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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2號 原 告 賴齊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C10661、22-CIPC1066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IPC10661(下稱原處分一)、22-CIPC10662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認 該牌照確屬偽造,並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欲駛離現 場,遂併以其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攔 停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 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 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牌照吊扣期間,因無私人土地可供停放,原告遂 上網購買原車牌號碼之假車牌懸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格,但案發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僅係打開車門取 物即遭員警上前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有偽造車牌之情形,於前 揭時、地前往確認無誤,並經調閱「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確 認系爭車輛於當日有上路之情形,員警正於現場回報主管之 際,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遂上前攔停阻止其駛離 並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 2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牌照吊銷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萬800元、(小型車)7,2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似偽造車牌,經前 往現場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偽造車牌之違規,並根據「雲龍 車牌辨識系統」調閱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 有上路之情形;舉發員警於現場待命回報主管之際,當場目 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經現場判斷其可能即將離去,為避 免不必要之危害發生,遂上前攔停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49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牌照吊扣期間,自行上網購買原車牌號 碼之假車牌懸掛,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並有上路之 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即遭警舉發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332-202503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AMPANA JUTHATHIP(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MPANA JUTHATHI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04

TPTA-114-續收-1291-2025030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鄭永欽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 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 ,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 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本院1 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13年 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1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1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 ,足知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誤繕為「聲請再審」),而因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6 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認本件上 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再審原告有速 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56公里 ,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再 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再審 被告嗣認定再審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並於113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 與違規時間0時43分有明顯之違法之實。  (二)聲明: 廢棄原判決(誤繕為原裁定),並為再審原告(誤繕為聲 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與違規時間 0時43分有明顯違法之實一節,依據勤務分配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違規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 排之夜間測照勤務時段為「0-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 -6時,再審原告顯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再者,取締超 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有巡邏勤務只要符 合相關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 舉發再審原告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2、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而依據前述,再審原告係 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縱使原審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 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 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 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2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勤務分配 表), 此有前揭「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惟 查: ⑴系爭勤務分配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被告提出(見原 審卷第66頁),但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以觀,其並未就之 予以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僅敘明:「本件判 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是固難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勤務分配表予以斟酌    。   ⑵但由系爭勤務分配表以觀,可知其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於112年9月30日 之勤務分配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3.固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 2月31日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9月30 日,故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之適用問題,亦即就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 速儀)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無需經主管核定 ;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亦已敘明 :「…二、查取締超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 有巡邏勤務只要符合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三、次查本 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巡邏勤務時段(夜間測 照)為『0時至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時至6時。」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勤務分配表確係記載「時間 :0-6」、「姓名及車輛代號:車162、人7.26」、「勤務 內容與地點:夜間測照、S.44.3」、「項目:巡邏」,是 再審原告顯係因「夜間測照」之字樣位於「2-6」欄位下 方而未整體審視其他記載,乃誤認系爭勤務表所載之「夜 間測照」勤務僅限於當日2-6時。據上,足知系爭勤務表 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 4、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再-7-20250304-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RIN AFITRIAN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RIN AFITRIA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04

TPTA-114-續收-1272-202503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OONNAREE CHOTIK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ONNAREE CHOTIK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04

TPTA-114-續收-1285-202503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04

TPTA-114-續收-1260-202503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NGHIA T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GHIA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04

TPTA-114-續收-1296-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 發(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 點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 下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關 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月 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重 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於 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查 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2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限 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裁 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 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 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 、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5-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文化基本法第 13 條至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及暫時處分。另就恢復相關法規完備法制等等,提出回復 原狀聲請書。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案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 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繫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惟該案猶在該庭審理中,尚無裁判 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聲 請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稱 之訴訟事件,既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並無裁判之作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為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自不生有否因遲誤不變期間 ,而准予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亦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3-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5 號 聲 請 人 黃業生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濫用職責並恣意剝奪民兵榮耀與尊嚴,懇 請鈞庭為民兵伸張正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遭拒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 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 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 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5-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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