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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以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詳如 附表所示:  ⒈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 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 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僅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已 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 第1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判 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法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 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張哲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 OK社群網站暱稱「馬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 園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同時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與「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 「xiaowen1102」與王沛鈞聯繫,佯為買家向其稱:下單須 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樂天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 王沛鈞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沛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數張及被告上開樂天帳戶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 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沛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佯為買家,並以LINE ID「xiaowen1102」與告訴人王沛鈞聯繫,佯稱:下單須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7時47分許 2萬3,012元 樂天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54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6分許 9,987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9,989元

2024-11-15

TYDM-113-桃金簡-45-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天豪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志浩變更為莊人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開立編號02 -2108-0055900「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 居家檢疫通知書」,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 日2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上開防疫旅 館,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接續返家進行7日自主健康管 理後,於110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 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5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於該 日至同年9月5日在防疫旅館內進行14日之居家檢疫,期滿解 除居家檢疫後,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至同年9月12日,故於 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救濟的30日內,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實益及 必要,亦無規避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可言,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提「自始之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㈡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10 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至第60條所定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 人辦理,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 分,屬上開公告授權範圍,無缺乏事務處理權限之違法。  ㈢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居家」檢疫,應指相 較於由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集中檢疫)而言,受檢疫者 得自由指定為檢疫期間內棲身住居的處所,不限民法上之住 所,也不以長久住居為必要,亦包括親友住家或公司宿舍等 。衡諸該條款尚有「其他必要措施」之概括規定,足以含括 此種較集中檢疫管制寬鬆之檢疫類型。惟實施傳染病防治法 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方式、措施等,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 授權,以法規命令為具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4月13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下稱293號公告),另於110年7月22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 00037號公告(下稱037號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及第59條第3項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 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 細節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 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 公告內容,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見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認無 規制效力。  ㈣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形成之規制內容包括兩大部分, 一是037號公告規定應遵守事項,另一則是在檢疫地點及期 間內禁止外出。依037號公告規定,居家檢疫地點包括住家 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 範圍(如集中檢疫所),但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得在住家 進行檢疫,或僅得在政府指定處所進行檢疫及其期間,037 號公告則無規範,上訴人實係依指揮中心110年6月25日發布 的新聞稿(下稱0625新聞稿)所示標準辦理,即自重點高風 險國家入境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 14天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格防疫旅館或 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居家檢疫。惟在何 種情況或條件下,應行集中檢疫,或應在防疫旅館檢疫,檢 疫期間為何等,應屬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措施之重要事項,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以法規命令為具 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具法規命令性質之037號 公告就此未有任何規範,指揮中心亦無取代為傳染病防治法 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 定發布法規命令之權限,其竟以一紙新聞稿建構剝奪人身自 由之檢疫措施重要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此作成的原 處分即非適法。 ㈤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中之強制隔離措 施,係為阻斷傳染病快速蔓延,避免國人感染死亡或傷害, 在無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方法的情況下,所採取必要手 段;有關必要隔離期間的長短或施行方式,應由主管機關基 於醫療與公共衛生的知識,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 組織的意見而為決定。上訴人提出世界衛生組織(WHO)於1 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人隔離之考量的暫時性 指引,指出檢疫目的是為區隔具感染風險的人,監測其症狀 並及早發現個案;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COVID-19患者接觸者 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上訴人據此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實施期間 為14天的檢疫或隔離措施,尚非無據。又指揮中心或衛生福 利部於037號公告作成時,仍以14日作為檢疫期間之標準, 並未因Delta變異株之傳染力較強、全球蔓延而改變檢疫之 日數,應可認檢疫14日為當時可接受為防疫必要而剝奪人身 自由的期間上限。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 9月5日24時實施檢疫,其檢疫期間顯已逾14日,應已違反比 例原則。上訴人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主張 每位入境旅客入境的時點不同,當日之零碎時間如逐一計算 ,顯不經濟,不應計入檢疫日數,惟入境民眾於入境當日, 其人身自由即因檢疫處分受拘束,且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5項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是以有利於人民之角度,從 寬認列不利處分之起始日。上訴人上開解釋方式,實質上使 民眾檢疫逾14日,應認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而確認原處 分為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茲論述如 下:   ㈠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 訟前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 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 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 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 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 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 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查原處分係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24時 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 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是以,原處分於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自翌日起 算30日之訴願不變期間屆滿前,即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的實 益及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處分 違法確認訴訟,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自承係因使用電子檔隔離處分書,一 時不察有救濟教示,致未及提起訴願,顯有可歸責事由;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違補充性原則,有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忽略本件原處分 於具有形式存續力前即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尚 非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適用範圍,並無可採。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 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 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 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 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5款規定,以105年8月10日部授疾字第10501 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之 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人辦理,另以10 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係透過限制自感染區入 境、曾經或疑似接觸傳染病病人、已罹患傳染病或疑似染病 之人,僅得於一定空間內活動,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維護 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惟對於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措施 ,使人民身體於一定期間內受拘束在特定空間內,不得依自 己意願離去,乃對人身自由加諸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該款所稱「居家檢疫」,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於受檢 疫者之住家進行檢疫,然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在國內未必有固 定住居所,或雖有固定住居所,然因獨居,如全然與外界隔 絕,將無法自理生活,縱非獨居,亦可能有因家中有高齡者 或嬰幼兒等抵抗力較弱之人,同住將增加其等感染風險,顯 非適合等情形,是基於該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對於「 居家檢疫」一詞,固得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及於可供受檢 疫者在檢疫期間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以符合法條規範意旨 。然而,主管機關究於何時得採取命受檢疫者於住家以外處 所(如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措施及居家檢疫期間之長 短等事項,應由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之病源、 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等各種情況,並參酌世 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之意見, 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如尚存在其他得以有效達成防疫 目的之方法時,主管機關應衡量各種方法對於人民權益侵害 之程度後,選擇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為之,始無違反必要性 原則。  ㈢經查,世界衛生組織於1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 人隔離考量的暫時性指引(Considerations for quarantin e of individuals in the context of containment for c oronavirus disease(COVID-19)Interim guidance),建議 與COVID-19患者接觸之人,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衛 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先於109年4月1 3日以293號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 項」(下稱居家檢疫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自國 外返臺之旅客得在住家實施檢疫。指揮中心嗣於110年6月25 日發布0625新聞稿,要求自重點高風險國家(指巴西、印度 、英國、祕魯、以色列、印尼及孟加拉等7國,下合稱重點 高風險國家)入境之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之集中檢疫所( 公費)實施14天的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 格的防疫旅館或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之 居家檢疫,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7月22日以037號公告修正 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增列包括「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配 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 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 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在內之檢疫 措施。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 人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 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 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請全程佩戴口罩,儘速前往預先 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檢疫地點 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 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 鍰。……檢疫起始日:2021年08月22日(工作人員填)……檢疫 結束日:2021年09月0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 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居家檢疫解除後,請 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等事項,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防疫旅館, 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是以,原處分表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國外 入境,而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施行同 條第1項第4款之居家檢疫措施,所採取於防疫旅館進行居家 檢疫之方式,依上說明,係為實現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而就「居家檢疫」為目的性擴張解釋 ,並未逸脫該條款之法規範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問題。次查,指揮中心發布0625新聞稿及衛生福利部以037 號公告變更293號公告內容,係審酌自109年10月起源於印度 之Delta變異株出現,具有高傳染力,依世界衛生組織於110 年6月22日發布COVID-19每週流行病學更新報告(Weekly ep idemiological update on COVID-19)顯示,全球已逾85國 出現Delta變異株病例;疫苗接種率較佳的以色列與英國, 亦分別在110年6月22日、18日、25日發布病例數回升之資訊 ,惟當時我國疫苗涵蓋率僅有14.87%,涵蓋率尚低。另於11 0年6月6日曾發生自秘魯返臺至屏東枋山居家檢疫之祖孫, 因身體不適確診收治,短短幾日內,傳播鏈從家人衍生到計 程車司機,最終擴及社區群聚感染,迅速累積多起確診病例 之事件,經評估Delta變異株有造成國人大量染疫,產生較 高重症住院之風險,對醫療體系負擔造成衝擊等,認為在住 家隔離或檢疫之措施已有不足,仍有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 ,有提升管制強度之必要,所為決定,另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要求自外國入境之被上訴人於防疫旅館進 行居家檢疫,使其於可能具感染風險之危險期與外界隔離, 有助於達成傳染病防治法杜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 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立法目的,固屬控制疫情之有效手段。然 觀諸0625新聞稿及037號公告,將原本對於自國外入境人員 所採取得在住家實施居家檢疫之措施,改變為在集中檢疫所 或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所考量之上述因素,僅能說明 Delta變異株因在以色列、英國、祕魯等0625新聞稿所列重 點高風險國家廣泛流行,以致自該等國家入境之人員可能具 有高度傳染風險,因而堪認要求其等入境後應入住政府設立 之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之集中檢疫,有其正當性, 無從據以論斷自非屬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罹患COVID-19 之風險亦大幅提升,僅採取原本在自宅進行居家檢疫之較小 侵害方式,已不足以有效達成避免傳染病蔓延之目的,而有 一律命其等自付費用入住防疫旅館實施檢疫之必要性。則上 訴人對於並非自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之人,未先行審究其等 之住家是否有獨立房間及衛浴設備,可達成與入住防疫旅館 相同之隔離效果,並得使其等在熟悉環境進行檢疫且無須額 外支付住宿費用,為對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侵害較小 之方式,卻逕循0625新聞稿採取之管制模式,以原處分令被 上訴人自費入住防疫旅館實施居家檢疫,所為防疫措施之選 擇,顯非就所存在多數防疫方法之有效性與侵害程度進行比 較衡量後,採取對被上訴人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與必要性 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請確認原 處分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以關於居家檢疫之方式,涉及 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程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指揮中 心以發布0625新聞稿方式,省略應由衛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 令之程序,上訴人依該新聞稿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 人入境當日即受居家檢疫處分拘束之始日扣除,致原處分剝 奪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實質上已逾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隔離 期間14日,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則忽略原處分係依據法 律位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而作成,至於上訴 人以原處分所採取居家檢疫措施是否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 乃其於具體個案涵攝適用該法律規定正確與否之問題,無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再則未慮及原處分關於居家檢疫期間 之記載方式,係將起始日期與結束日期均予特定,並非載為 一定日數之期間,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或第5項有 關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始日之問題,故對於法律保留原則與 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解釋適用,均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就原 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逐一 審查,僅因原處分令被上訴人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期 間,合計超過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感染者接觸之人應予隔離 之最低日數14日,即認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亦欠完 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上述理由不當,固非無據 。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確認為違法之結 論,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81-2024111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氶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F0000000號等7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9至3 1頁、39頁至4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車輛既係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 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 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 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 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 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 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 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 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 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梁惠如BLX-9016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9日7時4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7、104頁 2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6日7時4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8、104頁 3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0日7時3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9、104頁 4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6日7時1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0、104頁 5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8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1、104頁 6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0日8時2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2、104頁 7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1日13時5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3、104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2-202411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 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賢、 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0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黃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3 9頁、49頁至5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30日7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7、18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3日8時0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內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8、189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4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9、190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11時0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0、190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17時2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1、191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2時0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2、191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4日15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3、191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6時3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5、192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4時1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6、192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7、192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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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華 鄭麗蓉 黎俞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鄭麗蓉、黎俞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原告鄭麗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黎俞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 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 即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1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 惟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巡交卷第17 至36頁、45頁至51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 巷(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之處,217巷雖係無尾 巷,217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 擇往前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 ,可選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 往同一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 217巷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 倘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 巷11弄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 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 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 應,系爭A車、B車、C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 行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則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 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   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可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 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 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 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 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 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 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 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B車、C車, 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 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 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 、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黃忠華BHF-287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39、15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16日08時1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1、15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17日08時3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3、151頁 4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19日08時2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5、151頁 5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22日08時2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7、151頁 6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1日 112年5月26日07時4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49、151頁 附表2:鄭麗蓉BAW-2250自用小客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5時3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73、179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4日14時0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75、179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13時5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177、179頁 附表3:黎俞攦BAW-802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6時1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203、205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13時2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號卷第207、209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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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華 鄭麗蓉 黎俞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鄭麗蓉、黎俞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原告鄭麗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原告黎俞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 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1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 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3 8頁、45頁至51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駛或 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黃忠華、鄭 麗蓉、黎俞攦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 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   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 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上開主 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 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 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 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 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 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 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 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B車、C車,已 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 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 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黃忠華BHF-287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8時2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5、11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6日8時3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7、11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3日17時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9、111頁 附表2:鄭麗蓉BAW-2250自用小客貨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2日17時4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3、139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8日13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5、139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17時0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7、139頁 附表3:黎俞攦BAW-802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7日8時3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1、17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14時4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3、17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4日14時3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5、171頁 4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7日14時4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7、171頁 5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5日16點1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9、171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5-20241113-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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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D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 賢、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20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 惟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7 0頁、79頁至8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問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3、第293至294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8時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4、第293至294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8時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5、第293至294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8時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6、第293至294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2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7、第293至294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8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8、第293至294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5時2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9、295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4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0、295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8日6時5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1、第297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2、第297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4日15時2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3、第297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8日8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4、第29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7時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5、第299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6時5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6、第299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9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7、第299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0日8時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8、第299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1241765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6時1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9、第299頁 7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6時1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0、第299頁 8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1、第299頁 9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2、第299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5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瑞禮(下稱被告) 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宜諾(下 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 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腳踏車,仍擅自取用告訴人 所持用之前開腳踏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於民國11 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 ,雖辯稱於翌日3 時5 分許將腳踏車放回原位,但此部分 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並無相關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依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是在案發後數日返回失竊 地點查看,才發現本案腳踏車被停在原位,故被告將腳踏車 返回的時間依卷内證據,是有數日之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 ,但是在翌日3 時5 分返還車輛,該段期間仍長達5 小時, 時間已難謂短暫。被告於警詢說竊取該車輛後,前往竹田鄉 憶中人小吃部,與朋友約好前往飲食聚餐,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則說是前往小吃部領薪水,顯見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前並 無明確使用該車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 關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搭上火車後,要立即使用本案腳踏 車離去,自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使用甚明,是 以 ,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腳踏 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前情,猶擅自騎用 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 告雖以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 有意圖等語,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 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 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亦難謂無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31行),苟被告真有竊盜故意,儘可本於自己實力支配處分丟棄腳踏車,無須費神再將騎走之腳踏車騎回返還原處,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實力支配者自居,亦可用以佐證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另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腳踏車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亦非所有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處罰。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 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 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 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 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 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 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 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 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 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 、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 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 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 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 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 ,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 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6

KSHM-113-上易-424-20241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品蓉所有、訴外人陳叶 智(下均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510元【 計算式:工資13,100元+零件7,910元+烤漆7,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 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 暨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上 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台南店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13至4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調 字卷第79頁),被告車輛為直行車輛,陳叶智駕駛系爭車輛 欲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可知,系爭事故係因陳叶智駕駛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亦有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73至113頁)、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小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逕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過失 行為存在。此外,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之行為, 僅係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 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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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7號 原 告 郭功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自行將上 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將更正後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9日填 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為了閃躲路中央的公車以及機車,而無意識跨越雙黃 線。又從檢舉人的拍攝角度來看,畫面中可以看到我前方的 車輛也逆向行駛,我只是尾隨前方車輛而已,我並無故意或 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明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且該行為顯已影響 其他車輛用路人之權利。又本案屬民眾檢舉案件,非員警當 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 件。且本案依其違規情節,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且原告 主觀上顯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 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 合法:  1.觀諸卷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2張(本院卷第3 9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時,整台車幾乎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又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標 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 至原告雖主張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云云,然駕駛人須依道路 標線之指示駕駛,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  2.又原告另主張係為閃避路中央的公車、機車才跨線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諸上開截圖,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行 向前方並無公車、機車等障礙物阻擋車道,又車道右側雖有 機車,然該等機車均緊貼車道邊緣,足證原告並無不得已而 須幾乎整台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是其主張與 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9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1

TPTA-113-交-205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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