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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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2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陳俞婷即陳天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貳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29-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正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遷離,現設籍於南投縣仁愛 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37-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張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3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鄭尚榮 謝進財 羅清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係對直接侵害對象為兒童、少年所為之加重處罰 規定,必須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5 0條之罪既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性質上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非在保護個人法 益,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仍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 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之餘地。  2、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3、被告4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 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 丙○○在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子在校與他 人之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乙○○、丙○○,在人來人往之 馬路上,挾人數優勢公然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滋擾,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4人所為尚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 ,然量刑時仍應斟酌;並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犯罪地點、犯罪時間長度、犯罪動機等情;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4人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5—336頁),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4人各自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8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戊○○、丁○○、乙○○部分:   ⑴被告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 告戊○○、丁○○、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履 行賠償,堪認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使其等均有自新之機會。   ⑵然為促使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 惕,並導正其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戊○○、丁○○、乙○○明確瞭解本次 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2、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 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後於108年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妨害自 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3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之子與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因在校期間生有嫌隙,丁○○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得 知謝○哲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遂邀集 戊○○、乙○○、丙○○,共同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上。於同日1 6時37分許,謝○哲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走出 時,戊○○、丁○○、乙○○、丙○○均明知上開理髮店前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理髮店旁,以右手勾住謝○ 哲脖子(戊○○、丁○○、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戊○○、丁○○、丙○○將謝 ○哲圍住,丙○○則拉住謝○哲之手部,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 ,使謝○哲無法離去,迫使謝○哲與其等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 側。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 戊○○、丁○○、乙○○、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謝○哲與其子產生糾紛,遂於得知告訴人正在上址理髮時,邀集被告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並與被告戊○○、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撞到其子等事實。 2 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3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被告戊○○、乙○○,一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戊○○、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過程中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戊○○、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其至上址,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並與被告丁○○、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有因被告4人之前開行為而接到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時14分許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遭被告4人包圍,並移動至上開車輛後側時,不斷有民眾路過,停下觀看,且因驚恐而轉身離開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可參。㈡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案發經過,雖係由被告戊○○、丁○○、乙○○、丙○○針對特定 攻擊對象即告訴人謝○哲,惟本案係因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 等情,由前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足憑,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亦非一般人 休息睡眠之夜間時段,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緊鄰馬路, 附近即為學校,四周更有許多民眾步行經過,此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公眾應當皆可見聞本案聚眾鬥毆犯行 ,而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有報警處理之情形, 顯見被告4人雖僅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然應有波及蔓延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 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者及強制等罪,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者罪處斷。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且 均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4人供 陳在卷,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另涉有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被告丁○○所自承有向告訴人稱「我是 竹聯的」,惟被告前開行徑,仍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自 未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本罪相繩。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0-03

TCDM-113-訴-1121-2024100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31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 為AB000-A1113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民國000年 0月生,下稱戊○)之父,與戊○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 之關係。乙男明知戊○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趁AB000- A111319A(即戊○之母、乙男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丁○)洗澡,留下戊○與其獨處躺在床上時,不顧 戊○表示反對之意,違反戊○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戊○內褲 ,撥開戊○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戊○陰道中,以此方式強制 性交一次得逞。嗣於110年4月4日,AB000-A111319C(即戊○ 之外祖母、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幫戊○ 洗澡,而戊○在清洗下體過程中閃躲並喊痛,丙○查看戊○下 體,發現異常紅腫,乃告知丁○注意。丁○雖於110年5月5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並 稱戊○有遭乙男觸摸下體等身體部位,然經承辦警員詢問戊○ 後,認戊○說詞反覆,暫先通報兒少高風險,由社會局社工 介入了解。直至111年4月6日乙男因婚姻及家庭問題搬離上 開住處,丁○於111年6月13日帶同戊○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公訴人雖爭執乙○○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下稱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男固坦認其為戊○之父,且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與戊○同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或觸摸戊○之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常情不符,且 戊○與丁○、丙○之證詞多有矛盾之處,又若戊○確實遭乙男性 侵,何以身為幼教師之丁○自110年4月4日發現後,未積極將 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 法則多有不符,況依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回答 並未將手指放入戊○陰道,係無不實反應,可知被告確實未 曾對戊○為性侵行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 尿尿的地方,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全部 的手指頭,都是媽媽在洗澡的時候爸爸摸我,摸我很多次 我記不下來,每天都會摸我,我尿尿的地方會痛,爸爸說 不要跟媽媽說,如果要跟媽媽講要騙媽媽,我只有跟阿嬤 講,阿嬤就跟媽媽講,阿嬤在洗我尿尿的地方,我跟阿嬤 講不要這麼用力爸爸有摸我,爸爸平常對我很好,會教我 玩電動,也會帶我出去玩,也會帶我去吃好吃的東西,我 沒有跟媽媽講,因為我想原諒他,他是我爸爸,我會討厭 爸爸,因為他摸我身體,也是會討厭,會怕洗澡,因為爸 爸回來之後又會繼續摸。所以我不想洗澡,我給媽媽先洗 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審理中復證稱:媽媽 是最後一個洗澡,爸爸躺在床上,我在床的中間,媽媽去 洗澡,爸爸偶爾會摸我尿尿地方、屁屁地方,摸裡面,用 戳的,手指頭輪流插到裡面,輪流插尿尿、屁屁的地方, 我覺得怪怪的,也會痛,我跟爸爸講痛,爸爸當做沒聽到 ,我每次要逃跑,正要跑去床下的時候,就被爸爸抓到了 ,我就小小聲說我不要,爸爸就當做沒聽到,我要喊救命 的時候,爸爸就摀住我嘴巴,爸爸說不要跟媽媽講,我就 沒有跟媽媽講,外婆有一天幫我洗澡發現尿尿地方,然後 就問我,我才跟外婆講,外婆再跟媽媽講,我沒有跟其他 小朋友講,覺得會害羞,爸爸有跟我說不要講,爸爸戳我 ,我不開心,爸爸抱我,我會開心,我不希望爸爸被關, 只希望爸爸去上課,知道怎麼當一個好爸爸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至186頁),戊○於偵、審中就乙男利用丁○洗澡, 留下戊○、乙男獨處之際,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 證述前後一致,若非戊○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 之細節,且戊○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 被告受到刑事處罰,更足徵戊○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又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驗傷,經醫生檢查出戊○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該 等傷勢應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且戊○心 思單純,智識經歷亦甚淺薄,亦實難想像戊○會刻意造成 上開傷勢,再設詞以符傷勢內容,冀圖誣陷被告。是戊○ 陰部處女膜所致之傷害,當與其所陳,是遭被告將手指插 入其下體一節相符,可做為戊○確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佐證。 (二)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 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丙○即戊○外祖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戊○洗澡,洗到下 體的時候,她就叫我不要洗那個地方,說她會痛,我就問 她是不是有跌倒或有撞到,她說不是然後在哭,叫我不要 問,我幫她洗好澡之後幫她包尿布,剛開始以為是尿布疹 ,但我跟我女兒說尿布疹應該不會這樣,不會這麼紅,看 起來不是很正常,我當時沒有想到是什麼事情,我跟我女 兒講說要注意,在我女兒去了解狀況之後,我有再跟外孫 女問過,外孫女確實有說過乙男在洗澡的時候有摸她等語 (見偵卷第93至96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在我住 處,是我幫戊○洗澡,我幫戊○洗澡洗到那個地方,用毛巾 打肥皂洗到她下體,她就唉唉叫,她就喊痛,腳夾著,這 是我第一次發現戊○有這種情形,之前幫戊○洗澡都沒有這 種反應,我就問她怎麼了,她都沒有說,叫我不要問,我 一直問她怎麼了,是不是跌倒,她都要我不要問,我看她 很緊張,我說我幫她洗,她不肯就把腳夾著,最後我就用 手舀水幫她洗,後來幫她包尿片,才看到她的下體很紅, 我有用手撥開,看完就覺得不對,包尿片也不可能在那個 部位紅成那樣,跟我以前帶小孩跟孫子的經驗不一樣,我 又慢慢問她這是怎麼了,她都沒有說,我說是不是跟人家 玩的時候打到,她都說不是,眼睛還紅紅的,我自己感覺 在這個位置不太對,丁○在幼稚園上班,幼稚園下課回來 後,我有跟丁○說這不像小孩子尿布疹的症狀,要注意, 你要問清楚,要記得去買藥膏給戊○擦,當天我發現就有 告訴丁○,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丁○,半個月至一個月後,丁 ○去問戊○後回來跟我講,戊○有跟她說是乙男會碰她,又 隔了很久,我問戊○那裡還會不會痛,原因是什麼,戊○就 頭低低,表情很無辜,感覺是很羞恥,不好意思,開始跟 我說是什麼情形、是什麼原因,還有用手比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至206頁)。   ⒉丁○即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4日晚上,我媽 媽跟我講說戊○的下體很紅腫,我之前就有發現了,但我 以為是包尿布的尿布疹或上廁所沒有用衛生紙擦的原因, 我那時候就有疑問為什麼下體總是紅紅的,我在幫我女兒 洗下體的時候我發現她會閃,但如果沒有洗,她又會癢, 但想說他年紀這麼小,我有問過小孩,小孩有說爸爸在蓋 被子時會摸他奶奶摸他屁屁摸他尿尿的地方,所以我在11 0年4月5日有去報案,警察要求先生到警局,警察都站在 爸爸立場袒護我先生,還有罵我,說我教我女兒說這個話 ,因為沒有報成,我就看得比較緊,如果我先生回來我還 沒洗澡,我寧可不洗我不讓他跟我女兒有獨處的機會,因 為他都是利用我洗澡去摸我女兒,後來我才知道我先生有 長期威脅他不能講出去,我先生搬出去之後,111年5月時 我有問她想不想爸爸,他說沒有,我問他為什麼,她說因 為他會摸我身體,又不承認說我說謊,111年5月30日我帶 戊○去看婦產科,我女兒說下體會癢,有個社工叫我帶她 去,因為社工說如果我沒有處理的話上小學,小孩跟老師 說,老師就會通報,小孩就會被安置,因為我有提到性侵 的事情,醫生叫我帶小孩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 32頁);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媽媽幫戊○洗澡時發現 她下體紅腫,我媽媽說女兒說是爸爸摸的,還有叫我要注 意,當時就跟我媽說我平常洗的時候,我也發現說紅紅的 ,感覺有時候會稍微閃一下,我有跟小朋友問,後來我女 兒跟我說,爸爸說不可以讓媽媽知道,所以她只能跟阿嬤 說,我帶她去派出所的時候,我被警察罵得很難聽,我覺 得我很無辜,有的社工叫我看得比較緊一點,111年4月6 日乙男離開家裡後,5月份時我有跟戊○說要叫乙男回來, 戊○很害怕洗澡,抗拒洗澡,因為她以為乙男要回來,我 就逼問她為什麼不洗澡,她眼眶泛紅,一直掉眼淚,哭的 很委屈才講出來,戊○說我在洗澡的時候,乙男會摸她的 身體,我再問說乙男怎麼摸的,她就不敢模仿乙男的行為 ,要我拿布娃娃給她,但因為布娃娃都收起來,我就用我 的手握拳頭,戊○將她兩雙手放到我握拳的地方撐開,我 才知道那個嚴重性,我隔天帶她去看婦產科,他說要去大 醫院,我只能求救幫我接生的醫生,接生的醫生告訴我這 是性侵,介紹我去省立醫院,111年6月13日我才鼓起勇氣 去省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44頁)。   ⒊前揭丙○之證詞,可見戊○於被丙○發現洗澡下體疼痛時,尚 有內心掙扎、不願說明、眼眶泛紅之情況,以及丁○所證 述戊○抗拒洗澡,害怕違背乙男要求不可將此事向丁○訴說 之逃避情緒,與後續哭泣示範相關乙男舉止之該等神情, 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情緒異常 之反應相符,均足佐證戊○指訴為真實。至戊○究係將遭乙 男侵犯之事,先告訴丁○抑或是丙○,戊○、丁○、丙○證述 內容雖略有不相符之處,然證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丙○發現戊○下體異常紅腫 ,直至戊○、丁○、丙○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接受法院交互 詰問,已相隔一段時日,自無法排除渠等就此等細節有所 混淆之可能,自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復稱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經驗法則多有不 符等語。然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 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 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 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 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 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 人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 、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 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而戊○於案發當時尚屬稚幼 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 為了解甚少,且與乙男案發時為同住家人,乙男更為戊○ 之照顧者之一,自難因戊○驟遭性侵害之時,不知所措之 際,苛責其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 跑、立即報警,或對於乙男必生嫌惡之心等完美被害人之 舉。   ⒉辯護人雖又稱:丁○未積極將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 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法則多有不符等語。然觀諸 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確實曾於丙○告知戊○ 下體紅腫時前往報警,此與卷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呈現 丁○曾於110年5月5日通報家庭暴力,並提及戊○遭父親摸 胸、屁股、及下體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衡情丁○或需時間詢問戊○情形,或因維持家庭圓滿關係等 考量,須時間自我消化、沉澱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性, 自不能稱丁○於110年5月5日以家庭暴力通報,而未正式帶 同戊○驗傷,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丁○於偵查、審理時均 稱其報案後遭警察罵,衡以一般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 直至111年間戊○對洗澡產生嚴重抗拒反應,始再輾轉再前 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報案,亦非不合常理。   ⒊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 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 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 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 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 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 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 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 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 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 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 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 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測謊鑑定報 告之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用手指讓入女兒陰道?」、 「你曾用手指放入女兒的陰道嗎?」等問題,均答「沒有 」,且均無不實反應,有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觀諸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該實 施鑑定日期與案發時間已相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 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而測 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 ,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 亦不足以排除證人戊○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男為被害人戊○之父,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與戊○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本院 無從認定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依罪疑唯輕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故僅認定被告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1次。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戊○陰部之 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意對戊○所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之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戊○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 戊○之身心發展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 ,兼衡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後某日(戊○就讀幼幼班) 起至111年4月6日(乙男離家外出居住)前某日止,在臺中 市神岡區住處,趁早上幫戊○更換尿布之際,以及開車帶戊○ 去幼兒園上學之際,違背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戊○之下體 ,各對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照)。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丙○之 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 然伊有幫戊○換過尿布,也有載她上學,但完全沒有戊○說的 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丁○及丙○所述均為轉 述自戊○之口,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乙男載送戊○上學 之路途人車眾多,殊難想像被告在車上以手對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戊○於偵查中固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尿尿的地方 ,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撥開之後就用手 伸進去摸,以前我有包尿布,在換尿布時偷摸,我幼幼班 有包尿布,小班、中班也有,因為怕尿床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乙男好像有幫我換 過尿布又好像沒有,感覺有包的時候他會用手戳尿尿、屁 屁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7頁)。觀諸前開證詞 ,可知戊○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其更換尿布之重要環節,於 偵查與審理中說詞不一,被告是否曾趁為戊○換尿布之際 對其強制性交,並非無疑。 (二)又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以前坐爸爸汽車的時候,我坐在 爸爸的旁邊,當時都沒有人,那是要去上學的時候,爸爸 就是偷偷摸我,就是二姆弟伸進去,然後全部手再伸進去 ,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屁屁的地方還有奶奶,腋下跟肚皮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摸 我尿尿、屁屁,和爸爸平常抱我的感覺不一樣,爸爸戳我 ,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不開心,幼稚園上學,小班有時 候爸爸會載我去、有時候媽媽,幼幼班的時候都是爸爸載 我,我只記得小班坐在前面爸爸的旁邊,幼幼班的時候我 就不知道了,爸爸停紅綠燈會手伸進去我褲子裡摸尿尿的 地方,穿褲子比較好摸,裙子比較不好摸,從我們家到幼 稚園也沒有住很近,普普通通,爸爸會買麵包給我吃,我 在車上吃麵包,快吃完就已經到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至187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家裡到幼兒園 如果走路差不多10分鐘以內,我是騎機車的,大概是20分 鐘內會到,有兩條路,一個是走捷徑是沒有紅綠燈的,但 是遇到大馬路的時候會有紅綠燈,我是教我先生走比較沒 有人車的地方,但是到了大馬路還是會有紅綠燈,如果他 車子開的方向是大馬路,紅綠燈差不多有2到3個,被告有 時候車子停在家前面,幼幼班的時候被告車子停的比較遠 ,是推娃娃車或長大一點用走的牽女兒上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至244頁)。觀諸前開證詞,可知戊○於審理時對 於幼幼班由被告搭載上課時,是否坐在副駕駛座乙節,記 憶已模糊不清,而依照戊○、丁○之證述內容,足認自戊○ 住家至幼稚園間之距離應非遙遠(丁○於審判中稱步行10 分鐘內),如由被告開車搭載戊○赴幼稚園,無論是否係 行駛丁○於審判中所述捷徑,均應不會有太多停留紅燈之 情況,且衡情紅燈秒數非長,至多每次紅燈時間僅1至2分 鐘,參酌戊○與被告位處車內相對狹小之環境,雙方可能 因繫上安全帶而使活動範圍受限,戊○更有時會於車上食 用麵包,以及戊○若對被告伸手撫摸其下體、甚至將手指 伸入陰道內之舉止感到不快、不適,理應抗拒或扭動身體 閃躲,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於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同時,一 邊留意紅燈秒數是否結束,一邊對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是戊○前開指述內容,非無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矛盾 之處,被告是否曾趁開車帶戊○去幼兒園上學之際對其強 制性交,實非無疑。 四、至於其餘丁○、丙○偵審中所述聽聞戊○轉述被害經過之內容 ,核屬與戊○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基此,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戊○證述內容尚有瑕疵 可指,證明力偏低,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戊○ 單方之指述,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對戊○為 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2-侵訴-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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