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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王新凱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添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提出本件爭點整理。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以書狀陳明下列事項:㈡被告調整 原告工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因兩造簽立之勞動契 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調整…( 原告)每日上下班間」)?㈡原告請求加班費新台幣586元,係如 何計算?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以書狀陳明下列事項:㈠被告調整 原告工作時間,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規定?㈡對原告 請求之加班費,有無爭執?㈢若未院認定績效獎金係屬工資,則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績效獎金數額,有無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TNDV-113-勞訴-47-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徐肇惠 訴訟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退休,兩造於同年月2日 簽訂定期約聘(僱)職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 人退休後,被上訴人改以定期約聘方式僱用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結清上訴 人於退休前任職期間所累積之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 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業務總獲利與105年度業務總獲 利之比例計付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96萬4 ,070元(下稱系爭獎金)。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同意給付系爭獎金(下稱系爭合 意),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獎金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意,再備位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約定,就系爭獎金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2,700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懲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自民 國104年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勞工代表,原為7職等5級、月 支100薪點。因伊於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 會議)提案訴外人即總幹事張喬復自104年至108年間違反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適用上訴人員工 獎勵要點溢領績效獎金係違法,要求上訴人依法追訴(下稱 系爭提案),遭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人事 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決議記大過1次處分(下稱系 爭記大過處分),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 核定伊111年度考績丁等,降1職等,照原100薪點支薪(下 稱系爭丁等處分)。張喬復上開違法情事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監察院認雲林縣政府疑有包庇之情,伊於上 訴人員工「冠軍信用部」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述監 察院及主管機關見解,係善意發表言論,非對外散播不實訊 息,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及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伊發現上開違法情事以勞工代表 身分提出申訴,及於勞資會議行使職權,依勞基法第74條第 1至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得 對伊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又伊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排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核發降 職通知書予伊,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並無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經多次疏導無效之行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 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記大過 處分,嗣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8年間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於104年4月 20日訂定員工獎勵要點,授權理事會訂定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當時雖未明定總幹事之績效獎金,但依慣例均比照辦理, 嗣於109年8月21日修訂員工獎勵要點,於第5條明定總幹事 之績效獎金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1名發放,被上訴人任職 以來均未提出異議。嗣因農會選舉,被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向 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涉背信罪嫌,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 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 年7月19日寄予伊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同一 事由指稱張喬復有侵占、背信行為,並不實指控伊會務部主 任吳明勳於偵查中有隱匿函文、偽證等事實。伊於111年8月 24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先發文疏導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函 覆:「本件員工獎勵事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業經……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次函復台端在 案。……台端切勿再繼續對本會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濫訴 等行為。如有違反,本會……將依法追究台端之民、刑事責任 。」,被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 爭群組指稱張喬復違法侵占、溢領績效獎金,並上傳其向雲 林縣政府、監察院檢舉之函文,侵害張喬復及吳明勳之名譽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伊因被上訴人態度傲 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於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 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101年4月24日 審議通過之伊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 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被上訴人申請復議 ,亦經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處分,該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5日經調 解不成立,系爭記大過處分、系爭丁等處分先後於111年12 月28日、112年3月28日作成,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審酌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為系爭提案後,即 對之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係經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及相關函文後, 始為該處分,佐以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之上訴人人評會會議 紀錄所載議案說明、辦法及其內容,堪認上訴人非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勞資會議為系爭提案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 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 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雲林縣政府 函請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排定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 經調解不成立。系爭記大過處分係上訴人人評會於111年12月 28日作成,於112年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請復 議後,人評會於同年2月1日決議維持原處分,是系爭記大過 處分非屬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行 為,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 ㈢農會編制員工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情形者,應 予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 就符合上開情形者,應如何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無具體 規定。上訴人訂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 ,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7條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或降級懲戒:不依規定處理業 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觀之該第7條第2款所定「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 樣;對照同條第1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 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同要點第8條第2款「 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第9條第2款、第3款「參加訓練或講 習成績不及格」、「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或個人不當行為致 影響農會聲譽者」,均係以「或」明示有一要件即成立,此 兩種不同規定用語,顯係訂立規範時之有意區別。再依該要 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上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 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僱)辦理,故該要點第7條規定 之記大過1次或降級懲戒,屬除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解聘( 僱)外,最嚴重之懲戒。依體系解釋,應認該要點第7條第2 款規定須同時具備「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 遣」3個要件,始足以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喬復 因領取績效獎金所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勞資 會議為系爭提案後,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上訴人函覆, 仍在系爭群組陳述該情事,侵害張喬復及吳明勳之名譽,被 上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乃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上訴人既認被上訴 人僅符合「態度傲慢」及「行為粗暴」2要件,無「不服調遣 」之要件,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即有違 該要點第7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記大過處分應為無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 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 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如其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究竟將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能否 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倘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時,其是否亦具有確認利益?均滋疑義。原審自應先予闡明 釐清,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㈡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 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 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 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 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系爭員工獎懲要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屬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依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員工 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應予記大過1次 或降級懲戒。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首開情事,侵害張喬復及 吳明勳名譽,上訴人認其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 未果,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 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該要點 第7條第2款所定「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係以 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對照同條第1款、第8條第2款、第9 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以「或」明示有一要件即可,兩 種規定用語不同,應認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須同時具備「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3個要件,始足 以成立,為原審所認定。惟查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上訴人依 訂定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現修改為第59條 ,該要點第1條規定誤載為第48條)所訂定,有系爭員工獎 懲要點可參(見一審卷第253頁)。依該要點第7至9條規定 可知,除解聘(僱)外,上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 第9條)、記過(第8條)、記大過(第7條)辦理。其中第7 條全文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 或降級懲戒: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 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 服調遣。」,該條第2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各自獨立,依第7條 之文義解釋,並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 遣」3個要件須同時具備,始足以成立之意思,似難僅以該 條款未以「或」用語為之,即謂3個要件均須具備;另系爭 員工獎懲要點第8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 不端」亦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倘僅因其等文義無「 或」字,即解釋為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款之規定,均須同 時具備該條款所列之3個行為態樣,始足成立。果爾,是否 可能產生無論上訴人員工如何態度傲慢、行為粗暴;如何行 為不檢、品行不端,前者只要與職務調遣無關,後者只要與 賭博冶遊無關,上訴人均無懲戒權?原審所為之解釋是否合 於一般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㈢上開各項尚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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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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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政宜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 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75,95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462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昇源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昇源聲 公司),從事冷氣批發業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平 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木田 、母陳郭碧霞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 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75,95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 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31、37、49、13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昇源聲公司,每月收入平均50,000元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85頁), 且昇源聲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績效獎金1-5 月平均每月約20,000元等情,有昇源聲公司函(本院卷第43- 45頁)在卷為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0,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木田 為46年生,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840元;聲 請人之母陳郭碧霞為48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財 產總額987,646元,112年申報利息所得37,473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木 田、陳郭碧霞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應認陳郭碧霞有土地、房屋、存 款足供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木田確實難以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 由陳木田之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扶養陳木田之費用,應以3,74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 76-5,840)÷3=3,7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陳木田扶養費用3,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00元【計算式:17,000+3,000 =20,000】。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 ,4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債權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提供分100期(每月1 期)每月繳款1,200元,共120,000元之協商方案;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84,6 6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 期還款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艾星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471,39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陳報同意以現欠債權金額305,140 元,無息分180期,第1期清償840元,第2-180期每期清償1, 7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4 9-178、193-205頁,本院卷第105頁、153-166頁),則依上 開陳報狀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0,923元【 計算式:2,462+1,200+1,700+(84,664+471,392)÷100=10,92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0,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尚餘30,000元【計 算式:50,000-20,000=30,000】,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 供之清償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6

TNDV-113-消債更-265-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芝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芝羽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83,824元、357,495 元、348,343元,至台灣人壽未投保。  2.罹患焦慮症、衝動障礙症等疾病;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任職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傑達 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月至112年9月薪資(含端午、中 秋獎金)共593,906元,111年至112年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各 4,170元、16,720元及21,907元、23,988元;112年10月2日 至17日任職吉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聲請人 稱即泰勇通運公司),薪資共13,651元。112年11月15日起於 克里姆晨食早餐店(下稱早餐店)兼職,11月至12月薪資各11 ,148元、20,888元,合計共32,036元,113年1月至6月各21, 405元、18,477元、21,313元、20,673元、21,496元、21,13 0元,合計共124,494元。  3.另有經營社群媒體接案分享品牌產品作業配,111年至112年 兼職收入有台灣派兒有限公司3,420元、隔壁老王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1,500元、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圈圈 科技有限公司1,770元、玩美行動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卜 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美周報數位媒體有限公 司2,970元、圈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1,500元、凡仁股份有限 公司870元、自然簡單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居妮股份有限 公司158元、宇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500元、好玩客國際有 限公司1,867元、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2,791元、丹緹娜有 限公司961元;113年1月至6月兼職收入(含數果網路、健和 興、香水業配)共9,655元。 4.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有微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入業配 收入共8筆,除113年4月為6,006元外,其餘7筆均5,856元 ;有時也會在蝦皮賣二手物品,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入 共29,242元,113年1月至6月共1,884元。  5.母親於112年2月22日、23日、112年4月16日、112年10月16   日資助各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更卷   第163-165頁),用以繳交當時貸款、信用卡還款及生活費;   112年10月23日男友存入12,000元為生日禮金;112年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109-11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85-286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93-29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29-13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5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 -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1-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13 1頁)、存簿(更卷第155-182、237-283頁)、網路資料截 圖(更卷第23-45、47-50頁)、晶傑達公司函(更卷第93-95頁 )、吉春公司說明(更卷第91頁)、早餐店薪資袋(調卷第27-2 9頁,更卷第113-117、287-28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 頁)、蝦皮轉賣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1-145頁)、業配收入明 細(更卷第2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99-301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97-101、231-23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9頁)等附卷可證。  7.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蝦皮、微物聯、兼 職收入等)約28,553元【計算式:(124,494+1,884+35,286+9 ,655)÷6=28,5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3年3月10日之 前居住朋友家、平均每月支出19,601元,之後搬回戶籍地即 父親所有房屋內、平均每月支出21,801元(無房屋租金,更 卷第286頁),並提出112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更卷第1 47-1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僅分擔水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5,4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18,7 33元(調卷第121、119、125、127、133、59頁,更卷第135 -136頁,包含和潤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 受償額為307,215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 (計算式:1,318,733÷15,465÷12≒7)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35-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曹瑞恩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瑞恩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企業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 務總額1,229,63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中小企銀未出席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為1 7,076元,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百元及2輛重機,其中 1輛機車已被動產抵押債權人取回,另1輛機車為當鋪流當車 。債務人雖登記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但實際負 責人為父親。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 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 載,債務人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3年5月9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 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 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於110年8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 ,核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110年查定銷售額 為168,000元、111年查定銷售額為430,800元、112年查定銷 售額為231,600元,於112年7月21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核准歇業登記在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 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7157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經商字第1131014355號函附歷 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86頁),足認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受理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陳報:經詢問債務人 律師表示,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無調解意願,故不出席 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7-26頁;本 院卷第91-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 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本 件更生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9日止,積欠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233,798元;債權人裕融企業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 息396,039元(其中本金353,849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87頁),是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29,837元(計算式:23 3,798元+396,039元=629,837元)。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和潤 公司票款未清償(調解卷第18頁),係債務人提供自己所有之 車牌000-0000號、NS-10號大型重機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63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擔保之債務,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112年5月至113年6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業 據債務人提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9-17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43-47頁),是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3, 366元(計算式:35,688元+35,040元+33,806元+32,142元+29 ,209元+31,421元+29,083元+38,171元+36,368元+29,483元+ 34,305元+29,982元+32,350元+40,069元≒33,366元,元以下 4捨5入),應可認定。又債務每月有領取身障補障5,437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21-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基此,本院認應以前開計 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3,366元,加計身障補障5,437元,合 計38,803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 礎,較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在 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遲到早退扣薪,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 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歸還銀行」扣 項,係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 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 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7,076元(調解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陳報,願提 供債務人依原契約條件分期償還(本院卷第181-201頁),則 依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償還 借款方式為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3,247元(計算式:233,798元÷72期≒3,247元 )。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38,803元,支付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21,727元(計算式:3 8,803元-17,076元=21,727元),固可負擔上開分期款,且有 每月仍有餘款18,480元可用以清償積欠裕融公司上開債務; 然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已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願提供債務人 清償方案(本院卷第79頁),可見裕融企業公司希望債務人能 一次性清償所欠款項;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31日止, 尚積欠和潤公司2筆機車抵押貸款本息分別為303,613元(其 中本金27萬元)、281,890元(其中本金25萬元),此據和 潤公司於113年9月5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和潤公 司已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並執該等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扣薪,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第237-253頁),由此可知 ,和潤公司因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已轉為請求債務人一次償 還全數債務,債務人喪失可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復依債權 人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利息,均係按 年息16%計算,可知債務人對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每月 新增之利息債務共計為11,651元【計算式:(本金353,849 元+本金270,000元+本金250,000元)×16%÷12個月=11,651元 】,是縱債務人以前開餘款18,480元按月攤還其負欠裕融企 業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債務,先清償積欠利息11,651元後,所 能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甚為有限,無法改變利息債務持續發生 之情況;如此一來,將致債務人之債務日漸積累增加,難以 清償本金以減少債務。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 千元及2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機車,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和順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7-148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5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換價清償債務,應 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院 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 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日期 薪資 績效獎金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2年5月 25,079元 3,000元 2,660元 4,949元 35,688元 112年6月 25,079元 3,000元 2,261元 4,700元 35,040元 112年7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333元 33,806元 112年8月 25,079元 3,000元 1,729元 2,334元 32,142元 112年9月 22,248元 3,000元 2,261元 1,700元 29,209元 112年10月 23,461元 3,000元 2,261元 2,699元 31,421元 112年11月 19,821元 3,000元 1,995元 4,267元 29,083元 112年12月 25,079元 3,000元 2,793元 7,299元 38,171元 113年1月 24,675元 3,000元 2,793元 5,900元 36,368元 113年2月 22,652元 3,000元 1,463元 2,368元 29,483元 113年3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832元 34,305元 113年4月 24,270元 3,000元 1,929元 783元 29,982元 日期 薪資 伙食費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3年5月 27,032元 1,320元 2,831元 1,167元 32,350元 113年6月 25,724元 1,290元 3,060元 9,995元 40,069元

2024-10-14

TNDV-113-消債更-333-20241014-3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國強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國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756,81 8元,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 調解,惟金融機構皆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 置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調解 程序,惟於調解期日,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以致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0 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97、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院之 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829,94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5、 109、121、13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 薪資約4萬元,有加班費大約6,000多元,一天可以固定加班 2小時,另每月有績效獎金,平均約3,000元左右,年終今年 領1個月、分紅是一年兩次,今年一次8,000元、兩次共16,0 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 明書、112年5月至113年2年薪資給付明細表及獎金給付明細 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90、161-209頁)。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8、20、27-34頁),有2015年出廠汽 車1輛及團體保險8筆。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月薪4萬元,加計加班費約6,000元及績效獎金、分 紅、年終獎金之平均共計約50,916元【計算式:40,000+6,0 00+(績效獎金3,000÷12)+(分紅16,000÷12)+(年終40,000÷12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為17,076元,另提出每月支出阿嬤扶養費17,076元(見調解 卷第11頁),總計:34,152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可採。惟就聲請人主張阿 嬤扶養費17,076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 ,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稱:我現在住的房子是阿嬤的,我未婚、無子女,阿嬤65歲 ,我的父母還很年輕…阿嬤一共有四個小孩…阿嬤沒有領老人 年金,但有領阿公的半俸等語(見本卷第90頁),可知聲請 人阿嬤尚有其他扶養人,並有戶籍謄本可佐(限閱卷內)故聲 請人阿嬤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9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約33,840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 時,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亦未提供還款方案予債 務人,使債務人無從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13年2月5日具狀表 示請本院裁定調解不成立,故113年2月20日之調解庭不出席 等語,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1頁)。 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三家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還款之誠意,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消債更-49-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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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呂承璿(原名鄭元翔)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高雄站擔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 物流業之勞務,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換算每小 時工資為333元。原告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駕駛之里程數為9 00公里以上,平均每日出勤時數高達15、16小時,然被告公 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足額 之加班費,且自109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於行車日報表上載 明勤務期間及交車期間,而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 時,超過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依原告於108 年4月起至12月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費之差額為5 4,593元,據此推估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30個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1,637,790 元(計算式:54,593x30個月=1,637,790元)。為此,爰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駕駛曳引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右 轉中清路時,不慎與騎乘電動代步車直行大連路之訴外人廖 張月發生碰撞,導致電動代步車損壞及騎士廖張月頭部撞擊 地面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因原告無法負擔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公司協助委託律師處理系爭 車禍之刑事及民事事件,及協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兩 造同意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車 禍所生民刑事訴訟,而原告同意拋棄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對 原告之一切請求(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於11 1年8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 元賠償金,其中2,102,466元由強制險理賠、1,200,000元由 被告所投保之任意險理賠,餘2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 毋庸支付任何金額,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免除系爭車 禍之刑事責任,亦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協議 書乃賦予被告原所未有且與原法律關係無涉之契約義務,而 非以原契約為基礎,是系爭協議書乃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參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再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蓋兩 造前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4條約明 :「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 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所定薪 酬管理辦法辦理。乙方如係從事駕駛或幹部職工作者,基於 行業、工作特性及計算上便利,乙方之每月受領之薪資報酬 ,不論其項目名稱,已折入依法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及各項 假別加班費,且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如薪資結構中含全勤 獎金、加計全勤獎金)為計算基礎,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各項假別加班費者,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發給加班費。」 ,而依原告10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單,其中「本月 所得」欄位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里程獎金 、安全獎金、零肇損獎金、支援津貼、節油獎金、伙食費免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足見「加班費、 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係經兩造約定為便利計算每月 受領之薪資報酬,將勞工延長工時之各項加班費加計在內。 又上述「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給付項目,性質上均為加 班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在計算加班費 時,原告之每月平日工資應以薪資單上「本月所得」扣除「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後之總額,除以30天 除以8小時計算之。再被告就駕駛員之上下班時間均有按月 作成員工出勤明細表,由主管簽核並經勞工確認無誤後簽名 同意作為加班費及各項出勤津貼之計算依據,而原告雖主張 以行車日報表之「交車時間」作為計算依據,惟行車日報表 之「交車時間」係由駕駛員下班返家後上傳交車時間所製作 之紀錄,所載時間有失準確,難據此認定駕駛員之實際上下 班時間;從而,經依此計算後,被告業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 遠高於勞基法第24條之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物流之勞務,每月薪資如 被證3 薪資單所載。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10年4月28日駕駛被告之營業用半 聯結車,不慎與訴外人廖張月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以原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後,於刑事案件訴訟審理中之111年8月26日 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元賠償金予廖張月, 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02,466元,餘款由被告處理 ,原告並未付款,嗣經該院對原告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160頁 至第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原告就 系爭車禍因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由強制責任險理賠及被告方 面處理和解款項支付,而未受刑事處罰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 (三)而觀兩造間於111年3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一、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同意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 同)就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 件所產生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委託律師處理事務,其所 生之律師費用,由甲方承擔。二、乙方同意就甲、乙勞動關 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加班費、工 資、應提撥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額等)均拋棄,同意不再 向甲方主張及請求。...」(參本院卷第23頁),並參以原告 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柏榮於洽談和解時之對話內容:「( 原告:)協理,我是假設立場,你先聽我說說看,如果我今 天把一些我們公司的細節,包含我們違規超時,包含我們在 市區裡面違規行走的這些事情,我全部訴諸媒體,公司不會 受到傷害嗎?你知道這個人有多可惡嗎?你讓我有這種想法 ,我為什麼到現在,你沒看到我連勞工局都沒去檢舉,我知 道協理你有在處理,我知道有人在看我,那我也很希望說可 以跟山立能夠達成一個共識,那如果有動作,我早就有動作 了,事情發生後到我沒有做,到現在都多久了。(被告訴訟 代理人:)但是重點不是這個,重點要有和解讓他撤告,但 是我必須要跟公司講,我為什麼後面會有這一張,我必須要 拿回去跟公司講,後面要去協助你,但是你有相關的東西, 你必須要先承諾,這個協議書我會把它拆掉,你要相信我, 但是你必須要去回應,你必須要讓我到公司,現在開始去處 理這件事情。(原告:)你今天的意思是我這個要簽就對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要不然我後續沒有辦法走,我 甚至連公司派的這個律師,我必須還要考慮一下,這個傳票 叫做鄭元翔,不是山立通運,從這一刻開始的律師或什麼樣 的東西要幫你負這個責任,但鄭元翔我跟你說一次,我回去 就跟公司講,不管怎麼樣,你之前有一些付出,我還是會請 一筆錢,我會想辦法請一筆錢補償你,但沒辦法像你開的那 個金額,這樣可以嗎?(原告:)簡單說這是公司希望說用這 個來跟我做一個交換嗎?...反正就是我要簽這個勞資放棄 書,你才有本錢去幫我去跟公司爭取。...沒關係,公司認 為要做一個交換,那就做一個交換,因為我現在沒有能力去 負擔這些...。」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係以由被告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並以能 和解撤告為目的而與原告洽談,希望原告亦能表示放棄勞資 關係之權益,經原告考量其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賠償事宜 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車禍訴訟、 解決將來之勞資紛爭,已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兩造自均應 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嗣被告負擔律師費用、處理原告與 廖張月間和解款項之支付,顯見被告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 請求權(含加班費請求),既經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拋棄 之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所協商者為系爭車禍之後續處理辦法, 並非兩造間就超時加班費等勞基法上請求,且原告當時因離 職而無經濟收入,並無金錢可以委請律師處理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刑事案件,故被告顯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誘使、逼迫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對身為勞工 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難認有效云云(參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被告已依約負擔律師費用 、和解餘款1,410,000元之給付事宜,並使原告因而免除刑 事刑責、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從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且原告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縱被告須依民法第188 條與原告同對廖張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不能脫免其連 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應負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是 亦難認被告有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和解餘款雖由被告所投保之商 業保險理賠金所支付,然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係遭被告擅自 從原告之薪資即110年4月之「安全獎金」中扣除以為支付云 云(參本院卷第1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全獎 金係以該月沒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方會發放,而原告於110年4 月28日因違規而發生系爭車禍,故當月未發放安全獎金等語 ,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資發放辦法為佐(參本院卷第1 6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是即應由原告就「安全獎金」 係屬薪資性質、被告將之扣除以支付商業保險費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上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並非兩造經充分協 商後達成共識所擬定,係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定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負擔律師費作為原告拋棄本 於勞動法令一切請求之不當連結,顯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並對原告之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39頁)。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 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觀系爭協議書雖係 由被告預先以電腦擅打撰擬,然該內容明確特定為「乙方就 台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難認 係被告作為同類契約之用,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故原告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立,即已成立生效,且復 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1,637,7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法 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08

KSDV-113-勞訴-87-2024100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介博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映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ㄧ○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績效獎金新臺幣(下 同)617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0萬5,909元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 以民國112年4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績效獎金4萬2,38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 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2年,受聘 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內容為業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 人力培訓,每月薪資為20萬元,另有年終獎金1個月及績效 獎金約定。然上訴人雖為總經理,仍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王文全之指揮監督,亦無人事或財務權限,具有從屬性,僅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員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嗣兩造合 意依104年聘任合約書相同條件繼續聘任2年,被上訴人本應 給予上訴人績效獎金總計817萬8,776元(即105年107萬元、 106年0元、107年202萬元、108年508萬8,776元),詎被上 訴人僅先後給付200萬元,並於108年12月9日與上訴人協商 要求重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08年聘任合約書),終止104年 聘任合約書,僅維持月薪及年終獎金,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 同意簽立。兩造嗣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僱傭關係,被上訴 人仍積欠績效獎金617萬8,776元未給付。縱認兩造屬委任關 係,上開金額為委任酬金,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事務,並於 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檢附事務報告顛末, 仍得請求委任酬金。又上訴人月薪為20萬元,被上訴人本應 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最高月薪級距15萬元,提繳6%之勞工退 休金總計54萬元,然被上訴人假報薪資而僅提繳勞退金23萬 4,091元,尚欠30萬5,909元,上訴人自得請求積欠之績效獎 金與補提繳退休金差額等語。爰依僱傭關係【請求權基礎: 104年聘任合約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482、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委任關係( 請求權基礎:104年聘任合約書、民法第153條、第161條、 第199條、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勞退條 例第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7萬8,776元本息,並應提撥 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自薦,宣稱其有豐富保 險業經歷,足以勝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一職,並將有效幫助公 司業績成長,兩造遂簽立104年聘任合約書,希望2年內上訴 人得使被上訴人公司業績提升,如上訴人使公司達到一定績 效將給予獎金,並得經兩造合意後以同條件續任。然上訴人 實際表現與其所宣稱大相逕庭,截至106年底時,被上訴人 公司之業績均較105年大幅下降,且上訴人工作散漫,難謂 有何建樹,故被上訴人決定不以104年聘任合約書之相同條 件續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繼續使其掛名總經 理之職稱以利對外求職,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自107年起仍 使上訴人掛名為總經理,但不再負責公司事務,亦無績效獎 金之約定。上訴人復於108年要求被上訴人再與其簽訂書面 契約,兩造方簽立108年聘任合約書,是104年聘任合約書之 績效獎金約定僅至106年底即屆期終止,上訴人請求107年後 之績效獎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聘任之總經理, 負責統籌組織及人員培訓,有某程度之裁量權,上、下班時 間自行決定且無需打卡,工作時間由上訴人自行支配。又兩 造間委任內容並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亦 無限制,被上訴人並無一般指揮監督權,不具人格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故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且上 訴人之績效獎金亦不具「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 非勞基法上之工資,上訴人亦未達到核發績效獎金之標準。 另被上訴人雖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提繳 退休金,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為 上訴人投保勞保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此僅為被上訴人提供 之公司福利,不能以此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及補提繳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績效獎金4萬2,386 元,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0 萬8,776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撥30萬5,909元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386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  ㈠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職務為總經理,職務內容為業 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任職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0萬元,另有年終獎金一個月。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並約定如下:   ⒈擔任職稱:總經理。   ⒉聘任時間: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計二年,合約屆滿時,經 雙方合議可續任。   ⒊任職待遇: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12+1)。   ⒋績效獎金:第一年以新契約傭金收入五億為基礎,第二年 以後,以前一年達到之新契約傭金收入為基礎增加一至三 億以增加金額1%發放,增加三至五億以增加金額1.5%發放 ,增加五億以上以增加金額2%發放。   ⒌特別約定:任職滿五年,以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總 和平均五年之金額,為終身顧問薪俸。  ㈢兩造於108年12月9日重訂聘任合約書,並約定如下: ⒈擔任職稱:總經理。 ⒉聘任時間: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時 ,經雙方合議可續任。 ⒊任職待遇: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 ⒋特別約定:附件104年聘任合約書即日起終止。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5年6月29日匯款18萬6,304元、105 年12月30日匯款90萬元,總計108萬6,304元,108年1月3日 由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黃婕臻轉帳給上訴人100萬元。  ㈤上訴人任職期間(即105年1月至109年12月),被上訴人替上 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原證十二所示,總提繳金額為23萬 4,091元。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併檢附104年聘任合約 書及職務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績效獎金及補足 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合意自107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續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且迄108年12月9日另訂108年聘任合約書前,契約條件仍依1 04年聘任合約書定之: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 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總經 理,期間為105年1月至106年12月計2年,合約屆滿時經雙方 合議可續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9頁)。而104年聘任合約書 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上訴人仍擔任被上訴人總經 理迄109年12月3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且108年聘任合 約書載明特別約定為:104年聘任合約書「即日起」終止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43頁),自文義上可知104年聘任合約書 自108年聘任合約書簽訂日108年12月9日始向後終止之意, 衡情倘兩造間早已不適用104年聘任協議書之約定,為杜爭 議,應會記載確認104年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業於106年12月即 終止之意旨。再兩造並未約定104年聘任合約書如續約仍應 以書面為之,自不得以兩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所載期間屆 滿後並未簽署書面合約,遽認兩造並未約定依104年聘任合 約書之內容繼續聘任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稱107年起僅係使上訴人掛名總經理,但不再負責 公司事務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被上訴人108年間「保險與法律實務案例」、107年7月 10日「2018秋季進修會」、107年10月19日「2018策劃會報 」、108年7月28日「財務規劃師專題」、108年10月4日「20 19年冬季進修會策劃會報」、108年11月22日「長誠通訊處- 年終策劃會報」、109年3月2日「上展通訊處-保險與法律實 務」、109年5月4日「同業銜接訓練」各課程或會議海報, 及108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夏季進修會」課程表等資料(見 勞專調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65頁、469頁、491頁、495頁 、503頁、507頁、519頁、521頁),均係由上訴人主持會議 或進行專題演講,此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 內容為業務部門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見不爭執事項㈠) 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後主要負責事務與之前尚 無不同。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兼處經理蔣復興雖在本院證稱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內容包括年度目標設定,執行策 略的擬定,後續成效的追蹤檢討,伊比較有印象的是每個月 有處經理會議,總經理會來參加,就是主管會議時會做檢討 ,上訴人以前印象中是做比較多教育訓練部分,其他部分伊 不清楚。伊知道因為106年時人員有增加,但是業績下降, 跟董事長閒聊時,董事長告訴我們接下來107年要把所有領 導部分拿回來自己做,107年後的決策是董事長在做安排, 全部的業績設定由董事長執行,印象中每月經理主管會議上 董事長擔任主席。伊聽到107年總經理還是總經理,是因為 上訴人跟董事長的太太提出留下職位才好安排下一份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438頁、444頁);另證人即被上 訴人業務副總經理施純偉證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總經理期間職務內容為年度業績訂定、方針追蹤檢討,當時 聽到總經理來就是跟董事長分工,像年度業績訂定、方針追 蹤檢討由總經理帶著大家做。應該是董事長交代給總經理, 總經理做後續追蹤及制定,上訴人職務內容有無異動過伊不 清楚,有聽董事長提過107年開始這些事情他想要自己帶著 大家運作,但伊就是聽董事長提,其他的不清楚,伊印象中 有聽到董事長說因為106年做業績檢討時,整體業績衰退, 他打算由自己帶著大家做這些事情,但伊只有聽到,其他不 清楚。107年開始,董事長帶著大家對外大量增員,會分享 他的成功經驗,訂立很多獎勵措施,來鼓勵大家增員。107 年後上訴人還是擔任總經理這個職位,就伊印象中聽到的是 為了方便上訴人對外比較好找下一個工作。105年至108年每 月主管會議主持人有時是上訴人,有時是總公司行政部門主 管,是誰主持就是由誰帶領大家追蹤上個月業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5頁至451頁),縱或屬實,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自107年起之分工範圍有所變動, 惟究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係掛名,不再負責公司事務云云有所 不同;甚且證人施純偉亦陳述於107年後仍有由上訴人擔任 每月經理主管會議主席,帶領各處經理追蹤業績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後僅係依其興趣開課,並未實 際負責公司事務云云,即非可採。況倘依被上訴人所稱僅係 為上訴人方便而讓其掛名總經理,應無再每月給付20萬元高 額報酬之必要,此顯與常理不符,益證上訴人於107年後非 僅掛名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⒋且依上訴人於107年間曾接獲由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所提出之聘雇契約要約,上載明邀請 上訴人自107年4月2日或公司指定之更早日期,擔任直接業 務通路副總經理一職,約定之基本年薪總金額為360萬元( 基本月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每月2,400元),並具備參 加年度績效獎金計畫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對照104年聘任合約書,如未加計績效獎金,所約定之任職 待遇為「每月20萬+年終一個月」(即以13個月計算薪資為2 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月×13月=260萬元),則倘若於10 6年12月底即已終止104年聘任合約書而無業績獎金之約定, 上訴人於107年起所可獲得之報酬即會低於保誠人壽所願提 供者,依常情上訴人應會改至保誠人壽任職,然上訴人並未 為之,應可推知兩造間於104年聘任合約書於106年12月底屆 滿時依第二條約定合意自107年起由上訴人仍續任被上訴人 總經理,維持原績效獎金與任職滿5年終身顧問薪俸之特別 約定,上訴人始會出於預期將來可取得績效獎金及終身顧問 薪俸之考量,而未接受保誠人壽之聘雇。  ⒌再者,依證人黃婕臻在原審證稱:伊105年跟著上訴人進被上 訴人當業務員,原證16中國信託帳戶記載伊107年12月28日 受領110萬4,257元薪資入帳,隨即於108年1月3日轉100萬元 給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績效獎金,因為經計 算後績效獎金一定超過100萬,核保通過才會扣除保費,保 險業在保單真的生效才會核算佣金給被上訴人,可能會有1 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差,但年底即可大致算出,所以被上訴人 會預先付一部分獎金給上訴人,當時是為了節稅,伊與被上 訴人是承攬契約,所得是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2成的費 用,所以才把上訴人的績效獎金匯入到伊戶頭,伊107年的 總業績約為45萬元,實際收入不可能有100萬元。被上訴人 先給上訴人一部分以扣除當年度的營業所得,應該是被上訴 人為了要充當年度的營業費用,尾數在次年度再結清。原證 13之107年12月伊業績明細表內100萬元是給上訴人的績效獎 金,都是上訴人跟董娘(即證人魏淑蓮,下同)當面談好, 會計不可能亂做帳,這麼大金額如果沒有談好怎麼可能會匯 款到伊戶頭,當時上訴人跟董娘談是伊的意思,伊認為可以 用這種方式節稅,因為我們也幫被上訴人節了很多的稅,10 5年度績效獎金董娘主動問上訴人是否將獎金列入伊帳戶, 當時因為有房貸合約到期要續約的問題,怕銀行覺得上訴人 所得太低不願意給較好的條件,之後房貸已經續約,伊認為 可以節稅就可以列到伊所得。後來伊將代上訴人領取的績效 獎金轉回去給上訴人,這本來就是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頁至130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證人黃婕臻之107年1 2月業績明細表、107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35頁、 37頁、39頁),核與證人黃婕臻上開所述之自被上訴人處受 領金錢,並將其中100萬元於數日內即轉匯給上訴人等情相 符。至證人魏淑蓮固證以:伊是被上訴人執行副總,職務權 限可大可小,業務端、財務端伊都可以決定,被上訴人於10 7年12月28日匯款給證人黃婕臻,裡面的100萬元是上訴人的 預支,上訴人要求預支他100萬元,指示我們匯款到黃婕臻 的帳號,可能是上訴人他們稅務的調整,上訴人說要先預支 ,因為快到年底大家都在領獎金。所謂預支是借貸,是被上 訴人公司借給上訴人,應該要歸還公司這筆借款,借支時是 以匯款單為主,因為兩夫妻都在被上訴人公司,有情感,所 以沒有簽署借據,目前為止上訴人還積欠多少以公司計算為 主,基於情感因素,沒有一定要追回,如果要追回要透過訴 訟,比較傷感情。都是上訴人來跟伊預支,沒有透過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公司會計,是跟公司借款,但透過伊跟公司 借錢,由公司出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188頁、190頁 至191頁),然此不僅與被上訴人辯稱:該100萬元匯款係由 證人黃婕臻向證人魏淑蓮請求,遂由被上訴人以「107績效 獎金」之名義,恩賜100萬元予黃婕臻,並告知此與上訴人 之獎金無涉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不符,且倘該100萬元 匯款係如證人魏淑蓮所稱為借款,日後需返還給被上訴人, 自得以「借款」或其他類似名義記載,尚無將該筆金額載為 極具爭議之「107績效獎金」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0萬 元之給付,應係於107年間經初步結算後,主觀上認上訴人 已符合領取績效獎金之條件,而先行給付一部分給上訴人, 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匯至證人黃婕臻之帳戶以利 上訴人節稅較符常情。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之績效獎金,前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 約給付,且既有欠款仍同意簽署108年聘任合約書,與常理 不符云云,然審酌104年聘任合約書既約定聘任期間為2年, 及期滿可合議續任,並非一次保障聘任5年至可領取終身顧 問薪俸,則上訴人在職期間考量此節,認被上訴人雖有欠款 ,然仍有與被上訴人維持關係以任滿5年之必要,因而未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部分,尚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即107年續任將屆2年時,要求上訴人以不同條件簽立 108年聘任合約書,上訴人仍僅能選擇接受或離職,則其同 意簽署而在謀得新職前繼續領取每月20萬元之給付,即無悖 於常理。  ⒍是綜上各情,堪認兩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屆滿 後,應已合意由上訴人續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且契約條件與 104年聘任合約書均屬相同,迄於108年12月9日兩造簽立108 年聘任合約書時,原契約條件始為終止。  ㈡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查兩造間以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符合該合約書第4 點所訂條件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績效獎金(見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所稱「第一年」指的是105年全 年,「第二年」係106年全年(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另兩 造於104年聘任合約書之聘任期間屆滿後,業已合意依相同 條件續聘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107年全年部 分,亦得依104年度聘任合約書之相同條件,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惟此時因屬續任,任職年份並未重新起算,即應適用 「第二年以後」之約定,以前一年達到之佣金收入為基礎, 核算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至於108年部 分,因兩造業於108年聘任合約書簽訂日即108年12月9日起 ,合意終止104年聘任合約書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就108年 部分即僅得依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比例計算之新契 約佣金為基礎,而核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之 數額。上訴人雖主張:仍應以整年度計算,否則如保險契約 於108年12月9日前簽立,為其後始生效,即不會列入上訴人 之業績,顯然不公平云云,惟審酌104年聘任合約書亦未排 除105年1月1日後始核保生效,而在上訴人於該日到職前即 已簽立之保險契約,則兩相權衡以104年聘任合約書終止續 任前之新契約佣金數額,作為108年績效獎金之核算基礎, 尚屬適當。  ⒉而就上開各年度之「新契約佣金」數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新契約佣金應依其提出被上訴人「歷年受理業績 成長圖」(下稱系爭成長圖)表格之「發薪業績」欄數額( 見勞專調卷第41頁)為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應 以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計算績效獎金,核屬自認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 系爭成長圖之形式上真正(見勞專調卷第179頁),則其於 尚未變更就系爭成長圖形式真正之意見前,於111年7月14日 以答辯㈢狀表示:「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105年成長業績107 ,178,127計算,增加金額1%發放107萬獎金被告目前尚無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應僅係表示對於上訴人所提 出之金額計算方式,倘其金額正確,即依成長業績增加金額 1%發放績效獎金無意見,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應 依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計算績效獎金一節表示不爭執而 為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而無庸再為舉證,要屬無據,仍應依民事訴訟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由上訴人對就其主張之績效獎金數額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⑵查依證人黃婕臻證稱:107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100萬元只是 先給一部分,因為牽涉到核保的時間差,核保通過後才可以 扣除保費,可能會有1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差,有些停賣的保 單可能業績量很大,短時間內無法消化,扣到保費才算生效 ,保險公司才會給佣金給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至126頁、129頁),及證人魏淑蓮所述:新契約只要業務員 報件就算,但會有一些不承保、不核保、不繳錢的案件,發 薪業績可能要等到3個月至半年後才知道,遇到停賣可能會 更久,計算新契約佣金獎金時要實際有入帳的案件,不是報 件就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190頁),足見系爭成長圖 發薪業績欄之數額,於業務員向公司報件後,與須至保險契 約實際生效且確定由保險公司取得保費,始依其與被上訴人 間契約給付佣金之時點,仍有相當時間差,是每月份統計出 之發薪業績可能會因保險公司陸續核保,而於其後陸續增加 列入,或因保險公司核保後,因要保人未繳保費或於保險單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2條參照)而減少,此觀卷附之被上訴人109年10月6日、1 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17 日系爭成長圖之表格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61頁、18 3頁、185頁、209頁)。  ⑶而自系爭成長圖於前開各報表日期之表格觀察,其中109年1 月至3月之發薪業績分別記載如下表: 報表日期 109年1月 109年2月 109年3月 109年10月6日 3,444萬202元 5,388萬32元 7,400萬2,655元 109年11月3日 3,445萬5,349元 5,377萬8,308元 7,392萬9,512元 109年12月3日 3,446萬5,636元 5,373萬5,266元 7,391萬5,918元 110年1月12日 3,434萬9,454元 5,356萬3,033元 7,369萬7,703元 110年2月17日 3,434萬9,454元 5,356萬3,033元 7,369萬7,703元 是由上可見,系爭成長圖所載之109年1月至109年3月發薪業 績,迄110年1月12日之報表仍持續變動而按月互有增減,至 110年2月17日之報表始不再變動,就有減少部分與上訴人所 稱如佣金有調整會在次月立即調整云云不符,且再對照報表 日期為110年1月12日及110年2月17日之系爭成長表(見本院 卷一第185頁、209頁),其中109年1月至9月部分之發薪業 績數額均不再變動,互核證人黃婕臻、魏淑蓮上開所述發薪 業績可能因保險公司核保時間差,至被上訴人受理報件後6 個月甚至更久才能確定入帳等節,顯然系爭成長圖所示之發 薪業績數額仍有未能精確計算及過早結算之情形,無法完整 反應新契約佣金之實際收入狀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 算新契約業績均以保險公司核保通過為計算基準,則104聘 任合約書約定之新契約佣金,亦應以保險公司核保通過為計 算基準云云,然依被上訴人105年、108年、109年間關於業 績競賽獎勵辦法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57頁),雖皆 以「核保通過」納入計算,或以「發薪業績」為計算標準, 然部分競賽尚明定「退件未達標準者,資格重新評定」之規 範(見本院卷二第39頁、41頁、55頁),即就一定期間內未 實際繳費或保單經撤銷之情形,均不列入計算,足見業務競 賽亦非完全排除核保通過後遭退件之情況,且業務人員競賽 獎金發放之目的應在多鼓勵銷售,其佣金收入精確程度要求 ,應非與年度績效獎金之計算相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數額,即為104年聘任合約書所 約定之新契約佣金,則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成長圖之105年 度至108年度發薪業績數額,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績效獎金 ,即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 指定,由被上訴人至保險輔助人財務業務報表系統填報之業 務報表,其中之佣金數額為據。經查:  ①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金管會提供被上訴人於105年至 109年辦理保險經紀人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填報作業之相關 資料,經該會以113年4月24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135169號函 暨附件回覆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89頁)。依金管會 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填報之104至1 08會計年度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包含業務報表-財產保險 、業務報表-人身保險、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確實存在,且 因被上訴人之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其財務報表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並依上 開函文所附被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 報告,均載明由會計師查核後,依其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所編 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105年度後 則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 之規定,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 達被上訴人於各年度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163頁、168頁、173頁、179 頁、185頁),則本院審酌上情,並核算被上訴人所填報之 業務報表-財產保險、業務報表-人身保險,其收入合計與當 年度損益表所列之營業收入均係一致,認業務報表中之各項 數據資料,應亦經過會計師查核確認完成,其中關於佣金收 入之數額,如與本件新契約佣金之約定範圍相符,應得作為 績效獎金之計算依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業務報表有刻意挪移年度,甚至 有短報、漏報之情形,該等報表應不足採云云。然依卷附被 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表-財產保險、業務報表-人 身保險所載,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經紀銷售保險商品,而需 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壽險或產險公司,每年均至少各有14 家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3頁、137頁至139頁、143 頁至145頁、149頁至151頁、155頁、157頁至158頁),而由 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佣金,除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亦同時 為各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而涉及股東權益、會計及稅務等 事項,是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之保險公司,應不可能同意配 合發票日期挪移,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即屬無稽;又上訴人提 出其委託證人黃婕臻登入被上訴人資訊系統所取得之105年 至108年產壽險報件業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275頁 ),雖可見報件業績資料之數額較高,然報件業績資料並未 扣除保險公司未核保通過,及要保人嗣後未繳費、行使契約 撤銷權之案件,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遽論被上訴人有短報 、漏報首年保費金額之行為。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質負責之業務範圍僅包含人身保 險案件業績之提升,財產保險業務部門另有訴外人徐敏珍擔 任實質負責人,則新契約佣金計算應不包括財產保險業績云 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總公司組織圖(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其中「產險部徐敏珍副總」部分,於上訴 人擔任總經理時亦受其管轄,並未直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 且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間取得財產保險之相關資格測驗合格 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93頁),尚難認為上訴人不具財 產保險部分之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能力,而未負責財產保險 部分,自不應將財產保險之佣金排除不予計算。   ④是以,本院參酌金管會上開函文關於業務報表欄位中「首年 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定義說明略以: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 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其洽訂保險契約,保戶繳 納首年保費後,保險公司給付予經紀人公司該契約之佣金, 稱為「首年佣金收入」,實務上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其與保 險公司簽訂之合約,就其收取之佣金開立發票,為求各公司 填載財業務報表之一致性,爰規範以發票開立日期作為填報 年度之準據,此與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進行危險評估之核 保通過日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129頁),認就 人身保險部分,依被上訴人填報之105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 表-人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合計數額, 作為各年度人身保險新契約佣金之數額,應屬恰當;至於財 產保險部分,則因卷附業務報表-財產保險僅有「代理費收 入/佣金收入」之欄位,並未區分首年及續年佣金,即僅能 以「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合計數額為計算。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104年聘任合約書有意排除新契約佣金收入 未達前一年,及雖超過前一年,然增加在1億元以內者,該 年度及其後年度均不予核發績效獎金,以避免上訴人故意於 前一年度表現差勁,而擴大差距領取高額獎金,始符獎勵上 訴人每年帶領公司業績大幅成長之本旨云云。惟依104年聘 任合約書關於績效獎金給付之部分,自文義上觀察僅有第一 年係以5億元為基礎,及第二年之後係以前一年金額計算增 加金額之約定,並無提及如一年未達標其後年度即不再發放 ;又觀被上訴人先前之績效獎金給付情形,兩造既均不爭執 106年新契約佣金未成長,而不符發放績效獎金之要件等情 (見勞專調卷第22頁、原審卷第90頁),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底初步計算認107年新契約佣金較106年應有1億元以上成 長,而預先發給上訴人107年績效獎金100萬元,已如前所認 定,益證顯無一年未達標其後即不再發放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⒊從而,本院即依卷附被上訴人105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報表-人 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之合計金額, 與業務報表-財產保險中「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欄位之合 計金額,加總計算為該年度之新契約佣金數額(108年度僅 計算至108年12月8日止),並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之 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被上訴人應發放之績效獎金如附 表所示,合計260萬973元(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被上 訴人於105年曾給付100萬元給上訴人(扣除所得稅後實際匯 款90萬元,見勞專調卷第47頁上訴人存摺影本),該部分給 付據上訴人自承為績效獎金(見勞專調卷第22頁),被上訴 人雖援引證人魏淑蓮證述,認該部分給付為公司預支之借款 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薪資轉帳之名義將90萬元匯入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與其他各筆給付相同(見勞專調卷第47頁), 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另被上訴人於107年匯款予證人黃 婕臻部分,其中有100萬元係預先發放給上訴人之績效獎金 ,如前所述,則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績效獎金200萬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60萬9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30萬5,909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定有明文。 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委任人指示,依契 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 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其於處理委任事務 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並就 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此 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受任人無指揮監督 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 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 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工作內容,依其職務報告書自 述係公司業務部門組織拓展及教育培訓,具體項目包含⑴105 年10月建立業務支援本部(目前建置為9人團隊)協助公司 業務拓展、訓練及管理。⑵固定每週一、三、五主持總部早 會(1小時)。⑶每月舉辦特別訓練充電會或理財講座(2-3 小時)。⑷每季舉辦公司進修會(全天),北中南部分別舉 行,一年4次。⑸每月新進人員新人班訓練,負責主持與督導 。⑹每月主持經理主管會議(全天)。⑺支援全國營業處個別 會議,平均一年約50場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3頁);另依證 人蔣復興證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年度目標設定,執 行策略擬定,後續成效的追蹤檢討,以前印象中是做比較多 教育訓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6頁、438頁),及證人施純 偉證述: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內容為年度方針訂定、方 針追蹤檢討,應該是董事長交辦給上訴人,上訴人做後續追 蹤及制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447頁)。是由上足認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 驗,在公司總部建立新組織負責教育培訓事宜,以求增進被 上訴人所轄業務人員之專業知能,而達成業績成長之目標, 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以此工作模式與 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具獨立完成所 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服勞務內容絲毫 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處 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係常見之固定上 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懲、考核,諸如 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認兩造間尚不具 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依104年聘任合約書所示,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之任職待遇為 每月20萬元加年終1個月,另約定於達成一定條件可領取績 效獎金;108年聘任合約書則係約定上訴人之任職待遇為每 月20萬元加年終1個月(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雖見按月領 取固定報酬之情形,惟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 有無認定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 內容以為判斷,而承前所述,上訴人領取報酬,係其居於總 經理之高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 於績效獎金之約定係依新契約佣金增加幅度而定,如經營能 力佳,所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當然可取得固定 工資;另上訴人除有領取上開報酬外,尚可另行以被上訴人 總經理之名義對外承接課程賺取收益,不受被上訴人所拘束 、限制,此有金管會保險局109年9月8日保局(綜)字第10904 277292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51頁),可 見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以賺取薪資,尚可自主為自己利益而從事其他各項事務行 為,應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 之工作,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 ,而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 得指揮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 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期間受被上訴人董事長指揮監督,且上 訴人並無專屬助理,需依教育訓練處安排之時間、地點、課 程內容出席相關課程或會議,無從自行安排時間,且董事長 可隨時詢問教育訓練處要求報告上訴人訓練課程時間地點及 內容,上訴人亦無權介入各分處之運作與組織,無權對員工 打考績及決定員工年終獎金,足見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高階 員工,其職務實具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總經 理,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事會指示監督,並依照 委任契約領取委任報酬,縱有接受董事長之一定監督、管理 ,亦屬考量組織協調及整體利益所為之人事管理範疇,此與 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且依卷附被上訴人總公司組織圖所 示,教育訓練處屬業務支援本部,而為上訴人所管轄(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則相關課程時間縱係由教育訓練處統一安 排規劃,然上訴人倘遇與既有行程衝突等情事,應能依其指 揮權限,指示教育訓練處另為安排,且就課程內容部分,上 訴人縱或需依公司規劃之課程主題進行演講,然就實際課程 內容應無需再經審查,堪認上訴人就其受託處理之事務,仍 得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法; 又上訴人自承其職務範圍不涉及公司人事、財務及投資決策 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7頁),則其前揭所稱權限之限制,僅 能說明該等事務不在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均難以此即 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員工身分加保勞工保險, 並由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足見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云云 ,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訴人之勞 退專戶資料、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036 040號函等件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7頁至28頁、59頁至62頁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應 就契約實質內容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等節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即 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 ,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保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 得參加勞保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能以被上訴人 曾為上訴人加保勞保,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 工作者,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是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者,亦不以勞基法上之勞 工為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⑸綜上,足見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就其所受 任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具有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 限,而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與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要件核屬有間,則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 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國籍人員…得自願依本條例 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 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 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亦為勞退 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間非屬具從 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勞 退條例之勞工,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 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提繳勞退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另被上訴人雖為上 訴人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退休金,然此應係基於勞退條例第 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由雇主與受委任工作者自願 性約定提繳,其數額並非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依同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最低限制,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提繳比例約定,仍無 從論斷被上訴人負有依約提繳上訴人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 上訴人勞退專戶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 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績效獎金60萬973元,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該書狀 繕本於110年5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勞專調卷第8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與104年聘任合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973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60萬973元-7 萬元=53萬97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4萬2,386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 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 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績效獎金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 合計 (人身保險加財 產保險) 增加數額 (第一年以5億元為基礎,其後以前一年為基礎) 績效獎金 備註 105 498,971,818 63,077,835 562,049,653 62,049,653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6 568,672,394 75,395,290 644,067,684 82,018,031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7 641,637,620 96,109,760 737,747,380 93,679,696 0 增加數額未達1億元不發放 108 942,795,405 122,155,770 1,064,951,000 -------------- 按比例計算至108年12月8日之新契約佣金收入為997,844,663(計算式:1,064,951,175×342/365≒997,844,663) 327,203,795 ------------ 按比例計算至108年12月8日,增加260,097,283(計算式:997,844,663-737,747,380=260,097,283) 2,600,973 (計算式:260,097,283×1%≒2,600,973) 增加1億元至3億元,以1%計算績效獎金 總計 2,600,973 被上訴人已給付 2,000,000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 600,973

2024-10-08

TPHV-112-重勞上-11-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婷 黃偉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雅婷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黃偉晉無罪。 事 實 一、蔡雅婷於民國92年起至107年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負責會計業務和保管惠眾公司大、小章,並依惠眾 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指示使用公司大、小章簽訂契約或為文書 庶務之用,且惠眾公司於92年7月份起至107年6月份止,與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 安全服務契約,並約定由惠眾公司向甜蜜進行曲社區提供安 全服務。詎蔡雅婷意圖損害惠眾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明知未經呂國麟之授權,竟於104年4 月1日、105年4月1日前某時,接續利用掌管惠眾公司大、小 章之機會,擅自以惠眾公司之名義,在簽約日期為104年4月 、105年4月之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上盜蓋「惠眾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呂國麟」之印章各2枚,持向甜蜜 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並約定除提供上開安全服務外, 另行提供行政庶務服務,而由蔡雅婷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 委員會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庶務費用,足 以生損害於惠眾公司對於公司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且 違背其任務而損害惠眾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嗣因蔡雅婷離職 後,惠眾公司派員至甜蜜進行曲社區進行業務銜接,始知上 情。 二、案經惠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蔡雅婷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國麟(亦為告訴人惠眾公司之代表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263-265頁)、證人 即時任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美靖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39-42頁),均為被告蔡 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被告蔡雅婷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見189號金訴卷三第1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92年至107年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服 務費用統計表(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81頁)、甜蜜進行曲 社區100年5月份至107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節本(見12459號 偵字卷一第307-498頁)、甜蜜進行曲社區支付予被告蔡雅 婷之現金受領報酬單據影本(見3032號他字卷第36頁)、10 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影本(見 3032號他字卷第32-35頁)、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交由被 告蔡雅婷保管之印文樣式(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575頁),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蔡雅婷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189號金訴卷一第47頁),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蔡雅婷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10號審金訴卷 第65頁,189號金訴卷一第41-42頁,189號金訴卷三第40-41 頁),核與證人許美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國麟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39-42頁、第263- 264頁),並有上述92年至107年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服 務費用統計表、甜蜜進行曲社區100年5月份至107年6月份之 財務報表節本、甜蜜進行曲社區支付予被告蔡雅婷之現金受 領報酬單據影本、104年4月和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 事務契約書影本、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交由被告蔡雅婷保 管之印文樣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雅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雅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蔡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蔡雅婷逾越惠眾公 司代表人呂國麟授權範圍盜蓋告訴人惠眾公司大、小章,為 偽造10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兩份契約書後進而持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 理委員會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蔡雅婷於104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前某時,利用掌管 惠眾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惠眾公司之名義, 在10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上盜 蓋「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呂國麟」之印章,並持以 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每個月5,000元之庶務費 用,實施犯行之時間雖長達二年,然由犯行實施係基於單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及幾近連綿不斷之密接性、手 段相同等情觀之,實難將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以 時點略異為由分開評價,故仍應認被告蔡雅婷上開各次犯行 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均僅對告訴人惠眾公司生有損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將被告蔡雅婷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背信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蔡雅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雅婷斯時為惠眾公司 之行政助理,為告訴人惠眾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並依惠 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指示使用公司大、小章簽訂契約或為文 書庶務之用,本應依法盡職為告訴人惠眾公司維護權益,竟 為圖自己之利益,藉由掌管惠眾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在10 4年4月、105年4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上盜蓋惠 眾公司大、小章並持向甜蜜進行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 進而收取每個月5,000元之庶務費用,使告訴人惠眾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蔡雅婷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雅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89號金訴卷三第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雅婷持「惠眾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呂國麟」之印章盜蓋在104年4月、105年4 月甜蜜進行曲社區行政事務契約書之私文書上,而上開印文 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且被告蔡雅婷偽造之 兩份行政事務契約書,業經持以行使交付給甜蜜進行曲社區 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蔡雅婷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蔡雅婷逾越授權擅自盜蓋惠眾公司大、小章,而向甜蜜 進行曲社區收取每個月5,000元之庶務費用,期間應係104年 4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計24個月),合計取得12萬元(計 算式:5,000元×24個月=12萬元),為被告蔡雅婷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惠眾公司,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雅婷有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蔡雅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黃偉晉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晉、蔡雅婷原係夫妻,被告黃偉晉 於95年7月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保全員組長、副總 經理,負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對外業務,而被告蔡雅婷於92 年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行政助理,負責告訴人惠 眾公司之會計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二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負責 發放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於95年起至106年 間止,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名冊交 給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審核通過,呂國麟則依上開名冊所 列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數交予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 向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佯以工作表現、公司業績或董事長規 定等理由作為決定獎金數額之標準,僅發放如附表一所示實 際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差額總 計57萬4,084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二人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呂國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事務所會計賴鳳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國麟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眾公司前經理黃琳貴和員工黃榮榆( 起訴書誤載為黃榮瑜,應予更正)、江舟聲、曹常連、何金 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眾公司員工籃振益(起訴書誤 載為藍振益,應予更正)、白炳世(起訴書誤載為白柄世, 應予更正)於調詢時之證述,及③惠眾公司員工廖坤木、葉 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鄒清標、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 、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波、湯和崑、張為秀、邱 盛源、陳萬銘、鄧淋敦、白炳世、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 21人填寫之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8)、④惠眾公司92年員工年獎轉帳名冊、93年至106年 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被告二人在惠眾公司所使用之電腦 照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⑤惠眾公司應付費用簿 (95-96年度)應付明細、96年2月13日轉帳傳票、應付費用 簿(97-98年度)應付明細、9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存 貨計數帳、99年2月11日轉帳傳票、100年元月存貨計數帳、 110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0年12月存貨計數帳、100年12月 31日轉帳傳票、102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2年1月31日轉帳 傳票、10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4年2月11日轉帳傳票、 惠眾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4年2月13日付款明 細、105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5年1月29日轉帳傳票、惠眾 公司一銀帳戶106年1月25日付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1)、⑥被告黃偉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黃偉晉一銀帳戶)、被 告蔡雅婷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蔡雅婷一銀帳戶)、惠眾公司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帳戶存摺影本、 代表人呂國麟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 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 國麟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為 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二人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既 利用每年請領年終獎金之機會,分別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所犯業務侵占1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等語。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時任惠眾公司保全員組長、副總經理及 行政助理,且惠眾公司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之年終獎金發 放流程,係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年終獎金請領名冊交給惠眾公 司代表人呂國麟審核通過,再由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依上 開名冊所列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數交予被告二人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黃偉晉辯稱:我 沒有經手惠眾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是由被告蔡雅婷 在處理,發放流程也不是由我負責,也不需要我過目請領名 冊後在上面蓋章及同意,請領名冊都是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後 直接呈給呂國麟決定。過年的時候,呂國麟會要求我對員工 進行績效考核,也會請公司這邊製作發放績效獎金表格及標 準,然後一併呈給他審核決定,因此我才大概知道年終獎金 的發放流程等語;被告蔡雅婷辯稱:我都是按照呂國麟給的 年終獎金請領名冊及金額發放年終獎金,過程是由我把年終 獎金包好,再由好幾個人回到公司幫忙帶回去發給其他人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可知,相關 檔案日期都是建立在108年以後,且被告二位均係在107年間 離職,不能將被告二人離職後一段時間之資料作為提告之證 據,也無法肯定硬碟裡面之檔案就是告訴人惠眾公司提告被 告二人業務侵占之內容,更不能等同於被告二人離職時留在 告訴人惠眾公司之資料。而其餘幾位保全人員雖有到庭作證 ,但有的是記憶不清楚,有的是公司要他簽名,有的是時間 久遠回答模稜兩可,有的是公司職員會稍加配合,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偉晉於95年7月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保全員 組長、副總經理,負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對外業務,而被告 蔡雅婷於92年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惠眾公司行政助理,負 責告訴人惠眾公司之會計業務,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 惠眾公司於95年起至106年間止之員工年終獎金發放流程, 係由被告蔡雅婷製作年終獎金請領名冊交給代表人呂國麟審 核通過,再由代表人呂國麟依上開名冊所列金額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如數交予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調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10-11頁 、第14頁、第22頁、第25頁、第278頁、第622頁、第625-62 6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77頁、第207-208頁,1010號審訴 卷第66頁,189號訴字卷一第42-44頁),核與證人賴鳳珠於 調詢時之證述和證人呂國麟、黃琳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8-69頁、第261-262頁、第2 89-290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20-21頁、第23頁、第208-20 9頁),並有上述惠眾公司應付費用簿(95-96年度)應付明 細、96年2月13日轉帳傳票、應付費用簿(97-98年度)應付 明細、9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存貨計數帳、99年2月11 日轉帳傳票、100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10年1月31日轉帳傳 票、100年12月存貨計數帳、10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2 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2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12月31 日轉帳傳票、104年2月11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 4年2月13日付款明細、105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5年1月29 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6年1月25日付款明細、黃 偉晉一銀帳戶、蔡雅婷一銀帳戶和惠眾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帳戶存摺影本、呂國麟聯邦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135-184頁,12 459號偵字卷二第91-201頁、第245-333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本院稽之檢察官所舉之證人籃振益、白炳世於調詢時所為之 證述(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2頁、第44頁),及證人黃榮 榆、江舟聲、曹常連、何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245 9號偵字卷二第46頁、第48-50頁),和證人林耀寰、陳詩墩 、劉玉龍、黃永波、鄧淋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8 9號訴字卷一第210頁、第226-227頁、第241頁、第298頁、 第354頁),佐以渠等自己填寫之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 表影本(見3032號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 14-16頁反面、第19-20頁反面、第25-28頁反面),以徵附 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 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林耀寰、陳詩敦、劉玉龍、 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 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 陳永崇、吳敏祥25人僅領取附表一所示實際領取年終獎金之 數額,而有短少於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名冊所列金額之 情形。然而,檢察官所提之95年至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 名冊影本(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503-529頁,1245號偵字卷 二第257頁、第261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7 頁、第293頁、第301頁、第307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7頁、第324頁),均係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於109年10月 28日偵查中當庭遞狀檢附之資料(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之告證七),證人呂國麟並於該次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上次要開庭時,因為我找不到資料,才於109年7月 22日之後去電腦公司還原被告黃偉晉和蔡雅婷的資料等語( 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291頁),足見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 名冊影本係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在被告二人於107年離職 後,方從被告二人使用過之電腦主機硬碟還原檔案列印出來 。經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爭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 之證據能力(見189號訴字卷一第47頁),惠眾公司代表人 呂國麟迨於112年4月7日提出儲存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 冊檔案之硬碟(見189號訴字卷二第97頁),本院隨即囑託 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定,經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中心函覆 略以:經以「轉帳名冊」、「發放名冊」作為關鍵字搜尋符 合之Excel檔案,在廠牌Apacer硬碟中發現「年獎.xls」( 檔案建立日期108年5月27日、修改日期108年4月22日、存取 日期112年4月6日),該檔案有多個活頁簿(Sheet),除未 發現105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 名冊(方案一)外,其他活頁簿標題與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 放名冊影本標題相符。且在廠牌HITACHI硬碟中發現「年獎. xls」(檔案建立日期108年4月22日、修改日期108年1月23 日、存取日期同建立日期),除未發現105年員工春節紅包 發放名冊、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方案一)外,其 他活頁簿標題與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標題相符等 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研字第1136043517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89號訴字卷二第279-288頁 )。再經本院依據告訴人惠眾公司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見3032號他字 卷第1頁),函詢刑事警察局可否判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 放名冊影本之來源、兩顆硬碟之「年獎.xls」檔案是否相同 及上開檔案於108年4月2日後有無遭到竄改之情形,經刑事 警察局數位鑑識中心函覆略以:礙難判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 發放名冊影本係從Apacer硬碟或HITACHI硬碟等來源列印, 且兩個檔案SHA1值不同,檔案內容不同,非屬相同檔案,而 Apacer硬碟中「年獎.xls」檔案,其修改日期為108年4月22 日,依一般合理使用情形,檔案內容有做編輯時,會變更修 改日期,故可研判該檔案108年4月22日有做編輯,惟無法確 定其編輯之行為或內容為何,另HITACHI硬碟中「年獎.xls 」檔案,其檔案修改日期為108年1月23日,研判並未於108 年4月2日後內容有遭編輯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 刑研字第11360778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189號訴字卷三第 5-7頁),足見Apacer硬碟中「年獎.xls」檔案在告訴人惠 眾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後有遭到修改之情形,而HITACHI硬碟中「年獎.xls」檔案 雖未於108年4月2日後有遭到編輯之情形,但該檔案活頁簿 少了105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106年員工春節紅包發放 名冊(方案一),是否即是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 之來源並非無疑,何況刑事警察局亦稱無法判斷上述員工春 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來源是否為告訴人惠眾公司所提供之 Apacer硬碟或HITACHI硬碟,遑論上開檔案之建立日期均係 在被告二人107年離職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二人之辯 護人既爭執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亦無法證明檔案內容並無遭到事後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本院自難以依此發放名冊影本認定附表一所示年終獎金請領 名冊所列金額。  ㈢證人白炳世、何金城、黃榮榆、籃振益、江舟聲、曹常連、 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黃永波、鄧淋敦雖於調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係由渠等填寫、聲明書 亦由親自簽名(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44頁、第50頁、第56 頁、第62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46頁、第48-50頁,189號 訴字卷一第210頁、第226-227頁、第240-241頁、第298頁、 第354頁)。然而,證人陳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年 終獎金收入總表上面年份的筆跡應該不是我的,上面的金額 也不是我寫的。公司有時候跟我們要簽名,印象中好像是叫 保全人員過來接班時拿給我順便簽一簽,他說那份文件是公 司要用的,就叫我們先在上面簽名,然後他們回公司要處理 。簽的時候沒有這些年份和金額,而且這些也不是我的筆跡 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170-171頁、第175-176頁、第180 頁),併參以證人張為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 收入總表及聲明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年終獎金上面 的年份和金額不是我寫的,印象中簽這一張時沒看過年份及 金額這些數字,也沒有印象是誰拿給我填的。年終獎金收入 總表上面的年份和金額是有點像我的字跡,但是我沒有印象 有看過這一張總表,為什麼會簽名我一下想不起來等語(見 189號訴字卷一第317頁、第328-329頁),足見附表一所示 保全人員除了白炳世、何金城、黃榮榆、籃振益、江舟聲、 曹常連、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黃永波、鄧淋敦11人可 以確認是由渠等親自簽名及填寫之外,其餘之廖坤木、葉有 財、陳銘祥、陳振豐、鄒清標、林錦洪、許和鴻、湯和崑、 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14人之 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是否由渠等本人親自簽名及填寫 ,不無疑問。而且檢察官亦未傳喚廖坤木、葉有財、陳振豐 、鄒清標、林錦洪、許和鴻、湯和崑、邱盛源、陳萬鳴、邱 金龍、陳永崇、吳敏祥12人到庭確認上述聲明書及年終獎金 收入總表是否由渠等本人親自簽名及填寫,本院即無從排除 是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為簽名及填寫之可能性。再者,本院稽 之證人林耀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紅包是一上班就放在 抽屜裡面,一包有寫名字、一包沒有寫名字,大家都曉得沒 寫名字的紅包是300元,寫我名字的紅包是封起來的,不曉 得多少錢。對於103年發放102年年終獎金乙事,比較有印象 是300元,沒什麼印象還有一包年終獎金1,200元,也不太確 定紅包裡面究竟是多少錢,不過大部分是1,000元至1,200元 。為何我會在年終獎金收入總表103年份寫600元,那麼久了 ,已經記不清楚了。當時總經理特助魏士翔拿給我寫的時候 ,他要我回憶103年到107年間年終獎金的收入情形等語(見 189號訴字卷一第216-217頁)、證人陳詩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是總經理特助魏士翔拿給我填寫 的,那是108年的事情,那麼久了,我也忘記寫的原因。那 時候年終獎金好像是不知道由誰拿給我們的,是用紅包袋裡 面裝現金。填這份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沒有花多少時 間,差不多四、五分鐘,那些東西我們也沒有保存下來,單 純是憑當時的印象把它寫下來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227 -228頁、第230-231頁、第237頁)、證人鄧淋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上面的金額跟年份都是我寫 的,這些數字大概就是記憶,也就是憑我自己的印象寫的。 我沒有每一年過年記帳的習慣,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 拿到這些錢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354頁、第356頁、第3 70頁),而且證人黃榮榆、江舟聲、曹常連、何金城均於偵 查中一致證述收到年終獎金後不會存進戶頭,而是直接拿現 金去支付家用、辦年貨或包紅包用掉(見12459號偵字卷二 第46頁、第48-50頁),足見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 廖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 標、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 黃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 敦、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於108 年1月份填寫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之年份及金額時,應係憑藉 當時記憶回想各該年度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而被告二人之 辯護人既已否認聲明書及年終獎金收入總表書面資料之證據 能力,且渠等25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確已 領取填寫之年終獎金數額,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之單一指 述,遽認渠等25人在年終獎金收入總表上填寫之實際領取年 終獎金數額為是。  ㈣證人白炳世、何金城、黃榮榆、籃振益、江舟聲、鄧淋敦雖 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惠眾公司之每一年年終獎金 均由被告黃偉晉或被告蔡雅婷發放(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4 4頁、第49頁、第56頁、第62頁,12459號偵字卷二第47頁, 189號訴字卷一第355頁)。然而,證人即惠眾公司保全人員 王雅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105年年終獎金是我 跟籃振益拿的,他是直接送到我的哨所(即在金日股份有限 公司),也順便寄放其他的人(即金日股份有限公司夜班大 哥和城市社區兩班保全)的紅包在我這裡,我會把他們的紅 包擺在抽屜,將城市社區兩包紅包轉交給夜班大哥,也跟他 說兩包紅包是城市社區那邊的。那時候我們有通訊軟體LINE ,我跟夜班大哥講說你們的紅包在我這裡,也請城市社區早 班上班的時候來找金日股份有限公司夜班大哥拿,可能會一 個人來順便兩包一起帶走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二第210-212 頁、第220-221頁),併參以證人陳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年終獎金是用現金以包紅包方式給我,有時候是交班 的保全人員帶過來哨所給我,有時候是主管親自拿過來給我 等語(見189號訴字卷一第172-173頁、第176-178頁)、證 人陳詩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是用現金裝在紅 包袋裡面,是委託同事拿給我們的。我有收過籃振益交給我 的紅包,黃榮榆我忘記了,我沒有幫人代領或轉交過。印象 中沒有親自收過黃偉晉送過來的年終獎金,都是由同事轉交 給我,只知道年終獎金有經過他的手等語(見189號訴字卷 一第228頁、第231-233頁、第235頁)、證人劉玉龍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年終獎金是用現金裝在紅包袋裡面,是同 事交給我的,有點忘記是誰。印象中確定籃振益有轉交紅包 給我過,畢竟年代久遠了,有時候也可能是另外一個據點的 同事過來轉交給我,記不得另外一位同事是誰等語(見189 號訴字卷一第242-244頁)、證人張為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年終獎金是給現金,通常是組長鄧宗基用紅包袋拿過 來的,印象中黃偉晉、蔡雅婷沒有拿給我過。107年以前的 組長都是同一位,每一年都是由組長發紅包給我,他都是送 來警衛室直接交給我們。因為我是站大門,組長跟我一起站 大門,在場的人就直接發,夜班的人就放在抽屜裡面,他上 班時就知道了,而且抽屜是大家可以打開的等語(見189號 訴字卷一第318-319頁、第321-322頁),足見惠眾公司年終 獎金係以現金用紅包袋包裝,而且並非只有被告二人發放, 另外還有透過組長或其他員工轉交,甚至是直接放在辦公室 抽屜裡面(並未上鎖)。是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 坤木、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 、林耀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 永坡、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 、白炳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在年終獎 金收入總表上面填寫實際領取年終獎金之數額,縱使有短少 於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之情形,是否可以逕認係 被告二人侵占,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賴鳳珠雖於調詢時證述:惠眾公司應該有發放中 秋獎金及年終獎金。中秋獎金是跟著薪資一起發放,印象中 年終獎金都是在一、二月發放,有時候呂國麟會要求我去匯 款給黃偉晉或蔡雅婷,而且發放時間是在一、二月,所以大 家都覺得是年終獎金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8頁), 固可證明其依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指示記帳並轉帳給被告 二人之情形。然而,證人賴鳳珠卻於該次調詢及後續偵查中 證述:我不知道惠眾公司年終獎金係如何計算,年終獎金是 屬於呂國麟自己的權限,並不會透過我這裡發放,我也不知 道發放流程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一第68頁,12459號偵字 卷二第21頁),足見證人賴鳳珠僅止於證明有依呂國麟指示 將當年度發放之年終獎金匯款給被告二人之事實,並無法佐 證被告二人有未依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短發年終 獎金之情形。另外,證人黃琳貴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於86年 7月任職惠眾公司擔任經理,一直到93年8月離職,工作內容 包括人員、業務跟内部管理,也包括保全人員之年終獎金發 放。年終獎金的發放流程都是由公司人員造冊完畢後呈給董 事長複核,之後我們按照上面的數字去發放,那時候離職工 作就交給黃偉晉等語(見12459號偵字卷二第20-21頁),雖 可證明惠眾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流程,且被告黃偉晉之參與 程度應不僅止於其所述僅製作發放績效獎金的表格及標準呈 給呂國麟審核,但是否能證明被告二人未依上述員工春節紅 包發放名冊影本短發年終獎金之情形,不無疑問。至於證人 呂國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持附表一所示年終 獎金請領名冊,向其申請核可撥款年終獎金之數額,其遂依 該年度請領名冊如數撥款予被告蔡偉晉、蔡雅婷,供渠等2 人發放年終獎金給如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之事實(見12459 號偵字卷一第262頁、第624-625頁、第627頁,12459號偵字 卷二第208頁,189號訴字卷二第12-15頁),且亦提出上述 惠眾公司應付費用簿(95-96年度)應付明細、96年2月13日 轉帳傳票、應付費用簿(97-98年度)應付明細、97年1月31 日轉帳傳票、99年存貨計數帳、99年2月11日轉帳傳票、100 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10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0年12月存 貨計數帳、10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元月存貨計數帳 、102年1月31日轉帳傳票、10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4年 2月11日轉帳傳票、惠眾公司一銀帳戶104年2月13日付款明 細、105年元月存貨計數帳、105年1月29日轉帳傳票、惠眾 公司一銀帳戶106年1月25日付款明細、黃偉晉一銀帳戶、蔡 雅婷一銀帳戶和惠眾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臺幣付款處理 狀態查詢、帳戶存摺影本、呂國麟聯邦帳戶存摺影本作為佐 證,以徵惠眾公司代表人呂國麟確有依該年度請領名冊,除 97年、102年及106年度尚無轉帳傳票、手寫帳冊等直接證據 外,其餘均有如數撥款予被告二人,供渠等2人發放年終獎 金給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之事實,但是縱使惠眾公司代表人 呂國麟確有依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如數撥款予被 告二人,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惠眾公司保全人員廖坤木、 葉有財、陳銘祥、陳振豐、黃榮榆、江舟聲、鄒清標、林耀 寰、陳詩墩、劉玉龍、林錦洪、許和鴻、籃振益、黃永坡、 湯和崑、張為秀、邱盛源、陳萬鳴、曹常連、鄧淋敦、白炳 世、何金城、邱金龍、陳永崇、吳敏祥25人實際領取短少於 上述員工春節紅包發放名冊影本所載年終獎金之情形,是否 即可逕認係被告二人侵占所為,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原宣示期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 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Ⅰ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保全人員 年度 年終獎金請領名冊所列金額 實際領取年終獎金 差 額 1 廖坤木 95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96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97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98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99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0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1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2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3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4年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5年 7,200元 3,000元 4,200元 106年 8,000元 3,000元 5,000元 編號1差額總計:4萬2,200元 2 葉有財 103年 2,300元 無 2,300元 104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2,000元 6,000元 編號2差額總計:2萬0,300元 3 陳銘祥 99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0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1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2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3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4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5年 7,200元 2,000元 5,200元 106年 8,000元 2,000元 6,000元 編號3差額總計:3萬5,200元 4 陳振豐 102年 3,238元 1,000元 2,238元 103年 6,000元 1,000元 5,000元 104年 6,000元 1,000元 5,000元 105年 7,200元 1,000元 6,200元 106年 8,000元 1,000元 7,000元 編號4差額總計:2萬5,438元 5 黃榮榆 95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6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7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8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9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0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1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2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3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5差額總計:2萬9,200元 6 江舟聲 95年 6,000元 6,000元 0元 96年 6,000元 6,000元 0元 97年 6,000元 6,000元 0元 98年 6,000元 6,000元 0元 99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0年 5,000元 3,600元 1,400元 101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2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3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6差額總計:2萬1,400元 7 鄒清標 99年 6,000元 1,000元 5,000元 100年 6,000元 1,200元 4,800元 101年 6,000元 1,600元 4,400元 102年 6,000元 1,600元 4,400元 103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4年 6,000元 2,600元 3,400元 105年 7,200元 3,200元 4,0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7差額總計:3萬4,400元 8 林耀寰 103年 1,200元 600元 600元 104年 6,000元 1,000元 5,0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1,200元 6,800元 編號8差額總計:1萬8,400元 9 陳詩墩 104年 2,500元 1,200元 1,3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1,200元 6,800元 編號9差額總計:1萬4,100元 10 劉玉龍 105年 4,536元 無 4,536元 106年 5,000元 1,300元 3,700元 編號10差額總計:8,236元 11 林錦洪 95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6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7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8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99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0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1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2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3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11差額總計:3萬2,000元 12 許和鴻 97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98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99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0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1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2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3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4年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05年 7,200元 4,000元 3,200元 106年 8,000元 4,000元 4,000元 編號12差額總計:2萬3,200元 13 籃振益 96年 5,210元 無 5,210元 97年 1萬元 無 1萬元 98年 6,000元 無 6,000元 99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0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1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2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3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4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5年 1萬2,000元 5,000元 7,000元 106年 1萬2,000元 6,600元 5,400元 編號13差額總計:5萬610元 14 黃永波 103年 1,200元 無 1,200元 104年 6,000元 300元 5,7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3,000元 5,000元 編號14差額總計:1萬7,900元 15 湯和崑 99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0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1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2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3年 6,000元 800元 5,200元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15差額總計:3萬1,600元 16 張為秀 104年 2,200元 300元 1,900元 105年 7,200元 1,200元 6,000元 106年 8,000元 1,200元 6,800元 編號16差額總計:1萬4,700元 17 邱盛源 104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5年 7,200元 3,600元 3,6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17差額總計:1萬400元 18 陳萬鳴 105年 7,200元 300元 6,900元 106年 8,000元 1,200元 6,800元 編號18差額總計:1萬3,700元 19 曹常連 97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98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99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1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2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3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4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5年 7,200元 5,000元 2,200元 106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編號19差額總計:1萬2,200元 20 鄧淋敦 98年 1,000元 無 1,000元 99年 6,000元 2,600元 3,400元 100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1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2年 6,000元 3,600元 2,400元 103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4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5年 7,200元 5,000元 2,200元 106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編號20差額總計:1萬8,800元 21 白炳世 101年 6,000元 1,200元 4,800元 102年 6,000元 1,600元 4,400元 103年 6,000元 1,600元 4,400元 104年 6,000元 2,200元 3,800元 105年 7,200元 3,200元 4,000元 106年 8,000元 3,600元 4,400元 編號21差額總計:2萬5,800元 22 何金城 99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0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1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2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3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4年 6,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5年 7,200元 5,000元 2,200元 106年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編號22差額總計:1萬1,200元 23 邱金龍 104年 3,500元 1,000元 2,500元 105年 7,200元 1,000元 6,200元 106年 8,000元 2,000元 6,000元 編號23差額總計:1萬4,700元 24 陳永崇 103年 1,200元 無 1,200元 編號24差額總計:1,200元 25 吳敏祥 97年 2,000元 無 2,000元 98年 6,000元 無 6,000元 99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0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1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3年 6,000元 無 6,000元 104年 6,000元 2,000元 4,000元 105年 7,200元 2,000元 5,200元 106年 8,000元 2,000元 6,000元 編號25差額總計:4萬7,200元 以上差額金額總計:57萬4,084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年終獎金請領名冊所列金額 附表一所示之保全人員實際領取年終獎金 被告二人侵占之差額 1 95年 2萬4,000元 1萬6,200元 7,800元 2 96年 2萬9,210元 1萬6,200元 1萬3,010元 3 97年 4萬8,000元 2萬5,200元 2萬2,800元 4 98年 4萬9,000元 2萬4,200元 2萬4,800元 5 99年 7萬8,000元 3萬4,400元 4萬3,600元 6 100年 7萬1,000元 3萬5,600元 3萬5,400元 7 101年 8萬4,000元 4萬3,200元 4萬0,800元 8 102年 8萬3,238元 4萬6,000元 3萬7,238元 9 103年 9萬7,900元 4萬7,200元 5萬0,700元 10 104年 12萬4,200元 5萬8,600元 6萬5,600元 11 105年 17萬4,936元 6萬3,700元 11萬1,236元 12 106年 19萬3,000元 7萬1,900元 12萬1,100元

2024-10-03

TYDM-111-訴-18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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