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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2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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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許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8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處,不依規 定迴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黃柏翔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86元(零件費用586元 、鈑金費用3,200元、塗裝費用7,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依規定迴車,致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 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5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迴車,致擦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986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2   年1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 月26日,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 86÷(5+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6-98) ×1/5× (8+11/12)≒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488=98】,加計不予 折舊之鈑金費用3,200元、塗裝費用7,200元,合計10,49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34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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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陳慶國 被 告 陳昂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25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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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彭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2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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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林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36元,及自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3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3

KSEV-113-雄小-240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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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諾琳 SURAT NOREEN DE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3

KSEV-113-雄小-1812-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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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南台路時 ,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王燦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 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乙車煞車後摔倒, 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燦 龍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燦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又王燦龍就 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2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伊無過失云云,為系爭事故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雖在系爭路口停 等,然於影片時間第45秒被告起步左轉彎至影片時間第47秒 2車相撞時,大同一路之車流仍在行進中,是被告仍有隨時 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應於確認無車輛行經後始 得左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節,堪信 屬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違規騎乘甲車上 路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 第115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王燦龍醫療費5 ,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等情,其必要性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自得代位王燦 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甲車固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王燦龍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王燦龍 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至50%,則王燦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6,113元( 〔5,990+2,635+3,600〕×1/2=6,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1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D08907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影片第1~19秒 甲車緩慢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並打左轉方向燈,約於影片第19秒開始,甲車抵達停止線前停等。 2 影片20~44秒 甲車壓在停止線上並持續打左轉方向燈,有多輛汽機車自甲車左右兩旁通過。 3 影片第45~46秒 甲車朝左準備左轉,有一輛機車先行自被告左側通過後,被害人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 4 影片第47秒 甲車於內側車道中間位置停止行進,車身朝左前方,與乙車尚有些微距離(未碰撞),乙車即向左傾倒在甲車左後方。 5 影片第48秒 被害人與乙車倒地,被告立於原地。 6 影片第49秒 乙車滑行碰撞甲車,被告連同甲車向右傾倒,雙方均倒臥於原地,影片結束。

2024-12-03

KSEV-113-雄小-22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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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德賢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後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而戴 德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 張已獲部分付款而受清償之範圍有疑,又伊於戴德賢死亡後 ,即於113年4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陳報戴德賢之遺產清冊,並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 人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58條 之規定,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7、81-10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系爭 本票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戴德賢尚積欠原告3,423,000元 本金(見本院卷第61頁),僅稱對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有疑 云云,查原告已提出戴德賢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95 頁),上載明戴德賢歷次繳款紀錄,原告並提出計算式說明 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該繳款明細及原告主 張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戴德賢應負票據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人 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等情,有系爭裁定在 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本 件債務,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 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民 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 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 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 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 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 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 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 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 ,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 定,均仍算利息亦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其仍應 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清償戴德賢去世後發生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戴 德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戴德賢 110年2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26萬元 2 戴德賢 112年3月21日 113年1月24日 180萬元 3 戴德賢 112年3月29日 113年1月24日 434萬2千元

2024-12-03

KSEV-113-雄簡-140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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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建甫 黃資閔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環市東路口及宜蘭縣宜蘭市七 張路口處,因駕駛人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 人廖春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 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春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4元,包含 工資費用8,769元、塗裝費用6,485元、零件費用21,73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701 元(計算式:8,769元+12,447元+6,485=27,70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3年4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30 011436號函檢送黃國嘉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 原因,除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直行 專用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外;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 外人黃國嘉在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訴外人甲○○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三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就訴外 人黃國嘉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甲○○及被告則共同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91元( 計算式:27,701×70%=1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訴外人甲○○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結果,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甲○○已賠付原告12,328元,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堪信屬實。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 帶債務人甲○○已清償之12,328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063元(計算式:19,391-12,328=7,063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73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30×0.369=8,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30-8,018=13,712 第2年折舊值    13,712×0.369×(3/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2-1,265=12,447 總折舊額:9,283

2024-12-02

ILEV-113-宜小-32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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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黃敏瑄 被 告 柯威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 調字第183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許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號43公里10 0公尺處南側外向側處,未注意己車雨刷脫落撞擊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瓊方所有,由訴外人林義翔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張瓊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879 元(其中工資10,000元、塗裝21,150元、零件40,699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事故不是伊造成的,系爭車輛是右側損傷,雖國道監視器畫 面是拍攝到伊的車輛,但被告車輛的二側雨刷都無掉落,可 能是陰影所致。如被告車輛的左側雨刷掉落,根據空氣力學 也不可能飛至右邊去損害系爭車輛的右側,也無法證明掉落 雨刷是伊駕駛車輛所致。案發當天確實伊有開車在國道五號 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不能確認該車的前方車輛是被告 車輛。當天伊也沒發現有其他車輛雨刷掉落的情況。國道警 察局通知伊去做筆錄,係提供進入雪山隧道前的照片,稱有 拍攝到我車輛疑似雨刷掉落的情況,而非依照原告承保車輛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該車輛雨刷掉落,撞擊 系爭車輛致有損害,固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 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 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車輛雨刷有撞擊系爭車 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事故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3: 38:30系爭車輛行駛宜蘭縣○○鄉○道0號、南側內車道處。13 :38:31-13:39:1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國道5號南向內側車 道處。13:39:14-13:39:15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國道5號 南向外側車道處,外側車道處有一黑色車輛(無法辨識車牌 號碼)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輛行駛中。1 3:39:16畫面中出現雨刷,雨刷位置在黑色車輛前,雨刷 飛過黑色車輛旁,雨刷繼續往後飛,而後雨刷擊中系爭車輛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雨刷初出現的位置明顯在黑色車 輛之前,雖原告主張雨刷可能因被告車輛行進中而掉落、擺 動而往後飛,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約有三、四台車的距離,被 告車輛又與前車距離更遠,不可能是被告的前車掉落的雨刷 云云,查系爭雨刷在勘驗畫面開始出現之位置位於被告車輛 右側前面,已如前述,倘係如原告所稱被告車輛行進中而掉 落、擺動而往後飛,雨刷應不可能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位 置,且亦有可能是行駛間平行車輛掉落系爭雨刷經由風力帶 動往後飛之情形,再由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112年12月9日13時39分在國道五號 南向43.1公里處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訪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義翔:「(問:你是否知 道遭你車輛損壞之不明車輛之特徵、車號、顏色及車種為何 ?)我有提供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辨明該肇事之不 明車輛之特徵、車號、顏色及車種。」、「(問:經警方提 供你的行車紀錄器供你檢視,對方不明車輛所掉落之雨刷、 並砸到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號為BFP-8220號的擋風玻璃?) 當時前車有一輛奧迪黑色車子,但是撞落物雨刷並非該車奧 迪黑色所掉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僅能認 定被告車輛當時有行經國道五號,但未能確認被告車輛之雨 刷有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系爭雨刷係為被告車輛上所掉落而撞擊系爭車 輛,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2

ILEV-113-宜小-33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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