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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媚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媚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4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4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8,093元、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0,984元、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4, 71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5,8 4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171,165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 依聲請人主張之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7,9 61元、10,316元及9,920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 ,432,468元(計算式:258,093元+750,984元+444,714元+ 295,840元+171,165元+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 7,961元+10,316元+9,920元=2,432,46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明細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14,4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3,0 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 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4,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00元,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7筆價值準備金共計115,759元之壽險保單,而 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32,46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消債更-17-202410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連育睿即連志輝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聲請 更生,因無擔保債權額度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 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清算 結果債務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2577元、玉山銀行 存款43元,郵局存款90元、臺中商業銀行存款18元、台新銀 行存款10元、大雅區農會上楓分部存款47元,已由債務人提 出等值現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於113年6月18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 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於112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112年12月31日 在臺中市神岡清潔隊擔任臨時工,月薪大約30000元,其 支出以衛生福利部規定基本生活費之1.2倍為準,即15472 元之1.2倍,為18567元,債務人要扶養母親每月約5000元 ;又債務人113年迄今亦在臺中市神岡清潔隊擔任臨時工 ,於113年7月調到臺中市大雅清潔隊擔任臨時工,月薪為 31000元,其支出以衛生福利部規定基本生活費之1.2倍為 準,即15518元之1.2倍,為18622元,債務人要扶養母親 ,每月為5000元,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6月16日中管字第1120025880號 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附卷可稽,已堪採信。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有餘額,則應再 視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數額而定。查,債務人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更生 , 其於108年11月109年2月在宅配通工作,月薪為22718元, 109年3、4月無工作,109年5月29日到109年8月,在大大 幼兒園擔任娃娃車司機,每月薪資11,000 元,109 年9月 1日到清潔隊當臨時工,月薪30,000元。108年11月23日到 109年11月23日,債務人每月的個人支出為17,515元,要 扶養小孩連紹妍,每月支出8758元,扶養母親每月新台幣 5,000 元。總共收入為213,872元(計算式為22718×3+3000 0×3+11000×3=213872),總支出為375,276元(計算式:1751 5×12+5000×12+8758×12=375276),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不 161,404元;另債務人於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3 日止,在宅配通工作,月薪平均為25000元,債務人每月 的個人支出為17,515元,要扶養小孩連紹妍,每月支出17 ,515元,扶養母親每月新台幣5,000元。總共收入為30000 0元(計算式為25000×12=300000),總支出為375,276元(計 算式:17515×12+5000×12+8758×12=375276),總收入扣除 總支出,不足75276元,亦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尚不足236680元,而債務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027 85元,高於上開數額,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 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 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 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 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 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4-10-14

TC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01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方梓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黃義雄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宋雅菁 蘇惠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梓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所欠債務經由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清償 各債權人之金額比例,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同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 07號裁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 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均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聲請人經裁定不予免責後,仍續由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各普通 債權人,清償結果如附表所示〔參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狀(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本院11 2消債聲免卷第7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8月31日高港警秘字第1120015245號函附執行金額統 計表(同上卷第219頁)〕,堪認聲請人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 人之金額,總額已逾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 低數額(436,10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亦逾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參如附表「清償金額」欄及「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 ,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欄所示〕,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另雖相對人即債權人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求 本院再行調查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判斷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2項要件,無須再斟 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揭債權人所執 主張,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參見本院所製債權表,本院112消 債聲免40卷第95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金額比例 (百分比) 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 377,749元 7.1% 214,496元 30,972元(31,995元-1,0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7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29,779元 11.83% 136,947元 51,605元(53,311元-170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90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176,293元 3.31% 36,043元 14,438元(14,916元-47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43頁 4 遠東商業銀行 419,208元 7.87% 192,734元 34,329元(35,465元-1,13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6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89,512元 35.49% 429,165元 154,815元(159,933元-5,11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507頁 6 台北富邦銀行 211,625元 3.98% 30,674元 17,362元(17,935元-57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215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328,679元 6.17% 86,346元 26,914元(27,804元-890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87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03,913元 5.17% 47,929元 22,475元(23,298元-8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31、457頁 9 安泰商業銀行 635,251元 11.93% 521,314元 52,040元(53,761元-1,72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57頁 10 臺灣銀行 72,922元 0.56% 52,144元 2,325元(2,523元-19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77至91頁(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扣款3,259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澳商澳盛銀行受讓債權) 321,780元 6.04% 74,593元 26,347元(27,218元-87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83頁 合計 1,822,385元 本件得抗告。

2024-10-14

KSDV-112-消債聲免-40-20241014-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47, 53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899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28,633元,爰依法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 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 0月5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8 99元,復於110年12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147,53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18,899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5,661元、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1,183 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3,971元、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7,065元、向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清償753元,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匯 款單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48、5 1、55、57、59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消債聲免-6-2024100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柄祥(即林泰民)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 執洪字第 27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清算聲請,惟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洪字第27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洪字第27485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㈡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2024-10-09

TCDV-113-消債全-195-20241009-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昆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9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1月6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09

TCDV-113-消債全聲-59-20241009-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08

TCDV-113-消債全聲-58-2024100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趙翊㚬即趙庭偉即趙淑芬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3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48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保證責 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存款、股金、股利及股票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43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存款、股金 、股利及股票債權,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48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 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存款、股 金、股利及股票,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 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存款、股金、股利及股票,以 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 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 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全處分,其中關於 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 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押執行 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股金、股利及股票 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存款債權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股金、股利及股票債權後續則 可能核發移轉或變價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0-08

TCDV-113-消債全-198-2024100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鎮晹即高國元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7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2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TCDV-113-消債全聲-55-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 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 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 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 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642元,每月薪資為32, 626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陳稱其罹患肺腺癌,因身體因素致 求職不易,只得打臨工約每月8,000元,及加入加宜蘭縣政 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辦 理之寄養家庭事務,寄養安置費每月25,614元,扣除養護成 本每月約8,53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每月17,076元,合計收 入每月約25,076元。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11日裁定補正聲請 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 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代捷公司)16,98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10,038元、 租屋補助5,600元,合計為32,626元(誤繕29,827元),惟查 ,聲請人所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11 2年6月8,000元、7月為12,112元、8月8,000元、9月8,000元 、10月8,616元、11月13,694元、12月30,390元;113年1月4 2,048元、2月18,213元、3月18,685元、4月26,105元(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然聲請人所提其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 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顯示代捷 公司於112年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 、8月4日匯款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 款94,382元、1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 、113年1月5日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 日匯款31,379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薪資表上薪資不同,縱 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陳報︰代捷公司上開各月所匯之款項 金額,尚包括聲請人代發領現人員薪資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可認聲請人所述收入情形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 陳述義務。 ㈡、又觀諸聲請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 91至109頁),110年11月起至113年3月22日均有股票交易; 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內容有借給 張筱芳2萬元、筱芳遠東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固 定每月給羅金蘭1萬5,000元及繳納多筆保險費(即富邦保費1 .895元、富邦保費1,659元、凱基保費1,180元、凱基保費1, 076元、凱基2,855元)合計8,655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 17至121頁),從112年6月20日有存入現金共計203萬5,293元 ,其後有不定期有機票、簽證及飯店支出金額、每月固定會 給羅金蘭1萬或1萬5,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 元等情,聲請人對此辯稱:係因其父親陳順得將其存款放置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上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幫父親處理投 資、股票操作,支付信用卡及友人之借貸等語。經查,倘如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僅剩7千餘元,其每月繳納保險費已 達8,655元,聲請人所述收入已非無疑,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開帳戶係供其父親使用,惟仍處於聲請人支配範 疇內,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收入支出狀況時,均未如實說 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聲請人對於財產及收入有所隱瞞,並 未據實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 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綜觀上開情節, 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 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4

ILDV-113-消債更-2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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