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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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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7號 原 告 李健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廷陽、陳偵惠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 3年度中補字第340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8

TCEV-113-中小-4437-20241118-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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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徐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 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 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14

PCEV-113-板簡調-205-2024111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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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采靜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2

CYEV-113-嘉小調-1543-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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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38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禕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13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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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等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魏文欣、陳寶珠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 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運通國際企業社、魏文欣、陳寶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被告魏文欣、陳寶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1

TNDV-113-訴-1921-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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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澄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1

TPEV-113-北簡-6064-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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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72號 債 權 人 黃江彬即圓祥企業社(獨資商號) 債 務 人 蔡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372-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4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品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440-202410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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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被 告 戴秋銘 訴訟代理人 戴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駕駛車號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彥翔駕駛,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包膜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並 無受損,而至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受損時,僅有被告車輛經過 系爭車輛左前方,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被告車輛右後方 擋泥板位置之刮痕等情形,可知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 慎,因而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 輛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反光,無法還原系爭車輛進入停 車場前之真實狀態,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駛入停車格時一氣呵成,並無擦撞後停 頓或下車查看之動作,而被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有12年,車輛有刮傷乃屬當然,原告僅提 出系爭車輛、被告車輛照片及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擦撞所致。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車輛之包膜亦非必要之修復 費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2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茂展企業社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 年8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239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始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相片及系 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編 號8相片其畫面反光而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進入停車 場前之狀態,編號3及編號7相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有刮傷,編號4至6相片則僅得證明被告車輛右後方有刮傷, 而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之被 告車輛碰撞所致。況查,本院於113年9月9日當庭勘驗原告 手機內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以八倍慢速播放之翻拍 畫面,內容為「2時52分時,畫面左上角有原告車輛停放於 停車格中」、「2時52分6秒時,被告車輛出現於原告車輛左 方之停車格,緩慢向後倒車」、「2時52分24秒時,被告車 輛完成倒車靜止,過程中並無明顯停頓,被告均無探頭或下 車查看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車輛縱於上揭時、地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之停 車格,惟倒車過程既均連貫無明顯停頓,且直至影片結束時 更未見被告探頭或下車查看,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車輛於 倒車過程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 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8

KLDV-113-基小-1347-202410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09號 原 告 李健河 上列原告因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廷陽、陳偵惠間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5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1

TCEV-113-中補-34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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