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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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紘語 蔡孟珊 許李蕙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49-202411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聲 請 人 黃中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嘉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68-202411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伊於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下稱 前二審判決)及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上訴、抗告時,已 依先位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元繳納裁判費4 萬6,198元,可包含備位聲明請求5,098萬8,168元全部上訴 之裁判費,並已繳抗告費1,000元。嗣經本院將前開判決及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伊再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原法院 通知繳納前次不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4萬0,250元。惟伊 就更審裁判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該筆64萬0,250元應予 返還等語。 二、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77條之26第1項固明。   惟查前二審法院係判決駁回聲請人就先位聲明之上訴,並認 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前次就前二審 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自僅為先位聲明之300萬6,164元本息 (下稱原訴),不含其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之追加之訴部分 。嗣聲請人於發回後之更審,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追加(擴張) 再請求4,762萬7,844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認其追 加之訴雖合法,惟請求無理由,原訴之上訴亦無理由而均判 決駁回,則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上訴聲明狀所 載之5,063萬4,008元本息(原訴與追加之訴總和)。是原法院 通知聲請人,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5,063萬4,008元,應徵裁判費68萬6,448元,前審上 訴請求300萬6,164元,已繳納4萬6,198元,尚不足64萬0,25 0元等情,雖未以裁定形式為之,然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 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 院退還裁判費,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824-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52號 原 告 涂青藍 蔡孟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7

NHEV-113-湖補-652-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6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玖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9,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465-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8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383-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 鄭美葵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號)提起行政訴訟, 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訴字第422號)接 續審理,嗣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裁 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 民國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重新 計算總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258,138元,並給付短少的 金額,應給予補償。3、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4、請求計算 及確認,原告因投保單位的不實申報所造成的職業傷害補償 金額,給付金額短少的部分,應由依法勞保局或投保單位即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補償。5、請求確認因投保單位申 報不實所造成的各項行政責任,應由誰負責?6、勞保局計 算之溢領1,062元,計算金額錯誤請更正。7、因在勞保局核 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被 告勞保局向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洽詢辦理。8、請 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勞動基 準法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9、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1 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表明同意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 8項列為攻防方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48-149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 258,138元,應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12年8月15日前繫屬於 本院,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定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 。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 元以下,顯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 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其於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 致「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拉傷」,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109年2月12日保職傷 字第1096003818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核定發給108年2月1 8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 幣(下同)13,812元在案;之後原告主張投保單位要求其自 108年3月7日開始上班,請被告勞保局查明,案經被告勞保 局洽調原告上開傷病期間於投保單位之出勤紀錄併全案資料 重新審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乃於111年3月15日以保職傷字第1116005921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 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2 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 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 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 111001033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審定駁回後, 復提起訴願,亦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勞保局部分:投保單位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 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勞保局書面查詢及檢舉,投保單 位高薪低報,超收保費等等,被告勞保局應依法裁罰投保 單位。投保單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原告 薪資係每日1,500元,依據被告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之日期,係自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合計26日 ,按每日薪資1,500x26日=39,000元,39,000元x70%=27,3 00元,然而被告勞保局核定給付之金額係13,812元,與事 實具明顯的差距,正確的職災傷病給付計算應為:37,000 元×10.5月×70%=271,950元(按公式:月薪×期間×70%=給付 金額)、271,950元扣除原已給付額13,812元等於258,138 元,是投保單位的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雖年逾65歲, 但仍在職繼續工作,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 ,自屬強制納保對象。被告勞保局並未尊重或遵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專科醫師的診斷證明,而另 行採用被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現今發現審 查錯誤,再來函要求退還已核定的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 告勞保局所計算的溢領金額1,062元明顯錯誤等語。 (二)關於被告勞動部部分: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 及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勞動部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9、21條明文規定,被告勞動部是權責 機關,亦是勞基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權責機關,儘管原 處分係由被告勞保局作成,然原告主要係針對勞工保險條 例部分,且原告先前勞保投保遭雇主不實申報金額,原告 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書面檢舉申報不實,惟被告勞動部 沒有相對應之處理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258,138元,應 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勞保局則以: 1、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又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被保險人因發生傷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 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 作」,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15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等 判決所揭櫫。另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如已有工作之事實, 無論工作時間長短,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意即如不符合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任何法定要件之一,即不符合請領規 定。 2、被告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 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所患傷病不能工 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 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故被告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醫理 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 3、據原告之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惠字第11000091號函(下 稱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載,原告於10 8年3月7日至108年8月14日期間約每月均有不定天數有出勤 工作紀錄,不符合請領規定,上開期日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經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醫 理見解,乃以前次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108年2月18 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26日計13,812元,餘所請期間 不予給付。是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其既於該2日有工作事實,自應予扣除,是其所請傷 病給付改核定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 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 前已領取13,812元,計溢領1,062元,應予收回。 4、原告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高薪低報其投保薪資 及溢收保險費乙節,查原告前檢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 報其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於 109年4月22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復原告,投 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 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 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次依 同條例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 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原告之投保單位未申 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另原告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主張「勞保局核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 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勞保局向投保單位洽詢辦理; 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 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基準法的主 管機關是勞動部,勞保局是處理投保單位的機關,在行政法 上,均負有行政的責任」等語,因涉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 處理法相關規定,非被告勞保局業務職掌,亦非原處分範圍 ,尚非本件爭議範疇,併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勞動部則以: 1、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勞動 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保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 管轄機關勞動部為被告,應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2、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9條第4款、第1 9條第3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8條等規定以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 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 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 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 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 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 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3、經被告勞保局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詳予審查,並參據 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 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 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計算式:758.9元×24日× 70%=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1,062元應 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 訴並非適法,其主張亦無理由。  4、至原告稱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一節,查原告前檢 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 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以109年4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 34640號函復原告,投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 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原告稱109 年1月3日被退保一節,查該單位109年1月3日以離職為由申 報原告退保,被告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受理;至該單位如不當申報原告退保, 致其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單 位負責賠償。原告另稱,其於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按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加保 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勞工為強制投保對象,依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參 加勞保,因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該單位未 申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等情置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 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9條第4款規 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第19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 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以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 或專家協助之。」。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 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 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 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 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 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 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 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 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 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 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 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 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三)經查,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而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金額於溢領部 分應予收回,原告不服,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駁回, 而有原處分(高行卷第53至55頁)、爭議審定決定(高行卷 第57至60頁)、訴願決定(高行卷第63至70頁)、勞保局勞 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費單(爭議審議卷2第19頁)、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至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行卷-乙證卷1第3至1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7至18頁)、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暨 投保單位108年護佐班表(高行卷-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 、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卷2 第1至4頁)、投保單位員工在職證明(高行卷-乙證卷2第31 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次查,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被告勞保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 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 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 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被告勞保 局於原告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時,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並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 醫理上之陳述,作為核准給付依據。本件經被告勞保局依 專科醫師意見,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審查,以前 次處分核定所患屬職業傷害,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合理,並有被 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在卷可憑(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 ,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查,依投保單 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記載(高行卷- 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 日有出勤工作,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於108 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合理療養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能力 並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揆諸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4.正在治療中」,及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 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因此,本件依據被告特約 醫師之審查意見,及原告實際的工作出勤狀況,可知原告 至少於108年3月7日身體健康已恢復至得以繼續工作的狀 態,因此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自108 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 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 ,溢領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 付,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撤 銷,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稱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錯誤云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傷病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 計算。原告係以於108年2月15日發生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傷病給付係以日為給付單位,則原告發生保險事 故當月(即108年2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經計 算為22,767元[計算式:107年1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1 07年2月至107年4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108年1月至1 08年2月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22,000元+22,800元x3 個月+23,100元x2個月)÷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58. 9元(計算式:22,767元÷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有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 卷2第1至4頁)在卷可證。是傷病給付之核發需以原告實際 投保金額為核算,並非以所謂實領薪資作為計算,況被告 勞保局以原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為判斷及計算月平均薪 資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將造成其他投保人之不公 平,是原告主張,尚難認有據。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 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且被告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云 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諸原告主張及聲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作成原處分為被 告勞保局,是被告勞動部並無直接審查相關費用之權責、 亦對本件訴訟標的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復經本院當庭詢 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勞保局,何以對勞動部提告 ?是否贅引被告?」,原告稱:「之所以要對勞動部提告 ,是認為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金額25 8,138 元給伊,伊認為勞動部基於勞基法第9 、21條的明 文規定,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伊知道原處分勞保局作成」 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原告對被告勞動部之請求 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七)復查,縱認原告主張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10 9年1月3日被退保及其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 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法為其加保,而認原告向 被告勞動部之請求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 元予原告,其真意係因被告怠為作成核准給付之行政處分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原告仍應就其請求,於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然原告於本件申請之初,係向被告勞保局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前,未曾向被告勞 動部請求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未經 訴願程序,自難認其主張於法相符,故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以「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 拉傷」等傷害,申請108年2月15日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依病歷記載 ,所患合理療養期可同意給付至108年3月15日」(高行卷第5 4頁),乃核發給第4日即108年2月18日起給付至108年3月15 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按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 檢附護佐班表載明,原告既有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 有出勤工作之事實,經核定其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 溢領部分應收回銷帳,並無違法,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爭議審定決 定及訴願決定,既無違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 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 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5

TPTA-113-簡-151-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及伊母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 )均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東 ,冠德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之股份。環球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決議通過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事、監 察人席次由原7人、2人縮減為5人、1人議案(下稱修章案) ,藉此使伊無法指派董事、監察人參與公司經營,構成權利 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修章案既為無效, 系爭股東會依據修訂章程第16條規定選出之第8屆董事5人、 監察人1人(下稱選舉案),即屬違反原章程而無效。另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下稱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未 說明董事具體競業行為之内容,使股東無從評斷,違反公司 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伊已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即113年度商調字第25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免伊 於本案訴訟期間,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 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下稱 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 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手冊、議事錄、環球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可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修章案之決議 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 ,且環球公司於110年間亦曾配合公司營運需求,將董事席 次由9席減為7席,難認系爭股東會修章案縮減董事、監察人 席次係權利濫用行為。抗告人僅持有環球公司股份100股, 縱加計齊魯公司持有之5409萬5000股,亦未能當選環球公司 第8屆董事或監察人,此乃股東平等原則之體現,抗告人之 表決權未受限制或剝奪。修章案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第16條, 進而據以選出5席董事、1席監察人,尚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難謂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系爭股東會於 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僅載明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 任或競業之職稱,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 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而據此作成是否同意之合理判斷, 應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本案訴 訟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對於馬志綱等6人行使 環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如何致董事會不受監督而害及 公司治理,以及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有何具體競業行為 將造成環球公司重大損害等情,均未能釋明,縱解除競業限 制案決議有瑕疵且董事亦有競業行為,仍得由環球公司股東 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難認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修章案、選舉案部分本案訴訟勝 訴之可能性;解除競業限制案縱已釋明有勝訴可能性,惟權 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 程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 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修章案將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 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 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且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 擔任協理職務,顯無法發揮監督功能,環球公司之損害尚非 由行使歸入權得以補償,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84-202410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孟珊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51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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