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懷軒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懷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懷軒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11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