼料交易發票之緣由, 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博得公司開立予 被上訴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4至348、384至386頁) ,佐證其與博得公司間代工付款情形,復參酌張榕英確與蔡 鎮宇約明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及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給付代收代付檢驗費等節,認證人張珞瑀所述可信,系 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契約當事 人為博得公司,自難採信。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上訴人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飼料 貨款,其已將貨款8,330,074元給付黃裕民等語,無非係以 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1紙(原審卷一第149頁被 證4)、黃裕民簽收現金收據(原審卷一第243至265頁被證9 、第341頁被證10、第343頁被證11),及上訴人公司會計曾 于峯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貨款予黃裕民,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收據實質內容即其已實際 交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非如上訴人所述因 推定書證形式為真正,即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曾于峯雖證稱:上訴人之前都是跟博得公司合作,實際 交易對象大部分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面接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這次是第一次交易,他們合作要去投標台 糖的標案。實際交易對象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 面。上訴人以前與博得公司交易歷次付款是依黃裕民指示, 本件交易改用現金是黃裕民請我們用現金支付,我領出來請 蔡鎮宇轉交給黃裕民。這是合作案,我只是管帳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7至319、322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沒有 只跟博得公司交易,博得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公司。蔡鎮宇拿 到錢以後有無當天交給黃裕民我不清楚,被證9收據是我領 錢後,要求蔡鎮宇在收據上填寫我領錢當天的日期,日期是 蔡鎮宇寫的。本件將現金交給黃裕民,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或博得公司負責人同意,上訴人照做,是因為 以前就是黃裕民在處理。我現在想不到先匯款或交付現金給 黃裕民之案例。我認為本件交易為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交 易,是因為慣例是這樣,這次多了一家被上訴人名義,處理 流程沒變,所以我認為是跟博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7、320至321、323至324頁),依其所證,上訴人並非 僅與博得公司一家交易,曾于峯僅管理帳務,未參與公司營 運,對於本件交易細節未必瞭解,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首次交易,曾于峯僅憑處理帳務流程未更動,因此遂而認為 係與博得公司交易,復無法說明有無其他直接交付現金或支 票予黃裕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非僅開立系爭飼料發票, 尚有給付系爭飼料檢驗費予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自難以 曾于峯所證上情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曾于峯前揭所證,無法確認其所指款項已交予黃裕民,上 訴人提出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雖記載收到8,330 ,074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證4),然該收據係在上訴人 於111年7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貨款後所製 作(見原審卷一第41頁回執),且被上訴人出貨如附表編號 1、2、5、8所示4批飼料予上訴人,每次出貨飼料金額自370 餘萬元至660餘萬元不等,金額非微,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除非另有約定分期給付,貨款當以給付整筆貨款為原則 ,且多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為之,鮮有分為多筆現款交 付業務接洽人員之情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貨款,亦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 為之,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同,而觀諸上訴人提出黃裕民簽收 現金之被證9、10、11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65、341、 343頁),筆數高達近40筆,又多數為小額現金付款(如30, 000、50,000、40,000、60,000等),迥異一般給付貨款之 交易習慣,且被證9、10、11收據上雖有黃裕民簽名,然未 載明付款原因,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帳戶存摺明 細(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1頁),僅為提領紀錄,無法證明 款項流向,上訴人執前開收據辯稱已將系爭貨款交付黃裕民 ,難以逕信。況依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知悉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10年11月4日蔡鎮宇亦向 張榕英報告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一事,亦足認上訴 人知悉應以匯款給付系爭飼料貨款,且關於開立發票、匯款 事宜係與張榕英聯繫,而被證9、10、11簽收單簽收時間為1 10年12月13日至111年7月6日,縱上訴人事後遭黃裕民要求 給付現金,上訴人卻未向張榕英詢問、確認,又以多筆小額 現金給付黃裕民,甚且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貨款之存證 信函後,猶僅向黃裕民詢問,經其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顯悖於常情,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所為已將貨款交 付黃裕民之抗辯,自非可取。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被 證16現金簽收單、被證17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51、1 53頁、卷二第23、25頁),主張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過往交易 ,多次以現金、支票為給付,且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 英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等語。然上開由張榕英簽名之被證5、1 6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所載時間為107年1月、9 月間、000年0月間,距系爭飼料交易已久,且被證5、6上分 別記載「博得」、「給博得貨款」字樣,顯為給付博得公司 之款項,與本件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不同,被證16 簽收單則無相關公司名稱記載,亦無從認定其用途,又被證 5、6、16單據之簽收人雖為張榕英,然張榕英身兼博得公司 財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身為財務簽收關於博得公司之款 項,自屬合理,依上開簽收單據記載,無從推認張榕英係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現金。另被證17 現金簽收單雖記載為黃裕民簽收,然時間為105年1月、2月 ,簽收原因不明,數量僅2紙,距本件交易時間甚久,依前 開說明,被證5、6、16、17顯不足以認定兩造於本件交易前 即有多次以現金收受飼料貨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所示第三人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上訴人另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 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等語,黃裕民抗辯: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有受領價金權限 等語,並提出博得公司組織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博得公司有統籌部副理 一職及黃裕民經授權收受貨款。經查:  ⑴系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前所述 ,黃裕民亦自陳關於被上訴人之直接授權,無法提出書面( 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而黃裕民任職博得公司,兩造並無 爭執,縱其負責系爭飼料採購專案,並與上訴人聯繫出貨等 事宜,亦不代表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況上訴人 辯稱兩造以前交易模式有多次使用現金、支票云云,難以憑 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僅前無慣常以現金交付黃裕民用於 清償貨款之情形,系爭貨款高達8,330,074元,上訴人分為 數十筆交付黃裕民之主張,異於常情,上訴人及黃裕民辯稱 黃裕民係經授權收取貨款,已非可取。  ⑵證人林孟萱雖證稱:黃裕民是負責統籌出貨方、收貨方及指 示何時進貨(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觀諸其證述:黃裕民 原在博得公司任職,他是主管,我協助他關於文書工作的部 分,例如標案文件。黃裕民沒有職稱,我都稱呼他阿民哥。 本件台糖標案,是從博得公司出貨,出貨單由上訴人出貨給 台糖公司,貨是直接送到台糖公司。上開標案出貨後,黃裕 民會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應以何方式付款我不知道。博 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清楚。黃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無 收取貨款權限,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曾有客戶交付貨款 給黃裕民。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之前為了台糖公司 其中一個標案做的組織圖,實際上沒有分工這麼明確,我曾 經看過這麼一次,也沒貼在公司任何公告上,公司沒有統籌 部副理之職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6至251、253至254、25 8頁),依其所述顯難認定黃裕民係擔任統籌部副理之職位 ,且無從證明黃裕民有收款權限。  ⑶證人即博得公司員工謝名雙證稱:黃裕民是我主管,我不記 得他有什麼特殊的職稱,我都叫他黃裕民或阿民哥。我不清 楚他的工作,我的工作是他交代給我,做一些檢驗、分析。 上證4對話紀錄是黃裕民介紹蔡鎮宇給我,請我跟蔡先生聯 絡做拉標的動作,當時上訴人好像不太會拉標,請我幫他這 個忙。我不知道該標案實際誰出貨,後續出貨、收款、開發 票我不知道,我沒碰到過貨款,博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知道 。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張煦川先生有一天晚上開會 時生出來這個表,他把我放在企劃部,我其實不知道為什麼 會被放在企劃部,我一直覺得我應該是檢驗相關或實驗室, 我不太知道黃裕民有特定職稱,因為我其實不太知道這個表 要做什麼,我也不會叫黃裕民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 63、266至267頁),顯見謝名雙係擔任檢驗、分析之工作, 對於出貨、收款、開立發票等事務均不知情,就上開組織圖 編制並非瞭解,黃裕民亦無使用統籌部副理之職稱,此與林 孟萱所證一致,應可採信。至於謝名雙另證稱:就我所知黃 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向客戶收貨款權限,應該是公司 給他的權限,因為他負責處理博得公司標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265頁),然經本院詢問其認為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 限之原因,其證稱:據我所知,黃裕民有負責跟對方客戶收 款或者台糖金錢往來,但是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知道大概 知道會有這種事情。因為我曾經有在他的辦公室,當時跟他 討論檢驗方法,聽到他要去收款這件事,是在電話中講討論 款項的事,他說這個我來處理,我沒有很認真在聽他的電話 內容,我後來問他是什麼事嗎,他大概有講說是跟款項有關 的事,其實我沒有很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我不記得實際內容 ,也不知道對方客戶是哪一家公司。也沒看過黃裕民取回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顯見謝名雙此部分證述 乃個人臆測,其並不知悉該次電話中係談及何款項或通話對 象,自不能以此推認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限。況系爭飼料交 易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博得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 裕民在系爭飼料交易前有諸多收取貨款之舉或經授權收取貨 款,如前所述,證人謝名雙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開說明及證人證言,黃裕民縱有處理或指示系爭飼料 標案檢驗、出貨等事宜,然本件仍無從認定黃裕民係擔任博 得公司統籌部副理,亦不足以證明黃裕民有收取系爭貨款之 權限,且依前揭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已 與被上訴人約明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上訴人及黃裕民抗辯黃裕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貨款 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 權,然歷來上訴人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 之,黃裕民為高階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 民經手與上訴人之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 已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 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公司員工縱有代表公 司議約權限,亦非即有收款權限,此為商業上風險管控方法 ,上訴人僅提出被證17所示105年1、2月黃裕民簽名之簽收 單2紙,簽收用途亦屬不明,距本件交易已有數年,復無證 據可認黃裕民在本件交易前有長期或多次收受貨款之事實, 關於系爭飼料交易,依蔡鎮宇與張榕英前揭對話紀錄,亦可 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飼料交易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以 匯款為之,知之甚詳,上訴人交付貨款、收取檢驗費、開立 發票事宜係與張榕英洽詢,經認定如前,縱黃裕民有協助上 訴人投標台糖標案、聯繫出貨事宜,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 使黃裕民收受貨款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黃裕民曾代其收 受貨款而不反對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對黃裕民為當事人訊問,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法院認為必要時依 職權訊問,上訴人及黃裕民已就本案各自陳述,自無贅為對 其訊問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被上訴人業 已出貨,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爭執 ,上訴人辯稱黃裕民有代收貨款權限、已將貨款交付黃裕民 云云,並無可採,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命黃裕民給付系爭貨款,即無庸加以裁判。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者,必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 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欣穎公司向其借款1,141,875元(即台糖飼料押 標保證金金額),欣穎公司抗辯為博得公司折讓系爭飼料採 購契約佣金之一部等語。惟上訴人投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 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標案,投標須知第31條記載履 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5%,而上訴人投標總標價為22,837 ,500元,有投標須知及投標文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 03頁),則以總標價5%計算,履約保證金金額即為1,141,87 5元,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相符。再觀諸張榕英與蔡鎮宇於1 10年11月9日對話紀錄,張榕英稱:「押標款及檢驗費已匯 至合庫」,蔡鎮宇稱:「銀行開好押標金的支票後,是寄給 您?還是交給阿民?」、「阿民回答叫我將押標金支票直接 交給他、我就按照您匯來的金額去做押標金喔」(見原審卷 一第305至306頁),顯見被上訴人匯款1,141,875元予上訴 人係借予其開立押標金支票,按此金額作為押標金。至於張 榕英回覆稱:「那金額是阿民給的,但免意外,你最好還是 跟阿民確認一下。」,觀諸前後文義,應係因蔡鎮宇表示要 逕按匯款金額開立押標金支票,張榕英提醒數額係由黃裕民 告知,請其再行確認,難認係指該筆匯款係給付上訴人佣金 。又嗣後張榕英於110年12月18日詢問蔡鎮宇:「押標金如 果年底前不會動用請先幫我處理抬頭在背面蓋章,存回台北 欣穎帳戶內,我需先做回還款動作,年後如有需要再行處理 給你」,蔡鎮宇稱:「案件仍在保留決標中,支票還沒有退 回。詳細可能要詢問阿民才會更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顯見押標金有應還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欲 於年底先列計還款帳目,該款項應非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該1,141,875元為借款,應堪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 息,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僅催告給付貨款,未催告返還借款 ,且借款通常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數額1,141,875元悖於 常情等語,然系爭借款數額係按履約保證金數額出借上訴人 ,因而非為整數,且借貸非以書面契約為要件,亦非以約定 清償期限、利息為必要,被上訴人有無併於原證4存證信函 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與兩造有無此筆借貸關係無涉,難以該 存證信函推論無系爭借款,況張榕英在111年7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已於111年5月30日告知蔡鎮宇:「欣穎公司積欠 磐鈦公司三筆貨款及押標金,經多次催要未果,前談及貴方 今日會找公證第三方於高雄會面談返還之事,現又拒接電話 。…。」(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對話紀錄),應無上訴人所述 未催討此筆借款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依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催告其還款,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於1個月期間屆滿仍未 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及其中8,330 ,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出貨日期/ 已出貨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給付貨款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7日/ 6,640,000元 2 110年10月6日/ 6,640,000元 3 110年10月12日 2,788,800元 4 110年11月4日/ 2,656,000元 5 110年11月8日/ 3,984,000元 6 110年11月30日/ 2,656,000元 7 110年12月6日/ 3,984,000元 8 110年12月8日/ 3,784,800元 9 111年3月11日/ 633,926元 合計 21,048,800元 12,718,726元 備註:1.編號2日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2.已付款金額總和為12,718,726元,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誤載為12,084,800元(未加計編號9)。 3.已出貨金額21,048,800元-已付款金額12,718,726元=欠款8,330,074元

2024-10-15

KSHV-113-重上-1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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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上列原告因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紳捷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71,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11

TPDV-113-補-2358-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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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 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 零玖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1萬9,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明,惟上訴人已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茲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然尚有未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 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有關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聲請,並 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假執行制度 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 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 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 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原判決主文第1、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萬9,09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就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次,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 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執行程序 ,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足認對上訴人權 益確生重大影響。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對被上訴人為上開 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 廢棄及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3、73-75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均稱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且假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42頁),則其聲請就 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 量之。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之本金 全額即41萬9,09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 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1

TCDV-113-簡上-29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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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告 陳駿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杰之繼承人等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52-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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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瑛枝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媳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 於110年1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僅給付560萬元,尚積欠440萬元價金未付,故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價金為400萬元,且伊已如數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究為1,000萬元或400萬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為翁媳關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條件除價金數額外 均如系爭契約所載,相關買賣事宜及實價登錄係由羅清沂地 政士辦理。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12月7日匯款250萬元;110年1月18日匯款300萬元,匯款 並註記「多付出160萬元部分已辦理贈與免稅。本件買賣尾 款已全數付清。」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有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前段載明: 「本約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付款 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 表約定,價金之收受應於票據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 而該明細表分別載明:簽約款5萬元、用印款5萬元、完稅款 250萬元、尾款140萬元(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9頁),參以證 人羅清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資金 不足,由其夫妻共同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貸款的金額超過 買賣價金,但銀行僅同意將款項全部匯入上訴人帳戶,故上 訴人要把超過的錢16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但依國稅局之認 定,匯款給上訴人視同贈與,因此申報贈與免稅額,當時兩 造約定的價金是400萬元,我依兩造要求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至18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 400萬元,且上訴人已如數給付,遂於系爭契約載明「本件 買賣尾款已全數付清」等文字。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400萬元,足見買賣價金 並非40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就超過部分之160萬元,系爭契 約業已載明「尾款140萬元」、「多付出160萬元部分已辦理 贈與免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載明上訴人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貸款140萬元來抵付尾款(見 中司調卷第21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亦 屬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 治之範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 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彼此親疏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 。上訴人雖質疑系爭不動產位於神岡工業區,價格極高云云 ,固提出鄰近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見中司 調卷第57頁)為證,惟房屋之交易除與位置、樓層、屋齡有 關外,興建建商、建材、屋況、有無裝潢、有無車位、公設 狀況、土地持分等因素均有關連。依上訴人所提出資料所示 ,並未記載該比較標的基地面積若干,況該標的於交易當時 屋齡僅11年(即約於98年興建完成)、面積約366.6平方公 尺,而系爭不動產早於80年興建完成、建物總面積僅152.25 平方公尺【按349建號總面積之二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 第39頁),實難謂兩者條件相近而得作為參考。遑論,兩造 為翁媳至親,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終非單獨取得所有權,故本院實難 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兩造約定價金為1,000萬 元。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持以向華南商銀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下稱系爭貸款用契約),其上 貸款金額係記載390萬元,而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後,卻 又給付250萬元給上訴人,卻未向銀行申請更改或減少貸款 金額,足見買賣價金並非400萬元云云。然依證人羅清沂於 原審另證稱:當初簽約寫1份,並用複寫方式另製作2份,兩 造及伊各保存1份。簽約時已填好簽約款、用印款,簽約後 給付價款時上訴人沒有攜帶契約,所以只在被上訴人的契約 上填寫。399萬元、140萬元都是伊填寫的,一開始有寫貸款 的金額,但貸款金額要以銀行准許為準,前面提到的399萬 元是預計要借款的金額,忘記如何得出,貸款要多一點或少 一點都可以,但須提供契約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 80頁),參以證人留存之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見 原審卷第18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頁 ),且上訴人自承兩造簽訂之契約為系爭契約而非系爭貸款 用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系爭貸款用契約僅 係被上訴人持以向華南商銀貸款所用,並非兩造實際約定之 內容。遑論,系爭契約或系爭貸款用契約,其買賣價金均記 載為40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價金1,000萬元,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價金至少應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記載之簽 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共計260萬元加計系爭貸款用契約第4 條第2項記載之尾款399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至少應為659 萬元云云,顯係將系爭契約及系爭貸款用契約任意拼湊而為 主張,洵非可採。況系爭貸款用契約第4條第2項僅載明上訴 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貸款399萬元」來抵付尾款,然該契 約第3條所載之尾款為390萬元,難謂貸得之399萬元均為尾 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㈦系爭契約既明載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 確另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故本院無從認其主 張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400萬元給上訴 人,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560萬 元,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5分宣判,因颱風侵襲,臺中市 於同月2、3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4日上午9時5分 。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15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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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3號 原 告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嶸禾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3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補-190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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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詠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元粗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被 告 吳○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凱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其於原告113年6月26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時雖尚未成年, 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 ,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吳○凱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吳○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2

PCDV-113-訴-990-2024100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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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舜全 被 告 力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9日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 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CPEV-113-竹北小-459-202410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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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呂培緯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明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父親呂坤棋、母 親呂莊珠於民國88年間,約定將○○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號3樓(下稱3樓房 地)、及同市區○○路○段○○號○○樓房地(下稱大湖房地), 分產給伊、上訴人、伊之胞妹呂明娜。但因伊在外欠債,故 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名下,並由父母居住。 伊於101年間有資金需求欲出賣系爭房地,呂莊珠遂出面協 商由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賣予上訴人, 上訴人須同意讓父母居住至百年始能轉賣。上訴人依伊指示 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9月將價金376萬7000元匯入伊保管呂 莊珠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開設○○○○○○○○○○○○號帳戶( 下稱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自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 月21日將價金307萬元匯入伊友人廖玉娟開設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及交 付現金50萬元予伊,上訴人尚欠價金766萬3000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66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以920萬元向呂莊珠購買系爭房地 ,但為節稅考量,始於104年9月3日與呂莊珠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日將50萬元價金匯入呂莊 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於同年10月12日將870萬元價金匯入 呂莊珠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呂莊珠土銀 帳戶),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自無積欠被上訴人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房 地餘欠價金766萬3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呂明娜雖於原審證稱:20幾年前系爭房地在蓋時,父母就說 好要把系爭房地、3樓房地分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當 時因被上訴人偶爾有小債務,父母要保護系爭房地,所以未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是過戶到母親名下,但 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父母生前也沒有說不再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負債需要錢,被上訴人有權利 可以賣系爭房地,伊聽父母說原先要找仲介賣給他人,但因 父母居住在內,怕住其他地方不習慣,希望把系爭房地留下 來,父母就叫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 1500萬元便宜賣給上訴人,父母好像打算要用賣掉系爭房地 同棟1樓房地去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買受 後要讓父母居住到百年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18、320頁) ,呂明娜另提出自行書寫父母將系爭房地、3樓房地、大湖 房地分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呂明娜,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口頭約定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要 提供予父母居住到百年始能轉賣之手札為證(原審卷第56、 58頁)。惟3樓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 ,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呂莊珠所有,再由上 訴人於91年12月19日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大湖房地於86年7月18日 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由呂明娜於91年6月13日買受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有3樓房地、大湖房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 6、217至218頁),已與呂明娜證述及手札記載呂莊珠、呂 坤棋因分產將3樓房地、大湖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呂明娜等情不符。又呂明娜證稱父母要賣掉系爭房地同棟1 樓為上訴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已取得1樓房地賣 屋分配款566萬4000元(原審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與呂 明娜皆稱兩造於101年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父母 顯無從以處分1樓房地價款代上訴人支付價金,且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內容不符,呂明娜自陳聽聞父母 陳述所為上開證述及手札內容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執呂明娜不實證述及手札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可取。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 呂坤棋所有,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 莊珠,再由呂莊珠於104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卷第209、211頁),被上訴人從未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 、處分或其與呂莊珠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或協議登記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將其父母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 在呂莊珠名下,再以1500萬元售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伊不爭執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6頁), 並於當次開庭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自認 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上訴人否認其曾為上開陳 述,並聲請勘驗原審法庭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上開日 期之法庭錄音,原審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有無爭執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有要解釋其係向母親呂莊珠買系爭房 地,並提及:「所有權是他的嘛」,原審法官打斷上訴人陳 述並講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有以下對話:「上訴人: 法官我想請教一下就是說,因為我爸媽本來房子要給他的意 思」、「法官: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喔,這個理由講的道理到 底是怎樣你自己要去釐清,我不知道…」、「上訴人:因為 當初我們是一般嘛,只要先立個前提條件,條件寫了幫我父 母…」、「法官:我先釐清過程好不好,所以你不爭執有跟 他買這個房子,但是價金不是1500萬,因為1500萬不可能是 買來不能使用,如果是要買來給爸媽住到百年之後,價金不 會這麼高,所以價金不會是他講的1500萬,是不是?所以現 在不爭執是跟他買房子,房子實質上是他的,然後只是登記 在你母親名下,媽媽叫你幫他買,把他房子買下來,但是價 金不是1500萬,是不是?是這樣沒錯吧?」、「上訴人:是 、對」(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於庭訊應答過程一再想 說明原委,經原審法官中斷其回答,最後提出複合式問題請 上訴人回覆,上訴人雖覆以「是」、「對」,惟觀諸庭訊始 末,尚難認上訴人上開回答就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及「買 賣」等法律事實有何自認之效果。況上訴人事後提出其與呂 莊珠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以920萬元向呂莊 珠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4至66頁 ),並經承辦代書謝淑芬於本院證稱:101年間有買方上訴 人及賣方呂莊珠為了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因土 地增值稅須連續設籍6年才有自用住宅優惠,雙方就先撤件 ,到104年8月即滿6年,於104年9月再簽系爭契約,價金就 是920萬元,伊並無聽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 人不同,或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賣給上訴人之事,伊有看 到呂莊珠在系爭契約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等語(本院卷 第170至172頁),撤銷上開原審筆錄自認其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地(原審卷第39、40、210、212頁、本院卷第21、23 8頁),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再以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罹患失智症,於104 年11月4日死亡,故呂莊珠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無意思能力云云,固提出102年8月8日、103年6月30 日失蹤人口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5月31日函附呂莊珠住院期間10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審卷第98、100、242至255頁), 及呂明娜於原審證述:母親生前有失智,曾經走失過,失智 是漸進的,走失時已經無法記得回家的路,例如103年6月30 日有至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319頁)為憑。雖失智症患 者早期症狀會因對地點感到混淆而發生迷路情形,惟證人呂 明娜於原審證稱:失蹤時母親還認得伊,很熟的人她會記得 等語(原審卷第319頁),及謝淑芬證稱:呂莊珠在簽訂系 爭契約時看起來沒有身體健康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且呂莊珠於101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 因稅捐因素而撤件,再於104年9月3日符合自用住宅稅捐優 惠時重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貫徹其出賣系爭房地,自 難認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意思能力;此外,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呂莊珠曾受監護宣告之相關佐證(本院卷第241頁 ),則其主張呂莊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無意思能 力云云,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價金920萬元中之870萬元匯 至呂莊珠土銀帳戶,卻於數日內提領67萬9627元,及回流22 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帳戶),另440萬元透過呂坤棋開設土地銀行○○○○○ ○○○○○○○號帳戶(下稱呂坤棋土銀帳戶)回流至上訴人土銀 帳戶云云,並以上開3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 58、192至194、256至261頁)。雖呂莊珠土銀帳戶自104年1 0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提領67萬9627元,惟無證據證明 係回流予上訴人。另呂莊珠土銀帳戶固於104年11月4日轉帳 22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及同日轉帳580萬元至呂坤棋土 銀帳戶,而呂坤棋土銀帳戶於同日、105年1月4日各轉帳220 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呂莊珠土 銀帳戶或呂坤棋土銀帳戶為上訴人保管使用之帳戶,僅以上 訴人與呂莊珠、呂坤棋帳戶間之款項流動,空泛主張上訴人 製造假金流匯款870萬元至呂莊珠土銀帳戶,並未向呂莊珠 買受系爭房地云云,自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以其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切結書後不可能再向上訴 人或父母索取金錢,上訴人卻於其後將50萬元匯至其保管使 用之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及依上訴人製作款項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匯款503萬4100元至呂莊珠國泰世 華帳戶、匯款307萬元至廖玉娟基隆二信帳戶,倘上訴人非 為給付價金,何須將上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云云。雖被上訴 人於上開日期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所產生一切財務債務 將自行負擔後果,與他人無關!同時也無權再要求胞弟或父 母有任何金錢索討的權利」(原審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2日簽訂借據再向呂坤棋借款10萬元(原審卷第8 6頁),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其應呂莊珠 要求再提供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金援,尚非空言;縱上訴人 所辯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呂莊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或協議登記,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等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以上開金流,主張係 上訴人給付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已難憑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 名下,其於101年間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766萬3000元買賣價金云云,為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01

TPHV-113-重上-291-2024100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93號 原 告 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卿 原 告 黃莉媛即茗旺茶葉商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賴志昇即點茶三昧商行、 茶虎三昧有限公司、賴識元即元聖商行;原告黃莉媛即茗旺茶葉 商行與被告點茶三昧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 司、黃莉媛即茗旺茶葉商行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25元 、155,025元,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1,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1

TCEV-113-中補-33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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