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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周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 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 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5萬4,90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462元、違約金1,200元、 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計6萬5,17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44),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 日止,申請動用金額300萬元,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2 日止,已積欠本金41萬4,1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78 6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47萬2,174元未按期給付。依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0 信用卡 6萬5,170元 5萬4,90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借款 47萬2,174元 41萬4,18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9% 共計 537,344元

2024-11-06

TPDV-113-訴-3920-20241106-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德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德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845,33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 53,00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8日公告本院作成之分配表,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3,003元,復於110年5月11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33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45,3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3,003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並取得清償證明,並提出各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22至6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聲 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並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 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E欄所示(本院卷第74、122、126 、138、150、170、184、186、190、192、198、200頁) ,而聲請人則提出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給予之個人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簽帳款項清償證 明影本及其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7,916元 之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22、24、58頁),陳報聲請人 目前已無積欠債務,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足認聲請人於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業依系爭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 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還款金額或還款狀況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149   565,071   518,219 已清償、已結清(本院卷第22、24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509   58,043   53,230 對債務人無債權(本院卷第126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1】 314,117  58,155  53,333  53,33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662   106,207   97,401   97,40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167  129,443  118,710 已清償所有債務(本院卷第74頁)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7,756   79,194   72,628 72,628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118   112,957   103,591 103,591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721   73,263   67,188 67,188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0,632 113,052 103,679 103,679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29 134,897 123,712 123,712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2】 623,045 115,350 105,786 105,786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48 37,296 34,204 34,204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744 96,225 88,247 88,247 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 39,104 35,862 35,862 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74,056 67,916 已清償(本院卷第58頁)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394 53,023 48,627 48,627 合      計 9,967,306  1,845,335 1,692,332 註1: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註2: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2024-11-06

SLDV-113-消債聲免-4-202411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汪建勳 相 對 人 汪桂欣 汪原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紅漪(設定義務人) 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債務人汪建勳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11月29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1月30日 登記。嗣雙方於104 年8 月3 日約定變更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828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8 月2 日, 且聲請人於111 年12月22日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經112 年8 月21日辦理法人分割登記在案。 債務人汪建勳於103 年7 月31日向花旗銀行借用1,523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借 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借款約定書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設定義務人陳紅漪於11 2 年8 月6 日死亡,相對人汪建勳、汪桂欣、汪原興就抵押 物亦已於113 年1 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汪建勳自113 年2 月1 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 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 貸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拍-136-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雅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355,013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7,29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於菜市場幫忙整理蔬果,1天3小時收入500元, 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7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附卷可稽,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給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均未領取上 開補助,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4340 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610號函、 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62號函、勞發 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8號函 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105-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黃瓊媛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59頁);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變更為楊文鈞,有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2,1 03元,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5號裁定清算終結後,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消債職聲免 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原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雖以其 108年9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為13,118元,原 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生活狀況,未查明再抗告人每月可取得 之收入,遽認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而不予免責,應有未當,爰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再抗告人免責等語。惟原裁定以再 抗告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 餘額240,291元,而相對人(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2,103元,認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再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認再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 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摘者,俱為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消債抗-3-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1,111元自民 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向花旗商銀申請信用 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 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845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零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本金及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僅請求本金 (見本院卷第 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 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 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7月26日為止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萬2,09 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3-訴-425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李璦妡即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65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67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8月 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165元未清償等情,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8067-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21元,及其中新臺幣82,753元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64,847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006元(含本金82,753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與費用)未清償;另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向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迄至113年8月1 6日止尚積欠179,198元(含本金164,847元及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是被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銀外字第111014 9184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及請求項目 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 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783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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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盧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 規定,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 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6,6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5,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向花旗銀行借貸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 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 3年8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訴訟所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76萬5,546元 249萬5,954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期前利息: 26萬9,592元

2024-11-01

TPDV-113-訴-43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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