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
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鍾世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尾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馬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3年12
月16日2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7分許,行經澎湖縣
道205線7.2公里處(菜園段)道路時,不慎擦撞路旁行人邱
○○,致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交簡-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