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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仲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朱家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家煒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存款帳號等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第三人銀行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489-202502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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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朱晶民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文騫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 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EV-114-板補-213-202502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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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簡淑美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光珽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 萬零參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5

PCEV-114-板補-200-202502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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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7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884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及其起訴 後之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0元,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47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2,9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朴簡-295-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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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9號 債 權 人 楊育姍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湯詠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債 務 人 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RERA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 RERA對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權人 雖另主張債務人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然經本院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實已退保,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4

TYDV-114-司執-12409-2025020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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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莊鳳真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4

CCEV-114-潮補-128-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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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郭慶益即郭慶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4

TYDV-114-司執-13031-20250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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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美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4,226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繳裁判費85,9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85,44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42萬5,500元) 1 利息 417萬3,000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2日 (120/365) 6% 8萬2,316.71元 2 利息 425萬2,5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2日 (95/365) 6% 6萬6,408.9元 小計 14萬8,725.61元 合計 857萬4,226元

2025-02-04

TNEV-114-南簡-108-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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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林宏裕即林逸凡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壽險保單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4

TYDV-114-司執-13015-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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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4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鄭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鎮前街郵局之存款 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03

TYDV-114-司執-75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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