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偉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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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孫英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6元,及其中本 金3,751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ILDV-114-司促-283-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戴安妤 被 告 江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934-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耀昌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 相對人現任職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百鷹營造有限公 司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單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4-司執-6022-20250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施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833元,及其中新臺幣10,9 7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497-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蘇偉譽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56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4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6,65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商銀 本金199,941元及其已到期利息16,715元,共計216,656元未 清償,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往來明細表、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至11頁反面、第23至2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379-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洪晉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509元,及其中新臺幣7,50 1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499-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高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1,81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312-202501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曉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87元,及其中新臺幣2,678 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促-14766-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0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謝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2元,惟其中專案補貼款7,333元 未據債權人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3年12月3日通知債權 人於7日內補正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債權人迄今 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 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06

TTDV-113-司促-4003-202501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邱至弘 被 告 方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572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245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電信費(含電 信服務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未清償。嗣亞太電 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 知書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3

KMEV-113-城簡-8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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