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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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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