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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均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 已逾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 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 新臺幣163,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04-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胡博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連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股東會所選代表 被告為訴訟之高春香〔按: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當時之 董事長胡益銘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已改列高春香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狀內敘明本件訴訟均係以高春香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補正,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先變更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陳耀連;嗣陳耀連成為被 告之監察人,又變更為由陳耀連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 陳耀連業已先後以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被告之監察人之身分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1 頁、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雖自民國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實際上乃 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原告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茲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原告年滿65歲為由,強制原 告退休;且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 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退而言之,如認 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因兩造 間有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原告則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6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工資應為80,000元 ;被告於前揭期間,共計短少給付原告工資1,055,000元; 原告併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74年至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 務管理長達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按: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帳冊;且直至109 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由原告發放。原告為 被告之董事,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如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46 7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為2,091,015元。又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 相關之決議。另訴外人林俊琴、高春香於退休時,均不具被 告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㈡原告每月工資為45,8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80,000元 ,並不實在;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形。另原告自 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均曠工而未為被告服勞 務,亦未請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3月21日止之工資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66年12月2日設立,於84年4月16日起,更名為目前之 名稱。  ㈡原告目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持有被告之股份2,000股。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 約?原告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1.按委任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則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動力之一 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2.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自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 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其應屬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74年至 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務管理長達 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被告之 帳冊;且直至109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 由原告發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等語。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規定自明。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因本件訴訟 未涉及其他種類之公司,為求判決之簡潔起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逕稱公司);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於11 3年間,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改選後,已成為被告之董 事長,此有被告於86年至110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13 年5月1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65頁至第107頁、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 揆之前揭規定,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自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 約。    ⑵退而言之,縱令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僅須一方對於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動契約。惟查:     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 第202條規定自明;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 責人,得以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並於董事會參與表決,作成公司業務應如何執行 、任免及決定經理人報酬等決議,此參諸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即可明瞭。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已 如前述,依公司法規定,即有前述職權;自原告依公 司法規定,具有之職權以觀,尚難認原告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②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訴外人胡 益銘、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304號存證信函 (下稱304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 生來所委稱:『緣本人與兄長胡益銘共同經營順福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胡益銘自84年間擔任董事長一職、 本人擔任董事並共同執行公司業務,經濟部登記所用 印鑑大章……。華南及兆豐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均由 本人保管長達30年,……。公司經營過程中,買料或出 貨均由胡益銘與本人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進行,兩人 合作30餘年,……。惟近日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為爭奪 經營權,……,致本人無法知悉公司金錢往來、流向及 處理公司經營事務,……」等語,有304號存證信函影 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調字第45號卷宗( 下稱調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明確敘述其為被告 之董事,與被告之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執行公司業務 ,公司之經營均係由其與胡益銘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 進行,且被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及被告於訴外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使用之印章,由其保管 長達30年,並指摘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之行為,致其 無法知悉被告之金錢往來、流向及處理公司經營事務 。原告於110年2月9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胡益銘 、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下 稱18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生來所 委稱:『緣自民國109年間,兄長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 為爭奪共同經營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 等語,有1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 第177頁至第183頁),則敘述胡益銘與胡人豪向其爭 奪被告之經營權等情。且證人高銘琇於112年6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6年間起,任職於被 告,擔任倉儲行政助理,自任職時起至109年年底, 均係由原告發放薪,原告亦為老闆之一等語(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388頁);衡之社會上一般公司內之員工 僅會將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或經營之人 ,稱之為老闆,並不會將與自己同為員工之人,稱之 為老闆;復酌以原告於證人高銘琇在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言時,尚未被其他董事推選為董 事長,尚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可知證人高銘琇前開 證言,應係證述原告亦為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經營之人。從而,足見原告乃與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 經營及執行被告之業務,自原告參與公司業務之情形 以觀,亦難謂原告依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     ③至原告另雖主張:原告雖於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 之董事,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 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揮及 勞務對價上具從屬性;被告所有之事務,不論形式或 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難有處理、管理之能 力。再原告之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 ;且被告要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加 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會被扣薪。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曾寄發臺南地方法院第1644 號存證信函(下稱16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1644號 存證信函記載「……胡博耀先生……為本公司員工之一, ……」等語,業已明確載明原告係被告之員工;且被告 並將原告之姓名列於「預估至年(12月)勞工退休準 備金足額提撥退休金計算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內 ,顯見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等語。然查: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 ;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 揮及勞務對價上具從屬性之事實,核與原告依公司 法規定,具有之前述職權,及其委由王燕玲律師寄 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 明顯不符,自不足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事務,不論形式或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 難有處理、管理之能力,核與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 寄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 ,已有齟齬;況且,原告目前已當選為被告之董事 長,已如前述,如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事務,難有處 理、管理之能力,又何有經由董事互選而當選為被 告董事長之可能。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工作之 事實,核與其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之304號存 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又 縱令原告於工作期間,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 作之工作;衡之國內規模較小之中小企業,董事長 或董事於經營、管理公司之餘暇,仍至工廠從事勞 力工作者,所有多有,亦不能僅憑原告於工作期間 ,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即認原告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要求其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 打卡;加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 會被扣薪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已難採憑;況且,原告本身為被告之董事,就被 告對於董、監事、經理人或所屬勞工出勤之要求, 本有參與決定之權限;縱令被告之董事會曾作成要 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如有加班, 即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則應扣薪之決議,亦難 僅因原告遵守被告董事會之決議,即謂原告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無從屬性,本 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於原告之稱謂無涉,被告 雖於寄發之1644號存證信函中稱呼原告為員工,惟 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 有從屬性。      被告雖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有系爭清 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1頁)。 惟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是否從屬於被告, 本與被告是否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無涉 。況且,董事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為 雇主,無勞退舊制之適用,雇主無須將董事之薪資 計入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亦不得為董事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觀諸卷附 勞動部112年3月30日勞動福3字第1120152878號函 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如被告知悉上情,衡諸常情,應無既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陳報原告為董事,又將 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且將原告擔任董事之年 資計入服務年資之理。觀諸被告既將原告之姓名列 於系爭清冊內,又於備註欄內,記載「胡博耀為順 福公司董事職務,如附件」等語;且原告提出之10 5年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現況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影本內,亦記載「附件④胡 博耀為董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 另被告向勞工局提出之由原告出具、其上蓋有被告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之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傭 關係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 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今皆擔任董事」等語,有勞工 局於112年5月17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651881號函文 檢送本院之系爭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275頁),足見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 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 爭聲明書內,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將原告之姓名列入 系爭清冊內,即謂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更 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 從屬性。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依其與 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依與被告間所 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兩造 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 契約。    ⑶綜上所陳,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係委任 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退而言之,縱令 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僅須一方對於 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上 開說明,亦難認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 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又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 工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 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以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退休 ,為其適用之前提。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即無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已如前述,揆之前揭 說明,自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 ,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 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 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並提出1644號存證 信函影本、系爭聲明書、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106年2月15日、112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 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 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第225頁、卷二第455頁至第46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 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相關之決議等語。查:     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由何人 代表之被告就系爭約定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或其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系爭約定內容之要約, 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 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曾為系爭約定。     ②細繹164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除敘述依勞基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要求原告將持有之被告 業務相關資料、物品返還被告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 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或被告願將比照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自難據以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③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 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 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爭聲明書內,已如前述,自不能 以被告曾向勞工局提出系爭聲明書,遽謂兩造間曾有 系爭約定。       ④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6年2月15日、112 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 -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退 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至多分別僅能證明被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6年2月15日決議依 照林俊琴退休之申請辦理;於112年9月21日決議與全 部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清金後,申請註銷專戶 領回餘額,結清金全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 被告於高春香結清舊制年資時,發放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結果、高春香曾於112年9月22日出具自請退休證明 書、林俊琴歷年來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被告因撥付 林俊琴勞工退休金而交付予林俊琴支票之號碼及面額 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曾有系爭約定存在。     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且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之,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 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 決議定之;嗣公司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於公司法 第196條增訂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再 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乃指董事為 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49號判決意旨可參)。公司因董事卸任而給與董事退 職金或退休金,無非係認為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退職 金或退休金之酬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自屬公司法第 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且自立法解釋而言,公司 法第19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 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如前述;如 謂董事之退職金或退休金不屬於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 稱董事之報酬,無須章程訂明,亦無須股東會議定,公 司之董事豈非可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 取高額之退職金或退休金;若此,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9 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準此,本院認為公司如給與董事 退職金或退休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均屬公司法第196 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報酬,揆之前揭規定,應於章程訂 明或經股東會議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 字第7號判決,就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董事訂定之退休辦 法,即認為僅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股東會決議 或追認,亦未明訂於章程,所涉董事報酬決定部分,尚 未生效,可資參照)。退而言之,縱令曾有人代表被告 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因原告並未提出訂定被告應給付 董事退休金之章程或被告之股東會同意給付董事退休金 之決議,該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之行為,亦 屬無權代表行為,在被告承認以前,對於被告尚未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認為:無 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 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可資參照),原告尚無從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 ,600,000元,自非正當。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 以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 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 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2.末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 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 ,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 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原告可否依兩造 間所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報 酬?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被告之章程有無就原告 之報酬訂定、被告之股東會曾否就原告之報酬而為議定? 如被告之章程未就原告之報酬訂明,被告股東會亦未就原 告之報酬議定,原告可否請求給付報酬?被告自109年11 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 ?原告可否依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給付之報酬?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勞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間所訂 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1年 11月短少給付之薪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4

TNDV-112-勞訴-12-202503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27萬3,144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均以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6%機動計 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34%,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06萬130元,並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切結書、撥款委託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81萬7,493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4%計算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機動調整)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4萬2,637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4%計算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機動調整)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04

PTDV-113-訴-593-202503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蓁即戴曉晴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林藝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李家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 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864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0月23日陳報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 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 三、又本院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其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8 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金流為詳細說明,該公函已分別於 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14日送達債務人 ,惟其僅就其中存入款項5筆共182,000元為說明,其餘款項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則本院無從查悉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應於清算事件免責程序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酌 ,非本件所得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昱均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前之不詳日期時間,以統一超商門市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k 343」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mk343」。嗣「 mk343」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昱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裕評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嘉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茗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士杰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暢通資訊管道,必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 不詳犯罪者使用,其所為不當甚明;復兼衡本件告訴人共計 5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洪裕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日某時,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手機,經洪裕評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洪裕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49分 3000元 2 陳俊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登機箱,經陳俊欽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陳俊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59分 10000元 3 盧昱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經盧昱嘉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盧昱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3分 1000元 4 林子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玩偶,經林子茗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林子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 12000元 5 吳士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羽球拍,經吳士杰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吳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 3600元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33-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寬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 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本院基金簡卷第 13頁),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漁業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緝卷第35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洪寬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寬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 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洪寬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麗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寬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故將上揭本案帳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承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麗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回條、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麗精 (提告) 112年4月1日至7月15日間 告訴人於Google網站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之Line,對方佯稱透過「鼎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2分許。 ①ATM轉帳5萬元。 ②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31-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 所載「程固湯」更正為「程固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陳怡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亦有 如期給付調解款項,告訴人朱佳新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183至191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本院綜觀上情,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無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提款 卡亦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或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既已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5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一空,顯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 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第957號 第1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除提供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外,亦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之事實。 2、僅坦承先前有遭網路代工之詐騙,所以會於提供帳戶前,會致電與簽立合約之公司,確認有無代工之情形,但本案並未致電確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所提供之來電顯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合作帳戶交付前,已於112年2月19日提領剩餘款項27元,而後被告交付該帳戶時,所剩餘額為「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合作、華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也是被騙,因為伊有看到 補助金,所以就相信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一開始供稱:因為伊之前差點被騙,所以要 找代工前,都會先打電話到該公司詢問,但本案伊沒有打電 話等語;而後改稱:伊有打電話確認,說是合法公司,伊才 提供帳戶等語;又經本署訊問「代工協議上沒有對方公司電 話,你是如何得知」,先稱:伊一個個慢慢找等語,而後又 改稱:對方不給伊電話,所以伊沒有找等語。然倘若是親身 經驗,怎會有如此反覆之回答,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難 以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 前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等工作,時間長達10年,並非剛出社會 之人,且於學識上,自陳高中畢業,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 楚辨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每個帳戶有8,000元補助金」 之情,與一般「販售人頭帳戶」無異;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12年3月11日前,就已察覺 有異,卻未辦理掛失或緊急報警,反而係容任對方繼續使用 上開帳戶,顯見被告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乙節心存僥倖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故 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葉家旻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2 張閔雄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35分許,匯款3萬1,040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3 程固湯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於旋轉拍賣平台上,看見有人販售手錶之貼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到貨前先付款」。 112年3月10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 4 朱佳新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之 詐騙手法詐欺陳威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21 時39分許、同日21時45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分別 轉帳4萬9986元、1萬1037元、4萬998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陳威廷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威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被告陳怡璇名下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957號、1024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59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YDM-113-金簡-33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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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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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4-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務 人 宋俥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1號 編號 本金 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2,829元 2.295%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3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259,536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13日起 003 345,700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9月16日起 004 16,565元 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月16日起

2025-03-03

TNDV-114-司促-243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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