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清燕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清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自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241,849元,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擔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另聲請人陳稱於112年2月至
113年5月因罹患子宮肌瘤在家休養而無收入,此段期間生活
開銷均由其長女資助,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
1至112年均無所得,且其於87年11月3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
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
1年5月算至114年2月之所得共為324,000元(計算式:18,00
0×【8+1+7+2】=324,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17,07
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自111年5月算
至114年2月之必要支出共為310,452元(計算式:17,076×【
8+1+7】+18,618×2=310,452)。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
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