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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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66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上列債權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怡璇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66-20241108-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38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宸豪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㈢提出債務人許宸豪(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6樓)最新 之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38-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BCA-2385」車輛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認該車 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6

TPEV-113-北補-2235-20241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胡國棟(即5868-QT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24,820元及移置拖吊費2,1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僅以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僅能以每月5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 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小-2415-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AYD-3862」車輛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認該車 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6

TPEV-113-北補-2375-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翔竣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6

TPEV-113-北補-2504-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05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3樓,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 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 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06

TPEV-113-北小-4535-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4

TPEV-113-北補-2722-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王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小-4403-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周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2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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