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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被上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上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書 被上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上訴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對被上訴人王玉書之債權,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董事 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 產公司)董事,並為被上訴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市阜能源公司;以上4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擔 任董事,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於112年8 月17日以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 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不存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 上訴人王玉書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等語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台銀 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㈤確認被上 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18至219頁): (一)上訴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儷豪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陳國生、王玉書、王筱雲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 1,139萬8,522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萬0087元、程序費用103 元(下稱 執行債權),臺北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就王玉書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 人王玉雲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上訴人等4間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玉書清償(扣押金額 :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1/3)。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台銀資產公司)、被上訴 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華盈公司)。 (四)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勞 工保險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往後即無投保紀錄。 (五)王玉書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 所得之紀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 扣押命令後,否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渠等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此 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 行,且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扣押命令亦有遭聲請 撤銷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 等4間公司之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並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王玉書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 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 能為無償委任,縱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台銀資產公司董事,及受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指派 擔任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而與上述4間公司間均屬 委任關係,亦可能係無償委任,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王玉書與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或有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一節,遽 謂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必存有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事報酬之委任報酬債權。 2、又被上訴人王玉書雖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本 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暫 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65頁至17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森 林芝寶公司近3年度(109-111)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據該 局函覆稱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記錄,是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難謂已停 業多年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王玉 生任何報酬。另被上訴人王玉書固為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 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7至183頁),而依 上開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15條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 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 分派如左:⑴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本院卷第221至234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源公 司109年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均呈 虧損狀態(本院卷第43至69頁),難認上開公司有何盈餘可 供發放董事報酬,而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發放董事酬勞之會 議記錄。再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台銀資產公司、華盈公 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固有薪資支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上開公司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5至79頁),然亦難僅以上開 公司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薪資支出之記載, 推論上開年度之薪資支出內必含有被上訴人王玉書之薪資或 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法以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支出認定本院 於112年8月11日對上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王玉 書仍對上開公司持續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3、復參之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 間,係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往 後即無投保紀錄,且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是被吿王玉書如有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應無不依實際情形,不為被上訴人王玉書投保 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之必要,益難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債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確 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3

KSDV-113-勞簡上-7-20250103-1

勞專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 原 告 許紅襄 許征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巧如即莊逸洋 被 告 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文 被 告 許壬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7,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 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 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 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13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 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00元,且 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許壬益對被告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 之債權金額核定為6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9

ULDV-113-勞專調-55-20241209-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 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上 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上 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國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 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銀資產公司)、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 林芝寶公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能源 公司,上開3間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 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 年8月17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 間並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係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因被上訴人陳國生乃經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 司擔任董事,且被上訴人陳國生亦身兼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應領有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各有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之債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台銀資產公司 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 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 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上訴人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實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國生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上訴人並不得對被上訴人陳國生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 人陳國生亦未自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獲得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監事報酬,故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陳國 生為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應有委任報酬之 收取,又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亦應有車馬費之 報酬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而市阜能源公司於章程第16條記載:「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給之。」,即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則既無股東會議定為 無庸支付報酬,自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其董事報酬,且依 市阜能源公司近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分別為5,513 ,693元 (109年度)、407,604元 (110年度)、374,004元(1 11年度),上開薪資支出是否有被上訴人陳國生或其他董事 之報酬,即屬可能;再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間給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屬内部關 係,外人難以得知給付數額,且實務上有諸多私下給付而未 向國稅局申報之案例,顯難以從所得清單未有上開債權給付 資料即推斷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間並無報 酬債權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陳國生之所得清單,即認上 訴人所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登記資料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致上訴人無從就利己之 證據舉證,實有失公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 陳國生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 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依 照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陳國生已 非台銀資產公司的董事,故無任何所得可以領取,且台銀資 產公司自109 年起就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陳國生,因經營 並無利潤;被上訴人陳國生雖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惟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所有股東、董事 成員,均為一家人,或為夫妻、父子、母女、女婿等,實為 一家族企業,被上訴人陳國生被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有時 僅係為符合公司登記之規定或為家族企業之交叉持股,並無 一定之委任關係或報酬議定,是並非如一般公司有正式委任 事務之性質,而有一定之報酬或議定報酬;又森林芝寶公司 自105年2月19日起迄今均暫停營運,自無給付報酬一事,另 被上訴人陳國生於109年至111年擔任市阜能源公司董事長期 間,市阜能源公司3年損益總結算虧損高達4,058,707元,當 無任何薪資、報酬可言,故被上訴人陳國生雖登記名義為董 事、董事長,然因經營不善、停業、虧損,公司無利潤無盈 餘,當無法從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取得任何酬勞,否則其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明細豈會毫無記載,上訴人執意主張被 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應各有10萬元之執行 業務所得或經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定相關報酬債權存在 ,乃純屬其臆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 03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 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年8月17日以其 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間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 係為由聲明異議。 (二)依台銀資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上訴人陳國生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被上訴人陳國生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森林芝寶公司自   105年2月1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否認上訴人 陳國生對渠等有報酬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報酬債 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 序中對該報酬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 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 ,自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有報酬債權,既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委任 而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主張被上訴人陳國 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能為無償 委任,縱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 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 司間亦可能屬無償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之方式、或有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自難僅以被 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之董事一節,遽謂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必存 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委任報酬債權。又被上訴人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起即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台銀資 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5頁),且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參本院卷第363頁),則被上訴人陳國生自不可能對台 銀資產公司存有董監事報酬之債權,復遍觀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僱於台銀資產公司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有薪資債權,亦 無理由。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故被 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查,森 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已暫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63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有關森林芝寶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損益表,業據該局函覆稱該公司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無前揭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是 已難謂停業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 陳國生任何報酬;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 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確仍有相關報酬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存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長,且 該公司章程第16條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又該公司於109年 至111年間均有薪資支出,故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 司應存有報酬債權云云。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 載有明文;且依市阜能源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參本院卷第105頁),亦僅係在重申董監事之 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旨,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查調市阜 能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查無決議董監事報酬之股東會 紀錄(參外放之市阜能源公司登記案卷),是被上訴人陳國生 是否確得領取董事報酬,已有疑義。再者,依市阜能源公司 之109年至111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固可見市阜能源 公司有薪資支出之項目(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經 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市阜能源公司之薪資明細資 料,業據該局函覆略以:有關市阜能源公司近三年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明細,經查該公司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並未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亦查無被 上訴人陳國生領有薪資之證據。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遽 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司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 市阜能源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8-2024120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慧君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728,9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每月45,483 元×12月×5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V-113-勞訴-89-20241129-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2.之債務 人即越南國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 稱阮名勝)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女兒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657.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及 阮名勝對於相對人之11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金額為「1 萬9,733.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惟本院前 揭判決無顯然錯誤,而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提起上訴救濟之範 疇,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8

TTDV-113-勞訴-5-20241128-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君銘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②債務人即越南國 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稱阮名勝) 現受僱於被告公司,屬於事業類、機構類移工,適用勞動基 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每月工資不得低於民國11 2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移工負擔健 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後,至少仍有餘額8 ,334元,應准由原告自112年8月份起按月逕向被告收取,以 資清償(見本院卷第8頁、第100頁)。嗣經原告補充、變更 ,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阮名勝積欠伊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伊於112年8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 2年8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阮名勝於原告債權金額 80萬元及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阮名勝清償。詎被 告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表示阮名勝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 ,無餘額可供扣押,致伊執行未能受償。然依阮名勝過往向 伊配偶借款之借據,其每月還款3萬3,000元,加上移工負擔 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00元及食宿費1 萬元,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且被告宣稱阮名勝 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70歲雙親亦非事實,被告實 係出於為阮名勝隱匿其可供原告執行債權之動機,而為不實 之異議。是阮名勝對被告有1萬5,191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3萬3,000元+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84 元+食宿費1萬元)÷3≒1萬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可 扣押薪資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 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阮名勝現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2萬6,400元,扣除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令准許 扣除之費用(即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所得稅預扣1, 584元、其他1,500元、膳宿費10,000元)後,每月薪資剩餘 12,326元,顯然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並無餘額可供扣押。又阮名 勝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逾70歲之雙親,每月所餘薪資均匯 回越南,如有不足更需向被告支借以滿足其於越南父母、子 女之生活支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阮名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阮名勝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經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阮名 勝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 之1(超過1萬7,076元部分),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8月22 日送達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4315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原告起訴並非單純請求確認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 權存在,而係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 仍有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則薪資債權是否為禁止執行債權,即應予以認定。而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 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1.被告為阮名勝之雇主,於112年8月核發薪資2萬6,400元(含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6%所得稅1,584元)予阮名勝 ,是阮名勝之112年8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2萬3,826元【計 算式:2萬6,400元-581元-409元-1,584元=2萬3,826元】, 有阮名勝之112年8月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原 告雖以其配偶周氏雲英與阮名勝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收據(下合稱系爭還款收據)、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下稱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42-1頁、第180頁),主張 阮名勝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被告現金派發員工 薪水,替員工申報時僅申報最低基本薪資,未如實申報阮名 勝薪資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僅能證明阮名勝曾於109 年8月31日向周氏雲英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3萬3,000元;而 還款收據亦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9年11月5日至000年0月0 日間還款1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周氏雲英; 至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8年10 月17日匯款5萬0,940元回越南;又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4日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僅為行 政院網頁上之政策說明資料,均不足證明阮名勝於112年8月 (即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實領薪資債權超過4萬5,4 90元。且阮名勝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 曾每月還款金額達3萬3,000元,或曾匯款超過4萬5,490元之 金額回越南,概與原告無涉,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 定阮名勝於112年8月對被告公司有超過2萬3,826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的外勞薪資表與阮名勝實際薪 資脫鉤,這在外勞界是常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 屬臆測,尚無可取。  2.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阮名勝另需扶養其2名子女及年逾 70歲雙親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匯款收據、在國外居住和工作 的親屬給付的贍養撫養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5頁)為證,惟依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對阮名勝對於 其雙親及已成年子女確有扶養義務、依阮名勝之經濟能力, 確無從免除扶養義務或不能減輕扶養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僅陳稱阮名勝之已成年長女現與阮名勝雙親同住,於學校 畢業後現暫無工作,目前學習製作面膜,相關學費、材料費 及生活費均由阮名勝支應;阮名勝是家中獨男(1姊2妹,其 中一人行方不明),由阮名勝單獨負擔雙親之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者,應僅阮 名勝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女兒1名之必要生活費用 (見本院卷第168頁)。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 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乘計1.2倍後為1萬 7,076元,為維持債務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加計扶養負擔2 分之1後,金額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 76元÷2=2萬5,614元】,即阮名勝每月負擔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11 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2萬5,614元後,餘額始得由原告扣 押取得債權。  3.從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112年8月22日),阮名 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2萬3,826元,經扣除應保留予阮名勝 之2萬5,614元後,已為負數,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顯無其他餘額得為強制執行,由原告對 被告取得移轉薪資債權。另原告以阮名勝之家人在越南照片 及其自行估算之越南最低生活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6頁),主張阮名勝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金額 應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40頁 ),然原告所提資料均非越南官方證明文件,是其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時 ,債務人阮名勝對被告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 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勝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以明阮名勝實 際薪資超過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頁)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業經 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8

TTDV-113-勞訴-5-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川峻(原名: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被告黃川峻擔任被 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就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債務 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 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 ,惟被告黃川峻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110年度薪資所得經 核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川峻於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黃川峻、吉辰興業公司則以:被告黃川峻目前雖仍為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黃川峻於000年0月間擔任 負責人起即未領取薪資,而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薪資所得51萬8,397元,然此 為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從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有關農業業務 所領取之報酬迄至000年00月間為止,嗣於000年0月間始再 接任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被告黃川峻現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負責人,有吉辰興業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7月6日為被告黃川峻投保勞保,於 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 ㈢被告黃川峻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其11 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有黃川峻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川 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吉 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 狀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 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 」欄內勾選,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於112年12月13日起每月有4萬3,200元薪資債權存在,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黃川峻任職於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每月 可領4萬3,200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川峻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 上開所得資料僅係被告黃川峻111年度向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領得之薪資總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每月有領得薪資4萬3,200元,況被告黃川峻於112年度 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被告黃川峻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 僅有111年度始有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故難以認定被告黃 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仍有4萬3, 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再主張其對被告黃川峻聲請執行薪資債權,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 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足見被告黃川峻對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黃川峻於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持有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股份,有吉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董事長為無給職,亦所在 多有,則被告黃川峻身為董事長,卻未領有薪資,尚不能謂 其悖於常情;參以上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表格欄位並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之選項可供勾選,則被 告黃川峻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未領有薪資,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在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可供勾選之情形下 ,才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 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 押」欄內勾選,即非無可能,是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辯稱如果 公司沒有回覆,原告即會對公司財產執行,所以不得已才會 這樣回答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雖於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 可供扣押等語,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 ㈢再者,觀諸被告黃川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11年7月6 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嗣於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 被告黃川峻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依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黃川峻於112 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而有薪資債權存 在。又被告黃川峻雖於112年5月19日有以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公司負責人應以雇主身 分強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黃川峻既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自應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從而,亦不能以被告黃 川峻之全民健康保險於112年5月19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即可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另被 告黃川峻雖聲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前負責人謝喬詒到庭為證 ,謝喬詒到庭證稱:黃川峻是我擔任董事長,公司剛創立時 一起進來的,黃川峻從公司創立後一直在公司,沒有離職過 ,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其證述雖與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51萬8,397 元之客觀情狀不符,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 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則縱謝喬詒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所疵累,亦 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3

PTDV-113-訴-388-2024102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林尚霖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尚霖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對於被告湯城營造有限公 司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45,483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第1項為:確認被告林尚霖(下與湯城營造有限公司合 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林尚霖、湯城公司稱之)對 於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北院卷9頁),嗣將前開聲明 減縮為確認林尚霖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對於湯城公司每月 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5,483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存在(本院卷89-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尚霖積欠原告本票票款2,000,000元,及 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 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尚霖對湯城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受理後囑託本院執 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遂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湯城公司,詎湯城公司否認系爭薪 資債權而於同年2月22日聲明異議,謊稱林尚霖113年全年之 薪資,業於112年3月間前全數支付,目前113年度已無薪資 可供扣押云云,明顯為虛偽脫法說詞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林尚霖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湯城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本案係原告與林尚霖間債務問題, 與湯城公司毫無關係,再湯城公司為經營營造業,確實聘請 林尚霖擔任主任技師,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 日止,薪資報酬因林尚霖之要求,湯城公司亦同意於112年2 月27日簽約時一次全數支付,可詢問林尚霖即可證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林尚霖有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林尚霖對湯 城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而湯城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本院司 執助卷9頁),以林尚霖對其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 異議,則原告與湯城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湯城公司後, 林尚霖是否對湯城公司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 原告對林尚霖之債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係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至於湯城公司於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林尚霖 對於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原告對此 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 權存在,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林尚霖112年2月27日起對湯城公司每月有45,483元 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為湯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林尚霖對湯城公司自113年1月16日起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而為湯城公司所自認(本院勞訴卷83頁),則原告已盡證明 之責,自應由湯城公司對其主張林尚霖之113年薪資債權業 已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湯城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湯城公司自109年1月17日起 為林尚霖加保勞保就保及職保,並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1 年1月1日、同年6月1日、112年4月1日調整林尚霖每月月投 保薪資數額;而林尚霖於112年度申報自湯城公司所得薪資 總額545,800元,相當於每月45,483元(545,800÷12≒45,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有林尚霖之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參(本院卷13-14、55頁),可認林尚霖應係按月向湯城 公司支領工資。而湯城公司辯稱業於112年2月27日與林尚霖 簽約時,一次全數支付其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之薪 資報酬云云(本院卷83頁),然湯城公司既稱林尚霖係擔任 其所屬技師一職,職務身分並非特殊,竟願依林尚霖之要求 ,將距斯時尚約1年餘之聘僱期間,且長達1年之報酬全數給 付林尚霖,已與一般勞工係每月提供勞務,由雇主按月給付 勞務對價之常情有所不同,況依湯城公司所辯之給付方式, 將涉及公司財會稅捐作業複雜度,增加林尚霖如半途離職、 曠職、病假、調薪、健保費用調整及加班費等計算之勞費, 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間確實約定113年全薪薪 資先行於112年3月間支付林尚霖之相關書面資料、匯款紀錄 等以實其說,故湯城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 認林尚霖對湯城公司自113年1月16日起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湯城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V-113-勞訴-89-20241022-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戴振文 陳天翔 被 告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啟仁與被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謝 啟仁(下逕稱其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謝啟仁受僱於被 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海樺公司),對海樺公司有薪 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依執行命令所載明「原 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80元,其中100,848元自 民國8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件執行費用908元」,而於上開原 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謝啟仁任職於海樺公司期間每月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命令經海樺公司於112年8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112年度司執字5996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謝啟仁已離職,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謝啟仁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 上記載謝啟仁加保日期為111年6月1日,退保日期為113年1 月16日(見限閱卷),足認謝啟仁於113年1月16日方自海樺公 司離職,則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海樺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應認原告主張謝啟仁與海樺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謝啟仁與海樺公司間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SLDV-113-勞簡-41-20241021-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宋茜蒂 相 對 人 陳秀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薪資扣押為異議,其異議不實,而聲請 本件調解,然卻無提出任何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補陳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 酌,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11

TYDV-113-勞專調-18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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