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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蔡佳純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4-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101-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黃村長家團」更正為「黃村長 」、第10行「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 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方哲維』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前往 」、第12行「向李憶寧」更正補充為「向李憶寧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經辦人『方哲維』收取李憶寧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哲維,並」。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受理案件證明單、」 刪除,另補充「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夏漢哲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村長」、「小李」、「小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憶寧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3頁)及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方哲維」署名,屬偽造 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 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新臺幣(下同)96萬7000元詐欺贓款,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伊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86頁),故此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家團」、「小李」、「小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 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向李憶寧介紹股票投資並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憶寧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夏漢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6樓李憶寧住處,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諾公司)經辦人「方哲維」名義,向李憶寧收取新台幣( 下同)96萬7000元之現金,並將所收取款項拿至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146巷防火巷內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因李憶寧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被告認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2 告訴人李憶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詐騙集團電話號碼、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馥諾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及「方哲 維」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 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1-08

TPDM-113-審訴-2751-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李憶寧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DM-114-審附民-42-2025010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施佳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1頁、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只判有期徒刑3 月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鐵 工,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指摘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只判有期徒刑3月云云,惟 因各案犯案情節有異,且行為人本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亦非完全相同,法院本應就個案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不 受其他個案偵審見解之拘束。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231-202501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興(原名楊益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楊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65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 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繳納罰金,若 入監會被開除而失去工作,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所患憂鬱症病 情更加嚴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聖龍前有糾紛而相約,被告持刀與 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勢之 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 庭,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00萬元,另參酌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險,需扶養祖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原判決雖僅就被告目前從事保險,需扶養祖母之量刑因子予 以載明,惟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就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予以整體審酌。 況被告之生活狀況僅諸多量刑因子中之其中一項,法院於量 刑審酌時,乃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此觀刑 法第57條規定自明。本院考量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縱 使再納入被告所提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繳納罰金、患有憂 鬱症之身心狀況等量刑因子為斟酌,認仍不足以影響量刑之 綜合評價,是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292-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張金池 被 告 鄒志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PDM-114-審附民-84-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吳明儀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PDM-114-審附民-19-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9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8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渝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尚未清償其向告訴人林純吉之借款,竟偽 造不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向告訴人詐稱已清償部分債務 ,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3號   被   告 張翔渝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渝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 時5分許,分別向林純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 元,林純吉後續多次向張翔渝追討債務未果,張翔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未匯款償還其所積欠林純吉上開債務之情況下,偽造 轉帳15萬元予林純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純吉國泰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 ),並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 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純吉而行使之,佯以張翔渝已匯 款15萬元予林純吉清償債務,欲免除其所積欠林純吉其中15 萬元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林純吉,然 因林純吉國泰帳戶遲未有該筆款項入帳,林純吉便委由其父 親林宏逵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 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始發現此情,張翔渝因而詐欺得利 未遂,林純吉即委由林宏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有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並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傳送予告訴人。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純吉父親林宏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內,並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以網路銀行查看後,未有該筆款項入帳,便委由告訴代理人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月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表示將款項匯入林純吉國泰帳戶之時間點並無款項匯入。 4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LINE暱稱「特助Jessie~0000000000」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之過程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兩次各15萬元,告訴人並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將該等款項匯予被告。 ⑵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追討上開債務之過程中,有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以LINE暱稱「Sabrina」帳號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並傳送內容為「這是我下午收到的成功」之訊息予告訴人。 6 ⑴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林純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林純吉國泰帳戶有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紀錄。 ⑵被告中信帳戶並無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之紀錄。 二、核被告張翔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64-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億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第12至13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改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4行「40張」更正為「34張 」、第14至15行「2431萬2206元」更正為「2029萬4506元」 、第17行「121萬5610元」更正為「101萬473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登記負責人」欄所載「陳妤姍、陳建志、 」應刪除、「發票開立年月」欄所載「107年4月至107年6月 」更正為「107年6月」、「張數」欄所載「12」更正為「6 」、「銷售額(元)」欄所載「7,056,100」更正為「3,038 ,400」、「可扣抵稅額(元)」欄所載「352,805」更正為 「151,920」、「備註」欄關於「被告陳妤姍、陳建志違反 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另行起訴」之記載應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合計「張數」欄「40」更正為「34」、「銷售額 (元)」欄所載「24,312,206」更正為「20,294,506」、「 可扣抵稅額(元)」欄所載「1,215,610」更正為「1,014,7 3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7年6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 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霏凡有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與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開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 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   被   告 游士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億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或投資公司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 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 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 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邀約,同意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迄108年7月7 日止,擔任霏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6樓,下稱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與該人。游士億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霏凡公司於 如附表1所示之年月,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1所示之公 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製不實之霏凡公司統 一發票40張,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431萬2206元 ,交予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 ,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21萬561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士億之偵查中供述 辯稱:證明其曾因向他人借款,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依該他人指示在不知名之文書簽名,卷內所示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所載之「游士億」伊不確認是否為伊字跡,然伊並未同意擔任霏凡公司負責人云云。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3154676B號函檢附霏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證明同案被告黃渝涵於106年1月20日至107年1月9日間,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妤姍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4月17日間,同案被告陳建志於107年4月18日至107年5月15日間,擔任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渝涵、陳妤姍於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均具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之事實。 3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親領霏凡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調查文件 證明霏凡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以霏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均足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 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將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該他人使用,並同意擔任霏凡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顯有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霏凡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 編號 登記負責人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張數  銷售額(元) 可扣抵稅額(元) 備註 1 陳妤姍、陳建志、游士億 啓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12 7,056,100 352,805 被告陳妤姍、陳建志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另行起訴 2 游士億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6月 9 5,275,463 263,774 3 游士億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8月 11 6,200,578 310,031 4 游士億 群億展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 8 5,780,065 289,005 合計 40 24,312,206 1,215,610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6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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