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補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蘇韓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 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 13,64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 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36-20241016-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所載之新臺幣729,007元,應更正為728,56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其中所記載 之新臺幣(下同)729,007元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 更正為728,5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4

CYDV-112-勞訴-17-20241014-3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宗羲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欣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10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1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889元,又原告之請求係關於給付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 收3分之2裁判費,則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296元【計算 式:21,889元1/3≒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 聲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5,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4

TNDV-113-勞訴-121-20241014-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住○○○○○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28,567元;及被告簡良憲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 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於被告簡良憲的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 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3, 000元為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2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良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33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緣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公司)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 號「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 辦公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 (代工不帶料)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攬。詎被告簡良憲明知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 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竟未注意而未予提供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嗣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工程正在組 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 踏板突然外翻,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 ,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予原告,而直接下墜至該生活 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 2】,現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審理中。並有診 斷證明書【原證3】、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原證4】為證 。 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件原告係在工作場所從事組立 施工架之作業活動時,自施工架墜落至地面因而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 司為事業單位,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朱自民即龍 誠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攬人,依上開 規定,全體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皆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請求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截至起訴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6,507元,明細及收據詳 原證5。 2、原領工資補償450,000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 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 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⑵原告係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為證(見原證1)。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 須休養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原領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共450,000元(計 算方式:日薪2,500元×30日×6個月=450,000元)。 (四)綜上,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786,50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450,000元=786,507元。 四、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皆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 1、被告簡良憲部分:   被告簡良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 安全防護措施,顯有過失。 2、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  ⑵依職業災害案調查報告書(原證4)所載:「(第3頁第1.點)…惟 本工程施作期間,實際由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路加油站站長針對現場作業、工程進度、進場管制等實施監 督管理。(第3頁第4.點)...且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部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工程施工處所忠孝路 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具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本 工程施工期間承攬人須先行向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聯絡 告知進場作業時間,進場當日須事先由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 格瑋提供檢查表,書面要求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前確認本工 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防止墜落、吊掛、感電等危害發 生,顯見該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 ,對於施工架組立作業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及控削… 。(第5頁)(二)交付承攬之管理:1、原事業單位:千越加油 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加油站…,於施工期間、工作場 所與三次承攬人簡良憲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時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未設置協議組織 、未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 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 業災害之發生」。  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失,且與 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失,被告千越 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除前開職業 災害補償已抵充者外,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   截至起訴日,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支出交通 費用共15,810元,單據詳原證6。 2、看護費用14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  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際由親屬 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計算方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3、肘支架8,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 000元【原證8】。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影響生 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綜上,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67,81 0元【計算方式: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看護費用144,000 元+肘支架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67,810元】。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是原告所提原證1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尚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此參酌臺南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亦 可知,是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 應不可作為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 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 每日日薪,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二)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亦有規定明文。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另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约所約定之工作而言。經查原告因為 受有原證3所稱之傷害住院治療,雖屬於因為「在醫療中」 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但依原證3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 需休養」半年。其中所稱之「需休養」一語,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在醫療中」的要件,並非全然相同 。換言之,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 是一種建議,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 全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 事較為輕微的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 為原告於出院後的休養,除須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 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已經不是處在醫療中的情況。 (三)次按原告所主張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休養之 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11年2 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則該等期間原告本 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數額之補償,顯然 有違公平原則。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於110年12 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有系爭工程案連工帶料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簽(被證 1),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二)針對原告醫療費用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認為住院14天(算入不算出,搭計程車出院時間為下午3時許 )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是否屬於必要或無其它替代性選 擇,需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後再議,否則暫以部分負擔35,5 27元認列(原證5:1,410+32,197+420+600+450+40=35,527) 。 (三)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被 證2),扣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被證3),以日工資2,500元計 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四)以上足堪認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5,527+182,500=218,027元 。 (五)損害賠償之答辯: 1、交通費: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 至家的費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 2、看護費: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 有親至系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 失,所需居家照護範圍有限。同時,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 以日薪2,400元計顯屬不當,故建議改按外籍看護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認定。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 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 ,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 ,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400元×1.5個月=39,600元。 3、網路查詢肘支架2千多元可購得,最貴也僅6,550元。請提供 所購型號以比價,否則暫以2,500元認列。 4、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傷勢非屬嚴重,而醫療費 用自費金額高達300,980元,佔總醫療金額336,507元的89.4 %、赴院回診皆以計程車代步,且爭訟過程尚有法扶律師相 助,故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認為求償50萬精 神撫慰屬合理。然原告受傷是事實,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認為以2,000元為撫慰屬恰當。 5、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310+39,600+2,500+2,000=58,41 0元。 (六)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 院89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千越加油站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原證4第8頁六之(三)】足見提示之 效用。此外,因外牆工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 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 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 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 責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七)再者,雇主簡良憲於調解筆錄中聲稱原告於工作時有飲酒習 慣,同時站方亦被告知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經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為此,建請鈞院調閱原告就醫之血液檢查報告或徵詢證人以 釐清肇事因果關係,倘若原告存有自負責任之原因,建請鈞 院再依責任比例合理分擔為感。 三、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 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承攬千越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 表面磁磚老舊修繕工程,工程相關一切已簽約完全交由本公 司負責。 (二)工程分工首要必定是要搭鷹架,所以委託外包鷹架公司(龍 誠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進行修繕工程。而 朱自民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本公司並未知曉 。事發意外時,沈柏仲跌落到隔壁住家,由住家門口抬出送 往醫院當下加油站並不知情也未被告知,第一時間本公司也 未被告知,事發隔二天才因嘉義當局通報加油站,本公司事 後才知曉。 (三)簡良憲請臨時工沈柏仲在場搭鷹架時沈柏仲意外跌落(本人 質疑沈柏仲非專業搭鷹架人員或有其他不良因素影響才導致 意外),因為從事搭鷹架危險工作都是很警惕很專業很清醒( 簡良憲也說明沈柏仲工作上有喝酒習慣)。沈柏仲自己在沒 有保險下意外受傷,簡良憲包紅包慰問,而二星期出院時沈 柏仲三不五時坐計程車去嘉義千越忠孝站大鬧要求賠償醫藥 ,因加油站是業主是客戶,已對本公司簽約。所以不能接受 ,才進入高雄勞安局。詳情都已經說明,可調閱資料。 (四)再勞安局與刑事的結果沒辦法達到沈柏仲要求時,沈柏仲透 過高人指點,進入法扶,每項針對我的客戶,賠償金額又再 次調高翻幾倍。本人認為沈柏仲因為受傷卻開口要求高額賠 償很不合理,既不負責,又透過法扶來要求賺取更多。本公 司因為所接的工作類別都會不同,所以分類工種不同,就會 分到由不同外包專業師父去做專業項目。本公司如需要請臨 時工叫工會透過認識與介紹或人力公司派遣,工作需要時才 有叫工。 (五)臨時工不是正職所以非固定老闆雇主,哪個工地有工作就會 去哪個地方做,因為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所以薪水以單日 算,價錢也會比較高,臨時工單日薪水大約1,800元~2,500 元(人力派遣的會抽成200元~300元,所以臨時工實際上收到 的會更少一點)。本公司從事外面工作配合的臨時師傅與粗 工(臨時工)都知道會有風險意外所以每個工人都會替自己保 險,畢竟它們是流動工作,沒有固定的老闆雇主,那是一種 對自己的責任,是一種保障。在外工作期間內意外很難預料 ,但師父與粗工都很專業也很注意小心,也沒有不良行為, 每個都會自行投保買保險。 (六)本公司遇到或同行的跌落意外,本人也有跌落過,嚴重的都 有,保險公司賠償幾十萬醫療所需,出院後還會有多一些, 師傅與粗工認為復原可以了,就出來工作,選擇當下適合的 工作。客戶(業主)對工作專業不懂,客戶只知道找專人規畫 工作而付款,工作造成的意外並不是客戶負責,是承攬的公 司負責。是雇主的責任沈柏仲因簡良憲臨時叫工,因當簡良 憲沒有知情沈柏仲未投保,是要負責說明一些。 (七)而沈柏仲從事流動臨時工非正職員工下在外從事風險面工作 ,自己的收入可以喝酒,可以吸毒(據說有吸毒前科),卻不 為自己買保險,而沒有責任,反而因受傷再來要求賺更多賠 償金額,很不合理。 三、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C】所載內容。 肆、被告簡良憲:   被告簡良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良憲、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上 述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 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即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告千越加油站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號「 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辦公 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交付予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 攬。而被告簡良憲乃為原告之雇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程中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 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的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 下墜至該生活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 、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2至原證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檢察 官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7日函等資料為證。而查,本件 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86,50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 7,81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等規定,得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連帶 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總共729,007元: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 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 攬人即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千越加油站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 憲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 指揮監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義務,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 2、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6,507元, 並提出原證5為證。 3、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術後需 休養六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日薪2,500元計 算,總共45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辯稱:  ⑴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應不可作為 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並非每日均 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每日日薪, 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⑵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是一種建議, 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全不能工作。 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事較為輕微的 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為原告於出院 後的休養,除需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外 ,其餘時間已非在醫療中的情況。  ⑶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 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 生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 則該等期間原告本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 數額之補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與被告利倢企業社訂有合約,並提出被證1, 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住院14天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 ,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否則暫以35,527元認列(原證5中單 據)。  ⑶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扣 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並提出被證2、被證3為證,以日工資 2,500元計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3、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辯稱:   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也都是需要 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外廠商專業去 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白,我們很難 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場,跟簡良憲 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問題,自誇所 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出,生氣的說 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跟朱自民反應 。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看出完全不符 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何人不能再上 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憲帶領的團隊 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成意外,後續 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復工就要重新 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損失極大。 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不專業,而不 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要求賠償,透 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 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從3樓 外牆施工架下墜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因而受有骨盆骨折、 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 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上揭情形,原告是 屬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而查,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必需 之醫療費用;並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另外,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 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連帶負雇主 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次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共336,06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佐參【詳本院卷第51-54頁,原證5、原 證10。註: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主張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 6,507元,惟因所提出之原證5資料,其中主張的111年4月27 日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沒有收據,故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時將這部分請求捨棄;另外,原告就請求112年7月18 日的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460元,並提出原證10的醫療費 用收據】,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336,067元,應由被告千 越加油站、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與被告簡良憲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另外,原告是按 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載明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原證1】。又本件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辦理住院,並於 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和清創手術,於111年3 月2日辦理出院,合計總共住院15天。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二 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需休養及門 診追蹤治療的六個月,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施行手術之翌 日起算,迄至於111年8月16日屆滿六個月,原本均可認為都 是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5 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因此,本件應 扣除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之期間,此期間是 原告因為入監服刑,而非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23 天。因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該是5個月又7 日即157天。依此計算,則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金額,合計總共392,5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157天 =392,500元】。 3、綜上,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總共728,5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36,067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 工資392,500元=728,567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 得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為15,810元,並提出原證6為證。 2、依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用行情 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3、原告依診斷證明書,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000元 ,並提出原證8為證。 4、原告因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影響生活甚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足見提示之效用。此外,因外牆工 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 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 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 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責被告千越加油站有定 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交通費部分:   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至家的費 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⑶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有親至系 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所需 居家照護範圍有限。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建議改按外籍 看護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認定。  ②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 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 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 ,400元×1.5個月=39,600元。  ⑷肘支架部分,經查網路肘支架價格在2千多元至6,550元間, 暫以2,500元認列。  ⑸精神慰撫金認2,000元為恰當。  ⑹依「高價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若 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告 千越加油站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主,事發地點加油站 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被告千越公司不認識原告,對其無 指揮權,且原告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酒精濃度 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駕駛的標 準百分之0.03,被告千越公司難以對原告酒醉上工情事負防 制之責。 (三)本院判斷:    1、被告簡良憲部分:   ⑴經查,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被告簡良憲明知依照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 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應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 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 在3樓外牆施工架上移動時,因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 外翻,又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亦未 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給予原告,因而使原告直接下墜建築 旁圍牆内地面,致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 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 骨骨折等傷害。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3-25頁;原證2】;並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7頁;原證3】及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本院卷 第29-49頁;原證4】可資佐參。因此,被告簡良憲顯然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 施之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雇主即被告簡良憲對於原 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㊀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核准8,570元  ①原告主張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交通費用 共15,810元。  ②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合計總共8,570元【詳本院卷第55頁;原證6】。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8,570元。  ㊁看護費用144,000元:核准120,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 際由親屬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總共1 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②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 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因此,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經查,本件依據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 2個月,參酌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大約為每日2,000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專人照護2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總 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個月=120,000元】 。 ㊂肘支架8,000元:核准8,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 肘支架8,000元。  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原證8】。原告 實際購買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購買   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 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准200,000元  ①原告主張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 影響生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從3樓直接下墜 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 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 、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的痛 苦。另參酌兩造年齡、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向被告簡良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0萬元為適 當。  ⑶綜上,被告簡良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總共336,570元【 計算式:就醫交通費8,570元+看護費120,000元+肘支架8,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36,570元】。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 失,且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 失,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⑵惟查,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 在於110年12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連工帶料之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自簽名【 詳本院卷第101-109頁;原證1】,在客觀上應可認為被告千 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 定之責任。本件是應該由被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就勞工於 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本件並非係因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或站 長鄒格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 施所致,難認為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與被 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賠 償責任,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簡良憲、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28,567元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良憲 自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自112年8月2 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自112年8月1日起、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於 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的部分,依照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 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簡良憲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外,原告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 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朱自民即 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意 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及 另依職權(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被告千越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被告千越公司為事業單位,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指揮監 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義務,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載明(詳原 證4第3-5頁)。 (二)查被告千越公司所提出之「附件1: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 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附件2: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商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均無任何簽名,難 認其真正。 (三)次查千越公司所提出之「檢查表(須於現場作業前實施)」, 並未檢查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備,且現場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卻仍在 該檢查表「一般規定第2項『人員安全帶、安全帽是否配戴良 好,安全母索是否良好,有否試拉測試安全母索錨錠情形』 」勾選正常,顯係虛應故事,未確實檢查覆核。 二、針對原吿各項請求,補充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1、補陳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460元【原證 10】。 2、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住院費用之自付金額,係因原吿全身 多處骨折,手術使用之鋼板及鋼釘健保未給付,均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 (二)原領工資補償: 1、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按日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被告千越公司主張扣除週六日 、國定假日及雨天云云,顯非可採。 2、退步言,縱假設僅計算工作日,自111年2月16日至8月15日, 工作日共125日,而非被告千越公司所算124日,蓋因被告千 越公司未計入8月15日,致有誤算。 (三)就醫交通費用:   原吿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路線及花費時間不盡相同, 應以實際收據為準(原證6),無收據部分則以計程車試算車 資為準(原證7),被告千越公司主張一律以首趟費用1,590元 為準,顯無理由。 (四)看護費用: 1、原吿於111年3月22日是使用助行器由親屬陪同至加油站,不 能據此推測原吿不需看護。 2、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且 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與職業 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1號、107年度上字第702號、10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等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1 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3、網路查詢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約2,400至2,700元 【原證11】,原吿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退步言,縱假設親屬看護不應比照職業看護,則參照勞動部1 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原證12】,家 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 因此原吿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而非 基本工資26,400元。 5、關於需看護之期間,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 月」(原證3),係包含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在 內,亦即二個月之計算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被告千 越公司主張自3月2日出院起算至4月15日,居家照護共45天 云云,顯非可採。 (五)肘支架:   原吿依醫師指示購買使用IH-ROM肘支架【原證13】,網路查 詢其他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同款肘支架之價格約7,280元至8 ,900元【原證14】,原吿以8,000元購買應屬合理。 (六)精神慰撫金:   原吿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無財產,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敬供鈞院審酌精神 慰撫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 所載日薪2,500元,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查: 1、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 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 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 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原吿工資為日薪2,500元,乃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所調查之事實,並經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委任代理 人出席調解均不爭執,鈞院自得審酌採納。 2、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非法院之勞動調解程序,被告 朱自民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抗辯,已屬誤解。即使要 類推適用,亦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 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日薪2,500元,係 上開第2項所稱「當事人就事實成立書面協議」,故兩造應 受拘束。 (二)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3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吿需休養6個月 ,除需專人照護之階段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 已非在醫療中之情況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非僅限於 住院手術或門診治療之當下,亦包含出院後,手術之醫療效 果仍持續發揮作用,為使傷勢症狀復原而必須休養不能工作 之期間,始為合理。原吿全身多處骨折及韌帶撕裂,接受鋼 板及鋼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該期間內手術之 治療效果仍持續作用,且為使骨折處癒合必須休養,自屬於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三)被告朱自民雖又辯稱:原吿如有入監服刑,該等期間本不可 能有薪資收入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上非損害賠償, 不適用「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不以原吿實際受有損害 為必要,故縱使原吿有入監服刑,該期間亦應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 (四)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 百分之0.008),低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 03之酒駕標準,可見原吿並無飲酒而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起訴書、嘉義基督教 醫院10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 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收據、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結果、肘支架發票、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 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看護機構網頁、勞動部110年8月30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IH-ROM肘支架說明書、其他 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清單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一、針對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四點所載:「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百分之0.008),低 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之酒駕標準…(下 略)」。惟查,依據原證4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跌落時 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0分許,同日15:15到院急診,採 血時間估計為15:30分。回推至原告當日上工時間上午8點30 分,從上工至採血間相隔7小時,用男性排除血液中酒精濃 度的最低速度每小時11mg/dL回推(證1),7小時間原告已解 酒77mg/dL(11mg×7Hr),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 駕駛的標準百分之0.03。 二、另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勞工 若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 主,於答辯(一)狀第十點中已有敘明。再者,事發地點位處 加油站,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供不特定人士自由進出( 比方如廁)。由於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認 識原告,不知其為工人、對其亦無指揮權,加上上工前的任 務提示表(前被證1)亦無原告之簽名,故實難以對其酒醉卻 仍上工情事負防制之責。 三、參考交通裁決事件,法官對於有飲酒然酒測值為超標的駕駛 人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認定,多所駁回檢方回推酒精濃度 之舉證效力。然而,縱使原告於下午2:30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和其摔傷之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但是,原告於上工前有 酒醉或有酒醉之虞確屬可自由心證之事實,可見原告對其控 制身體平衡之能力,當自負相當之責。 四、綜上所述,請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按責任比例合理分擔 。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與保固及 檢查表、原告療養期間應不計入星期六及星期日的工作天數 計算方式、原告療養期間因降雨無法上工天數證明、被告之   站長回報原告至站上理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附件C】: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 壹、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因需要搭鷹架所以外包鷹架公司(隆 城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完成後續工程。而 朱自明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簡良憲所帶領的 工班一名人員因意外跌入二層樓高。由於勞安局介入調查親 臨現場時立即對該鷹架所搭方式不對,極度危險,完全不能 使用。並也不能加強方式來改善,立即被勞安局要求封鎖並 拆除。本公司也因此向外包商朱自民反應,也要求先行拆除 ,但朱自民不願拆除處理,簡良憲也消失躲避。 二、因此本公司花好幾萬費用請專人拆除鷹架(鷹架由朱自民自 行運走)。之後本公司也因為要跟業主交代,希望復工,但 因朱自民與簡良憲都沒有負責,所以本公司另外委託台中龍 生鷹架公司去間月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重新搭設鷹架 。搭設鷹架完畢經勞安局人員過去檢察,並稱說搭法很完美 ,很安全,並在場簽屬即可復工許可。 三、行業千百種,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 ,也都是需要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 外廠商專業去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 白,我們很難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 場,跟簡良憲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 問題,自誇所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 出,生氣的說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 跟朱自民反應。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 看出完全不符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 何人不能再上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 憲帶領的團隊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 成意外,後續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 復工就要重新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 ,損失極大。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 不專業,而不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 要求賠償,透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四、在工程外界都知道有危險風險工作時工資會比較高。本公司 不常做高空工作,但本人早已投保,一起做的臨時工班也全 投保,本公司委託專人去千越嘉義忠孝站光只拆除鷹架,一 天時間費用5萬元,本公司委外包商時,如有爬高,颱風時 或有危險的工作,費用提高時,都不會有意見,因為參雜了 危險風險費用。 五、以簡良憲與沈柏仲所賺的工資比一般在地上工作者高,也清 楚危險工作。而沈柏仲也有吸毒前科,很容易造成精神恍惚 。高工資上而沒有保險,也因沒有符合規定搭好鷹架,造成 意外下,還要求賠償,是很不合理。 六、沈柏仲住院二星期出院後並開始經常坐計程車去我業主千越 嘉義忠孝路加油站鬧賠償,這讓本公司懷疑有人在背後下指 導棋。一般自己的住家外觀要整修或裝設備,委託廠商來作 ,而廠商自認為專業沒問題下,意外發生了最後都是業主來 負責嗎。很不合理。 貳、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證據資料: 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未提出證據資料。

2024-10-09

CYDV-112-勞訴-17-20241009-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上訴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 肆元,及其中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 餘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17日經派遣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民公司)所承攬之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 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因該工地 4樓未設防護柵欄致伊踩空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肩胛骨骨折、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 111年1月17日止均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補 償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3萬2,448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7萬8,0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5 萬4,368元。又伊自109年12月11日後,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 療費合計5,810元,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另伊經治療後 ,症狀現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 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 伊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以 上合計118萬8,17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2、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8,178元, 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 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9,81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109年9月30日病歷記載「已告知殘 鑑資格不符,但病患要求要寫」等語,參酌該院病歷摘要亦 載明「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人配合程度有關」等語,顯見上 訴人復健之目的係在取得殘障證明,其於復健過程中之肢體 活動角度自難期待為真實反應。又柳營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 明書固均記載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惟依該院函覆略稱係上 訴人向醫師主訴其仍無法工作,自難執為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證明,是上訴人應僅需休養3個月,而伊已補償27萬8,080元 工資予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9年12 月後,已無再行復健之必要,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既 均在該時間之後,伊亦無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主張其上、下 肢均已達11級失能,僅提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因 上訴人對取得殘障資格有上述不實之情,且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拒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接受失能鑑定,自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已達失能 程度,上訴人據此請求失能補償即無所據。縱認伊應負職災 補償義務,因伊與三民公司就此負連帶補償責任,而上訴人 未對三民公司訴請職災補償,伊自得援引三民公司對上訴人 之時效抗辯,扣除三民公司之分擔額後,始為本件伊應給付 之數額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8,178元,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6萬4,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6萬9,81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粗工 ,兩造合意以實際出工天數按日薪1,100元給付工資(見本 院卷第87頁)。  2.三民公司承攬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 儲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受被 上訴人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粗工工作(見本院卷第87 頁)。  3.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如下:㈠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 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800元,每小時基 本工資調整為158元;㈡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160元;㈢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 8元(見本院卷第87頁)。  4.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 ,因工地4樓地面未設防範柵欄而踩空,從4樓墜落至1樓地 面,受有系爭傷害(見補字卷第31、33頁)。  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 ,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 開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 黃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 (見補字卷第47至50頁)。  6.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於其工作期間所發生,所受傷害與 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 88頁)。  7.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17日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53分出急診並入住加 護病房,於109年1月20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1月22日出院 。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目前無法 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復健」(見補字卷第31頁)。  8.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嗣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分 別有該院109年4月14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4日、1 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補字卷第33至43頁)。  9.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 起…至111年3月4日,共門診19次,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 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見原審卷㈠第45頁)。  10.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09年6月2日至11 1年3月4日共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 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 ,仍需休養。工作能力明顯喪失。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 失禁,仍需持續於泌尿科門診治療。目前仍然需在家休養 ,持續復健治療及泌尿科門診治療」(見原審卷㈠第47頁) 。  11.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27日、108年8月26日、109年9月30 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1日於上訴人之門診病歷上 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79、383、393、397、403頁)。110年1 月20日、110年3月1日病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先暫不 牽引」(見原審卷㈠第409、413頁)、110年4月6日、110年 5月6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5日病 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見原審卷㈠第417、421、431 、433、437頁)。  12.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1.病人(即上訴人)的傷勢不需開刀。2 .有做X-rays及MRI檢查。3.門診治療:藥物及復健。4.間 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病人就說 他目前還無法工作)。5.110年10月18日後還有回診藥物治 療及復健。6.病人有受傷後後遺症(運動障礙)」、「病 人自109 年4 月開始接受復健,每週約1-2 次復健,迄今 已2 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21 5 頁)。  13.柳營奇美醫院111年7月22日奇柳醫字第997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骨折傷害一定會有後遺症,只是後遺症 的表現因個人及傷害程度而有所不同,病人可能是屬於對 後遺症表現比較明顯及對疼痛比較敏感的族群」、「復健 科之記錄(指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 )只是反應當時就診發生的對話記錄,依病歷、復健門診 於109年4月21日開立治療。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患配合程 度有關,但左肩胛骨折造成左肩活動受限的狀況是合乎醫 理的。參考病歷,其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右固定 ,再沒有明顯變化」等語(參原審卷㈡第57、61頁)。  14.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4號函覆原法院 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之所以記載 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定有錯誤認 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鑑標準, 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南市政 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以上 ),故據實告知」、「…根據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記載 ,病人左肩前彎95度,後伸30度,外展85度」、「骨折傷 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 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 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25頁)。  15.上訴人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身心障 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 )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肢體」,經發給「輕度障 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145 至253頁)。  16.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因「右側髖關節骨折」,再向社會 局申請新增鑑定「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未 達符合「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障礙」之基準(見本院 卷第207、225頁)。  17.上訴人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償,經勞保局109年5月1日函 覆略稱: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上訴人因傷病治療 ,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見補字 卷第55頁)。  18.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 訴人薪資補償27萬8,080元、醫療費1萬5,914元,合計29萬 3,994元。  19.若上訴人有關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之請求有理由,兩造 同意以上訴人之日薪1,182元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2 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上訴人主張 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抗辯自同日 起至109年5月16日止)  2.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不 能工作之薪資,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3.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補償,有無理 由?  4.上訴人對三民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失能受領補 償權,有無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援引三民公司之時效利益,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 補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6.上訴人自109年12月後,是否仍有復健之必要?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5,81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 4萬3,424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有工作 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 日止,均無法工作,固提出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補字卷第31至43頁),惟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查依上訴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門診日期:102年2月13日…110年10月18日,共門診 14次,需再休息3個月,目前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法 療及復健」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所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上訴人需再休養3個月 ,乃因上訴人間隔3個月回診,每次回診上訴人均自訴其仍 無法工作,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 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3 、215 頁),顯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法工作」等語,僅係上訴人之 自述,已難盡信;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7、10所示,上訴 人於109年1月17日在安南醫院急診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同年月20日即轉一般病房,再於同年22日出院,且依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無需開刀治療,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嚴 重到需2年無法工作,亦有疑義。綜此,尚難僅依上訴人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其迄至111年1月17日止,仍無法繼續 從事其原有之工作。  3.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均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是否 因系爭傷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各節為 鑑定,上訴人均拒絕配合前往該院接受檢查評估,有成大醫 院112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4959號函、113年7月15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588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既拒絕配合鑑定,且其所提 前揭診斷證明書又有上開不可盡信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 迄至111年1月17日仍無法工作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4.本院檢視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門診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 1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9日、109年 9月1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 10年1月1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 日,共門診14次」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初始,約莫每月回診1次,迨至109年10月15日 門診後,則係相隔約3個月始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此後皆 約相隔3個月回診1次,堪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後,傷 勢已好轉,無需頻繁回診;再勾稽柳營奇美醫院前開病情摘 要履稱:「間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 (病人就說他目前還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益證自109年10月15日後每3個月回診仍需休養之記載, 並非醫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判斷之結果。另本件上訴人雖應 徵擔任粗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惟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乃受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清潔工作」,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91017950號 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報告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7、50 頁),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375頁), 顯見上訴人雖應徵粗工,惟其工作內容既僅從事「清潔工作 」,則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自係指不能從事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而言,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 傷勢既已大致好轉,而無需頻繁回診,應堪認上訴人自此時 起已可從事原來之清潔工作。  5.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 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 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9年1月17日受 傷後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272日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而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兩造同意依日薪1,182元作為計 算工資補償之基準,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補償核為32萬1,504元(計算式:1,182元272日=321 ,504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7萬8,080元(參酌兩 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 償即為4萬3,424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上訴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仍有復健之必要,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補償為1,22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有關失能給付補償費之請領 要件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可認勞工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若已無法改善其固定症 狀,則針對其因職災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應認為即已終止 ,其後續進行之醫療行為當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 必需醫療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 2月後,仍需復健治療,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固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15至344頁), 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上訴 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雖均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支付該等醫療費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 函文已敘明上訴人迄今復健2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見原 審卷㈠第215頁),則依回函時間回推半年,堪認上訴人於11 0年11月間,其症狀應已固定。且柳營奇美醫院於111年7月2 2日亦再次函覆肯認上訴人之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 右固定,再無明顯變化(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13所示)。綜此,上訴人固受有系爭傷害,惟其症狀至 遲於110年12月下旬固定,此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固 定症狀,即無再予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09年12月11日)至10(110年1 2月22日)因復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其症狀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11級之規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 遺存障害,按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 000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欄固載明:「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 ,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 需休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另同院112年5月2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則載明:「左髖活動度:前彎36度, 外展20度,内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 内收20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惟對照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4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項目12-32規定「兩下肢 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見原審卷㈡ 第297、30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與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並不相同,無從直接援引適用。是上 訴人執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達失能給付標準云云,尚非 可採。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門診病 歷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均記載:「已告知 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79、383、393、397、403、409、413、417、421、431、 433、437頁),可知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5日止,仍不符殘 鑑資格。再參酌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 4號函覆原法院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 歷之所以記載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 定有錯誤認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 鑑標準,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 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 %以上),故據實告知」、「骨折傷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 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 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3、125頁)。益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範圍雖受限,惟並 非當然符合殘鑑標準,上訴人以其左肩、左髖、右髖之活動 角度受限,並據以主張其已達關節肩關節活動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即屬無據;且上訴人之左肩胛骨骨折已痊癒,未造成 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堪認其肩關節活動角度,確實不符殘 障鑑定標準。  4.再勾稽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13日骨科門診病歷之「個 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記載:「剛開始治療,下次回診再 評估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嗣於109年2月25日 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49頁), 另於109年3月19日、4月14日、5月14日、7月9日、9月1日則 均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363、367、 377、387頁),於109年9月10日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 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89頁),於109年9月24日、10月15日 、110年1月14日又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91、395、407頁),末於110年4月15日、7月13日、10月18 日、111年1月20日、4月14日則皆記載:「穩定進步」(見 原審卷㈠第419、429、439、449、46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自109年3月19日已稍有改善,然後維持 一段時間,迄至同年9月24日又再有改善,從110年4月15日 起則處於穩定進步狀態。而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09年7月 27日已告知上訴人之病症不符殘鑑資格,嗣更明白覆稱上訴 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傷害自109年9月24日既已有改善, 自110年4月15日起更處於穩定進步狀態,可證上訴人經治療 後之固定症狀,應優於治療中之情況,難認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  5.上訴人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 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 肢體」,經發給「輕度障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惟檢視社會局檢送之上訴人申請鑑定資 料顯示,上訴人之左肩經鑑定係符合「b730a1」,屬「肌肉 」力量功能(上肢)之障礙(見本院卷第159頁),非屬「b 710a」之「關節」移動功能(上肢)障礙(見本院卷第157 頁),有該局113年6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893576號函暨 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 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仍無足證明其左肩 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6.再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所示,上訴人又於112年間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2日載明其「左髖活動度:前彎3 6度,外展20度,內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 2度,內收20度」之診斷證明書,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 定,經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為:「未達關節 移動功能(下肢)之殘障基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體 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207、24 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可 認上訴人之左、右髖部確實並未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之情。  7.至上訴人主張柳營奇美醫院為教學醫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評 鑑優良合格,該院復健科醫師、復健治療師使用測量儀器鑑 定之結果,得出其左肩、右髖、左髖活動度有如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數據,已足證其上、下肢均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云云。惟上訴人於向社會局申請殘障鑑定時, 亦係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為憑,然經柳營奇美醫院再次鑑定 結果,上訴人之上、下肢均不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之程度,業如前述,自應以柳營奇美醫院嗣後較為嚴謹之 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失能程度之依據,否則 社會局即無請柳營奇美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非可採。  8.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上、 下肢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而上訴人亦拒 絕配合前往成大醫院接受失能鑑定評估,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 補償,證據尚有未足,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工資4 萬3,424元、醫療費1,220元,合計4萬4,644元,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補償醫療費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請求補償工資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 上訴人就前開補償工資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㈠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既未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依上說明,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4萬4,644元,及其中4萬3,424元自111年2月24日 起,其餘1,22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上訴人請求至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看診日期 科別 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卷㈡) 01 109年12月1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2 110年1月20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3 110年3月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6頁 04 110年4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7頁 05 110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8頁 06 110年10月5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7 110年11月1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8 110年7月19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09 110年8月24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10 110年12月22日 復健科 320 320 第321頁 11 111年1月20日 骨科 100 0 第322頁 12 111年1月21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1頁 13 111年2月1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2頁 14 111年3月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4頁 15 111年2月25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3頁 16 111年3月11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4頁 17 111年4月14日 骨科 100 0 第326頁 18 111年3月1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19 111年4月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20 111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1 111年6月10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2 111年7月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8頁 23 111年7月27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9頁 24 111年8月2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0頁 25 111年7月11日 骨科 100 0 第329頁 26 111年10月3日 骨科 100 0 第331頁 27 111年10月3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1頁 28 111年10月2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29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30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3頁 31 112年1月13日 復健科 270 0 第333頁 32 112年1月2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3 112年1月3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4 112年2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5頁 35 112年2月2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5頁 36 112年3月2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7 112年3月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8 112年3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39 112年3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40 112年3月2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8頁 41 112年3月3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8頁 42 112年4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3 112年4月1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4 112年4月2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5 112年4月25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6 112年4月2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9頁 47 112年5月2日 復健科 320 0 第339頁 48 112年5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49 112年5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50 112年5月2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51 112年5月3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總   計 5,810 1,220

2024-10-09

TNHV-113-勞上易-4-20241009-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潘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 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 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849元(醫療費用補償72, 449元、原領工資補償554,400元、看護費108,000元、精神 慰撫金5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惟其 中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惟此 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 0元(6,060×2/3=4,040),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9, 731元(13,771-4,040=9,731),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V-113-勞訴-123-20241009-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張瀚中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德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 842元(醫療費24萬9,48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3,973元、工資補 償19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3,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資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 求27萬3,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87元(2980×2/3=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53元(0000-0000=3,8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勞補-35-2024100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給付工資、 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資遣費,聲明第2項為補提繳6%勞 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其中聲明第1項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之,而其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無一 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上開部分勝訴獲得之利益 即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119,000元(工資)+7,367 元(資遣費)+7,308元(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專戶)=133,6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然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 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涉訟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960元,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80元。另原告聲明 第3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屬非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3,480元(計算式:480元+3,000元=3,48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 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0-07

TPDV-113-勞訴-337-20241007-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江枝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木工乙 職,約定日薪為3,100元。其於111年9月21日在新北市瑞芳 區某施工處所施作輕隔間工程時,自A字梯上摔落(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尺側撕裂傷合併皮膚部分壞 死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 業災害,被告為其雇主,應負補償責任。又被告為雇主,而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建議原告應 休養至111年10月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日薪3,1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合 計124,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不是原告之雇主,與原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 而係原告同意以5,000元對價承攬被告轉包之工程項目,故 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又依原告之 主張,造成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主因,乃放置在 施工處所之A字梯有瑕疵,惟該A字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 所提供,其當時亦不在現場,實不知道原告視如何受傷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勞 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一般 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關係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進者,觀諸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其於109年3月31日自新北市 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59頁)。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1日保職 補字第11313032270號函覆「蘇煒程(即原告)於111年9月2 1日所發生之職災事故相關資料一案,經查迄113年7月30日 ,尚無蘇君因前開事故向本局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 助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 年8月5日新北勞資字第1131486276號函覆「針對系爭職業災 害,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未有受理通報及檢查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65頁)等情,得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始至 終均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 亦未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實與一般於勞動 契約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所提出之救濟方法不合,而實無任 何資料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觀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送 之系爭事故病歷,其上記載摩托車騎士在交通意外事故中與 兩輪或三輪機動車碰撞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 ),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又原告雖稱其受僱於被告云云, 惟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原告於11 3年8月18日傳送「有時間再把錢匯還你」、「你今天如果在 正常下班時間前,可以完成百分之50,你再來跟我說師父不 師父的問題」、「好的,我看情況再跟您說,中午前過去」 、「為了不耽誤您的工程」、「你的工程我會盡力做好」等 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佐以原告實際 上經營軒禾科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 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於施工時自備相當專業之器 材即光學水平儀(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陳:其與被告就該工程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沒有約定期 間,當天做的工程就是瑞芳地區該工程;我是木工,當天我 到現場後,被告叫我做的勞務,不是屬於木工,我有這樣跟 被告說,但被告說只是隔間,輕隔間一天兩千五,木工一天 三千一,木工怎麼不能做,當時我人已經到場了,所以我就 答應了;就我答應被告的工作時間,如果我遲到,我會下午 再去,這樣用一天或半天去計算,比較好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19頁),得證原告係經營工程公司之人,兩造 間係因特定工作而發生法律關係,且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係由 其所自行決定,顯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亦無懲戒或制 裁之權利,且原告僅係承包被告所承攬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 ,明顯有其專業性及自主性,有相當程度得與被告就工作進 行談判,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亦未與被告所僱用 之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同事狀態。由上可知,本件自無 從認原告就被告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從而,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既未舉證其係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其主張受僱於 被告,故被告應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損失補償 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雇主,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兩 造間有何勞動關係云云,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為原告之雇 主,況且,原告自承造成其受傷之A字梯,是伊在現場拿來 使用的,其實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 )。可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勞動關係,被告非原告之雇 主,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精神慰撫金304,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3

KLDV-113-基勞簡-8-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