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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w000000000000oud.com」之記載更正為 「w000000000000oud.com」。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詐欺集團組」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 團組織」。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5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許」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泓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 」之人(下稱「w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羅敦智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依「w00000000」之指示 前往面交取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 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w00000000」及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曉天」、「阿泰」、「幣勝客 」、「MAX」、「雅雅 助教」、「楊宗興」等人,堪認被告 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 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w00000000」、「宋曉天」、「阿泰」、「幣勝客」 、「MAX」、「雅雅 助教」、「楊宗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洗錢未遂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所犯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 機會(本院卷第38-39頁、第4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偵卷第20 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須照顧小孩而 暫無工作、生活依靠家中幫忙、須按月負擔2萬多元房貸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 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9-40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4頁、第208頁; 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1臺 2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5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 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 」、「阿泰」、「幣勝客」、「MAX」、「雅雅 助教」、「 楊宗興」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韓泓志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楊宗興」、「幣勝客」於113年6月6日某時,以投資 虛擬貨幣名義與羅敦智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200萬元,致羅敦智陷於錯誤 ,於同日時至上開地點等候,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韓泓志 於同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車 上向羅敦智收取200萬元款項後,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00萬元(已發還)、點鈔機1臺、 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等物。 二、案經羅敦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泓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敦智、證人郭新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點鈔機1臺、手機1 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 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點鈔機1臺、 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0-09

CHDM-113-訴-647-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5 、10030、100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3張(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富 邦銀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63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分別發還 告訴人李佳燕、被害人蕭家和,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10030卷第39頁;偵10041 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 雞蛋4顆 2 紙杯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現金2,985元 4 現金15元 5 皮包1個 6 零錢包1個 7 信用卡3張 8 金融卡3張 9 老花眼鏡1副 10 多特瑞精油1罐 11 眉筆1支、粉餅1個 12 粉餅1個 13 唇蜜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日3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許秀玫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茶總管紅茶冰店」,竟徒手竊 取許秀玫所有置於該店之雞蛋4顆及紙杯1串【價值約計新臺 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回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使用完畢。嗣許秀玫發覺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8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佳燕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飯捲王」,竟徒手竊取李佳 燕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台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 零錢包、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老花眼 鏡1副、多特瑞精油、眉筆1支、粉餅1個及唇蜜1支等物,價 值約計1萬6,75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約3,000元花用殆 盡,隨手將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丟棄至彰化縣○○市○○○街00 號前。嗣李佳燕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並由警方帶同藍永材前往前揭棄置地點扣得該等物品 (均已發還)。  ㈢113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旁巷子,見蕭家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約1,000元至2, 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將蕭家和上開自行車騎至彰化 縣社頭火車站旁棄置,嗣蕭家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李佳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玫、蕭家和及告訴人李佳燕於警詢時之證 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04

CHDM-113-簡-1900-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全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彭全富(下稱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11 1年度易字第11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案 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入監執行,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 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 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 ,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 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 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 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3年7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入監 執行,係因其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致, 又本案之執行日期自114年2月26日起算,此觀諸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 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 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 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 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保證責 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04

CHDM-113-聲-10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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