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藤田桂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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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4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8

TPEV-114-北補-295-202502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37-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翊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4-補-47-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22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660元折舊後為2458元,加計工資11 69元、烤漆5594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9221元 (計 算式:2458元+1169元+5594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陳佳豐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同有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佳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佳豐之過 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 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5533元(計算 式:9221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66-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棠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萬6503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184-202502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515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17-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許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白耀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1, 560元,其中工資23,160元、烤漆21,628元、零件86,772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3 1,560元,其中工資23,160元、烤漆21,628元、零件86,772 元,有連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卷第39-59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 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1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10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2年10月計,按前開耐用年 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8,677元(計算式:86,772 元×1/10=8,6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 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465元(計算式: 23,160元+21,628元+8,677元=53,465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033-20250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包進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5 月25日11時許,由包進振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南下 交流道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含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26 ,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資料,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415號函檢送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紀錄 表、事故照片、初判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6 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 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3至54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標 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80,000元(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 元、零件126,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 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車輛維修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 迄至112年5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0年9 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零件費用11 2,533元(126600×160000/180000)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 2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 計算議價後之工資31,467元(35400×160000/180000)及烤 漆16,000元(18000×160000/180000),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8,724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11,257元+工資31,467元+塗裝16,000元=58,72 4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60,00 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8,724元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58,724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 ,7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724元,及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33×0.369=41,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33-41,525=71,008 第2年折舊值    71,008×0.369=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08-26,202=44,806 第3年折舊值    44,806×0.369=16,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06-16,533=28,273 第4年折舊值    28,273×0.369=10,4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73-10,433=17,840 第5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674-2025020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4

PCEV-114-板補-100-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原告與被告黃鉑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3

SJEV-113-重補-5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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