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蘇偉譽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56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4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6,65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商銀
本金199,941元及其已到期利息16,715元,共計216,656元未
清償,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往來明細表、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至11頁反面、第23至2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137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