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包進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5
月25日11時許,由包進振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南下
交流道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含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26
,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資料,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415號函檢送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紀錄
表、事故照片、初判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6
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
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3至54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標
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80,000元(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
元、零件126,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
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車輛維修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
迄至112年5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0年9
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零件費用11
2,533元(126600×160000/180000)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
2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
計算議價後之工資31,467元(35400×160000/180000)及烤
漆16,000元(18000×160000/180000),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8,724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11,257元+工資31,467元+塗裝16,000元=58,72
4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60,00
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8,724元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58,724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
,7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724元,及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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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33×0.369=41,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33-41,525=71,008
第2年折舊值 71,008×0.369=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08-26,202=44,806
第3年折舊值 44,806×0.369=16,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06-16,533=28,273
第4年折舊值 28,273×0.369=10,4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73-10,433=17,840
第5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CPEV-113-竹北簡-67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