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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教師職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青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教師職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部分:   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 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 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 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此觀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 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 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 ,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 張為被告聘任之專任助教、組員,則有助教證書、任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29頁),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 係;本件被告為「逢甲大學」為私立學校,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對原告請求應就民國(下同)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所 提出之專任助教之申請事件等爭議,應屬於私法爭議,自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告辯稱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 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 格,續聘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 年3月8日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 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 查(見本院卷第257頁)。上開聲明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聘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前揭變更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並發給原告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之聘書(校人 專字第5266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屬專任教師,工作內 容為普通物理實驗課程之授課,被告於同年將系爭聘書送交 教育部審查,教育部依教師審查辦法於同年9月24日核准生 效,並發給原告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證書)。原告擔 任具教師性質之專任助教工作連續7年,然被告竟未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或終止原告之教師職務,於90年8月1日 以單獨行政命令將系爭教聘書改為任用書(校人任字第904 8號)(下稱任用書),並更改原告職稱為「本校組員」, 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雙方未終止專任教師聘, 原告原教師身分與助教之職務二者均仍存在,仍於物理中心 工作,薪資未變更,每年均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薪資給付標 準敘薪,惟工作內容增加行政工作,經常被調動至其他單位 。又原告於103年5月取得逢甲大學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學程之博士學位,自83年起至112年均服務於被告,依教育 部86年8月11日臺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認定助教為教師 ,權益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且原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下簡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資格及教育部94年11 月11日令台學審字第0940123500B號函文意旨,原告於109年 至113年3月間多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向被告申請由被告教評會審查後再轉報教育部審查,使原告 具「副授教授」之資格與繼續聘用,被告竟於113年3月22日 以申請不符合升等辦法而予以駁回,顯違反原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為此,爰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 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被告。 二、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年3月8日所提之專任助教升 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 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 貳、被告答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 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 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係就教師升等之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不具有審判權限,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被告舊制度之助教, 工作內容為辦理行政事務,於90年8月1日改聘為學校組員, 工作內容係辦理行政事務,有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九一) 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原告擔任組員逾20年,惟原告於109年間,不服第00000 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 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 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又原告於83年8月1日 任職被告時,大學法已於同年1月5日修法,刪除助教為教師 之規定,原告係於修法後始任職於被告,其並非以教師身分 受聘,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具有教師身分;原告雖於83 年取得專任助教證書,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 程之助教,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 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 僅領有組員任用書,改聘為組員後,亦僅從事行政事務,原 告不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縱認原告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尚需依82年3 月10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原升等辦法)第 2條第3項、第6條規定提出升等申請,並經被告各級教評會 審議通過後,被告始將原告升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核,而原告 直至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始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經被告審 議後已為不受理之決定,並以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 56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已就該函文提出訴願。原告任職逾 20年,受領本俸及職員之專業加給,而非專任教師之學術研 究加給,期間均未行使前開權利,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其權利失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證書字號:人專字第5266號)(原證一),擔任普通 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聘約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 至84年7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83年7月22日被告聘書記載 ,上開聘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 日發給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原證二)。 ㈡助教聘書日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被證9) 。 ㈢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公私立 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 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被告 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原證三)。 ㈣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 用書)(原證四),並向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證1)。被告 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 為組員,並即刻辦理到職手續(見本院185頁)。 ㈤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108年11月份薪資明細(原證五、五之 一)。 ㈥原告於103年5月間,取得被告之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原證六)。 ㈦原告於109年間,不服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 號函,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 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 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 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在案(見附件1,本院卷第107至111 頁)。 ㈧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 月17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 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元至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如分別以每期6萬2,640元、3,14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 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所命各期 給付,就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以3萬7,7 20元、就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給付以每期1,3 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㈨原告於86年度上、下學期之授課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 9頁)。 ㈩原告於112年度下學期提出教師升等申請,被告於113年7月17 日逢字第1130015685號函審議後,以不受理決定,原告就此 已提出訴願(見被證5、6)。 依被告89學年度(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90學年 度(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全校各系所之開課一 覽表,原告於89、90學年度均未有任何課程之授課教師資料 (被證7)。 二、爭執事項: ㈠法院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被告聘任原告為物理教學 研究中心專任助教,期間有無從事協助教學工作?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 ,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 專任助教,擔任普通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上開聘 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日發給助 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又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 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用書),並向教育部備查 ,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被證1)。被告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 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為組員,並辦理到職手續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並有聘書、任用 書、教育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29、113 至119頁原證一、二、四、被證1至3)。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而可信實。 二、大學法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並 不包括助教,原告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之「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要件:  ㈠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大學為教學及研 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 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按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 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分別為現行大學法第17條及第20條明文規定。又大學法 於82年12月7日修正,83年1月5日公布之第18條(即於94年1 2月13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7條)修正理由為:本條係由原第 13條及第21條第2項合併修正。第1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 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 ,已於第28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 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 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依上足見, 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法後,已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大 學教師僅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並非大學 法中規範之「教師」甚明。又大學法於82年12月7日修正之 第2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 人員,如繼續任教而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此條文 迄至94年12月13日廢除。但於教育人員任用法第30條之1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 第29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足見,在教育人員任 用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 任教而未中斷,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㈡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任職被告,亦即係於大學法82年12月7日 修正後,始任職於被告,被告斯時並非以教師身分聘僱原告 ,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原告具有教師身分。又原告雖於 83年間,取得專任助教證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程之助教,83年8月1 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 師,且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僅領有組員任用書 ,改聘為組員後,僅從事行政事務,亦未具有教師資格。再 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7光碟,被告之89學年度、90學年度全 校各系所開課一覽表,查無原告以教師身分從事教學之授課 教師資料;且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有繼續 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足證原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0條之1規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被告自無法 依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將原告報請教育部 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㈢另依據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 公私立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公布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 ,被告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三)。觀以上開教育部函文係 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大專校院助教 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其中說明二已載明:查教育人員依任用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86年3月19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0 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 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上開函文係經由教育部函請被告轉知該院助教含 原告等人在內,且原告既已親名簽收,足證原告於斯時簽收 上開函文後,即知悉教育人員用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 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 法送審之規定;然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 繼續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準此,被告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㈣又原告於109年間,曾不服第00000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 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 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 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 訴不受理乙情,亦有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90118240號函及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附件1)。堪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 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人員甚明。 三、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至140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 認無誤,堪以採信。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 人均為兩造,係屬同一,上開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僅存有 僱傭關係,且原告在上開案件並無主張有「繼續任教」之情 狀,足證原告並未符合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要 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 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 教育部審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訴-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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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乃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1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 七、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10-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葛若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支出包含扶養費43,738 元,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開銷及更生之清償?請提 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一、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比照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請提出受扶養人○○於桃園就學租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若無,請說明現是否來回新竹通勤上學。 十二、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   陳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   文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76-2024110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楊芊妘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顯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蔡玉鶯 訴訟代理人 邱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邱顯義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 新臺幣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蔡玉鶯之子邱 顯義,係原告之前配偶,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592號判決原告與邱顯義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 件),且邱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800元、 訴訟費用4,000元等費用,訴外人即邱顯義之女友黃子瑜, 則因於原告與邱顯義婚姻關係期間有從事侵害配偶權行為,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邱顯義、黃子瑜應 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本息(下稱系爭侵權事件,連帶賠 償金額部分則與邱顯義系爭離婚事件應給付之費用合稱系爭 債權)。詎邱顯義、黃子瑜均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遂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31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被告以邱顯義、黃子瑜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然邱顯義、黃子瑜均在系爭侵權事件中,陳述彼此為 同事且被告有對其等支薪,邱顯義另陳稱因先前有不好經驗 始未為黃子瑜投保勞、健保情事。另邱顯義原為被告股東, 竟於112年7月21日將原有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弟邱顯強 ,且邱蔡玉鶯在家庭會議討論時,亦曾稱邱顯義不能有財產 等語,就如何製造邱顯義名下無財產之假象及逃避系爭執行 事件多有討論及安排,被告更利用家族企業之便以退保勞、 健保方式企圖製造非員工之假象,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邱顯義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80,000元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確認黃子瑜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25,000元之僱 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顯義自105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當時月 薪為25,000元,後因其與原告間不和因素恐影響被告,邱顯 義遂於112年7月20日自願離職而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邱顯 義離職時之月薪則為30,000元。另被告與黃子瑜並無任何僱 傭關係,僅因邱顯義與原告間系爭侵權事件,邱顯義為免於 賠償原告並保護黃子瑜始宣稱黃子瑜為被告之員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79-80、149-150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8日取得對邱顯義系爭離婚事件確定判決;11 3年1月12日取得對邱顯義、黃子瑜系爭侵權事件確定判決。  ㈡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離婚、侵權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邱顯義、黃子瑜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3月18日以桃院增華1 13年度司執字第23189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邱顯義、黃子瑜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並禁止被告公司對邱顯義、黃 子瑜為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  ㈢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2日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所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新臺幣3000 0元,且已於112年07月20日離職……」、「債務人非第三人員 工,無從扣押」欄內為勾選後向本院具狀陳報。  ㈣邱顯義、黃子瑜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之形式真正(本院卷41-45頁)。  ㈤黃子瑜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勞保紀錄;邱顯義於111年 12月2日加保勞保於被告公司,嗣於112年7月20日退保(本 院卷47-5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邱顯義、黃子瑜有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其等對 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以邱顯義、黃子瑜對其薪資債權不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邱 顯義、黃子瑜是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原 告對邱顯義、黃子瑜之債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係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至於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邱顯 義、黃子瑜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原 告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就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 亦請求確認其等薪資債權存在,難認有理。  ㈡原告確認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邱顯義 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 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6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邱顯義、黃子瑜對被告自113年 3月20日起,分別有每月薪資債權80,000元、25,000元存在 ,被告則抗辯其等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黃子瑜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配合廠商山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安富證 稱:我工作50幾年,負責製造,我都跟被告公司買塑膠產品 ,買了有10年以上,我平常和被告公司不知道哪一位聯絡, 有時候男的,有時候女的,我比較認識邱顯義的爸爸,有時 候我打電話過去是女生接的,但是誰我就不知道,我忘記最 後一次打電話去是女生接的大概多久以前了,很少有女生接 ,也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女生接的,是臺灣人的聲音,我跟 該女子聯絡很久,時間忘記了,因為邱顯義有媽媽和媳婦, 我不確定電話中的聲音是不是邱顯義的媽媽,應該不會很老 ,是年輕的聲音,我打電話過去訂貨,沒有講什麼,她如何 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是訂貨、下單而已,我差不多20年前有 到過被告工廠等語(本院卷214-217頁),可知證人陳安富 固然可證明有女性接聽電話處理相關其向被告訂貨事宜,然 確切時點及對象,證人陳安富無法明確證述,雖其表示電話 中女性係「年輕的聲音」,然原告曾於系爭離婚事件中陳稱 :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5日,有與邱顯義同住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公司登記址)等語(本院卷24頁 ),則亦不能排除與證人陳安富電話聯繫者係原告本人,尚 難僅以證人陳安富洽公電話係女性聲音,即認黃子瑜與被告 有僱傭關係。  ⑵證人即被告配合廠商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仙電機 公司)品管人員翁麗玲證稱:我從87年任職迄今,擔任品管 一職,是負責收被告公司送來的貨,並進行入庫檢查,我不 清楚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正確時間,一個月大概2至3次會 收被告公司載來的貨,最近一次收貨紀錄是今天早上,是邱 顯義將被告公司的貨帶過來,我沒有去過被告工廠現場,邱 顯義送貨時都是一個人來,我沒有看過黃子瑜,我也沒有打 電話去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219-221頁),可見證人翁麗 玲僅能證明被告之貨品係由邱顯義負責處理,無法證明黃子 瑜確屬被告公司員工。  ⑶原告固主張黃子瑜曾於系爭侵權事件中陳稱:我跟邱顯義是 同事關係,我沒有跟他交往,112年1月3日有一起去南投苗 栗玩,順便員工旅遊,我住在邱顯義家裡是因為我房租已經 到期,邱顯義希望我幫忙我就要住在那裡,我幫忙邱顯義他 家的工作及家務事,邱顯義有付我薪水1個月25,000元,我 住在邱顯義家中他母親的房間等語(本院卷15-16、18頁) ,而邱顯義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亦陳稱:黃子瑜是家裡請的員 工,沒有其他員工住在工廠,現在真正的員工只有黃子瑜等 語(本院卷15、17頁),惟邱顯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 因為原告告其等侵犯配偶權,為了不想賠償,所以假稱黃子 瑜是被告公司員工,因為當時黃子瑜已搬進我們家等語(本 院卷15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係檢具黃子瑜 經常性在被告公司登記址出入相關錄影監視光碟為證物之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侵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本院桃 簡1388卷5頁反面),可認黃子瑜、邱顯義為掩飾逃避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合理化黃子瑜時常進出被告公 司登記址之行為,確有托詞於黃子瑜係被告所屬員工,並虛 捏黃子瑜待遇之可能,尚難僅以黃子瑜、邱顯義於系爭侵權 事件中之辯詞,執以佐證黃子瑜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  ⑷綜此,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黃子瑜對被告自113年3月20 日起,有每月薪資債權25,000元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⒊邱顯義部分:  ⑴有關邱顯義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尚有為 被告公司送貨予今仙電機公司一情,業據證人翁麗玲證述如 前(本院卷220頁),可認邱顯義仍有為被告提供勞務。  ⑵原告固主張邱顯義每月自被告所獲取之薪資為80,000元,並 舉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31頁),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為 「(邱顯義:)一個月二萬給她;(邱蔡玉鶯:)為什麼要 給她二萬;(邱顯義:)煮飯;(邱蔡玉鶯:)不可能;( 邱顯義:)為什麼;(邱蔡玉鶯:)那(按應係「哪」字之 誤)有可能;(邱顯義:)不是一樣給我一個月8萬;(邱 蔡玉鶯:)我為什麼要」,可見被告並未認可邱顯義所提每 月80,000元之意見。  ⑶原告另提出邱顯義於109年3月18日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曾表示「我薪水實領是54000」(本院卷21-22頁),惟 邱顯義於系爭侵權事件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薪資 確實原本有60,000元,惟因原告對被告進行勞動檢舉,而遭 薪資減為30,000元等語(本院卷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 為相同說法,並表示其他金額都是額外補貼等語(本院卷15 1頁),足知邱顯義所受領薪資究竟為80,000元、54,000元 、60,000元或30,000元,依其前後所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已有 不一,況原告所舉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點係109年間,未必等 同邱顯義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之薪資待 遇,是原告主張邱顯義按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80,000元,殊 嫌無據。  ⑷審酌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係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月投 保薪資,將邱顯義投保勞保及職保(本院卷111頁),而被 告於109至111年就邱顯義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359,800元、3 90,000元、367,5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121-12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222頁),則以此較近之3個年度計算邱顯義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31,036元〔(359,800元+390,000元+367,500元)÷36月≒ 31,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要屬無據。  ⑸被告固抗辯因邱顯義與原告不和之因素怕影響公司而於112年 7月20日自請離職云云(本院卷107頁),惟邱顯義迄今仍為 被告公司送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邱顯義亦自陳: 證人翁麗玲有跟我互加通訊軟體LINE,所以工作上有問題都 會用LINE聯絡等語(本院卷222頁),益證邱顯義仍有協助 被告聯絡廠商並協助送貨而提供勞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非可取。  ⒋綜前,原告確認邱顯義自113年3月20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邱顯義對被告自113年3月20日系爭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與被告間有每月薪資31,036元之僱傭 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蔡玉鶯及其夫 邱垂雲(本院卷152、221頁),待證事實無非確認黃子瑜及 邱顯義係同居狀態,且被告公司又在其等住家樓下,其等是 否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等。惟邱顯義與被告間之薪資及僱傭關 係存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聲明從未與黃子 瑜有任何勞動契約與給付其任何薪資之情(本院卷109頁) ,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蔡玉鶯並其配偶邱垂雲至多僅得證明 黃子瑜、邱顯義有同居之事實,而無法證明黃子瑜確實任職 被告公司,且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安富、翁麗玲分別證述明確 ,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勞訴-67-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怡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沐沐寵物用品任職寵美助理,陳報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未提出最近之薪資給付證明 ,乃按其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其收入,另查目前每月 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有在職證明書、各類住宅補貼案件 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 下無登記財產,與子共同扶養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之配偶 ,查其未領取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補助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 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15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並無投保富邦及全球人壽之保險,而於宏泰 、新光人壽之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前開4家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子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2萬 元,陳報其僅負擔1萬元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 摺影本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17,303元計算,而配偶受債務人 及其子扶養,其尚有必需之醫療費用每月1,440元(按 債務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則債務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26,675元〔計算式:17,303+(17,303+1,4 40)÷2〕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80,914 117 台新銀行 206,713 299 遠東銀行 316,632 457 新光銀行 160,771 232 兆豐銀行 234,139 338 華南銀行 2,189,546 3,162 凱基銀行 363,189 52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600 7 台灣大哥大公司 7,359 11 衛福部健保署 6,964 10 合 計 3,570,827 5,157 總清償金額:371,304元,清償成數10.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30

KS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0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冠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勇國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紹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輝 共同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陳黃瑜月 陳學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 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 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 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 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高冠利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利公司)、紹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紹惠公司)以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犯詐 欺取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 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 113年1月29日,共同委由代理人劉禹劭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 黃瑜月、陳學仕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不服,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 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 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3年1月18日以檢紀正 113上聲議594字第113904203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 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2人告發之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 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本院審核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書狀、蓋有本院收件電 子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 間,均合於前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黃瑜月與被告陳學仕係母子關係,被告陳學仕係國立 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專任教授,被告陳學仕委託被告 陳黃瑜月先後出名登記為清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華 光能公司)、新颺量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颺量材公司)及台灣量子光源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台灣量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學仕則擔任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公 司、新颺量材公司、台灣量子公司(下稱清颺等4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則均為新華光能公 司之股東。 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高冠利公 司之負責人林勇國及告訴人紹惠公司之負責人邱光輝、總經 理楊裕泉佯稱:擁有量子點等液晶螢幕塗料之專業技術,該 技術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高冠利 公司負責人林勇國、告訴人紹惠公司負責人邱光輝、總經理 楊裕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因此依被告陳 學仕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告訴人紹惠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新華光能公 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2人復在未召開新華光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況下 ,於108年4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帳戶內, 再將剩餘1,500萬元匯入清颺科技公司、台灣量子公司帳戶 內或花費殆盡,未將該2,000萬元投資款用於研發量子點等 技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㈣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經查: ⒈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募資 來投資新華光能公司之時,即已說明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 量材公司為關係企業,新華光能公司於收到聲請人2公司 之匯款2,000萬元後,約定以400萬元向國立清華大學取得 「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及具有該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 的發光二極體晶片」、「高效率光轉換材料」、「具反射 結構的光轉換材料與具有該光轉換材料的發光二極體元件 」專利與技術授權,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予國立清華大 學給付150萬元作為加入應用技術產學聯盟之費用及實驗 室、辦公室租金;轉投資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並將轉 投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於10 8年3月27日、28日匯款共500萬元;新華光能公司另購置 相關設備,與展聖國際有限公司、維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等設 備供應商採購設備,並於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陸續匯 款至少325萬元以購買該等設備,部分硬體設備尚存在於 新華光能公司等情,有聲請人2人與清颺科技公司、新華 光能公司之投資協議書、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量材公司之 技術與投資說明資料、專利及技術非專屬授權合約書、國 立清華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作協議書、專利技術產 品銷售授權契约書、被告陳學仕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 責人林勇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華光能公司與各 設備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設備供應商之報償單 、設備進駐清單及預算花費表、新華光能公司設備購置照 片、被告陳學仕提供之新華光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陳學仕之研究助理即證人鍾元如證稱:伊有幫被告 陳學仕處理新華光能公司的事情,新華光能公司有開銷用 在採購設備,放在新華光能公司跟清大租的實驗室,採購 設備第1年花的比較多,不清楚具體數額,另外買原料花 比較多;伊擔任被告陳學仕研究助理,有為新華光公司處 理帳務,有領兼職的薪資,後來劉孟奇表妹陳虹曲來任職 ,擔任正職行政業務,伊就沒有再領薪水,新華光能公司 有付薪水予彭信雄、劉孟奇、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 Stanly(按:應指洪紹嚴)、葉常偉,劉孟奇在新華光能 公司兼職,有坐辦公室,擔任技術長,Stanly是業務,彭 信雄、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負責產線,葉常偉的工作 比較技術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洪紹嚴復證稱:伊後來 有在新華光能公司上班,擔任業務職位,從110年10月開 始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證人劉孟奇則證稱:伊在被告陳學 仕研究室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有到新華光能公司任職 等語;證人張志清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陳學仕之新華光 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洪紹嚴是營運長,劉孟奇是技術 長,何士融擔任研發及生產單位經理等語;證人何士融證 稱:伊在清華大學的實驗室產學合作,被告陳學仕說有成 立新華光能公司,該公司係其中一間產學合作的對象,張 志清是董事長特助,劉孟奇是技術長,洪紹嚴一開始是營 運長,後來轉成業務等語;參以新華光能公司於108年間 給付薪資予證人劉孟奇20萬7,000元、證人鐘元如6萬元、 證人洪紹嚴13萬8,600元、證人彭信雄5萬元、證人張志清 6萬元、案外人林姿誼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妘7萬7,86 4元,於109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鍾元如4萬2,500元、證人 何士融2萬500元、證人張志清15萬500元、證人洪紹嚴29 萬8,798元、證人劉孟奇21萬3,767元、案外人彭信雄9萬5 ,860元、案外人林姿誼42萬7,500元、案外人連苡妘42萬5 ,900元,於110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洪紹嚴13萬5,176元、 證人張志清13萬4,000元、證人劉孟奇14萬4,627元、案外 人葉常偉2萬元、案外人林姿誼3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 妘39萬6,000元、案外人陳虹曲9萬1,729元及其他多筆薪 資給付事實,均有新華光能公司108、109、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建明細表可佐。堪認被告陳學仕向聲請人 2人招募投資資金後,確有實際運用於購置設備、籌備辦 公室空間、取得專利技術、採購生產相關原料及轉投資關 係企業之事實,並確有雇用員工經營公司且人事費用之開 銷所費不貲,則被告陳學仕所辯稱前開投資款2,000萬元 均用於採購設備、取得專利技術授權、依既定規劃轉投資 新颺量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等情,均有所據,堪可採信 。據此,縱使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均消耗殆盡,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反推被告陳學仕前向聲請人2人招攬投資行為 之時,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⒊再證人洪紹嚴前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負責人林勇國所屬之 立勇發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與清颺公司於 簽訂合資新華光能公司前(即107年10月15日前),新華 光能公司之劉孟奇與洪紹嚴有數電子郵件往來,益證聲請 人高冠利公司係經過相當期間深思熟慮始決定投資成為新 華光能公司的股東,有立勇發公司107年8月28日報價單、 證人劉孟奇與洪紹嚴之(107.06.20、107.09.07、107.09 .21、107.09.29)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投資 之款項,依被告陳學仕所述亦使用於必要之用途,已如上 述,從而聲請人2人再議主張被告等係「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型態等情,尚難可採。 ⒋另被告陳黃瑜月僅出具名義,擔任清颺等4公司名義負責人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供述 明確,且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之代表人林勇國、 邱光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未曾與被告陳黃瑜月接觸過等語 ,證人劉孟奇、洪紹嚴、張志清、何士融亦證稱未曾與被 告陳黃瑜月碰過面等語,堪認被告陳黃瑜月並未參與清颺 等4公司之經營,尚難認被告陳黃瑜月有何與被告陳學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2人之詐 欺取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 已就聲請人2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 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8

SCDM-113-聲自-1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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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金章 蘇有福 被 告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章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李金章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原告蘇有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李金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金章部分:其於民國90年6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 駕駛乙職,兩造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嗣其於108年5月1日退休,然被告未給 付其90年6月5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年資共計4年25日)之 舊制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蘇有福部分:其於8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駕駛 乙職,兩造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制,每月工資為50,000元, 其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所資遣,並為被告強迫放棄年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且被告未給付其87年9月11日至94年6月7 日期間(年資共計6年8月8日)之舊制資遣費。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17日先後任職於原告之 關係企業志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謙公司)及元 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然於93年11月 18日至94年6月6日期間並未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6月7日起 復回任元茂公司及被告,是原告李金章未任職於被告之期間 已逾6個月餘,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前後之 年資不得併計,故原告李金章應僅得請求94年6月7日至94年 6月30日(年資共計24日)之舊制退休金,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規定,以平均月薪28,590元計算,而請求1個基 數之退休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蘇有福部分,其雖主張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聯公司)所資遣,然實 非怡聯公司資遣原告蘇有福,而係原告蘇有福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8月4日無故連續曠職超過3日,怡聯公司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蘇有福間之勞動契約, 而非原告蘇有福所稱係由怡聯公司資遣,核與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終止事由不符,是原告蘇有福自無從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再縱認原告蘇有福有請求資遣費之 資格,然原告蘇有福遲至113年2月方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 資關係科申請調解、同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皆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蘇有福亦無 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李金章及原告蘇有福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李金章及原告蘇有福皆曾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駕駛乙職 ,且薪資係以按件計酬制為計算,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 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 調解均未成立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李金章部分: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退休規定)、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 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分 別定有明文。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 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 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 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 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 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 團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 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 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即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 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同一法 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 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定期契約屆滿後,該 契約應即終止,已無原約繼續履行之可能;而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應為契約之「中止」,而非「終止」,始有繼續 履行原約之可能,其既無訂定新約之問題,亦不應有3個月 期間規定,方為合宜。又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 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 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 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 退休金的給與,都和勞工年資的計算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 約的方法,中斷年資的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故採此解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辦且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承辦之84年3月 勞工法規研習會會議紀錄、司法院82年8月26日廳民一字第1 6108號函文檢附之研討結果及審核意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 所明定,勞動基準法就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 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 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李金章於89年3月2日至90年6月28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宜蘭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可知,原告李金章陳稱 其自90年6月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節,礙難信實。其次,原 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17日先後任職於原告之 關係企業志謙公司及元茂公司,復於94年6月7日起回任元茂 公司及被告乙情,有上開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證。再者,被 告與志謙公司、元茂公司為關係企業,此業經本院調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 第45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李金章於擔任上開期間內,在包 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輪流交替提供勞務,且由包括 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輪流為投保單位,揆諸上開說明 ,該等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間實際上應為同一經 濟實體,而該等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間,縱在法 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營運方針、人 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顯由同一主體所操控,該等包括被 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之人格顯已「形骸化」,其等間之 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防止被告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於計算原告李金章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有「實 體同一性」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 ,從而,原告李金章之工作年資應自90年6月29日起算。  ⒍至被告雖答辯原告李金章於93年11月18日至94年6月6日期間 並未任職於被告,且已逾6個月餘,故前後年資不得併計云 云,然原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起受僱於有「實體同一性 」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迄至000年0月間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明顯為不定期契約,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資料附卷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0 條所規定3個月之問題。其次,原告李金章雖於93年11月18 日至94年6月6日期間未任職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然其於 94年6月7日起即回任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且原告李金章 當時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顯非退休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此「中止」之情形顯核符勞動基準法第 10條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 要件,從而,原告李金章之前後工作年資,即當應合併計算 。準此,原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17日之工作 年資,暨於94年6月7日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日期為94年7月1日)之工作年資,經合併計算,則為3年5 月12日(計算式:3年4月19日+23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原告李金 章於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為3.5年。又依相同規定,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則應給予7個基數(計算式:3.5年 ×2個基數)。    ⒎原告李金章於退休日前6個月之月薪資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 原告李金章之薪資簽收單及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退休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72,553元(計算式:38,090元+24,630 元+33,970元+13,093元+25,980元+36,790元)。再者,原告 退休前6個月期間之總日數為180天。職故,平均工資為28,7 59元(計算式:172,553÷180×30=28,758.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 額為201,313元(28,759元×7個基數=201,313)。從而,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章之舊制退休金為201,313元,原告李金 章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蘇有福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 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 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 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 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蘇有福雖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其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 所資遣而終止,故請求資遣費337,5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蘇有福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揆諸上開說明,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 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 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又原告蘇有福 既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其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所資遣而 終止乙節,則其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自受資遣之次月即105 年9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至110年9月消滅。惟原告蘇有福 遲至113年1、2月間方申請調解,迄至113年4月18日始起訴 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頁),是其請求權已罹 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蘇有福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3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金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1,313元,及自108年6月1日(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 定。再者,原告李金章主張其於108年5月1日退休乙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李金章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6月1日乙情,於法有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蘇有福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李金章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李金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薪資年月份 薪資總額 107年11月 38,090元 107年12月 24,630元 108年1月 33,970元 108年2月 13,093元 108年3月 25,980元 108年4月 36,790元

2024-10-18

KLDV-113-勞訴-11-202410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洪陸義 原告與被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本件原告為62年生,至被告113年5月3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 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餘,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80,000元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80, 000元×60個月=4,8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2,347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元-32347元=16,17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15

KSDV-113-勞補-251-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再審被告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負責人期間,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提會計帳簿供校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於 107年2月27日已要求其提出,但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規定,則法律效果自應依同法第34 5條認定,然法院未命其提出會計帳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又,依第一審107年2月2日筆錄,再審被告經依342條、 第344條⑷、⑸起命其提出而未提出,則依345條第1項,就應 認再審原告主張會計帳簿公司資產為600萬元為真實,始為 合法,再審原告於一審108年4月10日筆錄,亦自認不爭執公 司資產餘額尚有00000000元,但確定判決却捨此不用,自有 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再審被告自認矛盾之違法。再,兩 造在第一審合意不爭執事項有:「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 算結果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㈥雙 方同意以鑑定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依 會計師鑑定報告依外帳資料結算之金額為準,且未使再審被 告負舉證及依民事345條定法律效果,並不採納再審原告主 張對造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主張,而不說明理由,非但適用法 則有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之上訴(本院按:再審原告曾以與其所主張再審事 由完全相同之內容,對本院110年上字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756號認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裁定,於同 年8月15日即法定30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000年0月間讓與股權予當時億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時起,即遭阻進入再審原告公司,是 各該帳簿資料皆全數留置公司未攜出,此於訴訟中已如實稟 告法院,並未阻碍再審原告查明。就鑑定人張春秀之鑑定, 亦據陳春秀會計師說明其始末,確定判決亦清楚論證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從來 就爭執再審原告不實之指述,一、二審且就訴訟爭點為審理 ,根本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情或效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稽。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已成立依會計師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 成立證據契約,但確定判決却違反乙節。按當事人間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 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 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 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   ①原確定判決就該經張春秀會計師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之內 容訊問張春秀,據張春秀所證陳(本院上字卷一第286-29 0頁)其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 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 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 憑單等外帳資料來加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應獲利為若干,如 認憑證註記不夠明確,即予以刪除,不予認列(會計上稱 為調整分錄),張春秀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 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乃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公司實 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刪除( 即調整分錄),即該鑑定報告認公司累計損益10,113,589 元,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果。而再審被告雖同 意以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並非指經會計師依會計法規調 整分錄、刪除後之外帳資料,此由兩造亦將「按照外帳資 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公司資產負債存餘1,494,75 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㈨即明,再審被告亦一再爭執張春秀 所認列金額不合理,且部分支出、收入應予列計等,難認 再審被告有就該鑑定報告結論所指「公司(即再審被告) 累計損益有10,113,589元」乙節,與再審被告達成證據契 約之合意,該判決因而認無從據僅依「應然面」核算之該 鑑定報告結論,遽認即為公司之實際獲利金額,更無從以 此逕認再審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 ②原確定判決審究該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 計項目支出、98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 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 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依此則羅駿紘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 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 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 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 種薪資水平,羅駿紘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 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 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 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 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 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 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 尚無明顯異常之處…」(鑑定報告第10-11頁),張春秀並 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 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 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 ,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 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 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 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 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同上卷一 第288-289頁)。參考再審被告所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 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 富吉固定薪資是每月3萬至35,000元,後來再增加5,000元 (同上卷一第472-47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 同上卷一第579-604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認定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 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主張公司原承租於武松 街,每月租金5,600元,共租用59個月,支出房租330,400 元,另自102年5月起,向蔡林素綢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 13,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支出65萬元租金,有支 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考,蔡林素綢表示確實有收受羅駿紘 以支票交付之租金,並陳明廠房內乃放影印機等設備。蔡 富吉之姊蔡蕙如亦供稱公司簽新(租)約對象是蔡林素綢 ,租金之前為13,000元等語,足見以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之 廠房係供經營出租、販售影印機之被上訴人使用,此並與 再審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確有每月租金13,000 元支出之登載情況相符,即單僅自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 即已支出租金65萬元之事實。然鑑定報告卻認自97年1月 至106年6月底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全部僅為11萬元(鑑定 報告第12-21頁),明顯亦與事實不相符。是而認定鑑定 報告查核內容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上開二項目 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 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該鑑定報告之 結果難謂無計算錯誤之失,原確定判決即以該鑑定報告就 外帳查核內容至少有上揭之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縱兩造同 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並以鑑定結果為認定依 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推翻,法 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本於所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事實, 據為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已自認,確定判決未依自認之事實為判 決云云乙情。然再審原告該所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核再 審被告在訴訟中即陳述其離開公司後,即遭阻入公司,帳簿 資料等皆置在公司,亦無自認其保有公司資金1650萬2181元 ,也沒自認公司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確定判決亦認定 公司之內帳資料係置於公司,在訴訟中由再審原告整理提出 ,再審被告並未持有(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理由)。是再審原告妄指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 ,為裁判之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使再審被 告負違背提出文書效果之判決,違背法令乙情。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適用之前提,須法 院有裁命當事人提出屬該當事人支配領域之特定文書,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始足當之。查確定判決之法院並 無命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所指之文書,而再審被告有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之情形,是而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 效果」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 四、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職權之 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再-7-202410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歐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 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351元(基本薪資41,5 51元+伙食津貼1,800元),兩造約定薪資發放日期為每月 25日,惟被告公告113年4月份薪資挪至同年5月27日發放 ,嗣又因被告資金壓力,於同年5月27日公告須俟至同年 月31日始能發放薪資,引發員工不滿。又被告於112年7月 25日、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年中及年終獎金,復延遲發 放113年4月份工資,既然勞工只憑此份工資維生,遲發工 資將造成勞工無法維持生活,對勞工生活之維持不能說不 重大,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上午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於同年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信函)正式通 知被告。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419,073元,其明細如下:  1、獎金83,102元:    被告每年0月下旬、1月下旬,均應分別發給1個月基本薪 作為年中及年終獎金,此為被告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 稱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所明定,然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 (計算式:41,551元×2=83,102元)。  2、資遣費335,971元:    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92年 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6月17日止,因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制度由舊制轉換薪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 求新、舊制資遣費共335,97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若適用上有解釋疑義時,基於工作規則為雇 主單方自訂,且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係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考量利益衡平原則,自應適用有利勞工 解釋法理。被告工作規則係於107年7月31日修訂,系爭薪 獎規程係於111年7月25日修訂,依據解釋不利益雇主原則 ,系爭薪獎規程係較新訂定,其中年中、年終獎金發放未 見須有盈餘之限制,解釋上應有利於勞工而不受須有盈餘 之限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公告:112年7月25日之年中 獎金遞延至12月發放,被告顯已承諾要發放,並無被告抗 辯須有盈餘始發放年中、年終獎金之情事。 (三)原告在113年5月28日後繼續上班,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 冠貿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基 於工作倫理,始繼續至被告處確實完成交接工作,並非原 告有撤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所 舉的電子郵件中所主張之內容並沒有不實,原告早於113 年5月28日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後於同年6月17 日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Substrate),是液晶面 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也影響被告的業務,另 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 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被告 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時均無盈餘。依被告工作規則所載,被告並無於112年7 月及113年1月發給勞工年中、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所舉 系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 被告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 必然發給,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而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之性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經常性給與有間 ,而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之年終獎金性質 相近,非屬工資。至於原告提出標題為「人力資源部公告 :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盼至當 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發放年 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放之義 務。 (二)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同年5月27日給付予原告,惟 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並非惡意不給付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於資金到 位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 於同年月30日始收到系爭原告信函,衡諸上情,被告對原 告之權益並未構成嚴重之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 勞雇間互信,達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僱傭關係之 情節重大程度、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其情尚不 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 (三)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復於11 3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理,洲崎san,辛 苦了,交接項目均已放置於連結的資料夾中,請參閱。若 有問題請提出,謝謝」,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 勤提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被告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應可認原告主 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而終止,而有 撤回系爭原告信函、系爭電子郵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而非係未完成交接工作。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始收受 系爭原告信函,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而不生 效力。且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亦以113年6月17日為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日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原 告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 (四)原告及被告其他勞工等4人,於113年5月28日寄發標題「R E:4月度薪資給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又於同年6月11 日將訴外人即被告勞工黃正家以標題「致安瀚視特公司高 幹們的一封信」、內容包含煽動、未經求證不實文字訊息 之電子郵件,全文引用並加上「感謝阿家為基層員工發聲 」等語,利用全社公告形式回覆寄送予被告所有人員,若 原告本意係向被告催告給付薪資或終止勞動契約,實無須 以群發方式將該電子郵件同時寄發予被告110多名員工, 更無理由於被告已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後,仍持續濫用全 社公告電子郵件散布附和煽動性之不實訊息,原告上開行 為已足以破壞勞資情感及被告經營秩序,致被告內部人心 惶惶,後續被告多名員工相繼離職,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害 ,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 第2款規定,嚴重影響被告經營秩序,且情節重大,難以 期待以其他手段繼續延續雙方勞動契約,遂以系爭被告信 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應以 系爭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並無解釋疑義而有解 釋不利益雇主原則適用。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之效力 ,不論勞工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系爭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已 明定須被告營運良好有盈餘及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 工,始有發放獎金之情,遑論兩造並無保障年薪14個月或 將年中、年終獎金列為工資之明確約定。又原告所提「離 職員工薪資單」縱使為真(被告仍否認形式真正),如該 名員工係與被告經協商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依雙方協商內 容給付其獎金亦屬合理,亦不能以此逕認獎金係屬原告工 資之一部分,或認被告有給付獎金之義務。綜上足認年中 、年終獎金並非被告工資,且被告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均無盈餘,並無發放獎金之義務等語。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6頁、第147頁): (一)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程師 ,每月工資43,35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記載:「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 為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 並於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 延至下一個營業日」、第20條記載:「獎金本公司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 獎金或分配紅利」。 (三)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 社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 發放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 日,預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等語;復於11 3年5月27日另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 司經過多日努力及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 能及時到位。今日僅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 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四)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寄發標題為「RE:4月度薪資給 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即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其他 員工,內容概為:「依上述規定及判例小職因安瀚視特不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若今日2024 /5/28 15:00前未領取4月份工作報酬,本人宣告於今日20 24/5/28 17:00終止與安瀚視特(股)公司勞動契約,後 續並依法追討安瀚視特(股)公司積欠本人之薪資、資遣 費及2023年2個月常態性薪資」;復於113年5月29日授權 訴外人宋品誼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原告 信函)記載:「因貴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各款 之情形,蔡幸源、甲○○、許睿玲、蔡金全、林俊佑、黃正 家、李彥勳、陳世桔、郭亭吟(以上九人皆有授權本人發 此封存證信函)以及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貴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原告於其後之工作日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至113年6 月17日止。 (五)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42,840元匯入 原告帳戶。 (六)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概為:「…二、然查台端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 電子郵件使用規定,依照113年06月17日賞罰委員會決議 執行懲處。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公 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日生效。」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7頁、第148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41,551元, 共83,10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113年5月29日委 託宋品誼寄發系爭原告信函,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被告應分別於每年7月25日發放 年中獎金、隔年1月25日發放年終獎金,各平均1個月薪資, 惟被告未發放112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 51元,且113年4月份薪資,被告先後公告延遲至同年月27日 、同年月31日發放。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再以系爭原告信函正式 通知被告。原告得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419,073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 及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51元,共83,10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 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 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 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 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 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經查系爭薪獎規程係被告於98年3月12日制訂,之後歷經7 次改定,於111年7月25日改定之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 :獎金    「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 基本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2.獎金計算    ⑴獎金結構    業績獎金 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    ⑵給付基準:基本薪+職務津貼    ⑶期間係數     年中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3/31以前 1.00 2***/4/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3日)   年終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9/30以前 1.00 2***/10/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2日)    ⑷個人業績獎金係數:依年度計畫的稅前利益與實際結算 的稅前利益數值相比較,決定業績獎金。另,依給付期 間的考核結果,決定個人業績獎金標準如下:    S A B+ B B- C    ⑸勤怠係數     ①依考核期間內的勤怠狀況,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 下:(以6個月為計算週期)      a.遲到:每次減額1%      b.早退:每次減額2%(有事請假者除外)      c.曠職:每小時減額1%      d.事假:每小時減額0.1%(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 內,不扣考績)      e.病假:每小時減額0.05%(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 圍內,不扣考績)      f.漏刷:每次減額0.5%(1個月內3次以上者)     ②賞罰評核係數:依考核期間內的工作表現獎懲評核事 項,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      a.獎勵事項:       記嘉獎者增額10%       記小功者增額30%       記大功者增額50%       記晉級者增額70%      b.懲罰事項:       記警告者減額10%       記小過者減額30%       記大過者減額50%       記降級者減額70%    ⑹勤怠係數:經董事長核可者,可支付特別加算獎金。 3.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有關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 除年俸任用同意書(參照添付④)內所示,公司所發給 之獎金,依個人的考核結果個別決定之。又以重視員工 績效表現為原則,與一般員工分別作計算。」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薪獎規程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可知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獎金」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 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社(即入職),已提供勞務 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即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 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該業績 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 ×(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即被告應於每 年0月下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 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均有虧損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 頁);而在112年中之前,被告每年都有發放年中及年 終獎金與全體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另 案職務上所知;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給全體員 工,主旨為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表明:「值此 期間,為求穩定朝向目標前進,積極遂行各項策略,將 各方影響降至最低,經營層衡量公司目前財務狀況等因 素之後,做出了十分艱難但必要的決定,意即原訂在20 23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將遞延至2023年12月發放。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足認在被 告虧損之112年,被告仍依系爭薪獎規程規定要發給全 體員工112年之年中獎金,僅被告片面以上開電子郵件 通知將遞延於112年12月發放。是以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 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全體員工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 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即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各別 勞工之獎金數額,則因個人業績、出勤狀況、獎懲而有 不同,被告虧損之年度亦給與員工年終獎金,且在112 年中之前,均有發給員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觀之 ,此獎金應係依原告或其他員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 算發給,且依據原告或其他員工之工作性質,亦屬於一 般情形下均可領取,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而屬工資之性質,尚不因此項 工資之名稱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即謂非屬經 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薪獎規程,請求被告 給付年中及年終獎金乙節,要屬有據。   3、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南市勞工局核備,並於同 年7月31日改定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獎金:本公 司(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工作規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工作規則所謂「獎 金」並非必然發放,且未定期及確定發放標準,其內容 與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不同,因此上開工作規則所 謂「獎金」或可認為係屬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或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之「年終獎金」,但不得認為即屬系爭薪 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之「獎金」或「業績獎金」。況 系爭薪獎規程及系爭工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系爭薪獎規程或系爭工 作規則,不利原告部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 辯系爭薪獎規程應以被告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 ,被告之獎金制度僅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非原 告之工資,依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12年7 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      4、再查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旬 及隔年0月下旬,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 日期間入職,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年中或年終獎金,乃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定 期應為之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有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系爭薪獎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 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 之獎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應依系爭薪獎規 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3年1月25日各發給原告 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之獎金,已經屆期,縱使原訂 在112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經被告遞延至同年12月發 放,亦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 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共83,102元, 要屬有據。 (二)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發放112年7 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予原告,已如 前述,又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發佈全社 公告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表明將延遲發放員工113年4月份薪資,惟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15條規定,被告薪資發放日為翌月25日,嗣被告於11 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42,840元匯入原告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於 預定之113年5月25日發薪,而遲延至同年月29日始發放原 告113年4月份薪資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系爭薪獎規 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 中及年終獎金與遲延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構成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查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原告信 函,分別表明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內容, 通知將於113年5月28日17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員 工因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原告須確保目前 的工作需要交接清楚,這樣才不會影響到雙方主張的權益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7頁),可知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堪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並非惡意不給付,原告 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9 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又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 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 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系爭被告信函通知 原告為止,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是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僅規 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不以情節是否重大為要件,且被告不僅遲延給付原告11 3年4月份薪資,更未給付原告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 及年終獎金,則不論被告是否惡意不給付,仍構成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僅 以其遲延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在原告以系爭電子郵 件通知後翌日即給付,辯稱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已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 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此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旦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 並不得撤回。況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冠貿於 113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始繼續 至被告處完成交接工作等情,可知原告亦無撤回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原告於113年月28日寄發系 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 至113年6月17日止,至多僅發生兩造在原告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動契約之效力,難認因此即發生原 告撤回其前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辯稱原告 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 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供勞務,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 止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仍無可採。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4、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嗣後再於同年6月17日 寄發系爭被告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30 日內,發給原告資遣費。再查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 於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之資 遣費基數為1又4分之3,新制基數為6,以原告月平均工資 43,55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5,971元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1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7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假設原告終止合法 ,對於原告可以領取335,971元資遣費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 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 共83,102元、資遣費335,971元,合計419,073元。原告之主 張,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 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4

TNDV-113-勞訴-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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