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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裕智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 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 擔保 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 債權數 額。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 址,各債 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至第4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 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2項、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未依前 揭規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內頁影本、受扶養 親屬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亦未 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本院業於同年6月19 日通知其補正,已於同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致本院 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嗣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同 年9月27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說 他無法補這些資料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7頁),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有何補正,亦未依旨說明, 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 之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08

TPDV-113-消債清-15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 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針對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提起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裁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故僅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 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 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08萬6214元,則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應為108萬6214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復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約為45 萬5915元如附表三所示,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屬實。是第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591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8萬621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8,040元後,尚應補繳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37萬9352元 2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6萬500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活力洋溢3重大疾病保險 1萬1562元

2024-10-04

TPDV-113-訴-5619-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所有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是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如其中一訴訟專屬 他法院管轄者,因事關公益,仍不得就該訴訟向無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 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 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 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 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 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執有原告與前配偶林䊃 宸(原姓名:林玟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04年間,持該 等本票裁定分別向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發給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 ,持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持附表編號2所示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10832號、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從無向被告貸款,亦無與林 䊃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之「王識 凱」簽名及用印非原告所為,亦無授權他人所為,為此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該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一併請求確認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係基於該本票簽發 之同一原因事實,專屬管轄及非專屬管轄部分自不宜割裂審 理,故亦應由新北地院一併審理。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所提起之所有訴訟(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至三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定有專屬管轄即 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合併 向本院提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仍繫屬於 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49號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

2024-10-04

TPDV-113-訴-561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 人認該執行事件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鈞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裁定其就該本票部分之起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有該裁定在卷為憑,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04

TPDV-113-聲-5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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