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
年6月28日邀同甲○○、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該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自
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振興貸款及授信約定書
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於113
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保
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
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
東葉駿緯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蔡東梅及子女葉駿緯、葉勛其(甫成年)、葉○○(未
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
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葉
勛其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葉駿緯原先即為相
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
蔡東梅及葉勛其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
身為股東之葉駿緯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葉駿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