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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宋淑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43771號(案號:113302074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後側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被告 認系爭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29日新北拆認 二字第111325616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 ,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 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 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嗣因原告均未踐行系爭處 分課予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法上義務,被告遂於113年5月13 日於案址現場張貼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略以:本案址 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築已查報認定 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護公權力執行 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配合辦理現勘 ,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 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规定,視 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訴願 機關以系爭通知單之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 受理(案號:1133020744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案訴訟範圍:   原告雖未表明本件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惟觀諸其起訴狀內 容、起訴狀檢附之「案號:1113060665號」新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書、113年11月15日補正狀內容、補正狀檢附之「案號 :1133020744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系爭通知單,應 可認定其係不服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系爭通知單; 且起訴狀、補正狀均記載略以:系爭建物為30年老違建,屬 既存違建,不應拆除等語(本院卷第9、27頁),是可認定 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欲撤銷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 系爭通知單,先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 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 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 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 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 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合 法送達之事實。   ㈢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 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 ,並於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7頁),於1 11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訴願卷第11、12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該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南勢角 郵局(74支局),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訴願卷第43頁),自與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 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 至111年9月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 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2個月,至11 1年11月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2日),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9頁)可稽, 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通知單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 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 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已經被告以系爭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之違 章建築,原告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 略以:本案址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已查報認定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 護公權力執行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 配合辦理現勘,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 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 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基於行政處分之 執行力,為執行該行政處分而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現勘之觀念 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其中關於通知原告「倘拒不配 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 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 理」,亦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 效果,是系爭通知單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 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 訟要件不符,其起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命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 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6

TPBA-113-訴-1194-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廖本祺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與越南籍DINH THI NHAI(丁氏桂)於民國112年7月1 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丁氏桂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處)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簽證,並與原 告共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駐處鑒於該等文件申 請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 爰就簽證及文件驗證申請案併予審查。經駐處與原告及丁氏 桂面談並查核相關文件後,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 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駐 處認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乃以112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1212 835920號函駁回丁氏桂簽證申請,並以同日胡志字第112128 3592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 服原處分,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提出異議, 經該局函轉駐處後,駐處認原告所提異議無具體新事證,乃 於113年1月8日以胡志字第113128004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 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訴願不可 閱卷第2頁)可稽;訴願決定明白教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訴 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 之次日起算2個月,其住所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並因 期間末日113年7月27日為週六而以次一工作日代之,故原告 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週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遲於113年7月31日始寄發「訴願書」予本 院,有普通掛號郵件信封可稽(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日收受(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於同年月5日以電 話向原告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綜 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 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 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 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 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 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規定就訴願決定機關之附記錯誤所定之補救辦法,第2項 規定依錯誤之教示所為之行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 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行政訴訟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是於訴願機關教示錯誤時,始有上開法條意旨之適用。是 以,原告雖曾於113年6月24日以「訴願書」向領務局表示不 服訴願決定之意思(本院卷第13頁),惟訴願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須訴願決定附記錯誤,致人民誤向非管轄機關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 本可稽,是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 適用。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以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5

TPBA-113-訴-923-20250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劉祥生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書撤銷。二、原處分書(陸軍總司令部77年7月11日(77 )岡勤12869號令)附冊中記載有服役年資部分均撤銷。並 應另依服役年資作成核發退伍金的行政處分。」(高行卷第 11頁、第100頁);嗣變更為:「一、撤銷被告108年10月15 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5594號函。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 月19日申請書補發任職年資共計20年2月10日的退伍金為新 臺幣73萬8,360元。」(高行卷第150至151頁),被告並對 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 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 程序,遽行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緣原告原係陸軍少校,前經改制前被告即陸軍總司令部以民 國77年7月11日以(77)岡勤12869號令(下稱77年7月11日 令)核定因病傷退伍,支領贍養金,於00年0月0日生效。嗣 原告於108年7月2日申請補發退伍金,經被告以108年7月26 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17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6日函 )復以不另發退伍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 2年9月14日以112年決字第26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先後變更聲明如前述。 四、經查:   ㈠、原告原係陸軍少校,前經被告以77年7月11日令核定因病傷退 伍,支領贍養金,於00年0月0日生效,另於77年7月21日以 (77)岡勤13814號令核定原告退伍除役給與,給與名冊列 計年資軍官16年5月10日、士官9月18日,此有77年7月11日 令、退伍除役名冊、77年7月21日令、退除給與名冊(高行 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於108年7月2日先以其前開退除給與中另記載有士官年 資3年9月,向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請求補發退除給與士官年資 3年9月,經函轉被告以108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1 7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復略以:原告士官役年 資9月18天及軍官役年資16年5月10天,應合併計算年資17年 2月28天支領退除給與,惟因原告合於輔導會就養標準,按 志願核給贍養金終身在案,原告陳稱服士官年資3年9月,經 查與部存資料不服,又原告退伍時適用之退除給與規定,應 以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時間合併計算,是以曾服士官役年 資並不另發退伍金,所請補發士官退伍金乙節,容有誤解等 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原告自陳於77年7月2 5日收受77年7月11日令,惟遲至112年9月5日始向國防部訴 願審議會提出訴願書,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而 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僅係針對原告108年7月2日陳情疑義所 為之說明,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屬觀念 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77年7月11日令及被告108年7月2 6日函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而應不受理等情,有原告108年7 月2日陳情書(高行卷第97頁)、被告108年7月26日函(訴 願卷第27至28頁)、訴願書(訴願卷第19至21頁)及國防部 112年9月14日112年決字第268號訴願決定書(高行卷第17至 20頁)在卷可參。 ㈢、原告本件復以108年9月19日陳情書(高行卷第109至111頁) 陳稱,依77年7月11日令及退除名冊記載,其有軍官年資16 年5月10天,另士官年資3年9個月,合計20年2月10天,至今 未曾發給退伍金,請求依法補發等語;經被告以108年10月1 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5594號函(下稱108年10月15日函) 復以:原告因「病傷」合於輔導會就養標準,依原告志願核 定於77年8月1日支領贍養金退伍在案,原告擇領贍養金並經 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另贍養金係依「現役官階月薪 額百分之八十發給」,與年資無涉,故無原告所稱至今未曾 發給退伍金之情事等語(高行卷第31至32頁)。惟原告並未 就前揭被告108年10月15日函提起訴願,此有國防部訴願審 議會113年11月6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97461號函、被告113 年1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210745號函(地行卷第34至36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逕向本 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 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 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3-地訴-204-20250204-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家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人民如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訴願機關若 未於提起訴願3個月內作成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既然得以 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 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 之權利。 二、次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 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 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此 規定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促令 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行政訴訟法第 4條所稱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此規定 僅屬督促訴願機關妥速進行訴願程序之訓示規定,違反之效 果為人民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惟逾此 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參照)。申言之,人民如於提 起訴願後3個月未接獲訴願決定,或於訴願機關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2個月後仍未接獲訴願決定,固得依前揭規定提起行 政爭訟;若訴願機關逾訴願作成期限後始作成訴願決定,而 斯時人民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即仍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 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 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抗告人持蝦皮公司、樂天公司、PCHOME等於民國110年3-6 月、110年9-10月及111年1-2月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計72張 ,兌領中獎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0,200元;嗣相對人依據 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抗告人係取得之兌獎發票,係其前妻未 辦理稅籍登記即擅自於網路營業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 給獎規定,乃分別以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 20255052號函(下稱處分一)、第1120255055號函(下稱處 分二)及第1120255056號函(下稱處分三)請抗告人於文到 10日內繳回110年3-6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4,000元、110 年9-10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5,900元,以及111年1-2月期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0,300元,合計30,200元。抗告人不服處 分一、二、三,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 年3月21日作成台財法字第11213934960號訴願決定,撤銷處 分一關於追回字軌號碼LR02810537號及LR02856739號統一發 票中獎獎金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訴願決定於113 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抗告人迄至113年6月1 1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以抗告人 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指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收受訴願機關來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1個月,抗告人乃安排預定收件時程為2個月後,詎料訴願機 關旋於1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致抗告人誤判而錯過提 起行政訴訟之時效(晚5天),抗告人起訴逾期有部分應歸 責於訴願機關財政部,原裁定不應逕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況依訴願法第8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訴願機關應於5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於112年7 月14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遲至113年3月21日始作成訴願決 定,抗告人原本即可因訴願機關怠為作成訴願決定而提起行 政訴訟,且提起時程並無明文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本院應採寬容認定原則續行審理本案等語。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收受處分一、二、三後,旋於112年7月13日於線上 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稽(訴願可閱卷第1頁);訴願機關 並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12年10月12日以前) 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0010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審理之必要,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延長 訴願決定期限2個月(訴願可閱卷第67頁)。嗣訴願機關於1 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2-10頁),並於1 13年3月27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有送 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卷尾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6日起2個月內,至遲於 113年6月5日前(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毋須扣除在途期 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遲誤起訴不變期間非可完全歸責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願機關雖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 12年10月12日以前)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 財法字第11313910010號函通知抗告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 月,惟前揭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僅 屬訓示規定,逾此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 響,即逾此期限作成之訴願決定仍屬有效,已如前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訴願機關已於延長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內之11 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並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且訴願決定書已經明白教示,得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一般以通常 人之注意,應可預見或避免提起訴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抗 告人主張其遲誤起訴期間非可完全歸責,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不符,要難憑採。從而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4-簡抗-2-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華興宮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民華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張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 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30362858號函檢附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報通知單(下稱前處分)認定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國義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上增建 建築物(材料:鐵皮、RC、磚造;高度:6.75公尺;面積約 72.81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284.69平方公尺=371.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通知原告於收到通 知後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將依規定排定拆除 。嗣被告辦理系爭構造物拆除作業,以113年7月30日府工使 字第11336363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說明:……二、本案之違章建築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強制拆除。三、……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 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 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文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構造物已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見本院第55頁、第 57頁)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應自行拆 除。前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 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 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被告以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之規定於113年8月14日(星期三)上由9時執行強 制拆除,及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 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前處分後,基於前處分之執行 力,為執行前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 另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系爭 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 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4

TPBA-113-訴-1319-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政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交通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51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書部分,經本院命補繳 裁判費未予補繳,應予駁回: ㈠、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適用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就附表編號1至5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9日送達 於原告住所地,由原告之父簽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起訴狀、答詢表、收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143、145、147、151 、15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原告未經補正,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52至60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未經訴 願,應予駁回: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自須先經過訴願先行程 序,如未經過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則屬於起訴未經合法程 序。 ㈡、附表編號52至60號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並 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之交通裁決事件,且與 前開附表編號1至51號之裁決書合併計算之罰鍰金額為新臺 幣50萬元以下,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且為撤銷訴訟,應先訴 願,然本件附表編號52至60號之裁決書,並未提起訴願,有 交通部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該部 分起訴未經訴願,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收受日期 本院卷頁碼 1 105年8月6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5年8月9日 第75至76頁 2 105年6月17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5年6月23日 第77至78頁 3 105年3月10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5年3月15日 第79至80頁 4 104年12月10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2月15日 第81至82頁 5 104年12月10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2月15日 第83至84頁 6 104年12月7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2月14日 第85至86頁 7 104年10月7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0月15日 第87至88頁 8 104年1月14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月19日 第89至90頁 9 103年8月5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3年8月12日 第91至92頁 10 103年6月9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3年6月12日 第93至94頁 11 103年3月11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3年3月14日 第95至96頁 12 101年8月24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1年8月29日 第97至98頁 13 101年7月1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1年7月19日 第99至100頁 14 100年2月14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0年2月18日 第101至102頁 15 100年1月10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0年1月14日 第103至104頁 16 102年12月9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12月13日 第105至106頁 17 102年9月1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9月17日 第107至108頁 18 102年9月1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9月17日 第109至110頁 19 102年7月10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7月16日 第111至112頁 20 102年7月10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7月16日 第113至114頁 21 102年2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2年2月19日 第23至24頁 22 101年12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1年12月11日 第25至26頁 23 101年10月1日 竹監裁字第裁50-Z00000000號 101年10月5日 第27至28頁 24 101年8月24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1年8月29日 第29至30頁 25 101年3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Z00000000號 101年3月6日 第31至32頁 26 101年10月1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858673號 101年10月5日 第33至34頁 27 101年7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ZBP067037號 101年7月5日 第35至36頁 28 101年7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802765號 101年7月5日 第37至38頁 29 101年2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 101年2月10日 第39至40頁 30 101年1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G0000000號 101年1月12日 第41至42頁 31 100年11月8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0年11月10日 第43至44頁 32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45、133頁 33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Z0000000號 無 第46、133頁 34 100年11月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611389號 100年11月8日 第47至48頁 35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49、133頁 36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0、133頁 37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1、133頁 38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2、133頁 39 100年11月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607179號 100年11月8日 第53至54頁 40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5、133頁 41 100年11月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605828號 100年11月8日 第56至57頁 42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8、133頁 43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9、133頁 44 100年9月8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F841858號 100年9月14日 第60至61頁 45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62、133頁 46 100年8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0年8月4日 第63至64頁 47 100年9月9日 竹監裁字第裁50-Z00000000號 100年9月14日 第65至66頁 48 100年5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0年5月10日 第67至68頁 49 100年9月9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CIA42017號 100年9月14日 第69至70頁 50 100年6月8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475674號 100年6月10日 第71至72頁 51 100年6月8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100年6月10日 第73至74頁 52 102年12月24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54J53號 102年12月27日 第115至116頁 53 102年11月19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53D54號 102年11月22日 第117至118頁 54 102年9月17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45D64號 102年9月25日 第119至120頁 55 102年8月13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44B17號 102年8月16日 第121至122頁 56 102年8月13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44A59號 102年8月16日 第123至124頁 57 101年12月19日 竹監裁自字第50-DB2984A89號 101年12月27日 第125至126頁 58 101年12月19日 竹監裁自字第50-Z10710I83號 101年12月27日 第127至128頁 59 101年11月16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00D86號 101年11月20日 第129至130頁 60 101年11月16日 竹監裁自字第50-Z10708G27號 101年11月20日 第131至132頁

2025-01-23

TPTA-113-簡-41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6號 原 告 張書懷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第CS324594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 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等節,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5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至49 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上開交通違 規事件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 卷第45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2

TPTA-113-交-326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兼 送達代收人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保職核字第1 1202133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A君(姓名詳卷 、下稱A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所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54,37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54,37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A君於100年9月起受僱於原告,為原告所屬勞工,並由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為 被保險人。A君主張其於111年10月底起擔任原告企劃處市場 活動課專員起,因工作疏失被要求負責,而遭職務調動、業 務變更、與主管間有糾紛、遭受性騷擾等情事,經就醫診斷 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向被告申請112年3月14日至 112年4月26日期間之職災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 後,認A君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 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3176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A君所患按 職業病辦理,給付其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3月17日至1 12年4月26日共4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54,370元,並副知原告 ,且已向A君核付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甲○○申請爭議 審議,經甲○○以113年3月25勞動法爭字第1130004327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甲○○以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 0092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審議。原告為A 君之雇主,並為員工投保職災保險,自得依災保法第5條規 定申請審議。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 法)第2條規定,原告可就保險給付、有關職業傷病等事項申 請審議,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應限於投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A君自行申 請傷病給付,並無透過原告代為申請,故無此規定之適用 。又原處分涉及原告對A君之請假假別認定,及工資補償責 任,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作成前 ,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又以副本通知原告,足證原告 為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就A君之職業災害認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曾經 甲○○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臺北產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診斷意見書(甲證5),認A君之疾病非與職業相關。又 原告公司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會議針對A君111年11 月29日申訴內容,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甲證6)。   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 書,就原告對於A君之性騷擾申訴案未即時反映處理予以裁 罰,但從未指稱A君有遭受性騷擾之事實。另A君曾對原告公 司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經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 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故無A君所稱因此產生職業疾 病情事。則A君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甲證8),上載其於發病前有「受到性 騷擾(心理壓力強度:強)」,進而導致其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症狀,因前提事實不存在而無從證明。原處分未查明上情, 就A君之職業災害率然認定,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案原處分係核予A君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是原處分之 相對人為A君,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 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雖陳稱原 處分將致其負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責任,惟此乃因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 效果,是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字第644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2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A君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自已違背A君之意思,故甲○○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申請審議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 67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接獲A君性騷擾申訴案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非謂A君之性騷擾申訴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甲證5係 原告委任臺北產業醫診所醫師進行評估,非由被告所委託評 估,且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人員、主管之訪談為據, 無A君之參與,該評估意見自有其侷限性。末查,被告辦理 職災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災保法所定之保險事故及 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 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 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災保 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 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據以核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審查意見就 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 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 告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 見解,認A君所患屬職業病,是被告據以參酌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 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99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適 格之原告?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 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269號裁定參照)。故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 適格之原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將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有關職業災害部分抽離,並 結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除職業災害事後救濟,並 整合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重建事務,以建構完善之職業災害 保障制度。故而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原先勞保條 例之職災保險相關規定與給付,均改依據災保法規定辦理, 此由災保法第107條明定於該法施行後勞保條例有關職災保 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之意旨亦明。查本件被保險人A君係於 災保法施行後即112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有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頁),是本件適用災保法關於職災保險給付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㈢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加強保障 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 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 社會安全。」而同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 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可知職災保險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以強制或自願 ,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勞 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 速獲得職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是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 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 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保險給付是否 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核定被保險 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 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經查:  ⒈原告僅係職災保險之雇主即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亦即如 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發生職災時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 ,但投保單位應繳納償還代墊金額,且應受公法上裁罰(災 保法第12條、第36條、第96條參照)。此投保單位之公法上 義務,由前開災保法第1條所定職災保險乃基於促進社會安 全而為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即明。又災保法在投保方式上, 原則已採取全面強制納保(災保法第7條至第11條參照),只 要符合本法規之加保條件,被保險人即勞工沒有選擇不加入 職災保險的權利,此與商業保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係由與 保險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有所不同。在法律關係中 ,勞工即被保險人固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被保險 人非得直接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職災保險契約,而雇主即投保 單位亦非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關於勞工因職 業災害受有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等均非投保單位 之直接風險。原告既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職災保險關係之當 事人,而於本件原處分係職災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給付之法 律關係,原告非有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厥非職災保 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就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洵屬明確。至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規定,為辦理本保險 業務所需,本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 務機構等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故被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參甲證3),核屬有據,然此究與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所列職災保險爭議事項 之審議申請人,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 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 蓋上開條文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申言之,應依申請事 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 蓋職災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 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 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 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A君職業傷病給 付申請所為之核定,且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始為職業傷病給 付之受領主體,並不包括投保單位,故對於被告就職災保險 給付事項或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如發生爭議,應認祇有被保 險人始得依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 議。是原告援引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主 張投保單位可就原處分申請審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 ,即不足採。另原告認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於投 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由A 君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非原告代為申請,自無不得違背被 保險人意思之限制云云。惟查,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 得違背其意思等語。而本件係原告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提 出申請審議,自仍有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 告並未受被保險人A君之請求而為申請審議,已顯然違背A君 本人之意思,故被告依爭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  ⒊又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職災保 險給付,係由職災保險設立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保險費與其孳息之 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追償應繳金額、基金運用之收益、罰鍰收入等 所形成之職災保險基金支付之(災保法第59條參照) 。是被 告依被保險人A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 給付,全數係由職災保險基金支出,非由原告負擔給付,根 本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益足明瞭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則被告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僅係行政機 關就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原告任何 權益或對之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其受原處分副本通 知而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洵屬無稽。再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而 言,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惟如前所述,職災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 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速獲得職 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經濟生活,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災保險給付 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 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即雇主,透過災保法之保 險給付,可主張其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 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災保法之保險給付,如雇主先全額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可依災保法第90條規定,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返還本可主張抵充之金額,上述 關於雇主對於保險給付之抵充及返還,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 達到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目的,然依法規結構 及規範效果,有關職災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 權益之內涵。是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審核A君屬職業傷病,將 導致原告究應給予A君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普通傷病假或第 6條公傷病假之爭議,更有原告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於請假期間給予原領工資等條文適用之問題云云。然原 告與A君間關於假別、工資補償等勞資爭議,原告可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資利用,此等勞資爭議顯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 法律效果,亦非職災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至 多與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有關,究非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⒋又關於被保險人A君曾對原告之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 、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 定;另A君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原告涉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臺中市政府就原告未於知悉申訴情形後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遲於111年11月29日始訪談A 君等人,而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 由,以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書裁罰 10萬元罰鍰,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之另 案行政處分部分,亦經原告未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可見,與 原處分相關偵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均分別另有偵 查或行政程序為調查或救濟,且依法並無相互干涉或拘束效 力甚明。而本件被告依循勞工因工作相關因素導致傷害、疾 病之職業災害概念為基準,並進行醫審鑑定程序後,以原處 分核定被保險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與上述相關偵查 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既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 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受侵害。參以上述相關偵 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均已終結確定在案,益見原告無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職災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 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洵無 足採。 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想要追求的是程序正義,被告 如何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收受副本通知所 屬員工A君有職業災害,原告想改進也沒有辦法云云。查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A君,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謂 原處分有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前,有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參甲證3),是尚難認 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相對人 為被保險人A君,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縱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不合。又職災保險給付係 為了維持被保險人或受益之之生計,非著重於投保單位職場 環境之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參與程序 之機會,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為實務上少數見解,或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且均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及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決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僅係提供案件審理參考 ,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核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是原告所舉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其 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聲請閱覽本件被告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列為不可閱卷之乙證2至 乙證6,關於A君就醫紀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資料部 分,茲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17

TPTA-113-簡-304-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榮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單號為A02ZBL159、A02ZBL160號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 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 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29 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53至55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 結果,該等交通違規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2406-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收受被告所為112年3月17日 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審定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112年3月23日起算,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112年4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 至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收文章在 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02

TPTA-113-簡-195-2025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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