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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 執行費用逾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5月22日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11 3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之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74,403元及分配次序13之債權9,230,000元不得列入 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3,345,972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 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前於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經鈞 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執行費用為74 ,403元、票款債權3,271,569元,合計分配3,345,972元。惟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張德浩確有923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中 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向張德浩購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 元,惟因張德浩在外欠款200多萬元,其財產已遭查封,被 告雖然於112年11月20日知悉張德浩欠債之事實,仍決定購 買系爭土地,經確認張德浩之債務情況後(即張德浩積欠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 履約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張德浩上開債務,惟因嗣後有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實益 ,且張德浩因信用問題,無法履約,兩造因而解除買賣契約 ,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被告已支 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由張德浩 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 萬元,被告以上開買賣價金代 償訴外人張德浩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及履約保證服務費30 0 元,合計2,126,596 元。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買賣上開農地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 萬元、整地費用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7 所列執行費用超過22,007元部分,及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 權超過本金2,716,596 元,及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有無理由?  ㈠訴外人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 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 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688號本票裁定後,被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 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嗣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 經拍賣後,於113年2月1日第2次拍賣程序經被告聲明承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用為74,403元,分配次序13所 列被告票款債權原本為923萬元,利息為116,323元,實際受 分配金額為3,271,56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前向張德浩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張德 浩尚積欠高達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張德浩與被告因而解除 買賣契約,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 被告已支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 由張德浩簽發本票1紙為證,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 之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與張德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張德浩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將買 賣價金3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因張德浩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被告與張德浩簽訂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自履約保證專戶支出2,126,296元代償張德浩積欠 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嗣後因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 日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已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餘額873,70 4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600元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不爭執履約保證服務費 600元依約應由張德浩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準此,堪認被告 確有代張德浩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合計2,126,296元及履約 保證服務費300元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償 債務及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之債權2,126,596元存在,堪以 採信。  ⒊張德浩同意依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支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 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 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 者而言。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原判例、1 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違約金酌減 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經查,因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不動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以其對張 德浩有如分配表所列次序13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張 德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既消極未向被告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 院酌減,堪認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原 告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德浩請求酌減違約金, 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 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 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德浩於11 2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張德浩代償部分 債務後,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認買賣無實益,而 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張德浩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爰 審酌被告與張德浩自簽訂買賣契約時起至解除買賣契約時止 約1個月之期間,而被告為張德浩代償債務金額合計2,126,2 96元,並考量張德浩若能順利履約,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應屬適當,故本件違約 金債權之數額應減至45萬元,準此,被告抗辯其對於張德浩 有4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⒋張德浩另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精神及信譽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德浩並未隱 瞞其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被告亦確實知悉張德 浩積欠他人債務,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雖最後因張德浩所積 欠債務金額過高,以致被告與張德浩最終解除買賣契約,然 張德浩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被告等不 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張德浩自願賠償其精神及信譽損失 300萬元,因而對張德浩有300萬元之精神及信譽損失債權, 於法自屬無據。  ⒌整地費用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儒嘉即房屋仲介到庭證稱:「一 般買賣土地,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是由賣方負擔,但如 果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可以免除上開稅賦的負擔。農地農用 證明書,必須要公所現地履勘有農作的事實,而系爭816地 號土地之前收割以後就沒有繼續耕作,有雜草叢生的情形, 所以需要進行整地,持續翻土,才能取得公所農業課的農地 農用證明。」「(問:這5萬元的整地費用由何人支付?) 是由我先墊付,一般仲介農地買賣時,會先由仲介先墊付, 等結案後再由買賣價金中取回,本件因為雙方解約,所以後 來整地費用是由買方陳金泉負擔,陳金泉有給付我整地費用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確為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5日取得雲林縣崙背鄉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崙背鄉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因買賣 系爭土地為張德浩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抗辯 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墊5萬元整地費用之債權存在,尚非無稽 。  ⒍仲介費用18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仲介費18萬元等語,而 證人林儒嘉即賣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原本賣方仲介費是 4%,12萬元,買方仲介費是2%,6 萬元,但因為張德浩已經 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用了,所以買方陳金泉表示願意幫忙支 付這筆仲介費用,所以陳金泉合計支付18萬元給我,因為我 的公司宥順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買方的仲介承宜房地 產是合作關係,所以我收取18萬元之後,與承宜房地產拆帳 ,兩邊各取得仲介費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證人黃長森即買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你 收取了多少的仲介費用?)18萬元的一半,即9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由證人林儒嘉、黃長森之證述 ,堪認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之事實,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則被告抗辯 其對張德浩有代墊9萬元仲介費用之債權存在,尚堪採信。     ⒎綜上,張德浩雖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 期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惟被告 僅為張德浩代償債務2,126,296元、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300 元、代墊整地費用5萬元、代墊仲介費用9萬元,再加計被告 因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張德浩賠付違約金45萬元,合計被告 僅對張德浩有2,716,596元之債權存在,則張德浩於112年12 月18日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18日 、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債權,應於本金2,716,596元及自11 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範圍內存在,逾上 開範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 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次序7被告所列執行費 用逾22,007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8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執行費用逾22,007元、 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4

ULDV-113-訴-280-202410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徐振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 登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入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收到 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 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並於112年7月1日判決 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再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 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 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 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 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 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777號債權憑證,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 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 生者為主張,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即兩造間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確認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12年5月23日,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 異議之原因事實必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得為之 。倘原告主張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而未及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即難認為適法之異議事由。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 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 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 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定 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含起訴狀繕 本),原已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新 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9樓」(亦為本件原告送達 址)之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員簽收,有該 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嗣因查無此人原因而 退回,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而原告未於11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該事件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2年6月6日宣示 判決,系爭民事判決亦於112年6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 知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該事件則於112年7月1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法院審 理過程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於開庭前曾合法送 達原告,之後原告戶籍地大樓管理員雖於收受文書後再以 查無此人原因退回信件,法院嗣後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 法送達,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於法院及被告之事由,原告 於戶籍所在地因故未收受訴訟文書,卻在本件訴訟主張從 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云云,難認有理由。從而,依前揭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民事判 決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兩造均 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使 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故兩造均不得再以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民事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民事判決意 旨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對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罹於消 滅時效之抗辯,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12年5月23日以前存在者,因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為 時效抗辯,即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在 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新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此部分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 間之情事,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憑。 (三)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均係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 認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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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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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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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子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6038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 萬765元,及其中14萬6038元本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65元,及其 中14萬603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 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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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8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507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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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何瓊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16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841元自 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 萬7916元,及其中18萬841元本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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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鄒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286元,利息58,378元,合計11 2,66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64元,及其中54,286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 2,664元,及其中54,28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697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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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譚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671元,利息9,760元,合計106 ,43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31元,及其中96,671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 431元,及其中96,67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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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16元,及其中新臺幣126,727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16元, 及其中126,727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30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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