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之方
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規定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簡郁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28巷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上開路口時
,遭逆向行駛之陳政挺自後方撞擊,致簡郁洋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尾骨骨折、後背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政挺在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郁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政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3至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3至16頁、第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份(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41頁、
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2張、雲
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43至58頁、第91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
底光碟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
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偵卷第35
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行駛,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易-22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