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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受刑人所 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罰金1萬元以上,不得 逾有期徒刑5月、罰金2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4月19日至同年 月27日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情節相仿, 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 同年月20日 112年4月26日至 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93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41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9號

2025-03-04

TCDM-114-聲-340-2025030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 、11885、15577、156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2、3、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東 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 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另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電動輕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 責把風,另由葉婉婷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後,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 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 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 負責把風,由葉婉婷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 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尤弘昱另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4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曾凡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95之1號,應予更正)「舞 動魅力紅茶冰裕誠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破壞該店門鎖及百頁拉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凡軒,進而入內搜尋財物,因店內並無現金而未能得手。  ㈡於113年5月20日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楊超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龍華市場編號第199號「克拉克果汁」攤位,於 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置物箱 及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超順,進而竊 取黃色工具袋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 、活動板手1支及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價值合計2,000元 )得手。  ㈢於113年5月26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池育凡所經營、址設龍華市場編 號第66號「一六五八廣東燒臘」攤位,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池育凡,進而竊取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 板支架1個、多功能工具組1組(價值合計1萬2,900元)得手 。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楊超順、池育凡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及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7至14頁、審原易卷第145、150、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 、楊超順、池育凡及被害人潘雅君、同案被告葉婉婷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23至3 4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警三卷第51至77 頁、警四卷第19至2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 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 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 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 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 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 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 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 ,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113年7月23日0時 許,前往告訴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該處 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處之 住店合一式建築,業據告訴人潘雅君證述明確,被告於非營 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居住私密空 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 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 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 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 。查事實欄二、㈠部分,參以被告供稱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門鎖及百頁拉門後,見很多雜物阻礙始放棄等情觀之,是被 告斯時與攤位內財物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且客觀上已有目 視搜尋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此際其行 為對該該攤位內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 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並未 見合意之財物而未遂。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與葉婉婷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⒍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楊順超、池育凡已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警三卷第30、3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審原易卷第 144、1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 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12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有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之情形,誤指被告前案已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未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7次竊盜、毀損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 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與共 犯葉婉婷分工情節、就7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審原易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 之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6、7),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葉婉婷 共同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及 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 被告與葉婉婷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與葉婉婷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㈣罪刑項下,分別由被告與葉婉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獨自竊得之黃色工具袋 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榔 頭1支、活動板手1支、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板支架1個、 多功能工具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用之剪刀、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用之扳手、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尤弘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榔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8平板電腦壹台、平板支架壹個、多功能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審原易卷。

2025-03-04

CTDM-113-審原易-5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訓堂 告訴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任) 被 告 林家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訓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在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張○財(下稱被害人)之弟, 且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 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 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弟,屬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若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 及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164-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7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 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3日 起至114年9月12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112年 2月7日故意更犯後案,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後案則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 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 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予 以緩刑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 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 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 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 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KSDM-114-撤緩-2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0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 分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定。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業經 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 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覆 ,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 酌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8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20號(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併科罰金3萬元已易服社勞動15小時)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8號(本件尚未執行)

2025-03-04

TCDM-114-聲-17-20250304-1

簡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秀珍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南投簡易庭則以其無管轄權 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向臺中地院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業經該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2971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本院南投簡易庭就本 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有管轄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本院南投簡易庭職權調取之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11、27至35頁)。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14年1月6日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受理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固非無據,惟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卷第15、16頁),現已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72號受理中,亦有本院電話記錄、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將本件聲請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3

NTDV-114-簡聲抗-1-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勝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勝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勝惶(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秩序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4370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07月10日、110年07月11日 110年07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3年06月14日 113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3年09月18日 114年01月16日

2025-03-03

TCHM-114-聲-21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培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 表編號1為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加重詐欺、編號2為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態樣、被害人損失共計 逾新臺幣23萬元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 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 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合併定有期徒刑8月,惟違背刑法第5 0條第1項第5款「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之定刑標準,無 從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培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3次)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126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3-03

TCHM-114-聲-235-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泊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6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 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 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 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 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本件定應執行刑度應可於1年10月 以內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而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 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 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 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80、98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29、163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5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5日(1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11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7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3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2025-03-03

CHDM-114-聲-127-20250303-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 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珠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麗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鳳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育、羅珠 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收受前揭賄賂而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 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念被告4人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 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 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因本案犯行而各有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被告余鳳嬌因本案犯 行而有獲得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各該禮券屬被告4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育(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9)、羅珠英、黃陳麗華及余鳳嬌均係設籍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之里民,具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張美鶯(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為本屆臺中市○○區○○里○ 里○○○○○○○○號次2號),李不緾、戴春滿、劉彩(3人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同係永定里之里民兼為張 美鶯之朋友。張美鶯為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勝選,於111年1 0月21日抽取候選人號次籤前,即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 彩為其邀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陪同其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抽 籤,並告知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轉知只要當天陪同前往之 里民,中午除可免費至其住處用餐外,另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500或1,000元不等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下稱全聯禮券 )等情,並由張美鶯、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自行或輾轉邀 約陳珮育、羅珠英、里民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 、王阿也、袁文章(陳世松等6人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鄒 國柱、湯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鄒國柱等5人 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李桂雲之鄰居許素容(非永定里里民,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里民,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陪同其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待抽籤完畢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用餐時,張美鶯即將放有500元全 聯禮券之紅包袋交予劉彩,再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 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彩及不詳身分之 競選團隊成員,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 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發放予在場之陳珮育(收取50 0元全聯禮券2張)、羅珠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 不緾(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陳世松(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1張)、簡晉祥(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葉進福( 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黃金寶(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 )、王阿也(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袁文章(收取500 元全聯禮券1張)、鄒國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湯 德滄(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桂雲(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2張)等人,另由戴春滿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張水金 、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放有5 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袋2個,分別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收受,以此方式與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 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 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 雲、張水金、張何來春亦均明知所取得之500元或1,000元全 聯禮券,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由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張美 鶯前開住處,收受張美鶯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陳珮育、 羅珠英、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 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等人,亦於同一時、 地,分別收受劉彩或其他不詳身分之張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 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 美鶯,張水金、張何來春則於同日傍晚某時,在2人住處, 分別收受戴春滿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亦允諾屆期將投票 支持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選總部(與其戶籍地 同址)成立前,張美鶯又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彩為其邀 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黃 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李不緾、戴春滿、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王阿也、袁文章、張淑娟、鄒國柱、張 水金、張何來春等人及其他里民,遂應邀前往競選總部為張 美鶯造勢,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又指示不詳身分之競選團隊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 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黃陳麗華、 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另由李不緾於11 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住處前,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涉嫌投票受賄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 )收受,以此方式與黃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 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陳麗 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亦均 明知所取得之500元全聯禮券或現金,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 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陳麗華、余 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分別收受不詳身分之張 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 投票支持張美鶯,張淑娟則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李不緾之住處前,收受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並允 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美鶯。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 萬6,000元、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內有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 文宣4份、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1本及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 不緾上揭住處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元面額鈔票5張,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珮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交付之2張500元之全聯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那名女子說因陪同張美鶯去抽籤,耽誤自己的清潔工作,所以給伊禮券讓伊去喝涼水或是作什麼,算是給伊一個答謝云云。 2 被告羅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所交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1份之事實。 2.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一名不詳女子所交付之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夾鏈袋1個之事實  。 3.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犯行,辯稱:伊是回家才知道裡面有放全聯禮券,且因為其去幫張美鶯沒有拿工錢,這1,000元禮券應該算她給伊的謝禮云云  。 3 被告黃陳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陳麗華111年11月5日 ,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之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給伊的工資云云。 4 被告余鳳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鳳嬌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放有口罩之夾鏈袋,且袋中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謝謝伊去幫忙所給的工資云云。 5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係發放500元現金之工資予到場幫忙之人,並非以全聯禮券充作工資。 6 另案被告李不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前一天,有商請另案被告李不鶯緾幫忙找人幫忙走路,且說可以去另案被告張美鶯家吃飯,並可領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李不緾於111年10月21日,有拿到張美鶯工作人員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且已花用完畢。 3.於111年11月5日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向另案被告鄒國柱告知:進去競選總部可以拿500元等語。 7 另案被告劉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張美鶯有拿一疊紅包,要另案被告劉彩發給在場之另案被告簡晉祥、袁文章、黃金寶、葉進福、王阿也等人,另案被告劉彩也有拿到1個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 2.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1月5日,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分裝餐點  ,同日中午離開時,有收受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放500元全聯禮券之口罩1個。 8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完午餐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10 另案被告簡晉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簡晉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之全聯禮券2份。 2.另案被告簡晉祥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事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競選傳單1份。 11 另案被告葉進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遊行、抽籤  ,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時,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2.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2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發放之口罩1個及選舉傳單,且中間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13 另案被告王阿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王阿也有拿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競選傳單,且其中夾放2張500元全聯禮券  。 2.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發送食物,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4 另案被告袁文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張美鶯參加遊行抽籤活動,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另案被告劉彩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傳單。 2.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幫忙,並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 15 另案被告張淑娟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5日出席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即可領取5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住處前,收受另案被告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 16 另案被告鄒國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1月5日,有前往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可以進去室內領取500元,惟另案被告鄒國柱並未前往領取。 17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且同日中午返回張美鶯住處後 ,有收取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1份。 18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李桂雲因身體不適暫時離開,迨另案被告李桂雲騎乘機車返回另案被告要張美鶯住處,要搭載鄰居即另案被告許素容返家時,有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各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紅包袋共2個。 19 另案被告張水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永金夫妻各1份,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0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張水金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夫妻各1份 ,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1 另案被告許素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素容非永定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惟於111年10月25日,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一名工作人員交付放有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予另案被告許素容。 22 證人黃月蕉於警詢中之陳述。 張美鶯曾於不詳時間,交付4張500元之全聯禮券予證人黃月蕉,證明另案被告張美鶯購入之全聯禮券係為發放予他人而非自用。 23 臺中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張美鶯、李不緾住處)。 佐證張美鶯準備大量現金及全聯禮券準備發放,顯有以現金或禮券賄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3-03

TCDM-113-選簡-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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