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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懷軒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懷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懷軒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3-03

KSHM-114-聲保-110-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3-03

KSHM-114-聲保-9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佩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 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 年7月5日至同年8月6日間,可見各罪彼此間具有一定的關連 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的程度較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 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其中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千元確定,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界限,並斟酌本院詢問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勾選無意見( 詳本院卷第93頁之陳述意見書)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 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3

KSHM-114-聲-17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姿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姿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董姿吟(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 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9 月,各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 體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其中一罪為病犯性 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另其中二罪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二次販賣毒品價金及購買 者人數;所犯侵害身體法益犯罪為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罪,致使二名被害人受傷及其等傷勢程度,自首認罪並 已執行完畢。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於半年間犯前開四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 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92-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利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利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3-03

KSHM-114-聲保-101-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德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德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德偉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3-03

KSHM-114-聲保-97-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鉦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鉦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鉦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8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3-03

KSHM-114-聲保-99-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0 號 聲 請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3 千元至 5 千元不等,販賣數量甚 微、次數也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 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之犯行,縱 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且 聲請人犯罪情狀,亦應適用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此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以使聲請人獲得合理公平之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 ,復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 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犯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 3 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聲請人之 3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 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 無再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自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 決就其案件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 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0-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 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8 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 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3 條 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所疏漏並過於抽象,致法官得 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 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 ,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 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 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8-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 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3 號 聲 請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 系爭規定)有關受刑人不得假釋之規定,已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比例原則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平等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且我國刑事政策、國情、時 空背景與美國截然不同,不應採行不合國情之三振條款。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根本未論及系爭規定,僅法務部自行裁決 ,且未依法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有牴觸憲法疑義。另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之見解,可能混淆 112 年 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請求補正審查事項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部分,核係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 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按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 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規定、前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系爭最終判決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予 以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 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持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裁定請求補正審查事項,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 定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3-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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