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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7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 迴避,尚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江俊傑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2

PCEV-113-板聲-258-2024120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不符合管轄規定之一己主觀見解或無關管轄之理 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抗-262-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不 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 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8

TPAA-113-聲再-52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以無關管轄之 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聲再-548-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 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聲請再審,經 高高行認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下稱高高行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高高行移送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 、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 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 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聲再-529-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 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 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臺北77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再-257-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 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係認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95-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 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 ,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抗-26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3年8月27日113年 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管轄錯誤而移送本 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 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 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 屬原審管轄,及以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抗-285-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洗錢案件)受命法官講話含滷蛋、聲音 講話一連串沒斷及不給被告說話有效的權益,以及審判案子 不認真,給予的有效證據沒先全部看完再審判案子,這是一 場自導自演的鬧劇、開庭,法官個人自我執念影響整場開庭 程序及狀況,浪費國家資源、權益來審理案子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本案受命法官講話含滷蛋、一連串沒斷及不給 予聲請人說話權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同年6月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足見,受命法官於 開庭過程中講話咬字、發音及語句斷點均正常能以理解,且 開庭過程中未見有不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情形,且從聲請 人於開庭過程中尚能就受命法官所問之問題,逐一予以回答 ,足見聲請人亦能明瞭受命法官提問之內容,且於開庭過程 中聲請人並無喪失說話、答辯之權益。至受命法官固有於開 庭過程中因聲請人不斷欲更改筆錄內容而打斷聲請人陳述之 狀況,惟此係基於訴訟指揮,為順遂程序進行及為確認聲請 人陳述真意所為,且嗣後受命法官仍有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反覆與聲請人確認其真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縱聲請人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 ,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其未提出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 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 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 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指稱受命法官審判不認真、給予的證據沒看完,自 導自演、有個人自我執念云云。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可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開庭過程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證據,均有問被告之答辯內容及意見,亦有告知聲請 人如就本案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且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結束後,因聲請人遲未陳報於該次開庭中所提及之報案紀 錄,受命法官尚有請書記官致電聲請人具狀陳報,嗣後並函 請聲請人提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經國派出所協助查明有無 報案紀錄並提出相關資料,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見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卷第39、49頁)在卷可稽。足見受 命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認真、沒看完證據之情形;又從上 開勘驗筆錄觀之,足見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訴訟指揮,均係 受命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 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受命法官有不公平之 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受命法官 不認真、自導自演、有個人執念,即認法官訴訟指揮可能對 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 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 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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